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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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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规定
公安部
1998年5月28日

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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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的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人员的随身警卫人员可以携带武器入出境:
  (一)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副元首;
  (二)政府总理(首相)、副总理(副首相);
  (三)议会议长、副议长;
  (四)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
  (五)特殊情况下的重要部长以及按上述规格接待的其他重要外宾。
  来访外宾先遣警卫人员一律不得携带武器入境。
  第三条 代表团所属国在我国领导人访问该国家时,对我国随团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予以限制的,应当对该国同类代表团予以同等限制。
  第四条 来访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只准携带手枪入出境,不准携带步枪、冲锋枪等其他武器。武器数量应低于警卫人员数量。
  第五条 接待单位在重要外宾访华三日前,应当根据来访外宾的要求和接待规格,向公安部有关部门提出允许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出境的申请。
  对公安部警卫局负责警卫工作的重要外宾,由接待单位向公安部警卫局提出申请。
  其他重要外宾由接待单位向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函件要注明重要外宾姓名、入出境日期和口岸、所乘交通工具班次及警卫人员姓名、证件号码、枪支型号、号码和各类型枪支、弹药数量。
  第七条 公安部警卫局、治安管理局批准重要外宾随身警卫人员携带武器入境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通知有关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出入境手续。
  第八条 在外国代表团入出境时,接待单位应当向有关边防检查站出具写明批准文号的本单位函件,按照实际携带枪支弹药的情况申报,办理枪支入出境手续。
  第九条 对被批准携带入出境的枪支弹药,边防检查站凭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的通知及接待单位的函件,接受申报,登记放行。
  第十条 对未被批准携带入出境的枪支弹药,在同一个口岸入出境的,边防检查站核查后就地封存,出境时启封发还;不在同一口岸入出境的,入境边防检查站核查后,放入由接待单位向边防检查站租用的专用枪箱并加封,由接待单位保管。同时,为接待单位签发《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出境时由出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启封放行。
  第十一条 由接待单位保管的武器,接待单位在武器出境前全程负责。发生遗失被盗等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接待单位应当告知外国携枪警卫人员在中国境内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不得公开佩带武器,不得携带武器进入中方限制进入的场所。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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