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各口通商暂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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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各口通商暂订章程 长江各口通商暂行章程
咸丰十一年九月初六日
1861年10月9日于北京
发布机关:大清总理各国事务衙门
公布于1861年12月5日
本章程是一八六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长江各口通商暂订章程的修改,由总理衙门与英国公使会商修改。

第一款 外国各船只欲过镇江口上大江者,由上海领事官处请领江照,由领事官转请上海海关,此江照准往汉口为止,止系上海海关可发,俟查明该船应纳进出各税连船钞已经纳完,方可给照。其照由上海海关送与领事官转给该船船主,即由领事官将其船牌留署,俟该船回日,将原照送缴领事官转送海关,然后领回船牌。

第二款 凡商船来往长江,准带应用兵器以为保卫之资,其兵器数目听上海海关按度情理,酌定发给军器执照,载明炮、枪、刀、药等件若干,准其照数带往,由海关将此军器执照送与领事官,由领事官发给该船船主;俟该船回上海之日,将执照内所开原带炮、枪、刀、药等件按数带回,如有用去者,即将如何用处报明。如该船带回军器、火药,缺少执照所开数目,又不能将如何用处并无弊端报明,或查出该船在长江不论何处私将器械、火药各等类出卖,或多带军器与照内数目不符者,即将江照撤回,不准该船在长江贸易。

第三款 一该船由上海起程上长江之时,听凭上海海关随意派员或丁役等,不过一、二人,一同驾往镇江,该船主不得阻止,并将所派员役照料安置坐落之处,其经费一切由关支给。该船自上海至镇江一带地方,均不准贸易;如有私自买卖,系违天津和约第四十七款章程,可照约内所议处办。

第四款 各船到镇江,必先在该处湾泊,并报明领事官、镇江关方准过口。该船一到镇江,即将江照、军器执照、上海海关红单、船上除水手外所带商客等人名数单共四件,亲递领事官查照;如欲即刻前往,由领事官将以上四件转送镇江关查明,听关派员役上船查看,如无应取银物,又无应留事故,由关将上海原发江照、军械执照两件给还船主,另发镇江红单一件,方准开行。该船在镇江如逾一日之限,不即前往,则由船主报领事官照会海关;并起货、下货一切等事,均必遵照天津和约第三十七等款办理;仍由船主将舱口单及所带商客等人名数单,禀递领事官,由领事官将该船江照、军械执照留署,俟镇江关发红单时,始将此二照给还船主,方准前往。如有船只未照章程请领江照、军器执照、镇江红单三件,私行往长江,即系违天津和约第四十七款,可照此款处办。

第五款 各船到九江、汉口,限一日之内,由船主将江照、军器执照、镇江红单、舱口单并船上商客等人名数单共五件递交领事官查收留署;俟出口之时,仍将出口舱口单及所带出口商客等人名数单递交领事官,由领事官始将江照、军器执照、镇江红单三件发还船主,其镇江红单内由领事官注明何日递交、何日给还字样。如船只直过九江不湾泊者,则无庸报到;如过该处不起货、下货,免将舱口单递交领事官。

第六款 各船只下长江时,一到镇江,必在该口湾泊,报明领事官、镇江关一切事宜,均照以上第四款由镇江进口上长江章程一律办理;仍听镇江关随意派员或丁役,不过一、二人,驾同前往上海,由该船主遵照以上第三款一切照料,止准该船直往上海,均不许在沿途各处停候交易。

第七款 凡船只遵照此章程在长江来往贸易,其应纳税饷,既照以上第一、第四、第六各款办理,则天津和约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款章程与彼无涉,准其在九江、汉口任便起货、下货,不用请给准单,不用随纳税饷,俟回上海,遵照前章办理。

第八款 船只在长江各口递领事官舱口单内,必注明所带各货件数,按货开明,或斤两,或长短,或价值,分别列明。

第九款 一洋商欲运油、麻、钢、铁、米粮、面食、木植、铜钱,须赴关报明数目若干、运往某口,请给执照,先由该商呈具保单,声明必将货物送至某口,听某口海关查验该货数目相符,均经起卸,即由某口海关将执照画押盖印,限三月内缴回,傥逾三月之期而执照未得送回,按其钱货原本,照数罚缴入官外,将该船江照撤回,不准在长江贸易;以上各节,均于保单内注明。至请给执照,如系向在中华设洋行之人,准其自行呈具保单;若非向设洋行之人,则同妥商二人联名呈具保单。以上各货,除铜钱不纳税外,馀均照则纳税。

第十款 一洋商雇买内地船只,装货上下长江,禀请该口领事官,咨会该关,发给内地船照;先由该商呈具保单,声明必将该船及货物送至某口海关,听海关查验船货相符,均经起卸,即由某口海关将执照画押盖印,限二月内缴回,傥逾二月之期而执照未得送回,按其船货价值,罚交入官。至所请船照,如系向在中华设洋行之人,准其自行呈具保单;如非向设洋行之人,则同妥商二人,联名呈具保单。其内地船应征税料,应由各口自向内地商人办理。

第十一款 凡船只有违前款章程,不论何款,将江照撤回不准在长江贸易,亦可将违章之船,送回上海,可另并治以违犯条约之咎。又如遇人因事故将该船主禀告各口领事官,由领事官将该船留在口内,俟将所告之事查明办结,完结之后,方准开行。

第十二款 以上暂订各章程,如遇各口收税情形,有滞碍难行之处,应由两国大臣随时会同核议,以归妥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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