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自治施行法 (民國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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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自治施行法(廢止)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10月9日 國民政府訓令(18) 第989號 |
廢止,鄉鎮自治施行法 (民國1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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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綱
[編輯]第一條
- 本法根據縣組織法第四十七條制定之,其施行期間以縣自治完成之日為限。
第二條
- 鄉鎮之編成依縣組織法第七條之規定。
- 鄉鎮冠以原有地名或新定地名。
第三條
- 依縣組織法第八條之規定劃定鄉鎮區域,由縣政府派員會同區長辦理變更區城時,由區長召集有關係之鄉長或鎮長會議繪圖列說,呈請縣政府轉報。
第四條
- 鄉鎮各依其原有區域,其聯合各村莊或街市編成之鄉,以所屬村莊或街市原有區域為準。
第五條
- 鄉鎮區域不明或發生爭議時,由區長召集有關係之鄉長、鎮長協商後,呈請縣政府決定之。
第六條
- 凡二鄉或二鎮以上或鄉鎮間有共同利益之事項,得訂立公約聯合辦理之。
- 前項公約之訂立及解除由鄉公所提交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決議,在大會未開時得呈請區公所核准行之,但仍須提交大會追認。
第七條
- 中華民國人民無論男女,在本鄉鎮區域內居住一年或有住所達二年以上,年滿二十歲經宣誓登記後,為鄉鎮公民,有出席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及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享有前項所定之權:
- 一 有反革命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 二 貪官汙吏、土豪劣紳經判決確定者;
-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四 禁治產者;
- 五 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八條
- 宣誓須親自簽名於誓詞,赴鄉公所或鎮公所舉行宣誓典禮,由區公所派員監誓。
- 其誓詞式如左:
- 〇〇〇正心誠意當眾宣誓,從此去舊更新自立,為國民盡忠竭力,擁護中華民國,實行三民主義,採用五權憲法,務使政治修明,人民安樂,措國基於永固,維世界之和平此誓。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簽字) 立 誓
- 在鄉公所或鎮公所未成立時,前項宣誓典禮於鄉公所籌備處或鎮公所籌備處舉行之。
第九條
- 人民宣誓後,鄉公所或鎮公所除登記其為鄉鎮公民外,應將公民名冊呈報區公所,並將誓詞及公民名冊彙請區公所,轉呈縣政府備案。
- 在鄉公所或鎮公所未成立時由區公所登記,並造具公民名冊連同誓詞彙報縣政府備案,俟鄉公所或鎮公所成立,即將公民名冊移交。
第十條
- 鄉鎮公民經登記後,鄉公所或鎮公所發覺其有第七條第六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呈由區公所轉請縣政府,取銷其鄉鎮公民資格。
第十一條
- 鄉鎮公民年滿二十五歲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及鄉鎮監察委員之候選人:
- 一 候選公務員考試或普通考試高等考試及格者;
- 二 曾在中國國民黨服務者;
- 三 曾在國民政府統屬之機關任委任官以上者;
- 四 曾任小學以上教職員或在中學以上畢業者;
- 五 經自治訓練及格者;
- 六 曾辦地方公益事務著有成績,經區公所呈請縣政府核定者。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雖具前項候選資格,仍應停止當選:
- 一 現役軍人或警察;
- 二 現任職官;
- 三 僧道及其他宗教師。
第十二條
- 受國籍法第九條之限制尙未解除者不得為前條之候選人。
第十三條
- 第十一條之候選人,由鄉公所或鎮公所隨時調查、登記,並於每屆選舉前三個月,造具候選人表冊二份,一呈區公所,一呈由區公所彙報縣政府,經縣政府核定後,後即行公布,其公布時期不得遲於選舉前一個月。
- 第一次候選人之調查、登記及呈報公布,均由區公所依前項規定辦理,俟鄉公所或鎮公所成立,應即將候選人表冊移交。
- 候選人表冊分別載明候選人姓名、年齡、住所及登記為鄉鎮公民之時期,並將其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一款或數款資格具體載明。
第十四條
