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105行初18号 2017年5月31日 |
原告:郭庆军,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长春海拉车灯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岭东路2289号。
法定代表人:宋今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天佐,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东站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海涛,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郭庆军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以下简称二道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军,被告二道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陶天佐、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二道分局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的二公(东站)行罚决字[2016]50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郭庆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二道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受案登记表;
证据2.关于郭庆军的情况报告;
以上证据证明:案件来源合法,管辖正确。
第二组证据:
证据1.郭庆军询问笔录;
证据2.手机微信截图;
以上证据证明:郭庆军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违法事实存在。
第三组证据:
证据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证据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4.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证据5.长春市拘留所执行回执;
证据6.到案经过;
证据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对郭庆军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
证据1.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
证据2.证据保全决定书;
证据3.证据保全清单;
以上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程序合法。
第五组证据:
郭庆军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记录。证明:郭庆军是具备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年龄和行政违法责任的适格主体,公安机关处罚幅度适当。
原告郭庆军诉称:一、处罚决定书中写:现查明2016年11月3日郭庆军通过“关注谢三”、“尚学存贞修德求道”、“关注郭飞雄、中群”等13个微信群散发“穿文化衫抗议习包子,留美归国学生被绑架”的虚假言论。并说明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虚假信息截图。2016年11月3日郭庆军有13个微信群,4个微信群(有截图)转发自由亚洲媒体报道内容源自未截图的9个微信群,这9个微信群并非郭庆军转发群。这是真事新闻,并非虚假信息、谣言。二、没有书面传唤。口头传唤笔录上未记录(凭记忆也许有误)。2016年11月4日19时电话说约我在回家路上的社区服务大厅门口见面,却被未着装未出示工作证件的所长贺东驾车直接带到派出所。先行拿走手机,之后由2位警员带到讯问室进行讯问,讯问结束后出具手机作为证据文书。讯问期间未与外界通话告知消息(妻子拨打我电话警方接听)。从接到电话至强制结束,办案民警未出示工作证件。(作为无犯罪记录的守法公民,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却被直接带入讯问室这是什么行为?依据哪条法律?)即使以郭庆军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处罚,做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郭庆军非亲友保释的权力被告违法剥夺侵犯。
三、原告所在公司是24小时生产企业,原告11月4日晚7时至11月10日11时强制失去自由期间,不能工作,又非休息休闲状态,只能以工作状态计算收入损失,参照企业双休日200%,延时150%计算,24小时为3个工作日标准计算,以2016年保险基数/21.75计算得出日收入为288.6元,折算强制26个工作日,计7503.6元;国家赔偿法规定每日赔付242.3元,强制失去人身自由6日,合计1453.8元。故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国家赔偿1453.8元,赔偿原告收入损失7503.6元,合计8957.4元人民币。4、赔偿自2016年11月10日之后至执行(最高法院规定上限)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郭庆军手机2016年11月4日到2016年11月13日的通话记录,是从移动公司的网站上自己打印的。证明:贺东通知我的时间是在2016年11月4日19点18分,而不是被告说的21时许。
被告二道分局辩称:2016年11月3日,郭庆军通过“关注谢三”、“尚学存贞修德求道”、“关注郭雄飞,中群”、“情醉白山松水,… 魅力吉林”等13个微信群散布“穿文化衫抗议习包子,留美归国学生被绑架”的谣言,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违法行为人郭庆军转发题为“穿文化衫抗议习包子,留美归国学生被绑架”的网贴,散布所谓“以推翻共产主义为己任”的学生权平,为争取“民主自由”而遭政治迫害等诸多虚假信息,煽动微信用户收听境外敌媒“美国之音”当晚9点到9点40的关于“大学生权平穿文化衫抗习”的谈话节目,并公布吉林延吉刑警队办案民警电话。做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网民,对于所转发信息的真实性应当负有注意的义务。但本案中,郭庆军却在未经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便异乎寻常的在多个微信群上散布转发不实网贴,刻意通过诽谤可以代表国家形象的特定个人,进而达到诋毁国家机关,抹黑国家形象,煽动他人滋事的目的,严重扰乱网络公共空间正常秩序。同时,基于信息网络“工具属性”、“公共属性”的现实特点,这种不负责任的恶意转帖行为,客观上必然造成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迅速传播蔓延以致失控,无法彻底根除,引发现实社会中不明真相群众对政治信仰、社会制度、国家机关的不满和质疑,造成社会公共秩序混乱,具有紧迫的现实社会危害。网络谣言止于法治,止于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本案中,公安机关始终坚持教育、引导为主的精神,希望通过法治的手段,达到既保障公民拥有正当言论表达自由的权利,又依法准确打击利用信息网络恶意散布虚假事实,妄图造成社会秩序混乱行为的目的。网络公共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我局经过充分调查取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据郭庆军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涉案微信群截图等证据材料,认定郭庆军主观目的与行为方式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构成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综上所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裁适当,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二公(东站)行罚决字[2016]506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二道分局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二道分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3日,郭庆军在“关注谢三”、“尚学存贞修德求道”、“关注郭雄飞,中群”、“情醉白山松水,… 魅力吉林”微信群转发题为“穿文化衫抗议习包子,留美归国学生被绑架”的网贴,散布所谓“以推翻共产主义为己任”的学生权平,为争取“民主自由”而遭政治迫害等诸多虚假信息,煽动微信用户收听境外敌媒“美国之音”当晚9点到9点40的关于“大学生权平穿文化衫抗习”的谈话节目,并公布吉林延吉刑警队办案民警电话,2016年11月4日,二道分局接报后受理此案并于同日对郭庆军进行了询问并向其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且于同日对证据进行了保全,2016年11月5日,二道分局对郭庆军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于同日作出二公(东站)行罚决字[2016]50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郭庆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且于同日通知了郭庆军的家属,该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郭庆军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二道分局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的二公(东站)行罚决字[2016]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本案是否应该行政赔偿,如应行政赔偿,数额应该如何确定。
一、关于二道分局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的二公(东站)行罚决字[2016]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郭庆军转发题为“穿文化衫抗议习包子,留美归国学生被绑架”的网贴,散布所谓“以推翻共产主义为己任”的学生权平,为争取“民主自由”而遭政治迫害等诸多虚假信息,煽动微信用户收听境外敌媒“美国之音”当晚9点到9点40的关于“大学生权平穿文化衫抗习”的谈话节目,并公布吉林延吉刑警队办案民警电话。做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网民,对于所转发信息的真实性应当负有注意的义务。但本案中,郭庆军却在未经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在多个微信群上散布转发不实网贴,其行为严重扰乱网络公共空间正常秩序,其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二道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郭庆军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二道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询问、告知、处罚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二、关于郭庆军要求国家赔偿1453.8元,并赔偿原告收入损失7503.6元,合计8957.4元人民币及利息,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请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在被告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庆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楠楠
审 判 员 姜万光
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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