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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 (民国7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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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 (民国74年) 银行法
立法于民国78年7月1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8年(1989年)7月11日
中华民国78年(1989年)7月17日
公布于民国78年7月17日
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3765 号令
银行法 (民国81年)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28 日 制定51条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28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1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19条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1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19 条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5, 17, 25, 27, 34至36, 38, 43, 55, 64, 77, 80, 87, 90, 95, 106, 114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5、17、25、27、34~36、38、43、55、64、77、80、87、90、95、106、1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7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52, 54, 61, 62, 68, 75, 101, 108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2、54、61、62、68、75、101、10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4 年 6 月 24 日 修正全文140条
中华民国 64 年 7 月 4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40 条
中华民国 66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第9, 20, 79, 103, 132, 136条
增订第35之1条
中华民国 66 年 12 月 29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9、20、79、103、132、13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19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第35之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2 月 5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84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5 日公布9.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6942 号令修正公布第 8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7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17 日公布10. 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4786 号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5 月 10 日 增订第33之1, 127之1条
修正第6至9, 15, 32, 33, 52, 62, 71, 78, 79, 101至103, 109, 115, 125至133, 139条
中华民国 74 年 5 月 20 日公布11. 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2434 号令修正公布第 6~9、15、32、33、52、62、71、78、79、101~103、109、115、125~133、139 条条文;并增订第 33-1、 12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7 月 11 日 增订第5之1, 29之1, 35之2, 127之2, 127之3条
修正第1, 3, 4, 25, 29, 33之1, 41, 44, 48, 50, 52, 62, 71, 76, 78, 79, 101, 121, 123, 125至127, 127之1, 128至132条
中华民国 78 年 7 月 17 日公布12. 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376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4、2529、33-1、41、44、48、50、52、62、71、76、78、79、101、121、123、125~127、127-1、128~132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29-1、35-2、127-2、12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8 日 修正第12, 13, 32, 33, 36, 45, 57, 83, 127之1, 127之2, 129, 139条
增订第5之2, 33之2, 33之3, 47之1, 139之1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30 日公布13.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294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3、32、33、36、45、57、83、127-1、127-2、129、139 条条文;并增订第 5-2、33-2、33-3、47-1、13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3, 38条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14.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4338号令修正公布第 3、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42, 14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15.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8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2、1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88)台财字第 27543 号令修正发布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之第 42 条条文,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13 日 增订第8之1, 12之1, 33之4, 33之5, 42之1, 45之1, 47之2, 47之3, 51之1, 61之1, 62之1, 62之2, 62之3, 62之4, 62之5, 62之6, 62之7, 62之8, 62之9, 63之1, 72之1, 72之2, 74之1, 91之1, 115之1, 125之1, 125之2, 127之4, 129之1条
删除第9, 17, 63, 77至86条
修正第19, 20, 25, 28, 33之3, 44, 49, 54, 59, 70, 71, 74至76, 89至91, 117, 121, 123, 125, 127, 127之1, 127之2, 127之3, 128至134, 136条
修正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 日公布16.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6504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9、20、25、28、33-3、44、49、54、59、70、71、74~76、89~91、117、121、123、125、127、127-1~127-3、128~134、136 条条文;增订第 8-1、12-1、33-4、33-5、42-1、45-1、47-2、47-3、51-1、61-1、62-1~62-9、63-1、72-1、72-2、74-1、91-1、115-1、125-1、125-2、127-4、129-1 条条文;并删除第 9、17、63 、第四章章名、77~8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25, 125之2条
增订第125之3, 125之4, 136之1, 136之2条
中华民国 93 年 2 月 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6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5、125-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5-3、125-4、136-1、13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20, 45之1, 49, 52, 62, 135条
增订第45之2, 125之5, 125之6, 127之5, 138之1条
删除第60, 119, 124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45-1、49、52、62、135 条条文;增订第 45-2、125-5、125-6、127-5、138-1 条条文;并删除第 60、119、1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28 日 增订第64之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71号令增订公布第 6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25之4, 140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5-4、140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62, 64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9 日 增订第25之1, 44之1, 44之2, 129之2条
修正第19, 25, 33之3, 35之2, 42, 44, 48, 50, 62至62之5, 62之7, 62之9, 128, 129, 131, 133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79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5、33-3、35-2、42、44、48、50、62~62-5、62-7、62-9、128、129、131、13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5-1、44-1、44-2、12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2之1条
增订第12之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46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 条条文;增订第 1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 62-4 条第 1 项第 4 款所列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19 条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1680号公告第 72 条之 2 第 1 项第 3 款、第 4 款所列属“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国家发展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删除第42之1条
修正第11, 45之1, 47之1, 64之1, 72之1, 72之2, 74, 7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45-1、47-1、64-1、72-1、72-2、74、75 条条文;删除第 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5 日 增订第34之1条
修正第13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22之1条
修正第125, 125之2至125之4, 136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1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5、125-2~125-4、136-1 条条文;并增订第 2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6 日 增订第51之2, 133之1, 136之3条
删除第125之6, 127之3条
修正第13, 35之2, 47之3, 61之1, 116, 117, 125, 127之1, 128至133, 134至13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37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35-2、47-3、61-1、116、117、125、127-1、128~133、134~136 条条文;增订第 51-2、133-1、136-3 条条文;删除第 125-6、12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125之7, 125之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3951号令增订公布第 125-7、125-8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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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健全银行业务经营,保障存款人权益,适应产业发展,并使银行信用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称银行,谓依本法组织登记,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