- 鄉長、副鄉長或鎮長、副鎮長之選任及罷免,在區長民選實行以後,依縣組織法第四十二條及四十三條之規定,在區長民選實行以前,依縣組織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副鄉長或副鎮長之名額依縣組織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第一次由區長決定之,以後由前一次之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決定之。
第十五條
- 在鄉長、鎮長由縣長擇任或完全由民選時,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均得依縣組織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行使其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十六條
- 在鄉長、鎮長由縣長擇任或完全由民選時,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均得依縣組織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選舉監察委員。
- 第一次監察委員之名額為三人或五人,由區長決定之。
- 以後由前一次之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決定之。
第十七條
- 監察委員會得設與監察委員同數之候補監察委員,以得票次多數者為當選,候補監察委員應列席監察委員會,監察委員缺額時,以候補監察委員補充之。
第十八條
- 監察委員違法失職時,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依法定程序罷免之。
第十九條
- 閭鄰居民無論男女,在區域內居住一年或有住所達二年以上年滿二十歲,除有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外,均有出席閭鄰居民會議及選舉或罷免閭長鄰長之權。
- 無出席居民會議之資格者,不得被舉為閭長鄰長。
- 閭長鄰長之選舉及罷免,依縣組織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
- 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及鄉鎮監察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因情形之必要得支辦公費。
- 前項辦公費由區公所根據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之決議,呈請縣政府核定之。
第二章 鄉鎮大會
[編輯]第二十一條
- 鄉鎮大會為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其職權如左:
- 一 行使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
- 二 制定或修正自治公約;
- 三 審核預算決算;
- 四 審議上級機關交議事項;
- 五 審議本鄉公所或鎮公所及鄉務會議或鎮務會議交議事項;
- 六 審議所屬各閭鄰或公民提議事項。
第二十二條
- 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以到會公民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第二十三條
- 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以各該鄉長或鎮長為主席,但關於鄉長或鎮長本身事件,其主席由到會公民推定之。
第二十四條
- 本法施行後之第一次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由區長召集之,即以區長為主席。
第二十五條
- 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各由鄉長或鎮長召集之,每年開會二次,其第一次大會於鄉長或鎮長任滿一個月前舉行,如有特別事件或鄉鎮公民十分一以上之要求時,應召集臨時會。
- 前項臨時會關於鄉長或鎮長本身事件,應由監察委員會召集之,關於監察委員本身事件鄉長或鎮長延不召集者,應由各該鄉鎮過半數之閭長聯名召集之。
第二十六條
- 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開會期間不得過六日。
第二十七條
- 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會議通則由縣政府定之,其圖記由縣政府頒給之。
第三章 鄉鎮公所
[編輯]第二十八條
- 鄉鎮公所依縣組織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為鄉公所或鎮公所。
第二十九條
- 鄉公所或鎮公所應設於該鄉鎮適中地點。
第三十條
- 鄉公所或鎮公所於現行法令區自治公約及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決議交辦之範圍內,辦理左列事項,由鄉長或鎮長執行之:
- 一 戶口調查及人事登記事項;
- 二 土地調查事項;
- 三 道路橋樑公園及一切公共土木工程建築修理事項;
- 四 教育及其他文化事項;
- 五 保衛事項;
- 六 國民體育事項;
- 七 衛生療養事項;
- 八 水利事項;
- 九 森林培植及保護事項;
- 十 農工商業改良及保護事項;
- 十一 糧食儲備及調節事項;
- 十二 墾牧漁獵保護及取締事項;
