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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计画法 (民国7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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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计画法 (民国62年) 都市计画法
立法于民国77年6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88年6月28日
1988年7月15日
公布于民国77年7月15日
都市计画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28 年 5 月 27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28 年 6 月 8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53 年 8 月 21 日 修正全文69条
中华民国 53 年 9 月 1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69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28 日 修正全文87条
中华民国 62 年 9 月 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87 条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49至51条
增订第50之1条
中华民国 77 年 7 月 15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9~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5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79, 8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73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79、8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9, 23, 26条
增订第27之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56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3、2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4, 10, 11, 13, 14, 18, 20, 21, 25, 27, 29, 30, 39, 41, 64, 67, 71, 77至79, 81, 82, 85, 86条
增订第27之1, 50之2, 83之1条
第50条之2自9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30006376号令发布第 50-2 条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39060号令修正公布第 4、10、11、13、14、18、20、21、25、27、29、30、39、41、64、67、71、77~79、81、82、85、8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7-1、50-2、8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83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88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8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84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8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42, 4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3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6 条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19, 2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4, 6, 10, 11, 13, 14, 18至21, 24, 25, 27, 27之1, 29, 30, 41, 52至55, 57至62, 63, 64, 67, 71, 73, 78, 79, 82, 8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6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47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0、11、13、14、18~21、24、25、27、27-1、29、30、41、52~55、57~62、63、64、67、71、73、78、79、82、8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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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并促进市、镇、乡街有计画之均衡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都市计画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之都市计画,系指在一定地区内有关都市生活之经济、交通、卫生、保安、国防、文教、康乐等重要设施,作有计画之发展,并对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规划而言。

第四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局)为县(市)(局)政府。

第五条

  都市计画应依据现在及既往情况,并预计二十五年内之发展情形订定之。

第六条

  直辖市及县(市)(局)政府对于都市计画范围内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为妨碍都市计画之使用。

第七条

  本法用语定义如左:
  一、主要计画:系指依第十五条所定之主要计画书及主要计画图,作为拟定细部计画之准则。
  二、细部计画:系指依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所为之细部计画书及细部计画图,作为实施都市计画之依据。
  三、都市计画事业:系指依本法规定所举办之公共设施、新市区建设、旧市区更新等实质建设之事业。
  四、优先发展区:系指预计在十年内必须优先规划建设发展之都市计画地区。
  五、新市区建设:系指建筑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计画实施建设发展之地区。
  六、旧市区更新:系指旧有建筑物密集,畸零破旧,有碍观瞻,影响公共安全,必须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别加以维护之地区。

第八条

  都市计画之拟定、变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为之。

第二章 都市计画之拟定、变更、发布及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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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都市计画分为左列三种:
  一、市(镇)计画。
  二、乡街计画。
  三、特定区计画。

第十条

  左列各地方应拟定市(镇)计画:
  一、首都、直辖市。
  二、省会、省辖市。
  三、县(局)政府所在地及县辖市。
  四、镇。
  五、其他经内政部或省政府指定应依本法拟定市(镇)计画之地区。

第十一条

  左列各地方应拟定乡街计画:
  一、乡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达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内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区。
  三、人口集居达三千,而其中工商业人口占就业总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区。
  四、其他经省、县(局)政府指定应依本法拟定乡街计画之地区。

第十二条

  为发展工业或为保持优美风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划定之特定地区,应拟定特定区计画。

第十三条

  都市计画由各级地方政府或乡、镇公所依左列之规定拟定之:
  一、市计画由市政府拟定,镇、县辖市及乡街计画分别由镇、县辖市、乡公所拟定;必要时得由县(局)政府拟定之。
  二、特定区计画由省(市)、县(市)(局)政府拟定。
  三、相邻接之行政地区,得由有关行政单位之同意,会同拟定联合都市计画。但其范围未逾越省境或县(局)境者,得由省政府或县(局)政府拟定之。