第三条

  银行经营之业务如左: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种存款。
  三、受托经理信托资金。
  四、发行金融债券。
  五、办理放款。
  六、办理票据贴现。
  七、投资有价证券。
  八、直接投资生产事业。
  九、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
  十、办理国内外汇兑。
  十一、办理商业汇票承兑。
  十二、签发信用状。
  十三、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十四、代理收付款项。
  十五、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十六、办理债券发行之经理及顾问事项。
  十七、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签证人。
  十八、受托经理各种财产。
  十九、办理证券投资信托有关业务。
  二十、买卖金银及外国货币。
  二十一、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二十二、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他有关业务。

第四条

  各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其类别,就本法所定之范围内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上载明之。但其有关外汇业务之经营,须经中央银行之许可。

第五条

  银行依本法办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内者,为短期信用;超过一年而在七年以内者,为中期信用;超过七年者,为长期信用。

第五条之一

  本法称收受存款,谓向不特定多数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并约定返还本金或给付相当或高于本金之行为。

第六条

  本法称支票存款,谓依约定凭存款人签发支票,或利用自动化设备委托支付随时提取不计利息之存款。

第七条

  本法称活期存款,谓存款人凭存折或依约定方式,随时提取之存款。

第八条

  本法称定期存款,谓有一定时期之限制,存款人凭存单或依约定方式提取之存款。

第九条

  本法称储蓄存款,谓个人或非营利法人,以积蓄资金为目的之活期或定期存款。

第十条

  本法称信托资金,谓银行以受托人地位,收受信托款项,依照信托契约约定之条件,为信托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经营之资金。

第十一条

  本法称金融债券,谓银行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为供给中期或长期信用,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发行之债券。

第十二条

  本法称担保放款或保证,谓对银行之放款或保证,提供左列之一为担保者:
  一、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
  二、动产或权利质权。
  三、借款人营业交易所发生之应收票据。
  四、各级政府公库主管机关、银行或经政府核准设立之信用保证机关之保证。
  五、借款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其依第三十条所为之承诺。

第十三条

  本法称无担保之放款或保证,谓无前条各款担保之放款或保证。

第十四条

  本法称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谓银行依据借款人偿债能力,经借贷双方协议,于放款契约内订明分期还本付息办法及借款人应遵守之其他有关条件之放款。

第十五条

  本法称商业票据,谓依国内外商品交易或劳务提供而产生之汇票或本票。
  前项汇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相对人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商业承兑汇票。
  前项相对人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银行承兑汇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人,依交易凭证于交易价款内签发汇票,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亦同。
  银行对远期汇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预收利息而购入者,谓贴现。