- 十三 合作社組織及指導事項;
- 十四 風俗改良事項;
- 十五 育幼養老濟貧救災等設備事項;
- 十六 公營業事項;
- 十七 自治公約擬定事項;
- 十八 財政收支及公款公產管理事項;
- 十九 預算決算編造事項;
- 二十 縣政府及區公所委辦事項;
- 廿一 其他依法賦與該鄉鎮應辦事項。
- 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九款事項,須先由鄉務會議或鎮務會議議決之。
第三十一條
- 鄉鎮公所每月至少開鄉務會議或鎮務會議一次,由鄉長或鎮長召集左列人員出席,以鄉長或鎮長為主席:
- 一 副鄉長或副鎮長;
- 二 各該鄉長所屬閭長。
- 前項會議應通知監察委員列席,於必要時並得通知鄰長列席。
第三十二條
- 鄉公所或鎮公所應附設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事項:
- 一 民事調解事項;
- 二 依法得撤回告訴之刑事調解事項。
第三十三條
- 前項調解委員會由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於鄉鎮公民中選舉調解委員若干人組織之,鄉長、副鄉長或鎮長、副鎮長均不得被選。
- 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則及選舉規則,第一次由區公所提交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決定之,以後得由鄉公所或鎮公所提交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修正之。
- 調解委員違法失職時,監察委員會得先請鄉公所或鎮公所停止其職務,再提交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罷免之。
第三十四條
- 鄉公所或鎮公所應設立左列教育機關:
- 一 初級小學;
- 二 國民補習學校;
- 三 國民訓練講堂。
- 前項教育機關得聯合他鄉鎮設立之。
第三十五條
- 鄉公所或鎮公所應使達學齡之男女均受初級小學教育,十歲自四十歲之失學男女在四年以內,均受國民補習學校或國民訓練講堂一年半之教育。
- 前項國民補習學校每星期至少應有十小時之課程,國民訓練講堂每星期至少應有四小時之講演,其課程及講演之主要科目如左:
- 一 中國國民黨黨義;
- 二 自治法規;
- 三 世界及本國大勢;
- 四 本縣詳情。
第三十六條
- 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之職務,依縣組織法第四十條及本法之規定。
- 鄉長或鎮長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鄉長或副鎮長代理之,如副鄉長或副鎮長有二人以上時,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七條
- 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任期一年得再被選,其中途被選者以繼滿原任所餘之任期為限。
第三十八條
- 在區長民選實行時,由縣長委任之鄉長或鎮長,任期未滿亦應改選。
第三十九條
- 鄉長或鎮長應將任期內之經過情形,以書面或口頭報告於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
第四十條
- 鄉長或鎮長應於每年第一次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提出次年度預算及上年度決算。
- 本法施行後之鄉鎮第一年度預算,由區長提出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
第四十一條
- 鄉鎮居民有左列情事時,鄉長或鎮長得分別輕重緩急,報由縣政府或區公所處理之:
- 一 違反現行法令者;
- 二 違抗縣區命令者;
- 三 違反鄉鎮自治公約或一切決議案者;
- 四 觸犯刑法或與刑法性質相同之特別法者。
- 有前項第四款情事,鄉長或鎮長得先行拘禁之,除分別呈報區公所及縣政府外,並應即函送該管司法機關核辦。
第四十二條
- 鄉長或鎮長於調解委員會辦理本法第三十二條名款事項,不能調解時應根據調解委員會之報告,呈報區公所或函報該管司法機關。
第四十三條
- 鄉長或鎮長改選後,舊任鄉長鎮長應將圖記文卷契約及一切物件分別造冊移交新任,新任接收後應具接收冊結報,由區公所核轉縣政府備案。
第四十四條
- 鄉公所或鎮公所得置事務員及鄉丁或鎮丁,其人數職務及待遇於自治公約中規定之。
第四十五條
- 鄉公所或鎮公所圖記由縣政府頒給之。
第四十六條
- 鄉公所或鎮公所辦事通則由縣政府定之。
第四章 監察委員會
[編輯]第四十七條
- 鄉監察委員會或鎮監察委員會之組織及職務,依縣組織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 監察委員會每月開會一次,如有特別事件得開臨時會,均由主席召集之。
第四十九條
- 監察委員會開會時,由各委員依當選次序輸充主席,臨時會主席以上次開會之主席任之。
第五十條
- 監察委員會開會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其決議須有過半數出席委員同意。
第五十一條
- 監察委員會得隨時調查各該鄉鎮公所之賬目及款產產事宜。
第五十二條
- 鄉鎮財政之收支及事務之執行有不當時,監察委員會得隨時呈請區公所糾正之。
第五十三條
