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2017)吉0105行初18號行政判決書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吉0105行初18號 2017年5月31日 |
原告:郭慶軍,男,漢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長春海拉車燈有限公司員工,住長春市二道區。
被告:長春市公安局二道區分局,住所地:長春市二道區嶺東路與東環城路交匯嶺東路2289號。
法定代表人:宋今東,局長。
委託代理人:陶天佐,長春市公安局二道區分局東站派出所民警。
委託代理人:楊海濤,長春市公安局二道區分局法制大隊副大隊長。
原告郭慶軍訴被告長春市公安局二道區分局(以下簡稱二道分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本院於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慶軍,被告二道分局的委託代理人陶天佐、楊海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二道分局於2016年11月5日作出的二公(東站)行罰決字[2016]506號行政處罰決定,決定給予郭慶軍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被告二道分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做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
第一組證據:
證據1.受案登記表;
證據2.關於郭慶軍的情況報告;
以上證據證明:案件來源合法,管轄正確。
第二組證據:
證據1.郭慶軍詢問筆錄;
證據2.手機微信截圖;
以上證據證明:郭慶軍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違法事實存在。
第三組證據:
證據1.呈請行政處罰報告書;
證據2.行政處罰告知筆錄;
證據3.行政處罰決定書;
證據4.被拘留人家屬通知書;
證據5.長春市拘留所執行回執;
證據6.到案經過;
證據7.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
以上證據證明:對郭慶軍作出的處罰決定程序合法。
第四組證據:
證據1.呈請證據保全報告書;
證據2.證據保全決定書;
證據3.證據保全清單;
以上證據證明:公安機關調查取證程序合法。
第五組證據:
郭慶軍戶籍信息及前科劣跡記錄。證明:郭慶軍是具備承擔行政違法責任年齡和行政違法責任的適格主體,公安機關處罰幅度適當。
原告郭慶軍訴稱:一、處罰決定書中寫:現查明2016年11月3日郭慶軍通過「關注謝三」、「尚學存貞修德求道」、「關注郭飛雄、中群」等13個微信群散發「穿文化衫抗議習包子,留美歸國學生被綁架」的虛假言論。並說明以上事實有違法行為人的供述和辯解、微信虛假信息截圖。2016年11月3日郭慶軍有13個微信群,4個微信群(有截圖)轉發自由亞洲媒體報道內容源自未截圖的9個微信群,這9個微信群並非郭慶軍轉發群。這是真事新聞,並非虛假信息、謠言。二、沒有書面傳喚。口頭傳喚筆錄上未記錄(憑記憶也許有誤)。2016年11月4日19時電話說約我在回家路上的社區服務大廳門口見面,卻被未着裝未出示工作證件的所長賀東駕車直接帶到派出所。先行拿走手機,之後由2位警員帶到訊問室進行訊問,訊問結束後出具手機作為證據文書。訊問期間未與外界通話告知消息(妻子撥打我電話警方接聽)。從接到電話至強制結束,辦案民警未出示工作證件。(作為無犯罪記錄的守法公民,沒有任何違法行為卻被直接帶入訊問室這是什麼行為?依據哪條法律?)即使以郭慶軍違反治安管理條例處罰,做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郭慶軍非親友保釋的權力被告違法剝奪侵犯。
三、原告所在公司是24小時生產企業,原告11月4日晚7時至11月10日11時強制失去自由期間,不能工作,又非休息休閒狀態,只能以工作狀態計算收入損失,參照企業雙休日200%,延時150%計算,24小時為3個工作日標準計算,以2016年保險基數/21.75計算得出日收入為288.6元,折算強制26個工作日,計7503.6元;國家賠償法規定每日賠付242.3元,強制失去人身自由6日,合計1453.8元。故請求人民法院1、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2、本案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3、請求國家賠償1453.8元,賠償原告收入損失7503.6元,合計8957.4元人民幣。4、賠償自2016年11月10日之後至執行(最高法院規定上限)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支持其訴訟請求:
證據一:郭慶軍手機2016年11月4日到2016年11月13日的通話記錄,是從移動公司的網站上自己打印的。證明:賀東通知我的時間是在2016年11月4日19點18分,而不是被告說的21時許。
被告二道分局辯稱:2016年11月3日,郭慶軍通過「關注謝三」、「尚學存貞修德求道」、「關注郭雄飛,中群」、「情醉白山松水,… 魅力吉林」等13個微信群散布「穿文化衫抗議習包子,留美歸國學生被綁架」的謠言,嚴重擾亂公共秩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本案中,違法行為人郭慶軍轉發題為「穿文化衫抗議習包子,留美歸國學生被綁架」的網貼,散布所謂「以推翻共產主義為己任」的學生權平,為爭取「民主自由」而遭政治迫害等諸多虛假信息,煽動微信用戶收聽境外敵媒「美國之音」當晚9點到9點40的關於「大學生權平穿文化衫抗習」的談話節目,並公布吉林延吉刑警隊辦案民警電話。做為具有正常認知能力的網民,對於所轉發信息的真實性應當負有注意的義務。但本案中,郭慶軍卻在未經任何調查、核實的情況下,便異乎尋常的在多個微信群上散布轉發不實網貼,刻意通過誹謗可以代表國家形象的特定個人,進而達到詆毀國家機關,抹黑國家形象,煽動他人滋事的目的,嚴重擾亂網絡公共空間正常秩序。同時,基於信息網絡「工具屬性」、「公共屬性」的現實特點,這種不負責任的惡意轉帖行為,客觀上必然造成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迅速傳播蔓延以致失控,無法徹底根除,引發現實社會中不明真相群眾對政治信仰、社會制度、國家機關的不滿和質疑,造成社會公共秩序混亂,具有緊迫的現實社會危害。