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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自治施行法 (民国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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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自治施行法(废止)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10月9日
国民政府训令(18) 第989号
废止,乡镇自治施行法 (民国19年)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9 日 公布85条并明订民国18年10月10日起施行国民政府训令(18) 第989号
中华民国 19 年 7 月 7 日 修正第14、15、21、62条国民政府训令(19) 第400号
中华民国 33 年 5 月 3 日 废止84条国民政府训令(33) 渝文字第262号

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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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根据县组织法第四十七条制定之,其施行期间以县自治完成之日为限。

第二条

乡镇之编成依县组织法第七条之规定。
乡镇冠以原有地名或新定地名。

第三条

依县组织法第八条之规定划定乡镇区域,由县政府派员会同区长办理变更区城时,由区长召集有关系之乡长或镇长会议绘图列说,呈请县政府转报。

第四条

乡镇各依其原有区域,其联合各村庄或街市编成之乡,以所属村庄或街市原有区域为准。

第五条

乡镇区域不明或发生争议时,由区长召集有关系之乡长、镇长协商后,呈请县政府决定之。

第六条

凡二乡或二镇以上或乡镇间有共同利益之事项,得订立公约联合办理之。
前项公约之订立及解除由乡公所提交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决议,在大会未开时得呈请区公所核准行之,但仍须提交大会追认。

第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论男女,在本乡镇区域内居住一年或有住所达二年以上,年满二十岁经宣誓登记后,为乡镇公民,有出席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及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享有前项所定之权:
 有反革命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贪官污吏、土豪劣绅经判决确定者;
 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禁治产者;
 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八条

宣誓须亲自签名于誓词,赴乡公所或镇公所举行宣誓典礼,由区公所派员监誓。
其誓词式如左:
〇〇〇正心诚意当众宣誓,从此去旧更新自立,为国民尽忠竭力,拥护中华民国,实行三民主义,采用五权宪法,务使政治修明,人民安乐,措国基于永固,维世界之和平此誓。
中 华 民 国   年   月   日  (签字)     立 誓
在乡公所或镇公所未成立时,前项宣誓典礼于乡公所筹备处或镇公所筹备处举行之。

第九条

人民宣誓后,乡公所或镇公所除登记其为乡镇公民外,应将公民名册呈报区公所,并将誓词及公民名册汇请区公所,转呈县政府备案。
在乡公所或镇公所未成立时由区公所登记,并造具公民名册连同誓词汇报县政府备案,俟乡公所或镇公所成立,即将公民名册移交。

第十条

乡镇公民经登记后,乡公所或镇公所发觉其有第七条第六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呈由区公所转请县政府,取销其乡镇公民资格。

第十一条

乡镇公民年满二十五岁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及乡镇监察委员之候选人:
 候选公务员考试或普通考试高等考试及格者;
 曾在中国国民党服务者;
 曾在国民政府统属之机关任委任官以上者;
 曾任小学以上教职员或在中学以上毕业者;
 经自治训练及格者;
 曾办地方公益事务著有成绩,经区公所呈请县政府核定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虽具前项候选资格,仍应停止当选:
 现役军人或警察;
 现任职官;
 僧道及其他宗教师。

第十二条

受国籍法第九条之限制尚未解除者不得为前条之候选人。

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之候选人,由乡公所或镇公所随时调查、登记,并于每届选举前三个月,造具候选人表册二份,一呈区公所,一呈由区公所汇报县政府,经县政府核定后,后即行公布,其公布时期不得迟于选举前一个月。
第一次候选人之调查、登记及呈报公布,均由区公所依前项规定办理,俟乡公所或镇公所成立,应即将候选人表册移交。
候选人表册分别载明候选人姓名、年龄、住所及登记为乡镇公民之时期,并将其合于第十一条第一项之一款或数款资格具体载明。

第十四条

乡长、副乡长或镇长、副镇长之选任及罢免,在区长民选实行以后,依县组织法第四十二条及四十三条之规定,在区长民选实行以前,依县组织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副乡长或副镇长之名额依县组织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第一次由区长决定之,以后由前一次之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决定之。

