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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收税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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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收税章程
又名:长江通商统共章程
同治元年九月二十九日
1862年11月20日于北京
发布机关:大清总理各国事务衙门

第一条 凡有英商之船在长江贸易者,只准在镇江、九江、汉口三处贸易,沿途不准私自起下货物,如违此例,由该关即将各该船、货均可入官。长江出口土货在以上三关出口,以及无免单之进口洋货、未完半税之进口土货到以上三关进口,均由各该江关查验,自行征收税饷,按照条约已开通商各口办理一切事宜。

第二条 凡有英商之船在长江贸易者,现议分为两项:其一由镇江上江暂做长江买卖之大洋船以及各项划艇、风篷船只;其二由上海入江常做长江买卖之内江轮船。以上两项船只在何口贸易,均照条约及该口章程办理。如带军器、火药等件,应于上江时先将数目报明该关,由关在所给上江之照单内注明件数。查验放行之后,查出该船私加其数,抑或在长江私将军器、火药出卖,该船均可入官。凡来往各船,如遇中国之巡查轮船欲行查验,立即呈明船牌各件,查验放行。

第三条 大洋船之例:凡有英商之大洋船以及划艇、风篷等项船只抵镇江时,如在镇江贸易,即在镇江征收税钞;若由镇江再行上江前往九江、汉口等处者,须由船主将船牌呈交镇江领事官查收,并将舱口单呈镇江关查验,俟由领事官行文来官,方由关发给护照一纸,名为镇江护照,内注明该船带用兵器、枪炮、刀药等件若干,水手多寡,并押载吨数,以及国号,由关任便将船舱封固,派差押送前往上江。该船抵九江,或上江、或下江,须由船主将其护照呈关查验。该船在九江、汉口起下货物,所有纳税一切事宜,均照该口章程办理。俟回镇江,须将护照缴关注销,由关查明税钞完清,各事均妥,方发给红单,准领回船牌,开船出海。下江时,由关任便随时派差押送至狼山。凡有船在镇江以上,若该船无镇江护照并无中国之牌照者,由关查出,即将该船入官。

第四条 内江轮船之例:凡有英商之轮船自上海常做长江买卖者,应准将船牌呈交上海领事官留署,由领事官转请江海关发给轮船江照一纸。该江照以六个月为限期。凡有此江照者,即可照内江轮船之例起下货物,完纳税饷。凡有江照之轮船抵镇江、九江,无论上江、下江,须将江照呈关查验。嗣后有江照之轮船须在镇江、九江、汉口轮流完纳船钞。轮船上江、下江皆由各该关任便随时派差坐船同往押送。凡有江照之轮船,若有违背各口章程之事,除首次照例罚办外,下次再违,即由关自行将该船江照作为废纸,以后不准该船过镇江上江。无江照之轮船抵镇江者,若过镇江上江,须照第三款大洋船、划艇、风篷等项船只之例办理。

第五条 凡有江照之轮船装载土货,须由该商在装货口先将正、半两税一并完清,方准装货。俟该货抵上海,若在三个月限内复出口前往外国,应由该商赴江海关请领执照,作为该货已往外国之实据,将执照呈交江汉、九江、镇江关,则可将该商所纳复进口半税,发给存票,以抵日后应完之税。但欲往外国之货,抵上海之时,亦应报明。凡有此等轮船装载别船所拨之货,该货在未拨之先,须照起货之例完纳税饷。由关查明各进口税完清,方准拨货。

第六条 凡有洋商雇用内地船只运货者,除按照条约纳税外,仍令其照辛酉年暂定章程之例,呈具保单,请领执照。该船到关,仍照内地船例完纳船料。如单货不符,照保单内注明之银数罚办,俟江面肃清,即行停止。

第七条 凡大洋船、轮船及领有英国船牌之划艇、风篷、并洋商雇用内地运货等船,由出口之关给发总单,至所过通商之口,如起卸货物,即由该船主将其总单呈关查验,方准起货。

以上各章程,日后如有滞碍难行之处,应随时核议,以归妥善。

本作品来自清朝时期的法令约章文书案牍。依据1910年12月18日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该类别不能得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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