第十六条

  本法称信用状,谓银行受客户之委任。通知并授权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约定条件后,得依照一定款式,开发一定金额以内之汇票或其他凭证,由该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银行负责承兑或付款之文书。

第十七条

  本法称存款准备金,谓银行按其每日存款馀额,依照中央银行核定之比率,存于中央银行之存款及本行库内之现金。

第十八条

  本法称银行负责人,谓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组织章程所定应负责之人。

第十九条

  本法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财政厅(局)。

第二十条

  本法所称银行,分左列四种:
  一、商业银行。
  二、储蓄银行。
  三、专业银行。
  四、信托投资公司。
  银行之种类或其专业,除政府设立者外,应在其名称中表示之。

第二十一条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非经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设立程序,不得开始营业。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不得经营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业务。

第二十三条

  各种银行资本之最低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将全国划分区域,审酌各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情形,及银行之种类,分别核定或调整之。
  银行资本未达前项调整后之最低额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指定期限,命其办理增资;逾期未完成增资者,应撤销其许可。

第二十四条

  银行资本应以国币计算。

第二十五条

  银行股票应为记名式。
  非经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之股份,不得超过其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同一关系人持有之股份总数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前项所称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之范围,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
  本法修正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股份超过第二项之标准者,中央主管机关限期命其调整。

第二十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于一定区域内限制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之增设。

第二十七条

  银行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后核准办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及专业银行得附设储蓄部及信托部。但各该部资本、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并依第二十三条、第二章及第四章或第六章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司法警察机关取缔,并移送法办;如属法人组织,其负责人对有关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前项任务时,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缔者之会计帐簿及文件,并得拆除其标志等设施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二十九条之一

  以借款、收受投资、使加入为股东或其他名义,向多数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而约定或给付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利息、股息或其他报酬者,以收受存款论。

第三十条

  银行办理放款、开发信用状或提供保证,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证人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业,如经董事会决议,向银行出具书面承诺,以一定财产提供担保,及不再以该项财产提供其他债权人设定质权或抵押权者,得免办或缓办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登记或质物之移转占有。但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债务人仍应于银行指定之期限内补办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证人违反前项承诺者,其参与决定此项违反承诺行为之董事及行为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银行开发信用状或担任商业汇票之承兑,其与客户间之权利、义务机关,以契约定之。
  银行办理前项业务,如需由客户提供担保者,其担保依第十二条所列各款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不得对本行负责人或职员,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无担保授信。但消费者贷款不在此限。
  前项消费者贷款额度,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银行对本行负责人或职员,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担保授信,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授信对象。
  前项授信总馀额,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三十三条之一

  前二条所称有利害关系者,谓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之配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二亲等以内之姻亲。
  二、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前款有利害关系者独资、合伙经营之事业。
  三、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单独或合计持有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之企业。
  四、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企业。但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系因投资关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团体。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不得于规定利息外,以津贴、赠与或其他给与方法吸收存款。但对于信托资金依约定发给红利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银行负责人及职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存户、借款人或其他顾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之一

  银行之负责人及职员不得兼任其他银行任何职务。但因投资关系,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资银行之董事或监察人。

第三十五条之二

  银行负责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经洽商中央银行后,得对银行无担保之放款或保证,予以适当之限制。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所提质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银行根据其时值、折旧率及销售性,核实决定。
  中央银行因调节信用,于必要时得选择若干种类之质物或抵押物,规定其最高放款率。

第三十八条

  银行对购买或建造住宅或企业用建筑,得办理中、长期放款。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三十九条

  银行对个人购置耐久消费品得办理中期放款;或对买受人所签发经承销商背书之本票,办理贴现。

第四十条

  前二条放款,均得适用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方式;必要时,中央银行得就其付现条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规定并管理之。

第四十一条

  银行利率应以年率为准,并于营业场所揭示。

第四十二条

  银行各种存款准备金比率,由中央银行在左列范围内定之:
  一、支票存款:百分之十五至四十。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三十五。
  三、储蓄存款:百分之五至二十。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七至二十五。
  前项存款准备金,应按银行每日存款馀额调整;其调整及查核办法,由中央银行定之。
  中央银行为调节信用,于必要时对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增加额,得另定额外准备金比率,不受第一项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第四十三条