第十四条

  特定区计画,必要时得由内政部订定之。
  经内政部或省政府指定应拟定之市(镇)计画或乡街计画;必要时得由省政府拟定之。

第十五条

  市镇计画应先拟定主要计画书,并视其实际情形,就左列事项分别表明之:
  一、当地自然、社会及经济状况之调查与分析。
  二、行政区域及计画地区范围。
  三、人口之成长、分布、组成、计画年期内人口与经济发展之推计。
  四、住宅、商业、工业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胜、古迹及具有纪念性或艺术价值应予保存之建筑。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众运输系统。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统。
  八、学校用地、大型公园、批发市场及供作全部计画地区范围使用之公共设施用地。
  九、实施进度及经费。
  十、其他应加表明之事项。
  前项主要计画书,除用文字、图表说明外,应附主要计画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万分之一;其实施进度以五年为一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第十六条

  乡街计画及特定区计画之主要计画所应表明事项,得视实际需要,参照前条第一项规定事项全部或一部予以简化,并得与细部计画合并拟定之。

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九款所定之实施进度,应就其计画地区范围预计之发展趋势及地方财力,订定分区发展优先次序。第一期发展地区应于主要计画发布实施后,最多二年完成细部计画;并于细部计画发布后,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设施。其他地区应于第一期发展地区开始进行后,次第订定细部计画建设之。
  未发布细部计画地区,应限制其建筑使用及变更地形。但主要计画发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确定建筑线或主要公共设施已照主要计画兴建完成者,得依有关建筑法令之规定,由主管建筑机关指定建筑线,核发建筑执照。

第十八条

  主要计画拟定后,应先送由该管政府或乡、镇、县辖市都市计画委员会审议。其依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由上级政府订定或拟定之计画,应先征求有关县(市)(局)政府及乡、镇或县辖市公所之意见,以供参考。

第十九条

  主要计画拟定后,送该管政府都市计画委员会审议前,应于各该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及乡、镇或县辖市公所公开展览三十天,并应将公开展览之日期及地点登报周知;任何公民或团体得于公开展览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该管政府提出意见,由该管政府都市计画委员会予以参考审议,连同审议结果及主要计画一并报请上级政府核定之。
  该管政府都市计画委员会审议修正,或经上级政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开展览。

第二十条

  主要计画应依左列规定分别层报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计画由内政部核定,转报行政院备案。
  二、直辖市、省会及省辖市之主要计画由内政部核定。
  三、县政府所在地及县辖市之主要计画由省政府核定,转报内政部备案。
  四、镇及乡街之主要计画由省政府核定,并送内政部备查。
  五、特定区计画,视其情形,分别由内政部或省政府核定,转报行政院或内政部备案。
  六、由省政府拟定之主要计画,由内政部核定。
  主要计画在区域计画地区范围内者,内政部或省政府在核定前,应先征询各该区域计画机构之意见。
  第一项所定应报请备案之主要计画,非经准予备案,不得发布实施。但备案机关于文到后三十日内不为准否之指示者,视为准予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主要计画经核定或备案后,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应于接到核定或备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主要计画书及主要计画图发布实施,并应将发布地点及日期登报周知。
  内政部订定之特定区计画,层交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依前项之规定发布实施。
  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项规定之期限发布者,上级政府得代为发布之。

第二十二条

  细部计画应以细部计画书及细部计画图就左列事项表明之:
  一、计画地区范围。
  二、居住密度及容纳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区管制。
  四、事业及财务计画。
  五、道路系统。
  六、地区性之公共设施用地。
  七、其他。
  前项细部计画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细部计画拟定后,除首都、直辖市应报由内政部核定实施外,其馀一律由该管省政府核定实施,并应于核定发布实施后一年内竖立椿志计算座标,办理地籍分割测量,并将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区之界线测绘于地籍图上,以供公众阅览或申请誊本之用。细部计画之拟定、审议、公开展览及发布实施,应分别依照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为促进其土地利用,得配合当地分区发展计画,自行拟定或变更细部计画,并应附具事业及财务计画,申请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自行拟定或申请变更细部计画,遭受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拒绝时,得向其上一级政府请求处理;经上级政府依法处理后,土地权利关系人不得再提异议。

第二十六条

  都市计画经发布实施后,不得随时任意变更。但拟定计画之机关每五年至少应通盘检讨一次,依据发展情况并参考人民建议作必要之变更。对于非必要之公共设施用地,应予撤销并变更其使用。

