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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人员人事条例 (民国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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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人员人事条例
立法于民国88年6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6月22日
1999年7月15日
公布于民国88年7月15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040 号令
医事人员人事条例 (民国95年)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04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条;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考试院(89)考台组贰一字第 01169 号令、行政院(89)台人政企字第 180157 号令会同发布本次之修正条文定于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25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5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考试院考台组贰字第0950005989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500205602号令会衔发布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适用之法律)

  医事人员人事事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适用单位)

  本条例适用范围之公立医疗机构、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组织法规所定,并经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认定由医事人员担任之职务为限。

第三条 (医事人员之范围)

  本条例所称医事人员,指依法领有专门职业证书之医师、中医师、牙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营养师、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职能治疗生、药剂生、医事检验生、护士、助产士、物理治疗生及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医事专门职业证书并任前条职务之人员。

第四条 (医事人员之分级)

  前条各类医事人员依各该医事法规规定分为师级及士(生)级,师级人员并再分三级。
  各机关(构)学校医事职务之员额及级别,应依其职责程度及所需专业知能,列入组织法规或编制表内。

第五条 (任用资格)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得各级医事人员任用资格:
  一、经公务人员考试医事相关类科考试及格并取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医事专门职业证书者。
  二、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医事相关类科考试及格并取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医事专门职业证书者。

第六条 (医事人员之遴用)

  各机关(构)或学校遴用新进医事人员,除考试及格分发任用者外,应就具有任用资格人员以公开竞争方式甄选之。
  前项甄选作业规定,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医事人员之试用)

  医事人员初任各级职务,未具与拟任职务职责相当之经验一年以上者,先予试用一年。试用期满成绩不及格者,停止试用,并予解职。但曾在公私立医疗机构担任与其所拟任职务之性质相近程度相当或任低一级职务之经历一年以上者,得免予试用。
  前项试用人员不得兼任各级主管职务。

第八条 (升任之资格)

  师级医事人员已达高一级最低俸级,并具备相关之学历、经历及专业训练者,具有高一级之任用资格。
  前项所称学历、经历及专业训练,由铨叙部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医事人员之派代送审)

  医事人员除聘用住院医师外,经依规定先派代理后,应送请铨叙部铨叙审定,经铨叙审定不合格者,应即停止其代理。

第十条 (住院医师之聘用)

  公立医疗机构住院医师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之。
  本条例施行前,曾经铨叙有案并仍在职之住院医师继续任用至离职为止。

第十一条 (俸给)

  医事人员之俸给,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给,均以月计之。
  前项本俸、年功俸之级数及俸点,依医事人员俸级表之规定。
  医事人员俸级表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二条 (俸级之核叙)

  医事人员俸级之核叙依下列规定:
  一、依所任职务级别之最低俸级起叙。但领有较拟任职务级别高一级之医事专门职业证书者,以该职业证书所能担任之较高职务级别最低俸级起叙。
  二、曾经铨叙审定高于拟任职务级别最低俸级或前款较高职务级别最低俸级者,以铨叙审定有案之较高俸级起叙。但以叙至拟任职务级别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如有超过之俸级,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相当职务级别时,再予回复。

第十三条 (考绩奖惩)

  医事人员考绩奖惩,除本俸、年功俸之晋级以医事职务级别为准外,馀均适用公务人员考绩法规定。

第十四条 (兼任公立医疗机构之主管)

  医事人员得兼任公立医疗机构首长、副首长或医事单位主管、副主管。
  前项职务之任期及遴用资格,由各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转调之限制)

  依第五条规定任用之医事人员,除经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任用或本条例施行前已转调有案者外,不得转调其他非由医事人员担任之职务。

第十六条 (改任换叙)

  本条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规定任用之现职医事人员,具有第五条所定任用资格者,按其原铨叙之资格予以改任换叙;未具法定任用资格者,适用原有关法律规定。
  前项改任换叙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铨叙部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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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溯及既往施行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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