  为促使银行对其资产保持适当之流动性,中央银行经洽商中央主管机关后,得随时就银行流动资产与各项负债之比率,规定其最低标准。未达最低标准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调整之。

第四十四条

  为健全银行财务基础,非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凡实际比率低于规定标准之银行,中央主管机关得限制其分配盈馀;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所称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其范围及计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中央银行,或令地方主管机关派员,检查银行业务及帐目,或令银行于限期内造具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或其他报告函核。

第四十六条

  为保障存款人之利益,得由政府或银行设立存款保险之组织。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为相互调剂准备,并提高货币信用之效能,得订定章程,成立同业间之借贷组织。

第四十八条

  银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关停止给付存款或汇款、扣留担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类似之请求。
  银行对于顾客之存款、放款或汇款等有关资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

第四十九条

  银行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盈馀分配之决议,于股东会承认后十五日内,分别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并将资产负债表于其所在地之日报公告之。

第五十条

  银行于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派盈馀时,应先提百分之三十为法定盈馀公积;法定盈馀公积未达资本总额前,其最高现金盈馀分配,不得超过资本总额之百分之十五。
  法定盈馀公积已达其资本总额时,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馀公积外,银行得于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决议,另提特别盈馀公积。

第五十一条

  银行之营业时间及休假日,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并公告之。

第二章 银行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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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银行为法人,其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经专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设立之银行或金融机构,其设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三条

  设立银行者,应载明左列各款,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一、银行之种类、名称及其公司组织之种类。
  二、资本总额。
  三、营业计画。
  四、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
  五、发起人姓名、籍贯、住居所、履历及认股金额。

第五十四条

  银行经许可设立者,应依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于收足资本全额并办妥公司登记后,再检同左列各件,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一、公司登记证件。
  二、中央银行验资证明书。
  三、银行章程。
  四、股东名册及股东会会议纪录。
  五、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
  六、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
  七、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会议纪录。
  银行非公司组织者,得于许可设立后,准用前项规定,迳行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银行开始营业时,应将中央主管机关所发营业执照记载之事项,于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公告之。

第五十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如发现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应即撤销其许可。

第五十七条

  银行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开具分支机构营业计画及所在地,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银行之合并或对于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报之事项拟予变更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及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前项合并或变更,应于换发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在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公告之。

第五十九条

  银行违反前条第一项之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勒令停业,限期补正。

第六十条

  申请银行营业执照时,应缴纳执照费;其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一条

  银行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者,应申叙理由,附具股东会纪录及清偿债务计画,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后进行清算。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核准解散时,应即撤销其许可。

第六十二条

  银行因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勒令停业并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业务、派员监管或接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并得洽请有关机关限制其负责人出境。
  中央主管机关于派员监管或接管时,得停止其股东会、董事或监察人全部或部分职权。
  前二项监管或接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勒令停业之银行,如于清理期限内,已回复支付能力者,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复业。逾期未经核准复业者,应撤销其许可,并自停业时起视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视为清算。
  前四项规定,对于依其他法律设立之银行或金融机构适用之。

第六十三条

  银行清算及清理,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普通清算之规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定之原因,或因前条第二项之情事而为清算时,应依特别清算程序办理。
  前项清理之监督,由主管机关为之;主管机关为监督清理之进行,得派员监理。

第六十四条

  银行亏损逾资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监察人应即申报中央主管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对具有前项情形之银行,得限期命其补足资本;逾期未经补足资本者,应勒令停业。

第六十五条

  银行经勒令停业,并限期命其就有关事项补正;逾期不为补正者,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许可。

第六十六条

  银行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许可者,应即解散,进行清算。

第六十七条

  银行经核准解散或撤销许可者,应限期缴销执照;逾期不缴销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注销之。