網絡謠言止於法治,止於良好的社會道德環境。本案中,公安機關始終堅持教育、引導為主的精神,希望通過法治的手段,達到既保障公民擁有正當言論表達自由的權利,又依法準確打擊利用信息網絡惡意散布虛假事實,妄圖造成社會秩序混亂行為的目的。網絡公共空間不是法外之地,我局經過充分調查取證,嚴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據郭慶軍詢問筆錄、到案經過、證據保全清單、涉案微信群截圖等證據材料,認定郭慶軍主觀目的與行為方式具有內在的統一性,構成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綜上所述,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5條第1項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量裁適當,於法有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維持二公(東站)行罰決字[2016]506號行政處罰決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過庭審質證和法庭調查,本院對以下證據做如下確認:
原告對被告二道分局所提供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
對被告二道分局提供的證據,本院認為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採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為其不符合證據形式且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以採納。
根據上述採信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6年11月3日,郭慶軍在「關注謝三」、「尚學存貞修德求道」、「關注郭雄飛,中群」、「情醉白山松水,… 魅力吉林」微信群轉發題為「穿文化衫抗議習包子,留美歸國學生被綁架」的網貼,散布所謂「以推翻共產主義為己任」的學生權平,為爭取「民主自由」而遭政治迫害等諸多虛假信息,煽動微信用戶收聽境外敵媒「美國之音」當晚9點到9點40的關於「大學生權平穿文化衫抗習」的談話節目,並公布吉林延吉刑警隊辦案民警電話,2016年11月4日,二道分局接報後受理此案並於同日對郭慶軍進行了詢問並向其送達了《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且於同日對證據進行了保全,2016年11月5日,二道分局對郭慶軍進行了行政處罰告知,並於同日作出二公(東站)行罰決字[2016]506號行政處罰決定,決定給予郭慶軍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且於同日通知了郭慶軍的家屬,該行政處罰現已執行完畢。郭慶軍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二道分局於2016年11月5日作出的二公(東站)行罰決字[2016]5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否合法。二、本案是否應該行政賠償,如應行政賠償,數額應該如何確定。
一、關於二道分局於2016年11月5日作出的二公(東站)行罰決字[2016]5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否合法。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本案中,郭慶軍轉發題為「穿文化衫抗議習包子,留美歸國學生被綁架」的網貼,散布所謂「以推翻共產主義為己任」的學生權平,為爭取「民主自由」而遭政治迫害等諸多虛假信息,煽動微信用戶收聽境外敵媒「美國之音」當晚9點到9點40的關於「大學生權平穿文化衫抗習」的談話節目,並公布吉林延吉刑警隊辦案民警電話。做為具有正常認知能力的網民,對於所轉發信息的真實性應當負有注意的義務。但本案中,郭慶軍卻在未經任何調查、核實的情況下在多個微信群上散布轉發不實網貼,其行為嚴重擾亂網絡公共空間正常秩序,其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事實清楚。二道分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郭慶軍作出的處罰,事實清楚,量罰適當。二道分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履行了詢問、告知、處罰等相關程序,程序合法。
二、關於郭慶軍要求國家賠償1453.8元,並賠償原告收入損失7503.6元,合計8957.4元人民幣及利息,關於原告的該項訴請請求,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行政賠償以行政行為的違法性為前提,在被告的行為未被確認違法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行政賠償的訴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充分,其作出的行政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要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並請求賠償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郭慶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郭慶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楠楠
審 判 員 姜萬光
人民陪審員 李東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翟國華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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