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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保育法 (民国7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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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保育法
立法于民国78年6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89年6月9日
1989年6月23日
公布于民国78年6月23日
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3266 号令
野生动物保育法 (民国83年)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9 日 制定45条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23 日公布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326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5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全文57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0 月 29 日公布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652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7 条;并自公告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56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1, 22条
增订第21之1, 51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6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22 条条文;并增订第 21-1、5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0, 41, 57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41、57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1, 24, 25, 5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24、25、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35, 4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3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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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育野生动物,以维护自然生态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野生动物:谓非经人工饲养、繁殖之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类、鱼类、昆虫及其他种类之动物。
  二、保育:谓基于自然生态平衡之原则,对于野生动物所为保护、复育、管理之行为。
  三、利用:谓基于无碍自然生态平衡之原则,运用野生动物,以获取其经济、文化等效益之行为。
  四、族群量:谓在特定时间及空间,同种野生动物存在之数量。
  五、濒临绝种野生动物:谓族群量降至危险标准,其生存已面临危机之野生动物。
  六、珍贵稀有野生动物:谓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动物。
  七、骚扰:谓以药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扰野生动物之行为。
  八、虐待:谓以暴力或其他方法,致野生动物无法维持正常生理状态之行为。
  九、猎捕:谓以药品、猎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杀野生动物之行为。
  十、加工:谓利用野生动物之尸体、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制成产品之行为。
  十一、生育环境:谓维持动植物生存之自然环境。

第四条

  野生动物依其保育之需要,区分为左列二类:
  一、保育类:指依本法应加以保育之野生动物。包括濒临绝种、珍贵稀有及其他应予保育之野生动物。
  二、一般类:指保育类以外之野生动物。
  前项保育类野生动物之名录,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并公告之。

第五条

  保育类野生动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骚扰、虐待、猎捕、买卖、交换、非法持有、宰杀或加工。

第六条

  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应加强保育,不得利用。
  前项以外之其他保育类野生动物,族群量达可供利用之标准时,得予利用。其种类、利用数量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保育野生动物,得设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

第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加强野生动物保育,应设立动物研究所,并得委请学术研究机构或民间团体从事野生动物之调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扬等事项。

第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接受私人或团体捐赠之财物,保育野生动物;其收支保管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野生动物之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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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经营各种建设或土地利用,应择其影响野生动物栖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为之。必要时,主管机关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前项环境影响评估之范围、作业准则及审核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而擅自经营利用者,主管机关应即通知或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责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动物生育环境遭受破坏者,并应限期令当事人补提补救方案,监督其实施。逾期未补提补救方案或遇情况紧急时,主管机关得以当事人之费用为必要之处置。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对于保育类野生动物,必要时,得划定野生动物保护区,拟定保育计画,实施复育工作。
  前项保护区之划定、变更或废止,应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实施。

第十三条

  经划定为野生动物保护区之土地,得依法征收或拨用,交由主管机关管理。
  未经征收或拨用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应以主管机关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动物生育环境。在主管机关公告方法前,仅得依原来之方法使用、收益,擅自变更使用、收益方法者,主管机关得阻止之。必要时,并得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通知其变更使用、收益方法。
  主管机关对于依前项规定,提供野生动物生育环境及变更使用、收益方法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得给予奖励或补偿其所受之直接损失。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得置野生动物保育人员或检查人员。
  主管机关得于野生动物保护区内,执行警察职权。必要时,并得商请辖区内之宪警,协助执行保育工作。

第十五条

  民间团体或个人参与国际性野生动物保护会议或其他有关活动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予协助或奖励。

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经公告为可供利用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划定区域供狩猎、垂钓或采集。

第十七条

  前条区域之划定、变更、废止及应行管制事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研订计画,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主管机关于前项区域内,得执行警察职权。

第十八条

  狩猎、采集野生动物,或在第十六条所划定区域内垂钓,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
  前项许可证得酌收工本费;其申请程序及其他有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许可证上应注明保育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狩猎、垂钓或采集者进入划定区,不得携带违禁品,并应向该区管理单位登记。但狩猎者应随身携带许可证,以备查验。离开时,应向该区管理单位报明获取野生动物之种类、数量,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前项费用收取标准及违禁品品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野生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猎捕或宰杀。但保育类野生动物,除情况紧急外,应先报请主管机关处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类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农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产养殖者。
  三、传播疾病或病虫害者。
  四、有妨碍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二十一条