第十五条

在乡长、镇长由县长择任或完全由民选时,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均得依县组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行使其创制及复决之权。

第十六条

在乡长、镇长由县长择任或完全由民选时,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均得依县组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选举监察委员。
第一次监察委员之名额为三人或五人,由区长决定之。
以后由前一次之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决定之。

第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得设与监察委员同数之候补监察委员,以得票次多数者为当选,候补监察委员应列席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缺额时,以候补监察委员补充之。

第十八条

监察委员违法失职时,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依法定程序罢免之。

第十九条

闾邻居民无论男女,在区域内居住一年或有住所达二年以上年满二十岁,除有本法第七条第二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外,均有出席闾邻居民会议及选举或罢免闾长邻长之权。
无出席居民会议之资格者,不得被举为闾长邻长。
闾长邻长之选举及罢免,依县组织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及乡镇监察委员均为无给职,但因情形之必要得支办公费。
前项办公费由区公所根据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之决议,呈请县政府核定之。

第二章 乡镇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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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乡镇大会为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其职权如左:
 行使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复决权;
 制定或修正自治公约;
 审核预算决算;
 审议上级机关交议事项;
 审议本乡公所或镇公所及乡务会议或镇务会议交议事项;
 审议所属各闾邻或公民提议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以到会公民过半数之同意决定之。

第二十三条

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以各该乡长或镇长为主席,但关于乡长或镇长本身事件,其主席由到会公民推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法施行后之第一次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由区长召集之,即以区长为主席。

第二十五条

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各由乡长或镇长召集之,每年开会二次,其第一次大会于乡长或镇长任满一个月前举行,如有特别事件或乡镇公民十分一以上之要求时,应召集临时会。
前项临时会关于乡长或镇长本身事件,应由监察委员会召集之,关于监察委员本身事件乡长或镇长延不召集者,应由各该乡镇过半数之闾长联名召集之。

第二十六条

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开会期间不得过六日。

第二十七条

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会议通则由县政府定之,其图记由县政府颁给之。

第三章 乡镇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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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乡镇公所依县组织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为乡公所或镇公所。

第二十九条

乡公所或镇公所应设于该乡镇适中地点。

第三十条

乡公所或镇公所于现行法令区自治公约及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决议交办之范围内,办理左列事项,由乡长或镇长执行之:
 户口调查及人事登记事项;
 土地调查事项;
 道路桥梁公园及一切公共土木工程建筑修理事项;
 教育及其他文化事项;
 保卫事项;
 国民体育事项;
 卫生疗养事项;
 水利事项;
 森林培植及保护事项;
 农工商业改良及保护事项;
十一 粮食储备及调节事项;
十二 垦牧渔猎保护及取缔事项;
十三 合作社组织及指导事项;
十四 风俗改良事项;
十五 育幼养老济贫救灾等设备事项;
十六 公营业事项;
十七 自治公约拟定事项;
十八 财政收支及公款公产管理事项;
十九 预算决算编造事项;
二十 县政府及区公所委办事项;
廿一 其他依法赋与该乡镇应办事项。
办理前项第一款至第十九款事项,须先由乡务会议或镇务会议议决之。

第三十一条

乡镇公所每月至少开乡务会议或镇务会议一次,由乡长或镇长召集左列人员出席,以乡长或镇长为主席:
 副乡长或副镇长;
 各该乡长所属闾长。
前项会议应通知监察委员列席,于必要时并得通知邻长列席。

第三十二条

乡公所或镇公所应附设调解委员会,办理左列事项:
 民事调解事项;
 依法得撤回告诉之刑事调解事项。

第三十三条

前项调解委员会由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于乡镇公民中选举调解委员若干人组织之,乡长、副乡长或镇长、副镇长均不得被选。
调解委员会之组织规则及选举规则,第一次由区公所提交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决定之,以后得由乡公所或镇公所提交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修正之。
调解委员违法失职时,监察委员会得先请乡公所或镇公所停止其职务,再提交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罢免之。