第六十八条

  法院为监督银行之特别清算,应征询主管机关之意见;必要时得请主管机关推荐清算人,或派员协助清算人执行职务。

第六十九条

  银行进行清算后,非经清偿全部债务,不得以任何名义,退还股本或分配股利。银行清算时,关于信托资金及信托财产之处理,依信托契约之约定。

第三章 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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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本法称商业银行,谓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给短期信用为主要任务之银行。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经营左列业务: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办理短期及中期放款。
  五、办理票据贴现。
  六、投资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券及金融债券。
  七、办理国内外汇兑。
  八、办理商业汇票之承兑。
  九、签发国内外信用状。
  十、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
  十二、代销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及公司股票。
  十三、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十四、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他有关业务。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中期放款之总馀额,不得超过其所收定期存款总馀额。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得就证券之发行与买卖,对有关证券商或证券金融公司予以资金融通。
  前项资金之融通,其管理办法由中央银行定之。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投资于其他企业及非自用之不动产。但为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自用不动产之投资,除营业用仓库外,不得超过其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之净值;投资营业用仓库,不得超过其投资于该项仓库时存款总馀额百分之五。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或质权而取得之不动产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条或第七十五条规定者外,应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处分之。

第四章 储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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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本法称储蓄银行,谓以收受存款及发行金融债券方式吸收国民储蓄,供给中期及长期信用为主要任务之银行。

第七十八条

  储蓄银行经营左列业务:
  一、收受储蓄存款。
  二、收受定期存款。
  三、收受活期存款。
  四、发行金融债券。
  五、办理企业生产设备中期放款、长期放款,及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
  六、办理企业建筑、住宅建筑中期放款,及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
  七、投资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券及公司股票。
  八、办理票据贴现。
  九、办理商业汇票承兑。
  十、办理国内汇兑。
  十一、保证发行公司债券。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
  十三、承销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及公司股票。
  十四、办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国内外保证业务。
  十五、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及其他保管业务。
  十六、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他有关业务。

第七十九条

  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质借,或于七日以前通知银行中途解约。
  前项质借及中途解约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八十条

  储蓄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得以折价或溢价方式发售,其开始还本期限,不得低于两年。
  储蓄银行金融债券之最高发行额,以发行银行净值之二十倍为限;其发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及专业银行附设之储蓄部,不得发行金融债券。

第八十二条

  储蓄银行得办理短期放款。但其短期放款及票据贴现之总馀额,不得超过所收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总馀额。

第八十三条

  储蓄银行投资企业股票,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以上市股票为限。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投资时所收存款总馀额及金融债券发售额之和之百分之十。投资于每一公司股票之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

第八十四条

  储蓄银行办理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放款之总额,不得超过放款时所收存款总馀额及金融债券发售额之和之百分之二十。但为鼓励储蓄协助购置自用住宅,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购屋储蓄放款,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得规定银行办理购屋储蓄放款之最高额度。

第八十五条

  银行附设储蓄部者,该部对本行其他部分款项之往来视同他银行;银行受破产之宣告时,该部之负债得就该部之资产优先受偿。

第八十六条

  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储蓄银行准用之。

第五章 专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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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为便利专业信用之供给,中央主管机关得许可设立专业银行,或指定现有银行,担任该项信用之供给。

第八十八条

  前条所称专业信用,分为左列各类:
  一、工业信用。
  二、农业信用。
  三、输出入信用。
  四、中小企业信用。
  五、不动产信用。
  六、地方性信用。

第八十九条

  专业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根据其主要任务,并参酌经济发展之需要,就第三条所定范围规定之。

第九十条

  专业银行以供给中期及长期信用为主要任务者,得准用第八十条之规定,发行金融债券。
  专业银行依前项规定发行金融债券募得之资金,应全部用于其专业之投资及中、长期放款。

第九十一条

  供给工业信用之专业银行为工业银行。
  工业银行以供给工、矿、交通及其他公用事业所需中、长期信用为主要任务。
  工业银行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得经营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之业务。

第九十二条

  供给农业信用之专业银行为农业银行。
  农业银行以调剂农村金融,及供应农、林、渔、牧之生产及有关事业所需信用为主要任务。

第九十三条

  为加强农业信用调节功能,农业银行得透过农会组织吸收农村资金,供应农业信用及办理有关农民家计金融业务。

第九十四条

  供给输出入信用之专业银行为输出入银行。
  输出入银行以供给中、长期信用,协助拓展外销及输入国内工业所必需之设备与原料为主要任务。

第九十五条

  输出入银行为便利国内工业所需重要原料之供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提供业者向国外进行生产重要原料投资所需资金。

