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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务人员人事条例 (民国8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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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务人员人事条例 (民国80年) 关务人员人事条例
立法于民国82年12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2年(1993年)12月14日
中华民国82年(1993年)12月31日
公布于民国82年12月31日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7111号令
关务人员人事条例 (民国87年)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17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80 年 2 月 1 日公布1.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067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2 月 31 日公布2.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7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4, 5, 10, 14, 15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3.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313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0、14、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20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5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10 条所列属财政部“关税总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财政部“关务署”管辖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2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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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关务人员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关务人员,指依本条例任用,执行关务任务之人员。

第三条

  关务人员官称、职务分立,官称受保障,职务得调任。

第四条

  关务人员官等职等依照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并分关务、技术两类,各分为监、正、高员、员及佐五官称;其官阶区分如左:
  一、关务类:关务监分第一阶至第四阶;关务正分第一阶至第二阶;高级关务员分第一阶至第三阶;关务员分第一阶至第三阶;关务佐分第一阶至第三阶。
  二、技术类:技术监分第一阶至第四阶;技术正分第一阶至第二阶;高级技术员分第一阶至第三阶;技术员分第一阶至第三阶;技术佐分第一阶至第三阶。
  前项官称官阶与官等职等之配置,依所附关务人员官职等阶及俸给表之规定。
  关务人员职务称阶表,由铨叙部会同行政院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
附表:关务人员官职等阶及俸给表

第二章 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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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关务人员关务类各官称资格之取得,依左列规定:
  一、关务监:
   (一)经特种考试甲等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
   (二)经关务监简任升等考试及格者。
   (三)依法经由考绩取得简任任用资格者。
   (四)任关务正一阶满三年,连续三年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准予关务监任用。
  二、关务正:任高级关务员五年以上,现叙俸级达二阶一级一年以上,成绩优良,最近五年考绩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并经关务正升任甄审合格者。
  三、高级关务员:
   (一)经高等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
   (二)经关务人员特种考试乙等考试关务类或其他特种考试乙等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
   (三)经高级关务员荐任升等考试及格者。
  四、关务员:
   (一)经普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
   (二)经关务人员特种考试丙等考试关务类或其他特种考试丙等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
   (三)经关务员升任甄审合格者。
  五、关务佐:经关务人员特种考试丁等考试关务类或其他特种考试丁等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
  前项关务人员升等考试规则及升任甄审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六条

  关务人员官阶之晋升,准用公务人员考绩法考绩升职等之规定。

第七条

  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一、第三、第四、第五款规定,初任人员须经试用一年,试用成绩及格者,予以实授;其成绩特优者,得缩短为六个月;不及格者,报请铨叙机关分别情节延长其期间,但以六个月为限;延长后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试用,并予解职。

第八条

  关务人员技术类各官称资格之取得与试用期限,准用关务类人员之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关务人员与财政部关政单位人员,得相互转任相当职务,但以具有所转任职务之任用资格者为限;其转任办法,由铨叙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

  关税总局暨所属机关之人事人员及主计人员之任用,分别依照各该有关法律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进用之关税总局暨所属机关编制内现职人员,具有第五条及第八条之法定任用资格者,依现职改任换叙;未具法定任用资格者,由考试院限期办理考试,以定其资格;其考试办法,由考试院定之。未经考试及格者,得继续任原列职务官称至离职为止。
  前项改任换叙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二条

  关务人员资遣,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资遣之规定。

第十三条

  关务人员职务得实施职期调任、互调或轮调;其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章 俸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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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关务人员之俸给,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给,均以月计之。
  本俸、年功俸之俸级及俸点,依第四条第二项所附关务人员官职等阶及俸给表之规定。
  加给分职务加给、技术或专业加给及地域加给三项。
  前项加给之给与办法及俸点折算俸额之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条

  本俸之支给,依左列规定起叙:
  一、关务类人员:
   (一)特种考试甲等考试或简任升等考试及格,初任关务类人员者,以关务监最低俸级起叙。
   (二)高等考试或关务人员特种考试乙等考试或其他特种考试乙等考试或荐任升等考试及格,初任关务类人员者,以高级关务员最低俸级起叙。
   (三)普通考试或关务人员特种考试丙等考试或其他特种考试丙等考试及格,初任关务类人员者,以关务员最低俸级起叙。
   (四)关务人员特种考试丁等考试或其他特种考试丁等考试及格,初任关务类人员者,以关务佐最低俸级起叙。
  二、技术类人员起叙俸级,比照关务类人员办理。

第十六条

  凡在原俸级服务未满一年晋升高一官称人员,应予换叙高一官称同数额俸点之俸级,俟在该俸级服务至年终满一年,依考绩结果再予核叙。
  依第七条试用人员,试用期满,考核成绩合格者,按原叙俸级晋叙一级。

第四章 考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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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关务人员之考绩,除依本条例规定者外,适用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

第十八条

  关务人员奖惩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关务人员在同一考绩年度内,于功过相抵后,记功二次以上者,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下;记功一次者,考绩不得列丙等以下;记过二次以上者,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上;记过一次者,考绩不得列甲等。

第五章 退休、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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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关务人员之退休,除左列规定外,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
  一、在执行勤务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规定按因公伤病标准给与外,另加发五至十五个基数。
  二、领有勋章者,得加发退休金。
  前项加发退休金标准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关务人员之抚恤,适用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其在执行勤务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殉职者,视为冒险犯难殉职人员,加发抚恤金。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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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财政部会同铨叙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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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关务人员官职等阶及俸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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