第三十四条

乡公所或镇公所应设立左列教育机关:
 初级小学;
 国民补习学校;
 国民训练讲堂。
前项教育机关得联合他乡镇设立之。

第三十五条

乡公所或镇公所应使达学龄之男女均受初级小学教育,十岁自四十岁之失学男女在四年以内,均受国民补习学校或国民训练讲堂一年半之教育。
前项国民补习学校每星期至少应有十小时之课程,国民训练讲堂每星期至少应有四小时之讲演,其课程及讲演之主要科目如左:
 中国国民党党义;
 自治法规;
 世界及本国大势;
 本县详情。

第三十六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之职务,依县组织法第四十条及本法之规定。
乡长或镇长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乡长或副镇长代理之,如副乡长或副镇长有二人以上时,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七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任期一年得再被选,其中途被选者以继满原任所馀之任期为限。

第三十八条

在区长民选实行时,由县长委任之乡长或镇长,任期未满亦应改选。

第三十九条

乡长或镇长应将任期内之经过情形,以书面或口头报告于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

第四十条

乡长或镇长应于每年第一次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提出次年度预算及上年度决算。
本法施行后之乡镇第一年度预算,由区长提出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

第四十一条

乡镇居民有左列情事时,乡长或镇长得分别轻重缓急,报由县政府或区公所处理之:
 违反现行法令者;
 违抗县区命令者;
 违反乡镇自治公约或一切决议案者;
 触犯刑法或与刑法性质相同之特别法者。
有前项第四款情事,乡长或镇长得先行拘禁之,除分别呈报区公所及县政府外,并应即函送该管司法机关核办。

第四十二条

乡长或镇长于调解委员会办理本法第三十二条名款事项,不能调解时应根据调解委员会之报告,呈报区公所或函报该管司法机关。

第四十三条

乡长或镇长改选后,旧任乡长镇长应将图记文卷契约及一切物件分别造册移交新任,新任接收后应具接收册结报,由区公所核转县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乡公所或镇公所得置事务员及乡丁或镇丁,其人数职务及待遇于自治公约中规定之。

第四十五条

乡公所或镇公所图记由县政府颁给之。

第四十六条

乡公所或镇公所办事通则由县政府定之。

第四章 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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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乡监察委员会或镇监察委员会之组织及职务,依县组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每月开会一次,如有特别事件得开临时会,均由主席召集之。

第四十九条

监察委员会开会时,由各委员依当选次序输充主席,临时会主席以上次开会之主席任之。

第五十条

监察委员会开会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其决议须有过半数出席委员同意。

第五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得随时调查各该乡镇公所之账目及款产产事宜。

第五十二条

乡镇财政之收支及事务之执行有不当时,监察委员会得随时呈请区公所纠正之。

第五十三条

监察委员会纠举乡长或镇长违法失职情事,得自行召集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

第五十四条

监察委员会应设于各该乡镇公所所在地。

第五十五条

监察委员及候补监察委员任期一年得再被选。

第五十六条

监察委员会委员不足法定人数无可补充时,应由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补选之。

第五十七条

补充或补选之监察委员以继满原任所馀任期为限。

第五十八条

乡长或镇长完全民选时监察委员亦应同时改选。

第五十九条

现任各该乡镇之自治职员不得当选为监察委员。

第六十条

监察委员会办事细则由该委员会自定之,其图记由县政府颁给之。

第五章 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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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乡镇财政之收入为左列各种:
 各该乡镇公产及公款之孳息;
 各该乡镇公营业之纯利;
 依法赋与之自治款项;
 县区补助金;
 特别捐。

第六十二条

乡镇募集特别捐应先由乡务会议或镇务会议决定其总数,并不得有强制行为,乡公民或镇公民认为无募集特别捐之必要时,得依法定程序行使复决权。

第六十三条

乡镇预算决算由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通过后,应呈报区公所查核汇,转县政府备案。
前项预算决算应于开会五日前送达各该乡镇公民。

