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7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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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立法於民國78年6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89年6月9日
1989年6月23日
公布於民國78年6月23日
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3266 號令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83年)

中華民國 78 年 6 月 9 日 制定45條
中華民國 78 年 6 月 23 日公布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326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5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全文57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0 月 29 日公布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652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7 條;並自公告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56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1, 22條
增訂第21之1, 51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6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22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1、5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0, 41, 57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0、41、57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1, 24, 25, 5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24、25、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35, 40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4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36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36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野生動物:謂非經人工飼養、繁殖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保育:謂基於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三、利用:謂基於無礙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經濟、文化等效益之行為。
  四、族群量:謂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五、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謂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謂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七、騷擾:謂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八、虐待:謂以暴力或其他方法,致野生動物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獵捕:謂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加工:謂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一、生育環境:謂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第四條

  野生動物依其保育之需要,區分為左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依本法應加以保育之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名錄,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

第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買賣、交換、非法持有、宰殺或加工。

第六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加強保育,不得利用。
  前項以外之其他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達可供利用之標準時,得予利用。其種類、利用數量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動物研究所,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之財物,保育野生動物;其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編輯]

第十條

  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作業準則及審核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主管機關應即通知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破壞者,並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逾期未補提補救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用為必要之處置。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必要時,得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擬定保育計畫,實施復育工作。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十三條

  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在主管機關公告方法前,僅得依原來之方法使用、收益,擅自變更使用、收益方法者,主管機關得阻止之。必要時,並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其變更使用、收益方法。
  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規定,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及變更使用、收益方法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得給予獎勵或補償其所受之直接損失。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置野生動物保育人員或檢查人員。
  主管機關得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執行警察職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憲警,協助執行保育工作。

第十五條

  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國際性野生動物保護會議或其他有關活動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協助或獎勵。

第十六條

  野生動物經公告為可供利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劃定區域供狩獵、垂釣或採集。

第十七條

  前條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應行管制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研訂計畫,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主管機關於前項區域內,得執行警察職權。

第十八條

  狩獵、採集野生動物,或在第十六條所劃定區域內垂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得酌收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許可證上應註明保育注意事項。

第十九條

  狩獵、垂釣或採集者進入劃定區,不得攜帶違禁品,並應向該區管理單位登記。但狩獵者應隨身攜帶許可證,以備查驗。離開時,應向該區管理單位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並按規定繳納費用。
  前項費用收取標準及違禁品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野生動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獵捕或宰殺。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二十一條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有騷擾或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三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編輯]

第二十二條

  進口或出口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公、私立動物園、馬戲團、學術研究機構或展示野生動物者,進口或出口野生動物,應先報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三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及其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口、出口或買賣。

第二十四條

  首次申請進口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口。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進口之動物,應定期進行調查追蹤,於發現該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生育環境,或有害於生態環境之維護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調查追蹤所需之費用,由申請進口人負擔。

第二十五條

  野生動物進口時,應實施檢疫;其檢疫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注意安全及衛生;其場所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於申請營業證照時,應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前項資料卡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九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遺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除情況緊急外,不得宰殺。

第三十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請獸醫師出具解剖書,詳細說明死亡原因,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一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具有學術研究或展示價值者,學術研究機構、博物館、動物園等有關機關得依序優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價購製成標本。

第四章 罰則[編輯]

第三十二條

  非法宰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在劃定供狩獵、垂釣、採集區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於第三十九條各款所列之地區,犯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三條

  非法進口、出口、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進口、出口、加工、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或其製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四條

  非法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於第三十九條各款所列區域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條

  進口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經主管機關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生育環境或有害於生態環境,經限期責令其處理,逾期不為有效之處理者,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其因而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破壞或不照補救方案實施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生育環境;不依主管機關規定變更使用、收益方法或擅自變更使用、收益方法不聽主管機關阻止者,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劃定供狩獵、垂釣、採集區域內,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未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場所或設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者。
  四、未依法領得營業證照,而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第三十九條

  於左列地區虐待或非法宰殺、獵捕、採集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本法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國防部規定之國防地帶。
  三、公園、名勝古蹟、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水源水庫區或其他經指定為觀光之地區。
  四、依法指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於前項地區造林、伐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興建公共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發生之宰殺、獵捕、採集,不罰。

第四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
  五、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六、不以營利為目的,非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七、不以營利為目的,非法購買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或其製品者。

第四十一條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者,其持有或占有之野生動物,沒收之。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應行管制事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弔扣其狩獵許可證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四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三條

  進口之野生動物或野生動物經人工飼養、繁殖者,如有保育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亦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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