- 監察委員會糾舉鄉長或鎮長違法失職情事,得自行召集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
第五十四條
- 監察委員會應設於各該鄉鎮公所所在地。
第五十五條
- 監察委員及候補監察委員任期一年得再被選。
第五十六條
- 監察委員會委員不足法定人數無可補充時,應由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補選之。
第五十七條
- 補充或補選之監察委員以繼滿原任所餘任期為限。
第五十八條
- 鄉長或鎮長完全民選時監察委員亦應同時改選。
第五十九條
- 現任各該鄉鎮之自治職員不得當選為監察委員。
第六十條
- 監察委員會辦事細則由該委員會自定之,其圖記由縣政府頒給之。
第五章 財政
[編輯]第六十一條
- 鄉鎮財政之收入為左列各種:
- 一 各該鄉鎮公產及公款之孳息;
- 二 各該鄉鎮公營業之純利;
- 三 依法賦與之自治款項;
- 四 縣區補助金;
- 五 特別捐。
第六十二條
- 鄉鎮募集特別捐應先由鄉務會議或鎮務會議決定其總數,並不得有強制行為,鄉公民或鎮公民認為無募集特別捐之必要時,得依法定程序行使複決權。
第六十三條
- 鄉鎮預算決算由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通過後,應呈報區公所查核彙,轉縣政府備案。
- 前項預算決算應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各該鄉鎮公民。
第六十四條
- 遇有緊急支出超過預算時,鄉公所或鎮公所應提交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追認。
第六十五條
- 鄉鎮財政之收支應於每三個月終公布一次。
第六章 閭鄰
[編輯]第六十六條
- 閭鄰之組織依縣組織法第十條之規定,並各冠以第一、第二等號數。
- 閭鄰經第一次編定後,閭增至超過三十五戶,減至不滿十五戶或鄰至超過七戶,減至不滿三戶時,應由鄉公所或鎮公所於每年閭長或鄰長任滿一個月前改編之。
- 閭改編後應更正全鄉或全鎮各閭之號數,鄰改編後應更正全閭各鄰之號數,統由鄉公所或鎮公所報由區公所,轉呈縣政府備案。
第六十七條
- 閭鄰各設居民會議,開會須有過半數居民出席,其決議須有出席居民過半數同意。
- 前項居民會議以各該閭鄰之閭長或鄰長主席,但關於閭長、鄰長本身事件,其主席由到會居民推定之。
第六十八條
- 閭鄰居民會議由閭長或鄰長召集之,如有十戶以上之要求,閭長應召集本閭居民會議,有二戶以上之要求,鄰長應召集本鄰居民會議。
- 本法施施行後之第一次各閭居民會議,由鄉長或鎮長召集之,即以鄉長或鎮長為主席,第一次各鄰居民會議,由閭長召集之,即以閭長為主席。
第六十九條
- 閭長不能召集居民會議時,由鄉長或鎮長召集之,鄰長不能召集居民會議時,由閭長召集之。
- 前項閭鄰居民會議以召集人為主席。
第七十條
- 閭鄰居民會議之期間不得過一日。
第七十一條
- 閭鄰有需用經費之必要時,以各該閭鄰居民會議之決定籌集之。
第七十二條
- 閭長承鄉長或鎮長之命,掌理本閭自治事務,鄰長承閭長之命,掌理本鄰自治事務。
第七十三條
- 閭長依縣組織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襄助鄉長或鎮長辦理主管之鄉公所或鎮公所事務。
第七十四條
- 閭長、鄰長之職務如左:
- 一 辦理法令範圍內一切自治事務;
- 二 辦理縣政府、區公所及鄉公所或鎮公所交辦事務。
- 前項第一款事務,閭長鄰長應提由本閭居民會議或本鄰居民會議決定之。
第七十五條
- 閭長、鄰長會議事務之討論情形,隨時報告本閭居民會議及鄉公所或鎮公所。
第七十六條 閭鄰居民會議有違反法令或自治公約時,閭長或鄰長得報告鄉公所或鎮公所核辦。
第七十七條
- 閭長應將經費收支,隨時報告於本閭居民會議及鄉公所或鎮公所,鄰長應將經費收支,隨時報告於本鄰居民會議及閭長。
- 閭鄰經費收支除前項報告外,每半年應公布一次。
第七十八條
- 閭長由到會居民七人以上之推選,鄰長由到會居民三人以上之推選,經各該閭鄰居民會議過半數之同意即當選。
第七十九條
- 閭長選舉由鄉長或鎮長監督之,鄰長選舉由閭長承鄉長或鎮長之命監督之。
第八十條
- 閭長選舉日期由鄉長或鎮長決定之,鄰長選舉日期由閭長報請鄉長或鎮長決定之。
- 前項選舉日期鄉長或鎮長除於五日前公布外,並應報區公所察核。
第八十一條
- 閭鄰居民會議開會選舉時,應置居民姓名簿,由到會者簽一到字或符號於其姓名之下。
第八十二條
- 閭長選定後,由本閭居民會議主席報告鄉公所或鎮公所,鄰長選定後,由本鄰居民會議主席報告閭長,轉報鄉公所或鎮公所,統由鄉公所或鎮公所彙報區公所,轉呈縣政府備案。
第八十三條
- 閭長、鄰長任期一年得再被選,其違法失職者依縣組織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隨時改選之。
第八十四條
- 閭鄰居民會議通則由縣政府定之,其圖記由鄉公所或鎮公所頒給之。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八十五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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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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