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法 (民国26年)
外观
防空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6年8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37年8月14日 1937年8月19日 公布于民国26年8月19日 |
防空法 (民国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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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防敌机空袭,减少其所发生之危害,以卫护国家之安全、保障人民之生命财产,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 全国防空事宜,由国民政府最高军事机关主办之,其有关各院部会署及地方机关者,由各该关系机关协同执行。
第三条
- 中华民国人民对于实施防空,有服役及供给物力之义务。
- 战时或事变时,人民及民用飞机及航行之船舶,对于敌国或同情敌国之飞机行动,有监视并报告附近军警或防空机关之义务。
第四条
- 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居所或财产之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及有事务所营业所或财产之法人机关团体,均负有防空之义务。但以不抵触条约及国际法为限。
第五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防空服役:
- 一、身体残废者。
- 二、有精神病者。
- 三、因年龄或健康状态不适于服役者。
- 四、因担任公务或服常备兵现役不能中辍者。
第六条
- 左列行为,应呈经国民政府最高军事机关或其指定机关核准:
- 一、经营防空器材或工具。
- 二、发布或散播防空印刷品。
- 三、演映防空影片。
- 四、举行防空展览会。
第七条
- 战时或事变时,防空情报及警报,得优先使用,国有、公有、民有通信设备并改善或变更之。
第八条
- 因防空之必要,各地防空主管机关陈请或会同当地军政机关,得行使左列各权。但第六款第七款,应呈经国民政府最高军事机关核准。
- 一、命令人民参加防空工作及防空设备。
- 二、利用人民或外侨,在当地开设之医院诊疗所等供防空设施之用。
- 三、依法征用或征收人民之土地及建筑物。
- 四、修改或扩大街道住宅建筑之全部或一部。
- 五、命令或限制人民之迁移。
- 六、禁止或限制民用飞机之航行。
- 七、征收人民防空附捐。
- 八、关于防空有调查之必要时,得令提出资料或实施检查。
第九条
-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者,处三十日以下之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之罚金,煽惑他人为之者,加倍处罚。
第十条
第十一条
- 防空设备及实施所需经费,依其性质及实际情形,由中央与地方分别支给之。
第十二条
- 人民之土地或建筑物,因实施防空被征用时,所受之损失,由地方政府依法补偿。
第十三条
- 人民因防空服役致伤病或死亡时,应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酌给医药埋葬抚恤之费。
第十四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国民政府最高军事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