第二十七条

  都市计画经发布实施后,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应视实际情况迅行变更:
  一、因战争、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遭受损坏时。
  二、为避免重大灾害之发生时。
  三、为适应国防或经济发展之需要时。
  四、为配合中央或省(市)兴建之重大设施时。
  前项都市计画之变更,上级政府得指定各该原拟定之机关限期为之;必要时并得迳为变更。

第二十八条

  主要计画及细部计画之变更,其有关审议、公开展览、层报核定及发布实施等事项,应分别依照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内政部、各级地方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为订定、拟定或变更都市计画,得派查勘人员进入公私土地内实施勘查或测量。但设有围障之土地,应事先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为前项之勘查或测量,如必须迁移或除去该土地上之障碍物时,应事先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损失,应予适当之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之;协议不成,由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函请上级政府予以核定。

第三十条

  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公用事业及其他公共设施,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认为有必要时,得奖励私人或团体投资办理,并准收取一定费用;其奖励办法及收费标准,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三十一条

  获准投资办理都市计画事业之私人或团体在事业上有必要时,得适用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区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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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都市计画得划定住宅、商业、工业等使用区,并得视实际情况,划定其他使用区或特定专用区。
  前项各使用区,得视实际需要,再予划分,分别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三十三条

  都市计画地区,得视地理形势,使用现况或军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农业地区或设置保护区,并限制其建筑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为保护居住环境而划定,其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不得有碍居住之宁静、安全及卫生。

第三十五条

  商业区为促进商业发展而划定,其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不得有碍商业之便利。

第三十六条

  工业区为促进工业发展而划定,其土地及建筑物,以供工业使用为主;具有危险性及公害之工厂,应特别指定工业区建筑之。

第三十七条

  其他行政、文教、风景等使用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以供其规定目的之使用为主。

第三十八条

  特定专用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不得违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三十九条

  对于都市计画各使用区及特定专用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基地面积或基地内应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积率、基地内前后侧院之深度及宽度、停车场及建筑物之高度,以及有关交通、景观或防火等事项,省(市)政府得依据地方实际情况,于本法施行细则中作必要之规定。

第四十条

  都市计画经发布实施后,应依建筑法之规定,实施建筑管理。

第四十一条

  都市计画发布实施后,其土地上原有建筑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区规定者,除准修缮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认有必要时,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变更使用或迁移;其因变更使用或迁移所受之损害,应予适当之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之;协议不成,由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函请上级政府予以核定。

第四章 公共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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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应视实际情况,分别设置左列公共设施用地:
  一、道路、公园、绿地、广场、儿童游乐场、民用航空站、停车场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学校、社教机构、体育场所、市场、医疗卫生机构及机关用地。
  三、上下水道、邮政、电信、变电所及其他公用事业用地。
  四、本章规定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前项各款公共设施用地应尽先利用适当之公有土地。

第四十三条

  公共设施用地,应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决定其项目、位置与面积,以增进市民活动之便利,及确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环境。

第四十四条

  道路系统、停车场所及加油站,应按土地使用分区及交通情形与预期之发展配置之。铁路、公路通过实施都市计画之区域者,应避免穿越市区中心。

第四十五条

  公园、体育场所、绿地、广场及儿童游乐场,应依计画人口密度及自然环境,作有系统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总面积不得少于全部计画面积百分之十。

第四十六条

  中小学校、社教场所、市场、邮政、电信、变电所、卫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设施,应按闾邻单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适当配置之。

第四十七条

  屠宰场、垃圾处理场、殡仪馆、火葬场、公墓、污水处理厂、煤气厂等应在不妨碍都市发展及邻近居民之安全、安宁与卫生之原则下,于边缘适当地点设置之。

第四十八条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供公用事业设施之用者,由各该事业机构依法予以征收或购买;其馀由该管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征收。
  二、区段征收。
  三、市地重划。

第四十九条

  依本法征收或区段征收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其地价补偿以征收当期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必要时得加成补偿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过百分之四十为限;其地上建筑改良物之补偿以重建价格为准。
  前项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加成补偿标准,由当地直辖市、县(市)地价评议委员会评议当年期公告土地现值时评议之。

