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法 (民國26年)
外观
防空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6年8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37年8月14日 1937年8月19日 公布於民國26年8月19日 |
防空法 (民國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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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防敵機空襲,減少其所發生之危害,以衛護國家之安全、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 全國防空事宜,由國民政府最高軍事機關主辦之,其有關各院部會署及地方機關者,由各該關係機關協同執行。
第三條
- 中華民國人民對於實施防空,有服役及供給物力之義務。
- 戰時或事變時,人民及民用飛機及航行之船舶,對於敵國或同情敵國之飛機行動,有監視並報告附近軍警或防空機關之義務。
第四條
-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居所或財產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及有事務所營業所或財產之法人機關團體,均負有防空之義務。但以不牴觸條約及國際法為限。
第五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防空服役:
- 一、身體殘廢者。
- 二、有精神病者。
- 三、因年齡或健康狀態不適於服役者。
- 四、因擔任公務或服常備兵現役不能中輟者。
第六條
- 左列行為,應呈經國民政府最高軍事機關或其指定機關核准:
- 一、經營防空器材或工具。
- 二、發佈或散播防空印刷品。
- 三、演映防空影片。
- 四、舉行防空展覽會。
第七條
- 戰時或事變時,防空情報及警報,得優先使用,國有、公有、民有通信設備並改善或變更之。
第八條
- 因防空之必要,各地防空主管機關陳請或會同當地軍政機關,得行使左列各權。但第六款第七款,應呈經國民政府最高軍事機關核准。
- 一、命令人民參加防空工作及防空設備。
- 二、利用人民或外僑,在當地開設之醫院診療所等供防空設施之用。
- 三、依法徵用或徵收人民之土地及建築物。
- 四、修改或擴大街道住宅建築之全部或一部。
- 五、命令或限制人民之遷移。
- 六、禁止或限制民用飛機之航行。
- 七、徵收人民防空附捐。
- 八、關於防空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令提出資料或實施檢查。
第九條
-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者,處三十日以下之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之罰金,煽惑他人為之者,加倍處罰。
第十條
第十一條
- 防空設備及實施所需經費,依其性質及實際情形,由中央與地方分別支給之。
第十二條
- 人民之土地或建築物,因實施防空被徵用時,所受之損失,由地方政府依法補償。
第十三條
- 人民因防空服役致傷病或死亡時,應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酌給醫藥埋葬撫卹之費。
第十四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民政府最高軍事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