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军事运输条例实施细则 (民国6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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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军事运输条例实施细则 (民国58年) 铁路军事运输条例实施细则
民国65年6月18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国防部、交通部
1976年6月18日

  1. 中华民国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国防部(58)庭曲字第 267 号令、交通部(58)交参字第 5803-0406 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国防部(65)金铨字第 1896 号令、交通部(65)交路字第 5316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条

本细则依铁路军事运输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铁路军事运输,除铁路军事运输条例及铁路法另有规定外,依本细则之规定;本细则未规定者,依各铁路有关规章之规定。

第 3 条

铁路军事运输范围,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 人员

(一) 國軍編制內各軍種所屬部隊之官兵。
(二) 各軍事學校之員生。
(三) 前方軍醫院之醫務人員及傷患官兵。
(四) 國軍押運之敵俘。
(五) 陣亡或因公死亡官兵之靈柩、骨灰、屍體。

二 军品

(一) 由部隊直接使用而在託運時產權巳屬部隊所有,並以部隊為託運單
     位及接收單位之物品。
(二) 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所定之鐵路軍事運輸軍品分類表所列各項之軍
     品。鐵路軍事運輸軍品分類表,依附表之規定。

第 4 条

铁路军事运输收费标准如左: 一 运费 依照铁路规定计算,其实际收费标准,依照行政院之核定。 二 杂费 按各铁路之规定全价计算。

   鐵路軍事運輸之運雜費,以收現款為原則。但遇大量軍事運輸,一時
   無法即付現款,軍事運輸機關商經鐵路同意暫行記賬先運者,得於運
   輸完畢時一個月內,全部結算付清。

铁路军事运输,国军阵亡官兵骨灰每具按普通车票一张,灵柩尸体每具按 最高客票一张,依行政院核定之运价,一律暂行记账。但杂费之核收,依 前二项之规定。

第 5 条

铁路军事运输,以原有之设备供应之;倘需增置专供军事运输使用之端末 月台、线路及特种车辆等特种设备时,应由国防部会同交通部拟定计画, 呈报行政院核拨专款修建。 前项特种设备修建标准,由军事运输机关会同铁路主管机关参照各实际情 况及不妨碍运输安全之原则订定之。 增置设备之使用及保养,由铁路主管机关及军事运输机关协商办理。

  第 二 章 託運、裝卸、交付、領取

第 6 条

国军部队及军事学校利用铁路运输,应先向军事运输机关申请,取得车照 或运照后,持照至起运站依铁路规定办理托运手续。 托运阵亡或因公死亡官兵之灵柩、尸体、骨灰,除依照前项规定办理托运 手续外,并应缴付死亡证明书或托运单位之证明函件,其起码运程至少须 在三十公里以上并派有负责护送人员,始得交运。

第 7 条

铁路军事运输之车照及运照,由国防部所属最高军事运输机关依铁路军事 运输条例第九条规定应予记载之事项,印发填用。

第 8 条

铁路运输军品,分整车与零担两种,一批一批军品必须一车装载者,按整 车办理,不满一车者按零担办理。但零担军品之种类、包装、体积、重量 及长度,均应符合铁路之规定。

第 9 条

作为一批托还之军品,其托运单位,接收单位、起运站、到达站、托运时 刻、办理种别、付费方法、及其他运送条件,均应相同。 军品之种类及数量,均应符合铁路之规定。

第 10 条

托运军品,托运单位应在铁路托运申请书上详填托运与接收单位名称、番 号、地址或信箱号码,装卸侧线、品名、包装、件数、长度及重量,并加 盖托运单位之印信。 托运体积宽大之物品时,应将其体积图,事先持向铁路洽办。

第 11 条

申请变更运输时,托运单位应商请军事运输机关通知铁路受理,并应提出 货物运送通知书、货主收存联或变更运送申请书,送起运站办理缴付变更 运输手续费及运杂费后,始得输送。

第 12 条

运输一车以上之部队,应指派指挥官,负责监督官兵上下车与装备及输送 一切事宜。。

第 13 条

运输阵亡官兵骨灰、灵柩、尸体,均由护送人员负责自行装卸照料,并应 事先妥为准备,不得延误列车开行。

第 14 条

铁路军事运输所用客车,到达目的站后,应即下车,不得拖延滞留。 军品装卸车,由托运或接收单位自理,并应在铁路规定装卸时间内装卸完 毕。如未在铁路规定时间内装卸完毕时,铁路对其超过之时间核收货车滞 留费及货物保管费或货物囤存费。 铁路军事运输所需篷布绳索货车附属品等,由托运单位自备,如向铁路借 用,卸车后应如数负责送还原车站。

第 15 条

铁路站长遇有左列各款情事时,得应托运单位之请求酌予延长装卸时间: 一 因军品之性质、形状、及其他在装卸上极感困难时。 二 因暴风雨或其他不应归责托运或接收单位之事由而影响装卸时。 三 因天灾事变,非人力所能抵抗时。

第 16 条

铁路运输军品之装卸通知及到达通知,有输送指挥官或押运员者,通知其 输送指挥官或押运员,无输送指挥官或押运员者,通知军事运输机关及托 运或接收单位。但到达军品因地址不详或有不需到达通知之特约时,得不 发通知。