第五十条

  公共设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请为临时建筑使用。
  前项临时建筑之权利人,经地方政府通知开辟公共设施并限期拆除回复原状时,应自行无条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强制拆除。
  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条之一

  公共设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征收取得之加成补偿,免征所得税;因继承或因配偶、直系血亲间之赠与而移转者,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

第五十一条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不得为妨碍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继续为原来之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

第五十二条

  都市计画范围内,各级政府征收私有土地或拨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碍当地都市计画。公有土地必须配合当地都市计画予以处理,其为公共设施用地者,由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于兴修公共设施时,依法办理拨用;该项用地如有改良物时,应参照原有房屋重建价格补偿之。

第五十三条

  获准投资办理都市计画事业之私人或团体,其所需用之公共设施用地,属于公有者,得申请该公地之管理机关租用;属于私有而无法协议收购者,应备妥价款,申请该管直辖市、县(市)(局)政府代为收买之。

第五十四条

  依前条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转租。如该私人或团体无力经营或违背原核准之使用计画,或不遵守有关法令之规定者,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即予终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经营,必要时并得接管经营。但对其已有设施,应照资产重估价额予以补偿之。

第五十五条

  直辖市、县(市)(局)政府代表收买之土地,如有移转或违背原核准之使用计画者,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有按原价额优先收买之权。私人或团体未经呈报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转者,其移转行为不得对抗直辖市、县(市)(局)政府之优先收买权。

第五十六条

  私人或团体兴修完成之公共设施,自愿将该项公共设施及土地捐献政府者,应登记为该市、乡、镇、县辖市所有,并由各该市、乡、镇、县辖市负责维护修理,并予奖励。

第五章 新市区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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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主要计画经公布实施后,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应依第十七条规定,就优先发展地区,拟具事业计画,实施新市区之建设。
  前项事业计画,应包括左列各项:
  一、划定范围之土地面积。
  二、土地之取得及处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细分。
  四、公共设施之兴修。
  五、财务计画。
  六、实施进度。
  七、其他必要事项。

第五十八条

  县(市)(局)政府为实施新市区之建设,对于划定范围内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实施区段征收或土地重划。
  依前项规定办理土地重划时,该管地政机关应拟具土地重划计画书,呈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满三十日后实施之。
  在前项公告期间内,重划地区内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重划地区土地总面积半数者表示反对时,该管地政机关应参酌反对理由,修订土地重划计画书,重行报请核定,并依核定结果办理,免再公告。
  土地重划之范围选定后,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得公告禁止该地区之土地移转、分割、设定负担、新建、增建、改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但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土地重划地区之最低面积标准、计画书格式及应订事项,由内政部订定之。

第五十九条

  新市区建设范围内,于办理区段征收时各级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应交由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依照新市区建设计画,予以并同处理。

第六十条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抵触新市区之建设计画者,得事先以书面通知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调整其位置或地界后,免予出售。但仍应负担其整理费用。

第六十一条

  私人或团体申请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核准后,得举办新市区之建设事业。但其申请建设范围之土地面积至少应在十公顷以上,并应附具左列计画书件:
  一、土地面积及其权利证明文件。
  二、细部计画及其图说。
  三、公共设施计画。
  四、建筑物配置图。
  五、工程进度及竣工期限。
  六、财务计画。
  七、建设完成后土地及建筑物之处理计画。
  前项私人或团体举办之新市区建设范围内之道路、儿童游乐场、公园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设施等,应由举办事业人自行负担经费。

第六十二条

  私人或团体举办新市区建设事业,其计画书件函经核准后,得请求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配合兴修前条计画范围外之关连性公共设施及技术协助。

第六章 旧市区之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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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对于窳陋或脏乱地区认为有必要时,得视细部计画划定地区范围,订定更新计画实施之。

第六十四条

  都市更新处理方式,分为左列三种:
  一、重建:系为全地区之征收、拆除原有建筑、重新建筑、住户安置,并得变更其土地使用性质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强制区内建筑物为改建、修建、维护或设备之充实;必要时对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筑物征收、拆除及重建,改进区内公共设施。
  三、维护:加强区内土地使用及建筑管理,改进区内公共设施,以保持其良好状况。
  前项更新地区之划定,由省(市)政府依各该地方情况,及按各类使用地区订定标准,送内政部核定。

