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收回广东粤汉铁路公债条例 (民国24年)
外观
← | 铁道部收回广东粤汉铁路公债条例 (民国18年) | 铁道部收回广东粤汉铁路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24年10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10月31日 1935年1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24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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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铁道部为收换广东粤汉铁路民有股票发行公债,定名为铁道部收回广东粤汉铁路公债。
第二条
- 本公债以国币二千万圆为最高发行总额。
第三条
- 本公债专充收换广东粤汉铁路民有股票之用,官股不在此例。
- 前项民有股票每股面价毫洋五圆换公债票国币四圆。
第四条
- 本公债于民国十九年一月一日发行。
第五条
- 本公债年息定为二厘,自发行之日起算,每年于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各付息一次。
第六条
- 本公债之还本付息,以广东粤汉铁路馀利为基金,按照还本付息表所载数目,每月由该路拨交中央银行,专款存储备付到期本息。
第七条
- 本公债自发行之日起,至中华民国二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第一次还本之期,嗣后每年还本一次,至中华民国四十三年本息全数还清。
- 前项还本依照还本付息表之规定,于每年十二月一日以抽签法定之。
第八条
- 本公债发行后,由铁道部债票持有人及当地商会各派代表一人,审计机关一人组织基金保管委员会,负责保管本公债基金及监督本公债还本付息事宜,其组织章程另定之。
第九条
- 本公债债票分百圆、四十圆、四圆三种,均为无记名式。
第十条
- 本公债债票得自由买卖抵押。
第十一条
- 对于本公债债票如有伪造及毁损信用等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治。
第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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