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之同意、结婚最低年龄及婚姻登记之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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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之同意、结婚最低年龄
及婚姻登记之公约

1962年12月10日
1964年12月9日
本文来自存于联合国档库的中文本,联合国发布的简化字版本另见关于婚姻的同意、结婚最低年龄及婚姻登记的公约
弁言


  缔约国,
  深愿依照联合国宪章,促进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而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案查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六条称:
    “(一)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之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及成立家庭。男女在婚姻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在婚姻关系消灭时,俱有平等权利.
    “(二)婚姻须经男女当事人之自由完全同意始得缔结.”,
  复查联合国大会前以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决议案八四三(九)宣告在婚姻与家庭方面之若干风俗、古法及习惯与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所载之原则不符
  重申所有国家,包括负有或承担非自治及托管领土未臻独立前管理责任之国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尤应确保选择配偶之完全自由,彻底废除童婚及少女青春期届至前之婚约,必要时制定适当罚则并设登录一切婚姻事项之民事或其他登记册以期废止此类风俗、古法及习惯,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一、婚姻非经当事人双方完全自由同意,不得依法缔结,此项同意应由当事人依法律规定,经适当之通告后,在主管证婚当局及证人前,亲自表示之.
  二、虽有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如主管当局认为情形特殊,且当事人之一方已向主管当局依法定方式表示同意而未予撤销者,该方即无须到场.

第二条

  本公约之当事国应采取立法行动明定结婚之最低年龄.凡未满此项年龄者不得依法结婚,但如有重大理由,为顾及男女双方之利益而经主管当局特许免除年龄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婚姻应由主管当局在适当之正式登记册上登录之.

第四条

  一、本公约应听由联合国所有会员国或任何专门机关会员国以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加入本公约之任何其他国家于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签署之.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五条

  一、本公约应听由第四条第一项目所称之所有国家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为之.

第六条

  一、本公约应俟第八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第九十日发生效力.
  二、本公约对于在第八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始行批准或加入之国家,应于该国之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第九十日发生效力.

第七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二、倘因退约关系致本公约当事国之数目不足八国时,本公约应于最后退约国之退约生效日起失效.

第八条

  两缔约国或两国以上之缔约国对于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而未能以谈判方式解决时,除争端当事国协议以其他方式解决外,经争端当事国所有各造之请求应将争端交由国际法院裁决.

第九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及本公约第四条第一项所指之非会员国:
  (甲) 依照第四条规定之签署及依该条规定所收到之批准书;
  (乙) 依照第五条规定所收到之加入书;
  (丙) 依照第六条规定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期;
  (丁) 依照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所收到之退约通知书;
  (戊) 依照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本公约之废止.

第十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及第四条第一项所指之非会员国.

  为此,下列签字人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日开始在纽约联合国会所听由签署之本公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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