第 17 条

铁路运输军品之交付,以运送通知书上记载之接收单位为对象。交付发生 困难时,得交付于列车输送指挥官或押运员,或迳洽军事运输机关负责处 理。

第 18 条

铁路运输军品到达目的地后,铁路依左列规定在站内交付之: 一 装载于有篷货车并有封印者,凭完好之封印交付之。 二 装载于无篷货车,或有篷货车无封印者,凭军品装载之状态交付之。 三 零担军品,凭军运通知书上记载之原有状态交付之。 前项军品,铁路除认有执行交付监查之必要者外,不负车内点交及打开包 装清点之责。

第 19 条

铁路运输军品,到达目的地后,接收单位依左列规定在运送通知书第五联 签收领取之: 一 凭运送通知书上记载接收单位名称相符之印信及经办人之补给证。 二 凭接收单位通知到达站派人领取之函件及经办人之补给证。 三 凭列车输送指挥官或押运员补给证。 四 无接收单位之印信或函件证明时,由军事运输机关会向接收单位经办

   人簽收。

前项经办人之职称及姓名暨补给证字号,均应填记于运送通知书第五联内 。

第 20 条

铁路运输军品之提取时间,依各铁路规定办理,如超过规定时间提取,铁 路对其超过之时间,核收货物保管费,派有押运员者,核收货物囤存费。 提取军品,不随即搬出车站时,依铁路规定核收货物囤存费。 铁路运输军品提取时间,如遇暴风雨或天灾事变时,得向车站申请视实际 需要酌予延长。

  第 三 章 輸送

第 21 条

铁路军事运输所用车辆,依铁路军事运输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配之。

第 22 条

铁路军事运输使用车辆之装载数量规定如左: 一 使用客车时,依客车之定额。 二 使用货车时,除另有规定外,依货车之标记载重吨数装载之。

第 23 条

铁路运输国军阵亡官兵骨灰二十具以下者,由护送人员伴同搭乘普通旅客 列车,其忠灵箱安置在行李车内;二十一具以上者分批运送,或另配适宜 车辆载运。 铁路运送阵亡官兵灵柩一至二具者,得安置于普通旅客列车行李车内,三 具以上者,另配适宜车辆载运。

第 24 条

大量军事运输,军事运输机关编制军事运输计画书,于三日前送铁路局, 或当地最高铁路负责单位,转报铁路局取得协调办理。 前项军事运输计画,应将人员、军品、数量、起讫站名、预定出发到达日 期所需车辆,乘载日时等,记载于运输计画内。

第 25 条

大量军事运输,其运输计画应兼顾铁路一般客货营业,如数量过于庞大, 铁路运输困难,或影响民生供应时,铁路得协调军事运输机关视实际情形 分批分站运送。

第 26 条

遇有铁路军事运输条例第八条所定之紧急军事运输,必须暂停铁路一部分 客货营业时,其运输需求应由各路区最高军事运输机关通知铁路局办理。

第 27 条

跨及两路以上之军事运输,军事运输机关应将运输计画分别通知各有关铁 路。

第 28 条

铁路军事运输车辆附挂货物列车之编组顺序,依铁路一般规定办理。但军 事运输专开列车,得由军事运输机关与铁路商定其编组须序。

第 29 条

铁路军事运输专开列车,除危险品外,有牵引馀力时,得附挂一般营业货 车或邮车。

第 30 条

铁路运输国军阵亡官兵灵柩尸体之专用车辆,除因特殊情形得附挂普通旅 客列车外,不得附挂旅客列车。

第 31 条

铁路军事运输有警戒及监护之必要时,由军事运输机关或托运单位配合铁 路站车作业自行办理之。

第 32 条

铁路军事运输列车在中途站有必要在规定停车时间外停车时,应由站车人 员将其事由及预定开车时分通知列车输送指挥官。

第 33 条

铁路军事运输列车遇有空袭时,由列车输送指挥官商同列车长就地疏散。

第 34 条

铁路军事运输列车遇有行车事变时,由列车长会同列车输送指挥官依铁路 之规定处理,并以最迅速方法通知就近军事运输机关协助。

第 35 条

铁路军事运输,遇有天灾事变,路线中断,不能运送或不能继续运送时, 铁路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况办理接驳运送。但托运单位因需要急迫,得协 调铁路主管机关同意自行驳运,并由铁路主管机关退还未运送路段运费。

第 36 条

整列军事运输列车及派有指挥官或押运员之军品,如有丧失毁损,铁路不 负赔偿责任。但由于铁路重大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铁路对于军事运输军品之损害赔偿额,有市价者,按其市价,无市价者, 按各路之贵重品最高赔偿额赔偿之。但其品名申报不具体或不实者,不予 赔偿。

第 37 条

铁路为办理军事运输遭受意外损害或因军品之性质而致铁路遭受损害者, 铁路得请求赔偿。但由于铁路重大过失所致者,军事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 38 条

铁路军事运输,军事运输机关之托运及载运人员,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 妨害铁路员工执行职务。 二 强行铁路配车、挂车、调车、开车及停车。 三 擅自推车及移动铁路设备。 四 攀登车顶及在车厢外站立坐卧。 五 占用铁路站房、仓库、机车、车辆、电报、电话等设备。

第 39 条

铁路军事运输托运及接收单位使用铁路车辆、装卸机具、货车附属品或其他设备,如有丧失毁损,应负赔偿责任。

第 40 条

铁路或军事运输托运及接收单位员工、均不得假借铁路军事运输名义,揽 运旅客及公私货物。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应追补运杂费外,并由各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究办。

第 四 章 附则[编辑]

第 41 条

本细则自公发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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