  基于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有骚扰或猎捕保育类野生动物之必要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

第三章 野生动物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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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进口或出口保育类野生动物,应征得中央主管机关同意。
  公、私立动物园、马戏团、学术研究机构或展示野生动物者,进口或出口野生动物,应先报请该管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备。

第二十三条

  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之尸体、骨、角、牙、皮、毛、卵、器官及其制品,非经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得进口、出口或买卖。

第二十四条

  首次申请进口非台湾地区原产之野生动物,应检附有关资料,并提出对国内动植物影响评估报告,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进口。
  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前项进口之动物,应定期进行调查追踪,于发现该动物足以影响国内动植物生育环境,或有害于生态环境之维护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处理。
  前项调查追踪所需之费用,由申请进口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野生动物进口时,应实施检疫;其检疫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饲养或繁殖保育类或具有危险性之野生动物,应具备适当场所及设备,并注意安全及卫生;其场所及设备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经营野生动物之饲养、繁殖、买卖、加工、进口或出口者,于申请营业证照时,应先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许可。
  饲养或繁殖保育类野生动物,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填具资料卡,报请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前项资料卡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保育类或具有危险性野生动物之饲养或繁殖,得派员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于饲养繁殖中遗失时,所有人或占有人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协助围捕,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宰杀。

第三十条

  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死亡时,所有人或占有人应请兽医师出具解剖书,详细说明死亡原因,送交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层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一条

  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之尸体,具有学术研究或展示价值者,学术研究机构、博物馆、动物园等有关机关得依序优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价购制成标本。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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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非法宰杀、猎捕保育类野生动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在划定供狩猎、垂钓、采集区域外犯前项之罪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于第三十九条各款所列之地区,犯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三条

  非法进口、出口、买卖、交换或意图贩卖而陈列保育类野生动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进口、出口、加工、买卖、交换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濒临绝种或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之尸体、骨、角、牙、皮、毛、卵、器官或其制品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以犯前二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四条

  非法骚扰、虐待保育类野生动物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千元以下罚金;其因而致野生动物死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于第三十九条各款所列区域内,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进口非台湾地区原产之野生动物,经主管机关发现该野生动物足以影响国内动植物生育环境或有害于生态环境,经限期责令其处理,逾期不为有效之处理者,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而擅自经营利用者,处一万元以下罚锾;其因而致野生动物生育环境遭受破坏或不照补救方案实施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动物生育环境;不依主管机关规定变更使用、收益方法或擅自变更使用、收益方法不听主管机关阻止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八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一、在划定供狩猎、垂钓、采集区域内,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公告之管制事项者。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
  三、饲养或繁殖保育类或具有危险性之野生动物,未具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场所或设备,或拒绝主管机关之查核者。
  四、未依法领得营业证照,而以营利为目的,饲养、繁殖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第三十九条

  于左列地区虐待或非法宰杀、猎捕、采集一般类野生动物者,处一万元以下罚锾:
  一、依本法划定之野生动物保护区。
  二、国防部规定之国防地带。
  三、公园、名胜古迹、风景特定区、森林游乐区、水源水库区或其他经指定为观光之地区。
  四、依法指定公告之自然保护区。
  于前项地区造林、伐木、探采矿、采取土石或兴建公共设施,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而发生之宰杀、猎捕、采集,不罚。

第四十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九第一项规定者。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者。
  五、所有人或占有人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售野生动物之尸体者。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购买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七、不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购买濒临绝种或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之尸体、骨、角、牙、皮、毛、卵、器官或其制品者。

第四十一条

  犯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之罪者,其持有或占有之野生动物,没收之。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应行管制事项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吊扣其狩猎许可证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本法所定罚锾,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经通知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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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进口之野生动物或野生动物经人工饲养、繁殖者,如有保育之必要,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亦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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