第九十六条

  供给中小企业信用之专业银行为中小企业银行。
  中小企业以供给中小企业中、长期信用,协助其改善生产设备及财务结构,暨健全经营管理为主要任务。
  中小企业之范围,由中央经济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十七条

  供给不动产信用之专业银行为不动产信用银行。
  不动产信用银行以供给土地开发、都市改良、社区发展、道路建设、观光设施及房屋建筑等所需中、长期信用为主要任务。

第九十八条

  供给地方性信用之专业银行为国民银行。
  国民银行以供给地区发展及当地国民所需短、中期信用为主要任务。

第九十九条

  国民银行应分区经营,在同一地区内以设立一家为原则。
  国民银行对每一客户之放款总额,不得超过一定之金额。
  国民银行设立区域之划分,与每户放款总额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信托投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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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本法称信托投资公司,谓以受托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经理及运用信托资金与经营信托财产,或以投资中间人之地位,从事与资本市场有关特定目的投资之金融机构。
  信托投资公司之经营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其管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零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左列业务:
  一、办理中、长期放款。
  二、投资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上市股票。
  三、保证发行公司债券。
  四、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五、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六、收受、经理及运用各种信托资金。
  七、募集共同信托基金。
  八、受托经管各种财产。
  九、担任债券发行受托人。
  十、担任债券或股票发行签证人。
  十一、代理证券发行、登记、过户、及股息红利之发放事项。
  十二、受托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
  十三、担任公司重整监督人。
  十四、提供证券发行、募集之顾问服务,及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代理服务事项。
  十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他有关业务。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以非信托资金办理对生产事业直接投资或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

第一百零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证券承销商或证券自营商业务时,至少应指拨相当于其上年度净值百分之十专款经营,该项专款在未动用时,得以现金贮存,存放于其他金融机构或购买政府债券。

第一百零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以现金或中央银行认可之有价证券缴存中央银行,作为信托资金准备。其准备与各种信托资金契约总值之比率,由中央银行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范围内定之。但其缴存总额最低不得少于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
  前项信托资金准备,在公司开业时期,暂以该公司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为准,俟公司经营一年后,再照前项标准于每月月底调整之。

第一百零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收受、经理或运用各种信托资金及经营信托财产,应与信托人订立信托契约,载明左列事项:
  一、资金营运之方式及范围。
  二、财产管理之方法。
  三、收益之分配。
  四、信托投资公司之责任。
  五、会计报告之送达。
  六、各项费用收付之标准及其计算之方法。
  七、其他有关协议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受托经理信托资金或信托财产,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第一百零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之经营与管理,应由具有专门学识与经验之财务人员为之;并应由合格之法律、会计及各种业务上所需之技术人员协助办理。

第一百零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法令或信托契约,或因其他可归责于公司之事由,致信托人受有损害者,其应负责之董事及主管人员应与公司连带负损害赔偿之责。
  前项连带责任,自各该应负责之董事或主管人员卸职登记之日起二年间,未经诉讼上之请求而消灭。

第一百零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为左列行为。但因裁判之结果,或经信托人书面同意,并依市价购让,或虽未经信托人同意,而系由集中市场公开竞价购让者,不在此限:
  一、承受信托财产之所有权。
  二、于信托财产上设定或取得任何权益。
  三、以自己之财产或权益让售与信托人。
  四、从事于其他与前三项有关的交易。
  五、就信托财产或运用信托资金与公司之董事、职员或与公司经营之信托资金有利益关系之第三人为任何交易。
  信托投资公司依前项但书所为之交易,除应依规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外,应受左列规定之限制:
  一、公司决定从事交易时,与该项交易所涉及之信托帐户、信托财产或证券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之董事或职员,不得参与该项交易行为之决定。
  二、信托投资公司为其本身或受投资人之委托办理证券承销、证券买卖交易或直接投资业务时,其董事或职员如同时为有关证券发行公司之董事、职员或与该项证券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参与该交易行为之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未依信托契约营运前,或依约营运收回后尚未继续营运前,其各信托户之资金,应以存放商业银行或专业银行为限。