第六十五条

  更新计画应以图说表明左列事项:
  一、划定地区内重建、整建及维护地段之详细设计图说。
  二、土地使用计画。
  三、区内公共设施兴修或改善之设计图说。
  四、事业计画。
  五、财务计画。
  六、实施进度。

第六十六条

  更新地区范围之划定及更新计划之拟定、变更、报核与发布,应分别依照有关细部计画之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

  更新计画由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办理,并得由省政府或其专设之机构代为办理之。

第六十八条

  办理更新计画,对于更新地区范围内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实施征收或区段征收。

第六十九条

  更新地区范围划定后,其需拆除重建地区,应禁止地形变更、建筑物新建、增建或改建。

第七十条

  办理更新计画之机关或机构得将重建或整建地区内拆除整理后之基地让售或标售。其承受人应依照更新计画期限实施重建;其不依规定期限实施重建者,应按原售价收回其土地自行办理,或另行出售。

第七十一条

  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为维护地区内土地使用及建筑物之加强管理,得视实际需要,于当地分区使用规定之外,另行补充规定,报经内政部或省政府核定后实施。

第七十二条

  执行更新计画之机关或机构对于整建地区之建筑物,得规定期限,令其改建、修建、维护或充实设备,并应给予技术上之辅导。

第七十三条

  国民住宅兴建计画应与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实施之旧市区更新计画力求配合;国民住宅年度兴建计画中,对于廉价住宅之兴建,应规定适当之比率,并优先租售与旧市区更新地区范围内应予徙置之居民。

第七章 组织及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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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内政部、各级地方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为审议及研究都市计画,应分别设置都市计画委员会办理之。
  都市计画委员会之组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五条

  内政部、各级地方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应设置经办都市计画之专业人员。

第七十六条

  因实施都市计画废置之道路、公园、绿地、广场、河道、港湾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连都市计画地区之新生土地,由实施都市计画之当地地方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处分时所得价款得以补助方式拨供当地实施都市计画建设经费之用。

第七十七条

  地方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为实施都市计画所需经费,应以左列各款筹措之:
  一、编列年度预算。
  二、工程受益费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税部分收入之提拨。
  四、私人团体之捐献。
  五、上级政府之补助。
  六、其他办理都市计画事业之盈馀。
  七、都市建设捐之收入。
  都市建设捐之征收,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八条

  各级政府为实施都市计画,得发行公债。对于土地之征收,并得发行土地债券补偿之。
  前项公债及土地债券之发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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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在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建造或使用建筑物,采取土石,变更地形,违反本法之规定及各级政府基于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时,当地地方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
  依第八十一条划定地区范围实施禁建地区,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八十条

  不遵前条规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者,除应依法予以行政强制执行外,并得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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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依本法新订都市计画、扩大都市计画、变更都市计画时,得先行划定计画地区范围,经由该管都市计画委员会通过后,得禁止在该地区范围内一切建筑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并禁止变更地形或大规模采取土石。但为军事、紧急灾害或公益等之需要者,不在此限;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前项禁止期限,视计画地区范围之大小及举办事业之性质定之。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前项禁建范围及期限,应报请上级政府核定。

第八十二条

  省、直辖市及县(市)(局)政府对于上级政府核定之主要计画、细部计画,如有申请覆议之必要时,应于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并以一次为限;经上级政府覆议仍维持原核定计画时,应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即予发布实施。

第八十三条

  依本法规定征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应依照其呈经核准之计画期限办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条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计画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照原征收价额收回其土地。

第八十四条

  依本法规定所为区段征收之土地,于开发整理后,依其核准之计画再行出售时,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百十八条规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权人得依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之规定,于标售前买回其规定比率之土地。

第八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省(市)政府依当地情形订定,送内政部核转备案。

第八十六条

  都市计画经公布实施后,其实施状况,当地直辖市、县(市)(局)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应于每年终了一个月内编列报告,分别层报上级政府及内政部备查。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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