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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婚姻之同意、結婚最低年齡及婚姻登記之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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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婚姻之同意、結婚最低年齡
及婚姻登記之公約

1962年12月10日
1964年12月9日
本文來自存於聯合國檔庫的中文本,聯合國發布的簡化字版本另見關於婚姻的同意、結婚最低年齡及婚姻登記的公約
弁言


  締約國,
  深願依照聯合國憲章,促進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徧尊重與遵守,而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
  案查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稱:
    「(一)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之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及成立家庭。男女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俱有平等權利.
    「(二)婚姻須經男女當事人之自由完全同意始得締結.」,
  復查聯合國大會前以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決議案八四三(九)宣告在婚姻與家庭方面之若干風俗、古法及習慣與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所載之原則不符
  重申所有國家,包括負有或承擔非自治及託管領土未臻獨立前管理責任之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尤應確保選擇配偶之完全自由,徹底廢除童婚及少女青春期屆至前之婚約,必要時制定適當罰則並設登錄一切婚姻事項之民事或其他登記冊以期廢止此類風俗、古法及習慣,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一、婚姻非經當事人雙方完全自由同意,不得依法締結,此項同意應由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經適當之通告後,在主管證婚當局及證人前,親自表示之.
  二、雖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如主管當局認為情形特殊,且當事人之一方已向主管當局依法定方式表示同意而未予撤銷者,該方即無須到場.

第二條

  本公約之當事國應採取立法行動明定結婚之最低年齡.凡未滿此項年齡者不得依法結婚,但如有重大理由,為顧及男女雙方之利益而經主管當局特許免除年齡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婚姻應由主管當局在適當之正式登記冊上登錄之.

第四條

  一、本公約應聽由聯合國所有會員國或任何專門機關會員國以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加入本公約之任何其他國家於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簽署之.
  二、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五條

  一、本公約應聽由第四條第一項目所稱之所有國家加入.
  二、加入應以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為之.

第六條

  一、本公約應俟第八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第九十日發生效力.
  二、本公約對於在第八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始行批准或加入之國家,應於該國之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第九十日發生效力.

第七條

  一、任何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聲明退出本公約.退約應於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發生效力.
  二、倘因退約關係致本公約當事國之數目不足八國時,本公約應於最後退約國之退約生效日起失效.

第八條

  兩締約國或兩國以上之締約國對於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而未能以談判方式解決時,除爭端當事國協議以其他方式解決外,經爭端當事國所有各造之請求應將爭端交由國際法院裁決.

第九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及本公約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之非會員國:
  (甲) 依照第四條規定之簽署及依該條規定所收到之批准書;
  (乙) 依照第五條規定所收到之加入書;
  (丙) 依照第六條規定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期;
  (丁) 依照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收到之退約通知書;
  (戊) 依照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公約之廢止.

第十條

  一、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及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之非會員國.

  為此,下列簽字人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日開始在紐約聯合國會所聽由簽署之本公約,以昭信守.

本作品來自聯合國官方文件。此組織之政策為於公有領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獻,以儘可能廣泛宣傳聯合國出版物。

根據ST/AI/189/Add.9/Rev.2第2條(僅供英文版),下列聯合國文件在全球屬於公有領域:

  1. 官方紀錄(會議、逐字、摘要記錄等);
  2. 帶有聯合國標誌發佈的文獻;
  3. 主要設計通知公眾關於聯合國活動的公開訊息資料(不含供銷售的公開訊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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