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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江各口通商暫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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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江各口通商暫訂章程 長江各口通商暫行章程
咸豐十一年九月初六日
1861年10月9日於北京
發布機關:大清總理各國事務衙門
公布於1861年12月5日
本章程是一八六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長江各口通商暫訂章程的修改,由總理衙門與英國公使會商修改。

第一款 外國各船隻欲過鎮江口上大江者,由上海領事官處請領江照,由領事官轉請上海海關,此江照准往漢口爲止,止係上海海關可發,俟查明該船應納進出各稅連船鈔已經納完,方可給照。其照由上海海關送與領事官轉給該船船主,即由領事官將其船牌留署,俟該船回日,將原照送繳領事官轉送海關,然後領回船牌。

第二款 凡商船來往長江,准帶應用兵器以爲保衛之資,其兵器數目聽上海海關按度情理,酌定發給軍器執照,載明礮、槍、刀、藥等件若干,准其照數帶往,由海關將此軍器執照送與領事官,由領事官發給該船船主;俟該船回上海之日,將執照內所開原帶礮、槍、刀、藥等件按數帶回,如有用去者,即將如何用處報明。如該船帶回軍器、火藥,缺少執照所開數目,又不能將如何用處並無弊端報明,或查出該船在長江不論何處私將器械、火藥各等類出賣,或多帶軍器與照內數目不符者,即將江照撤回,不准該船在長江貿易。

第三款 一該船由上海起程上長江之時,聽憑上海海關隨意派員或丁役等,不過一、二人,一同駕往鎮江,該船主不得阻止,並將所派員役照料安置坐落之處,其經費一切由關支給。該船自上海至鎮江一帶地方,均不准貿易;如有私自買賣,係違天津和約第四十七款章程,可照約內所議處辦。

第四款 各船到鎮江,必先在該處灣泊,並報明領事官、鎮江關方准過口。該船一到鎮江,即將江照、軍器執照、上海海關紅單、船上除水手外所帶商客等人名數單共四件,親遞領事官查照;如欲即刻前往,由領事官將以上四件轉送鎮江關查明,聽關派員役上船查看,如無應取銀物,又無應留事故,由關將上海原發江照、軍械執照兩件給還船主,另發鎮江紅單一件,方准開行。該船在鎮江如逾一日之限,不即前往,則由船主報領事官照會海關;並起貨、下貨一切等事,均必遵照天津和約第三十七等款辦理;仍由船主將艙口單及所帶商客等人名數單,稟遞領事官,由領事官將該船江照、軍械執照留署,俟鎮江關發紅單時,始將此二照給還船主,方准前往。如有船隻未照章程請領江照、軍器執照、鎮江紅單三件,私行往長江,即係違天津和約第四十七款,可照此款處辦。

第五款 各船到九江、漢口,限一日之內,由船主將江照、軍器執照、鎮江紅單、艙口單並船上商客等人名數單共五件遞交領事官查收留署;俟出口之時,仍將出口艙口單及所帶出口商客等人名數單遞交領事官,由領事官始將江照、軍器執照、鎮江紅單三件發還船主,其鎮江紅單內由領事官註明何日遞交、何日給還字樣。如船隻直過九江不灣泊者,則無庸報到;如過該處不起貨、下貨,免將艙口單遞交領事官。

第六款 各船隻下長江時,一到鎮江,必在該口灣泊,報明領事官、鎮江關一切事宜,均照以上第四款由鎮江進口上長江章程一律辦理;仍聽鎮江關隨意派員或丁役,不過一、二人,駕同前往上海,由該船主遵照以上第三款一切照料,止准該船直往上海,均不許在沿途各處停候交易。

第七款 凡船隻遵照此章程在長江來往貿易,其應納稅餉,既照以上第一、第四、第六各款辦理,則天津和約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款章程與彼無涉,准其在九江、漢口任便起貨、下貨,不用請給准單,不用隨納稅餉,俟回上海,遵照前章辦理。

第八款 船隻在長江各口遞領事官艙口單內,必註明所帶各貨件數,按貨開明,或斤兩,或長短,或價值,分別列明。

第九款 一洋商欲運油、麻、鋼、鐵、米糧、麪食、木植、銅錢,須赴關報明數目若干、運往某口,請給執照,先由該商呈具保單,聲明必將貨物送至某口,聽某口海關查驗該貨數目相符,均經起卸,即由某口海關將執照畫押蓋印,限三月內繳回,儻逾三月之期而執照未得送回,按其錢貨原本,照數罰繳入官外,將該船江照撤回,不准在長江貿易;以上各節,均於保單內註明。至請給執照,如係向在中華設洋行之人,准其自行呈具保單;若非向設洋行之人,則同妥商二人聯名呈具保單。以上各貨,除銅錢不納稅外,餘均照則納稅。

第十款 一洋商雇買內地船隻,裝貨上下長江,稟請該口領事官,咨會該關,發給內地船照;先由該商呈具保單,聲明必將該船及貨物送至某口海關,聽海關查驗船貨相符,均經起卸,即由某口海關將執照畫押蓋印,限二月內繳回,儻逾二月之期而執照未得送回,按其船貨價値,罰交入官。至所請船照,如係向在中華設洋行之人,准其自行呈具保單;如非向設洋行之人,則同妥商二人,聯名呈具保單。其內地船應徵稅料,應由各口自向內地商人辦理。

第十一款 凡船隻有違前款章程,不論何款,將江照撤回不准在長江貿易,亦可將違章之船,送回上海,可另併治以違犯條約之咎。又如遇人因事故將該船主稟告各口領事官,由領事官將該船留在口內,俟將所告之事查明辦結,完結之後,方准開行。

第十二款 以上暫訂各章程,如遇各口收稅情形,有滯礙難行之處,應由兩國大臣隨時會同覈議,以歸妥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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