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民代表选举条例 (民国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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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乡镇民代表选举条例 (民国30年) | 乡镇民代表选举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4年8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5年8月15日 1945年8月22日 公布于民国34年8月22日 |
乡镇民代表选举条例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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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县公民年满二十五岁,经乡镇民代表候选人试验或检核及格者,得被选为乡、镇民代表会代表。
第二条
- 左列各款人员停止其被选举权:
- 一、现任本乡、镇区域内之公职人员。
- 二、现役军人或警察。
- 三、现在学校之肄业生。
- 前项第一款之限制,于各级学校校长不适用之。
第三条
- 乡镇民代表之选举,由各保保长在本保召集保民大会举行之。
第四条
- 选举事务,由本乡、镇公所指导各保保长办理之。
第五条
- 各保选举日期及时间,应于选举前五日,由乡、镇长分别在各该保保办公处公告之。
第六条
- 选举票应由乡、镇公所制定,并加盖乡、镇公所图记,分发各保备用,其式样依附表之所定。
- 各保选举人到选举场所后,应签名于选举人名簿,按签名人数发给选举票。
第七条
- 选举用无记名单记式。
第八条
- 投票完毕后,应即当场开票。
第九条
- 当选人以得票数较多者定之,票数相同,以抽签定之。
- 候补当选人,应以前项次多数者充之,其名额与当选人同。
第十条
- 选举完毕后,应由乡、镇公所指导保长,将当选人姓名、年龄、资历、所得票数,连同选举人名簿,选举票、选举经过,送请乡、镇长汇报县政府,由县长确定各保当选人、候补当选人后,公布其姓名及所得票数,并通知当选人、候补当选人。
第十一条
- 当选人愿否应选,应于接到通知书三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愿应选。
- 当选人不愿应选时,即以得票次多数之候补当选人递补。
第十二条
- 当选人愿应选后,应由县政府将当选人姓名列册汇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 当选人证书,由县政府发给,其式样依附表之所定。
第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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