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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際公共衛生事宜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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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際公共衛生事宜議定書
1946年7月22日
《關於國際公共衛生事宜議定書》的原簽署國決定廢除國際公共衛生局,以世界衞生組織取代之。議定書最初有中國、奧地利、玻利維亞、暹王國、土耳其、英國、蘇聯等18個簽署國,至1947年年終,簽署國已增至33個。

關於國際公共衛生事宜議定書


第壹條

本議定書簽訂國,彼此協商議定,根據一九零七年十二月九日羅馬協定中所規定國際公共衛生局之責任與職掌,應由世界衛生組織或由其過渡委員會執行之。以不違背現存國際義務爲限,各簽訂國將採取必要步驟完成此目的。


第貳條

本簽訂書簽訂國復彼此協商議定,自本議定書發生效力之日起,附件壹所開各國際條約所授予該局之責任與職掌,應由世界衛生組織或其過渡委員會執行之。


第叄條

俟所有一九零七年協定簽訂國同意終止該協定,該協定卽行廢止,國際公共衛生局卽行解散。一九零七年協定簽訂國中之任何國家加入簽訂本議定書者,卽應認爲同意於一九零七年協定之廢止。


第肆條

本議定書簽訂國復議定,如一九零七年協定所有簽字國不能同意於一九四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廢止一九零七年協約時,卽按該協定第八條之規定,宣告該協定失效。


第伍條

一九零七年協定任何簽訂國而非本議定書之簽訂國得隨時以正式文書送交聯合國祕書長中明接受本議定書,祕書長將以參加簽訂接受本議定書之事實通知所有簽訂國及其他政府。


第陸條

各政府得經由下列程序之一爲本議定書之簽訂國:

甲.無條件接受之簽署;

乙.須經批准手續始生效力之簽署;

丙.接受。
接受須以正式文書送交聯合國祕書長。


第柒條

本議定書自一九零七年協定二十個簽訂國簽訂本議定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爲此,各簽訂國政府代表簽訂,並以英法兩種文字各製成一本,同一作準。各該正本應留存於聯合國祕書處檔庫。

祕書長應以正式副本分送與各簽署國,接受本議定書國家,及其他迄本議定書簽訂之日止仍爲一九零七年協定簽訂國之任何國家。

祕書長應於議定書發生效力後,儘速通知本議定書之每一簽訂國。

一九四六年七月ニ十二日簽訂於紐約市

附件一
  1. 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國際清潔公約
  2. 修正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國際清潔公約,一九三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公約。
  3. 一九四四年國際清潔公約(修正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月國際消潔公約)。
  4. 一九四四年延展國際清潔公約議定書(一九四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簽字;一九四六年四月三十日發生效力)。
  5. 一九三三年四月十二日國際航空清潔公約
  6. 一九四四年國際航空清潔公約(修正一九三三年四月十二月國際航空清潔公約)。
  7. 一九四四年延展國際航空清潔公約(一九四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簽字;一九四六年四月三十日發生效力)。
  8. 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一日於不魯捨爾簽訂之調治海員花柳病國際協定
  9. 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九日於日內瓦簽訂之運輸鴉片與藥物公約
  10. 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三日於日內瓦簽訂之限制製造及管理分配麻醉藥品公約
  11. 一九三零年八月一日於巴黎簽訂之療治白喉血清公約
  12. 一九三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於雅典簽訂之共同防預骨痛熱症國際公約
  13. 一九三四年十ニ月ニ十二日於巴黎簽訂之免除健康證國際協定
  14. 一九三四年十二月ニ十ニ日於巴黎簽訂之免除領事簽證健康證書國際協定
  15. 一九三七年二月十日於柏林簽訂之運載屍骸國際協定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來自聯合國官方文件。此組織之政策為於公有領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獻,以儘可能廣泛宣傳聯合國出版物。

根據ST/AI/189/Add.9/Rev.2第2條(僅供英文版),下列聯合國文件在全球屬於公有領域:

  1. 官方紀錄(會議、逐字、摘要記錄等);
  2. 帶有聯合國標誌發佈的文獻;
  3. 主要設計通知公眾關於聯合國活動的公開訊息資料(不含供銷售的公開訊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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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本作品來自聯合國官方文件。此組織之政策為於公有領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獻,以儘可能廣泛宣傳聯合國出版物。

根據ST/AI/189/Add.9/Rev.2第2條(僅供英文版),下列聯合國文件在全球屬於公有領域:

  1. 官方紀錄(會議、逐字、摘要記錄等);
  2. 帶有聯合國標誌發佈的文獻;
  3. 主要設計通知公眾關於聯合國活動的公開訊息資料(不含供銷售的公開訊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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