第六十四条

遇有紧急支出超过预算时,乡公所或镇公所应提交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追认。

第六十五条

乡镇财政之收支应于每三个月终公布一次。

第六章 闾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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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闾邻之组织依县组织法第十条之规定,并各冠以第一、第二等号数。
闾邻经第一次编定后,闾增至超过三十五户,减至不满十五户或邻至超过七户,减至不满三户时,应由乡公所或镇公所于每年闾长或邻长任满一个月前改编之。
闾改编后应更正全乡或全镇各闾之号数,邻改编后应更正全闾各邻之号数,统由乡公所或镇公所报由区公所,转呈县政府备案。

第六十七条

闾邻各设居民会议,开会须有过半数居民出席,其决议须有出席居民过半数同意。
前项居民会议以各该闾邻之闾长或邻长主席,但关于闾长、邻长本身事件,其主席由到会居民推定之。

第六十八条

闾邻居民会议由闾长或邻长召集之,如有十户以上之要求,闾长应召集本闾居民会议,有二户以上之要求,邻长应召集本邻居民会议。
本法施施行后之第一次各闾居民会议,由乡长或镇长召集之,即以乡长或镇长为主席,第一次各邻居民会议,由闾长召集之,即以闾长为主席。

第六十九条

闾长不能召集居民会议时,由乡长或镇长召集之,邻长不能召集居民会议时,由闾长召集之。
前项闾邻居民会议以召集人为主席。

第七十条

闾邻居民会议之期间不得过一日。

第七十一条

闾邻有需用经费之必要时,以各该闾邻居民会议之决定筹集之。

第七十二条

闾长承乡长或镇长之命,掌理本闾自治事务,邻长承闾长之命,掌理本邻自治事务。

第七十三条

闾长依县组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襄助乡长或镇长办理主管之乡公所或镇公所事务。

第七十四条

闾长、邻长之职务如左:
 办理法令范围内一切自治事务;
 办理县政府、区公所及乡公所或镇公所交办事务。
前项第一款事务,闾长邻长应提由本闾居民会议或本邻居民会议决定之。

第七十五条

闾长、邻长会议事务之讨论情形,随时报告本闾居民会议及乡公所或镇公所。

第七十六条 闾邻居民会议有违反法令或自治公约时,闾长或邻长得报告乡公所或镇公所核办。

第七十七条

闾长应将经费收支,随时报告于本闾居民会议及乡公所或镇公所,邻长应将经费收支,随时报告于本邻居民会议及闾长。
闾邻经费收支除前项报告外,每半年应公布一次。

第七十八条

闾长由到会居民七人以上之推选,邻长由到会居民三人以上之推选,经各该闾邻居民会议过半数之同意即当选。

第七十九条

闾长选举由乡长或镇长监督之,邻长选举由闾长承乡长或镇长之命监督之。

第八十条

闾长选举日期由乡长或镇长决定之,邻长选举日期由闾长报请乡长或镇长决定之。
前项选举日期乡长或镇长除于五日前公布外,并应报区公所察核。

第八十一条

闾邻居民会议开会选举时,应置居民姓名簿,由到会者签一到字或符号于其姓名之下。

第八十二条

闾长选定后,由本闾居民会议主席报告乡公所或镇公所,邻长选定后,由本邻居民会议主席报告闾长,转报乡公所或镇公所,统由乡公所或镇公所汇报区公所,转呈县政府备案。

第八十三条

闾长、邻长任期一年得再被选,其违法失职者依县组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随时改选之。

第八十四条

闾邻居民会议通则由县政府定之,其图记由乡公所或镇公所颁给之。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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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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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若由维基文库用户自己的方式加入标点符号,依据知识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4.0协议(CC BY-SA 4.0)及GNU自由文档许可证(GFDL)的条款释出。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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