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重要外賓隨身警衛人員攜帶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規定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重要外賓隨身警衛人員攜帶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規定
公安部
1998年5月28日

重要外賓隨身警衛人員攜帶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規定

[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重要外賓隨身警衛人員攜帶武器入出境的管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下列人員的隨身警衛人員可以攜帶武器入出境:
  (一)來訪的外國國家元首、副元首;
  (二)政府總理(首相)、副總理(副首相);
  (三)議會議長、副議長;
  (四)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院檢察長;
  (五)特殊情況下的重要部長以及按上述規格接待的其他重要外賓。
  來訪外賓先遣警衛人員一律不得攜帶武器入境。
  第三條 代表團所屬國在我國領導人訪問該國家時,對我國隨團警衛人員攜帶武器入出境予以限制的,應當對該國同類代表團予以同等限制。
  第四條 來訪重要外賓隨身警衛人員只准攜帶手槍入出境,不准攜帶步槍、衝鋒鎗等其他武器。武器數量應低於警衛人員數量。
  第五條 接待單位在重要外賓訪華三日前,應當根據來訪外賓的要求和接待規格,向公安部有關部門提出允許隨身警衛人員攜帶武器入出境的申請。
  對公安部警衛局負責警衛工作的重要外賓,由接待單位向公安部警衛局提出申請。
  其他重要外賓由接待單位向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提出申請。
  第六條 申請函件要註明重要外賓姓名、入出境日期和口岸、所乘交通工具班次及警衛人員姓名、證件號碼、槍支型號、號碼和各類型槍支、彈藥數量。
  第七條 公安部警衛局、治安管理局批准重要外賓隨身警衛人員攜帶武器入境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通知有關邊防檢查站辦理槍支出入境手續。
  第八條 在外國代表團入出境時,接待單位應當向有關邊防檢查站出具寫明批准文號的本單位函件,按照實際攜帶槍支彈藥的情況申報,辦理槍支入出境手續。
  第九條 對被批准攜帶入出境的槍支彈藥,邊防檢查站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的通知及接待單位的函件,接受申報,登記放行。
  第十條 對未被批准攜帶入出境的槍支彈藥,在同一個口岸入出境的,邊防檢查站核查後就地封存,出境時啟封發還;不在同一口岸入出境的,入境邊防檢查站核查後,放入由接待單位向邊防檢查站租用的專用槍箱並加封,由接待單位保管。同時,為接待單位簽發《槍支(彈藥)攜運許可證》,出境時由出境口岸邊防檢查站啟封放行。
  第十一條 由接待單位保管的武器,接待單位在武器出境前全程負責。發生遺失被盜等情況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二條 接待單位應當告知外國攜槍警衛人員在中國境內遵守中國法律法規,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不得公開佩帶武器,不得攜帶武器進入中方限制進入的場所。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