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公共卫生事宜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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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公共卫生事宜议定书
1946年7月22日
《关于国际公共卫生事宜议定书》的原签署国决定废除国际公共卫生局,以世界卫生组织取代之。议定书最初有中国、奥地利、玻利维亚、暹王国、土耳其、英国、苏联等18个签署国,至1947年年终,签署国已增至33个。

关于国际公共卫生事宜议定书


第壹条

本议定书签订国,彼此协商议定,根据一九零七年十二月九日罗马协定中所规定国际公共卫生局之责任与职掌,应由世界卫生组织或由其过渡委员会执行之。以不违背现存国际义务为限,各签订国将采取必要步骤完成此目的。


第贰条

本签订书签订国复彼此协商议定,自本议定书发生效力之日起,附件壹所开各国际条约所授予该局之责任与职掌,应由世界卫生组织或其过渡委员会执行之。


第叁条

俟所有一九零七年协定签订国同意终止该协定,该协定即行废止,国际公共卫生局即行解散。一九零七年协定签订国中之任何国家加入签订本议定书者,即应认为同意于一九零七年协定之废止。


第肆条

本议定书签订国复议定,如一九零七年协定所有签字国不能同意于一九四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废止一九零七年协约时,即按该协定第八条之规定,宣告该协定失效。


第伍条

一九零七年协定任何签订国而非本议定书之签订国得随时以正式文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中明接受本议定书,秘书长将以参加签订接受本议定书之事实通知所有签订国及其他政府。


第陆条

各政府得经由下列程序之一为本议定书之签订国:

甲.无条件接受之签署;

乙.须经批准手续始生效力之签署;

丙.接受。
接受须以正式文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


第柒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零七年协定二十个签订国签订本议定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为此,各签订国政府代表签订,并以英法两种文字各制成一本,同一作准。各该正本应留存于联合国秘书处档库。

秘书长应以正式副本分送与各签署国,接受本议定书国家,及其他迄本议定书签订之日止仍为一九零七年协定签订国之任何国家。

秘书长应于议定书发生效力后,尽速通知本议定书之每一签订国。

一九四六年七月ニ十二日签订于纽约市

附件一
  1. 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国际清洁公约
  2. 修正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国际清洁公约,一九三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签订之公约。
  3. 一九四四年国际清洁公约(修正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月国际消洁公约)。
  4. 一九四四年延展国际清洁公约议定书(一九四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开始签字;一九四六年四月三十日发生效力)。
  5. 一九三三年四月十二日国际航空清洁公约
  6. 一九四四年国际航空清洁公约(修正一九三三年四月十二月国际航空清洁公约)。
  7. 一九四四年延展国际航空清洁公约(一九四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开始签字;一九四六年四月三十日发生效力)。
  8. 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一日于不鲁舍尔签订之调治海员花柳病国际协定
  9. 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九日于日内瓦签订之运输鸦片与药物公约
  10. 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三日于日内瓦签订之限制制造及管理分配麻醉药品公约
  11. 一九三零年八月一日于巴黎签订之疗治白喉血清公约
  12. 一九三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于雅典签订之共同防预骨痛热症国际公约
  13. 一九三四年十ニ月ニ十二日于巴黎签订之免除健康证国际协定
  14. 一九三四年十二月ニ十ニ日于巴黎签订之免除领事签证健康证书国际协定
  15. 一九三七年二月十日于柏林签订之运载尸骸国际协定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来自联合国官方文件。此组织之政策为于公有领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献,以尽可能广泛宣传联合国出版物。

根据ST/AI/189/Add.9/Rev.2第2条(仅供英文版),下列联合国文件在全球属于公有领域:

  1. 官方纪录(会议、逐字、摘要记录等);
  2. 带有联合国标志发布的文献;
  3. 主要设计通知公众关于联合国活动的公开信息资料(不含供销售的公开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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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来自联合国官方文件。此组织之政策为于公有领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献,以尽可能广泛宣传联合国出版物。

根据ST/AI/189/Add.9/Rev.2第2条(仅供英文版),下列联合国文件在全球属于公有领域:

  1. 官方纪录(会议、逐字、摘要记录等);
  2. 带有联合国标志发布的文献;
  3. 主要设计通知公众关于联合国活动的公开信息资料(不含供销售的公开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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