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计画法 (民国28年)
都市计画法 立法于民国28年5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39年5月27日 1939年6月8日 公布于民国28年6月8日 |
都市计画法 (民国5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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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都市计划,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定之。
第二条
- 都市计画,由地方政府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及其需要拟定之。
第三条
- 左列各地方应尽先拟定都市计画。
- 一、市。
- 二、已辟之商埠。
- 三、省会、
- 四、聚居人口在十万以上者。
- 五、其他国民政府认为应依本法拟定都市计画之地方。
第四条
- 前条规定之地方,如因军事、地震、火灾、水灾或其他重大事变致受损毁时,地方政府认为有改定都市计画之必要者,应于事变后六个月内重为都市计画之拟定。
第五条
- 就旧城市地方为都市计画,应依当地情形另辟新市区,并应就原有市区逐步改造。
第六条
- 都市计画拟后,应送由内政部会同关系机关核定,转呈行政院备案,交由地方政府公布执行。
- 都市计画经核定公布后,如有变更,仍应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第七条
- 都市计画公布后,其事业分期进行状况,应由地方政府于每年度终编具报告,送内政部查核备案。
第八条
- 地方政府为拟具都市计画,得遴聘专门人员,并指派主管人员,组织都市计划委员会议订之。
第九条
- 都市计划委员会之组织通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条
- 都市计画应表明左列事项。
- 一、市区现况。
- 二、计画区域。
- 三、分区使用。
- 四、公用土地。
- 五、道路系统及水道交通。
- 六、公用事业及上下水道。
- 七、实施程序。
- 八、经费。
- 九、其他。
- 前项各款,应尽量以图表表明之,其第一款应包括地势、人口、气象、交通、经济等状况,并应附具实测地形图,明示山河地势,原有道路村镇市街,及名胜建筑等之位置与地名,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二万五千分之一。
第十一条
- 都市计画区域,应依据现在及既往情况,并预期至少三十年内发展情形决定之。
第十二条
- 都市计划应划定住宅、商业、工业等限制使用区,必要时并得划定行政区及文化区。
第十三条
- 住宅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不得有碍居住之安宁。
第十四条
- 商业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不得有碍商业之便利。
第十五条
- 具有特殊性质之工厂,应就工业区内特别指定地点建筑之。
第十六条
- 行政区应尽可能就市中心地段划定之。
第十七条
- 文化区应就幽静地段划定之。
第十八条
- 土地分区使用规定后,其土地上原有建筑物不合使用规定者,除准修缮外,不得增筑。但主管地方政府认为必要时,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变更使用,其因变更使用所受之损害,应补偿之。
第十九条
- 市区道路系统,应按分区及交通情形与预期之发展布置之,道路占用土地面积,不得少于全市总面积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条
- 市区道路之纵横距离,应依使用地区分别定之。
第二十一条
- 市区主要道路交叉处,车马行人集中地点及纪念物建筑地段,均应设置广场,并应于适当地点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
- 市区公园依天然地势及人口疏密,分别划定适当地段建设之,其占用土地总面积,不得少于全市面积百分之十。
第二十三条
- 市区饮用水以自来水为原则,其未能设备自来水者,其饮用水源应有卫生管理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 市区饮用水源地域,不得有排水沟渠之灌注及妨害水源清洁之设置。
第二十五条
- 市区内中小学校及体育卫生、防空、消防设备等公用地之设置地点,应依市民居住分布情形,适当配置之。
第二十六条
- 市区垃圾粪便利用水道运出者,其码头应设于距市区一公里以外之地位。
第二十七条
- 市区公墓应于适当地点设置之。
第二十八条
- 都市计划得分期分区实施。
第二十九条
- 新设市区,应先完成主要道路及下水沟渠等工程建设。
第三十条
- 新设市区建筑地段,应尽先完成土地重划。
第三十一条
- 本法施行细则,得由各省市政府依当地情形订定,送内政部核转备案。
第三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