邮政法 (民国37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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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法 (民国37年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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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邮政为国营事业,由交通部掌管之。
第二条
- 交通部为经营邮政业务,设置邮政机关,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条
- 关于各类邮件或其事务,如国际邮政公约或协定有规定者,依其规定。但其规定如与本法相抵触时,除国际邮件事务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四条
- 邮件之种类及资费,依左列之规定,但交通部得呈准行政院减低其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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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件种类 计费标准 资费
- 信函 每重二O公分 一万五千元
- 明信片 每片 一万元
- 新闻纸:第一类 每束每重五O公分 一千元
- 第二类 每次每重五O公分 六百元
- 第三类 每份每重一OO公分 二百元
- 书籍印刷物贸易契等类
- 初重一五O公分 一万元
- 续重一五O公分 五千元
- 瞽者文件 每重一公斤 五千元
- 商务传单 除印刷物资费外每五O张 一万五千元
- 货样 每重一OO公分 二万元
- 挂号 除普通资费外每件另加 三万元
- 快递挂号 除普通资费外每件另加 四万五千元
- 平快 除普通资费外每件另加 一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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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注:除新闻纸邮资可迳付现款者外,其馀各类邮件资费仍照过去成例,尽量化零为整,以免找零困难。
- 前项以外之邮件,其种类及资费,由交通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条
- 邮政机关除递送前条邮件外,依法律之规定,得经营左列业务:
- 一、汇兑。
- 二、储金。
- 三、简易人寿保险。
- 四、在交通不便之地方,为递送邮件而兼营之旅客运送。
第六条
- 关于前两条邮政业务之处理规则,由交通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条
- 无论何人不得以递送第一类、第二类、第八类、第九类及第十类邮件为营业。
- 运送机关或运送业者,附送与货物有关之通知,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八条
- 邮费之交付,以邮票、明信片、特制邮简、或证明邮资已付之戳记表示之。
- 邮票、明信片、及特制邮简,由交通部拟订式样及价格,呈请行政院核定,由邮政机关发行。
- 邮费交付后,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请求退还。
第九条
- 已污损之邮票,失其效力;明信片及特制邮简上表示价格之花纹有污损时亦同。
第十条
- 邮政机关得呈请交通部转呈行政院核准,将其发行之邮票废止之。但应于一个月前公告,并停止其售卖。
- 持有前项废止之邮票者,自废止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得向邮政机关换取新票。
第十一条
- 邮政机关非依法令不得拒绝邮件之接受及递送。但禁寄物品不在此限。
- 禁寄物品之种类及其处分方法,于邮政规程中定之。
第十二条
- 各类邮件,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按其表面所书收件人之地址投递之;无法投递时,应退还寄件人。
- 无法投递或无法退还之邮件,应由邮政机关公告之,经过相当时期,无人领取时,得由交通部指定之邮政机关处分之。
- 前项公告之期间,与公告及处分之方法,于邮政规则中定之。
第十三条
- 各类邮件之收件人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时,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递之。
- 前项邮件在未投寄前,收件人间发生争议,向邮政机关声明,对于其邮件之收受已提起诉讼时,应依确定之判决或诉讼结果投递之。
第十四条
- 邮政机关欲确知收件人之真伪,得使其为必要之证明。
第十五条
- 凡以运送为业之铁路、长途汽车、船舶、航空机,均负载运邮件及其处理人员之责。
- 前项载运,除航空机外,均为无偿。但得由交通部给付津贴。
- 对于民营运送业津贴之给付,并得采会商办法;会商不谐时,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六条
- 依前条之规定,有代运邮件之责者,应负左列之责任:
- 一、应常备足容邮件及其处理人员之车辆或地位,并应妥筹保管邮件之方法。
- 二、应于开行前将交运邮件逐件接收,到达后向交运时所指定之邮政机关逐件点交。
- 遇有特殊情形时,内河较小之船舶、长途汽车、或航空机,得免载处理人员。
第十七条
- 邮件、邮政资产、邮政款项及邮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收或扣押。
- 前项邮政公用物,谓专供邮政使用之车、船、航空机、牲畜、器具、建筑物及土地。
第十八条
- 邮政公用物及邮政机关之业务单据,除税法另有规定外,免纳中央及地方一切税捐。但非关于邮政专用之产业,不得免税。
- 邮件在航运发生海难时,不分担共同海损。
第十九条
- 执行业务中之邮政人员暨所递送之邮件与邮政公用物,经过道路、桥梁、关津等交通线路,有优先通行权,并免纳通行税捐;遇有城垣地方,当城门已闭时,得随时请求开放。
第二十条
- 邮政机关得于道路、宅地、商场、工厂、官署、学校、公私团体及其他公众出入处所,设置收受邮件专用器具,并收取邮件。但除道路外,须得其管理人之同意。
第二十一条
- 检察官、行政人员及其他军警人员,于邮政事务有被侵害之危险时,依邮政机关或其服务人员之请求,应迅为防止或救护之措置。
第二十二条
- 邮政机关对于违犯第七条规定之私运邮件,得派员搜查或扣留之,并得请求当地法院检察官,警察官署或地方行政官署羁押其私运人。
第二十三条
- 邮务人员因职务知悉他人情形者,均应严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 邮务人员不得开拆他人之邮件。但第三类至第七类邮件,依法令得拆验者,不在此限。