第一百一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得经营左列信托资金:
  一、由信托人指定用途之信托资金。
  二、由公司确定用途之信托资金。
  信托投资公司对由公司确定用途之信托资金,得以信托契约约定,由公司负责,赔偿其本金损失。
  信托投资公司对应赔偿之本金损失,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时确实评审,依信托契约之约定,由公司以特别准备金拨付之。
  前项特别准备金,由公司每年在信托财产收益项下依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提拨。
  信托投资公司经依规定十足拨补本金损失后,如有剩馀,作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应由公司以自有资金补足。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就每一信托户及每种信托资金设立专帐;并应将公司自有财产与受托财产,分别记帐,不得流用。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为信托资金借入项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之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不得请求扣押或对之行使其他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设立信托财产评审委员会,将各信托户之信托财产每三个月评审一次;并将每一信托帐户审查结果,报告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依照信托契约之约定及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分别向每一信托人及中央主管机关作定期会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募集共同信托基金,应先拟具发行计画,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共同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外国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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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法称外国银行,谓依照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银行,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在中华民国境内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记营业之分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依公司法申请认许及办理登记,并应依第五十四条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按照国际贸易及工业发展之需要,指定外国银行得设立之地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外国银行之申请许可,除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条报明并具备各款事项及文件外,并应报明设立地区,检附本行最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该国主管机关或我国驻外使领馆对其信用之证明书。其得代表或代理申请之人及应附送之说明文件,准用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外国银行应专拨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所用之资金,并准用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外国银行得经营之业务,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后,于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所定范围内以命令定之。其涉及外汇业务者,并应经中央银行之许可。

第一百二十二条

  外国银行收付款项,除经中央银行许可收受外国货币存款者外,以中华民国国币为限。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章未规定者,准用商业银行章、储蓄银行章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及信托投资公司章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购置其业务所需用之不动产,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八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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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其依第三十条所为之承诺者,其参与决定此项违反承诺行为之董事及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金。但其他法律有较重之处罚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之一

  银行违反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七条之二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处置,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七条之三

  银行负责人或职员违反第三十五条之一规定兼职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锾。其兼职系经银行指派者,受罚人为银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银行董事或监察人违反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怠于申报,或信托投资公司之董事或职员违反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参与决定者,各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而为营业者。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发行股票或持有超过规定标准股份者。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资本、营业及会计不为划分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所为之通知,未于限期内调整者。
  五、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限制者。
  六、未依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报核者。
  七、违反第一百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未提特别准备金者。
  八、违反第一百十五条第一项募集共同信托基金者。

第一百三十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中央银行依第四十条所为之规定而放款者。
  二、违反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十九条第三项所为之规定而放款者。
  三、违反第七十五条或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而为投资者。
  四、违反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运用资金者。
  五、违反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者。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吸收存款者。
  二、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或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不申报营业书表或不为公告或报告者。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银行依本法所为之规定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定罚锾之受罚人为银行或其分行。
  银行或其分行经依前项受罚后,对应负责之人有求偿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法所定罚锾,由主管机关依职权裁决之。受罚人不服者,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在诉愿及行政诉讼期间,得命提供适额保证,停止执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罚锾经限期缴纳而逾期不缴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勒令该银行或分行停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银行经依本章规定处罚后,于规定限期内仍不予改正者,得对其同一事实或行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处罚。其屡违而情节重大者,并得责令限期撤换负责人或撤销其许可。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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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未经申请许可领取营业执照之银行,或其他经营存放款业务之类似银行机构,均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期限内,依本法规定,补行办理设立程序。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法公布施行后,现有银行或类似银行机构之种类及其任务,与本法规定不相符合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本法有关规定,指定期限命其调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

  依其他法律设立之银行,除各该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依其他法律设立之其他金融机构,其收受存款、经营授信或信托投资等业务,除各该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有关银行业务之规定。
  前项其他金融机构之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四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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