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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 (民國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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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 (民國30年) 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4年8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8月15日
1945年8月22日
公布於民國34年8月22日
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中華民國 30 年 7 月 10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30 年 8 月 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4 年 8 月 15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34 年 8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7 日 立法院通過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7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556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鄉鎮民代表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鄉、鎮民代表會代表。

第二條

  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現任本鄉、鎮區域內之公職人員。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前項第一款之限制,於各級學校校長不適用之。

第三條

  鄉鎮民代表之選舉,由各保保長在本保召集保民大會舉行之。

第四條

  選舉事務,由本鄉、鎮公所指導各保保長辦理之。

第五條

  各保選舉日期及時間,應於選舉前五日,由鄉、鎮長分別在各該保保辦公處公告之。

第六條

  選舉票應由鄉、鎮公所製定,並加蓋鄉、鎮公所圖記,分發各保備用,其式樣依附表之所定。
  各保選舉人到選舉場所後,應簽名於選舉人名簿,按簽名人數發給選舉票。

第七條

  選舉用無記名單記式。

第八條

  投票完畢後,應即當場開票。

第九條

  當選人以得票數較多者定之,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
  候補當選人,應以前項次多數者充之,其名額與當選人同。

第十條

  選舉完畢後,應由鄉、鎮公所指導保長,將當選人姓名、年齡、資歷、所得票數,連同選舉人名簿,選舉票、選舉經過,送請鄉、鎮長彙報縣政府,由縣長確定各保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後,公布其姓名及所得票數,並通知當選人、候補當選人。

第十一條

  當選人願否應選,應於接到通知書三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視為願應選。
  當選人不願應選時,即以得票次多數之候補當選人遞補。

第十二條

  當選人願應選後,應由縣政府將當選人姓名列冊彙報省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當選人證書,由縣政府發給,其式樣依附表之所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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