- 邮政机关于接受包裹邮件时,如认其内装之物为邮政禁寄物品,或有违反邮政法规者,得令寄件人开拆查验其内容,并为验讫之证明,寄件人如拒绝拆验时,邮政机关得拒绝接受该邮件。
第二十五条
- 邮件遇左列情形时,寄件人得向邮政机关请求补偿:
- 一、各类挂号邮件及快递挂号邮件遗失或被窃时。
- 二、保价邮件或包裹全部或一部遗失或被窃或被毁损时。
第二十六条
- 前条求偿权,遇左列情形时,得由收件人行使之:
- 一、收件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由寄件人授与求偿权时。
- 二、收件人已收受毁损、被窃所馀之部份,而声明保留一部份求偿权时。
第二十七条
- 邮件补偿之金额及其方法,于邮政规程中定之。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五条所列邮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请求补偿:
- 一、因寄件之性质或瑕疵致损失者。
- 二、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损失者。
- 三、在外国境内损失,依该国之法令,不负补偿责任者。
- 四、寄件系违禁物或违反邮政规程致损失者。
- 保价邮件除因国际战事致有损失者外,不适用前项第二款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 邮政机关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负补偿责任外,关于邮政人员对他人所为之侵权行为,不负责任。
第三十条
- 邮件递交收件人或退还寄件人时,如封面无破裂痕迹,重量亦未减少者,不得以毁损论;重量虽减少,其原因由于该物件之性质者亦同。
- 邮件递交收件人或退还寄件人时,如已因时间关系或市价变动而消失其一部或全部价值者,不得以损失论。
第三十一条
- 邮政机关对于储金、汇兑或简易人寿保险,依据合法之程序,交付款项后,即为正当给付,嗣后无论发生何项情事,不负任何责任。
第三十二条
- 邮政机关于履行补偿后,发见原寄件之全部或一部时,应通知受领补偿者,得于受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补偿金之全部或一部,请求交付该项发见之原寄件。
第三十三条
-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补偿请求权,因左列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
- 一、寄件或收件地点在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云南、贵州、四川、西康、西藏、蒙古者,自原件交寄之日起,以十二个月为限。
- 二、寄件或收件地点在前款所列以外各省者,自原件交寄之日起,以六个月为限。
-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于前项期间内曾向邮政机关声请查询该邮件者,以已经请求论。
第三十四条
- 寄件人或收件人对于邮政机关补偿之决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
第三十五条
- 无行为能力者,或限制行为能力者,关于邮政事务对邮政机关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能力者之行为。
第三十六条
-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并依邮政规程之规定,就各该邮件科罚邮资。
第三十七条
- 冒用邮政专用物或其旗帜、标志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八条
- 未经邮政机关之许可,贩卖邮票、明信片、或特制邮简者,处五十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九条
-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明信片、特制邮简、邮政认知证、国际回信邮票券、邮政汇票、汇兑印纸、邮政支票、邮政划条、邮政储金簿或邮资已付之戳记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项处断。
- 行使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伪造、变造前项之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项处断。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连续行使之用,而于邮票、明信片或特制邮简之印花上,涂用胶类、油类、浆类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三项处断。
第四十条
- 邮政人员犯前条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条或第二百十六条关于邮票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 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邮件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条处断。
第四十二条
- 误收他人之邮件,故意不缴还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金。
- 犯前项之罪,因而窃取其邮件内之财物者,并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条从重处断。
第四十三条
- 关于前二条之罪,邮政机关在诉讼程序上,亦得视为被害人。
第四十四条
- 邮政人员窃盗或侵占邮政储金、汇兑或简易人寿保险款项者,分别依刑法窃盗、侵占各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处断;其利用邮政储金、汇兑或简易人寿保险诈欺取财者,依刑法诈欺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处断。
- 邮政人员剥取邮票者,以窃盗论。
第四十五条
- 邮政人员无正当事由,拒绝寄件人交寄之邮件,或汇款人交汇之款项,或故意延搁邮件或汇款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六条
- 邮政人员因过失而遗失或毁损邮件者,处三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七条
- 负代运邮件之责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 一、无正当事由拒绝代运邮件者。
- 二、遗失邮件或故意延误者。
第四十八条
- 本法关于处罚邮政人员之规定,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负有代运邮件之责者,均适用之。
第四十九条
- 邮政规程由交通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