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法 (民国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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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法 (民国26年) 防空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5月1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5月1日
1948年5月12日
公布于民国37年5月12日

中华民国 26 年 8 月 14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26 年 8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7 日 废止15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012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敌机空袭,减轻空袭损害,维护人民之生命财产,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全国防空事宜,由国防部主办,其有关各部、会、署及地方机关者,由各该关系机关协同执行。

第三条 (人民之义务)

  中华民国人民对实施防空有协助之义务,战时或事变时,为救护或避免紧急危难,有服役防空及供给物力之义务。
  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居所或财产之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及有事务所、营业所或财产之外国法人、机关、团体,均负有防空之义务,如必须供给物力时,得征用之。但以不抵触条约及国际法为限。

第四条 (防空免役事由)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防空服役:
  一、身体残废者。
  二、有精神病者。
  三、因年龄或健康状态不适于服役者。
  四、因担任公务或服常备兵现役,不能中辍者。

第五条 (任务范围)

  各地防空主管机关,为推行地方防空建设,得会同当地有关军政及国营事业机关,执行左列任务:
  一、防空计划之拟订。
  二、防空情报线路之架设。
  三、防护训练及演习之实施。
  四、防空设施及器材之整备。
  五、防空教育宣传之推行。
  六、防空技术之研究改进。
  七、都市营建之设计改善。

第六条 (防空主管机关与他机关联合行使事项)

  战时或事变时,因防空之必要,各地防空主管机关,得呈准上级机关或会同当地有关军政及国营事业机关行使左列各种:
  一、命令人民服役防空勤务。
  二、命令或限制人民及物资之疏散。
  三、利用改善、变更国有、公用或民有通信设备,供防空情报或警报之用。
  四、利用人民或外侨开设之医院诊所,供防空设备之用。
  五、征用或征收人民之土地及建筑物与其他工作物。
  六、征用或征购民有之防空医药等器材或工具。
  七、修改或扩大街道之全部或一部。
  八、命令实施避难及交通灯火与音响之管制。
  九、禁止或限制民用航空器之飞行。
  十、关于防空有调查之必要时,得令其提出资料或实施检查。

第七条 (经营防空器具之核准)

  人民经营防空器材或工具者,除应依法呈经主管机关核准外,并应呈经国防部或其指定机关核准。

第八条 (罚则)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七条或不遵从第六条各款之命令者,处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之罚金;煽惑他人为之者加倍处罚。

第九条 (管辖机关)

  泄漏防空上机密或破坏防空设备,致妨碍防空工作或发生危害者,如犯罪人为现役军人,依陆海空军刑法军机防护法处断;非现役军人,送由司法机关依法处断。

第十条 (执行业务之不法行为之处置)

  防空业务人员执行业务时,利用权势,对人民加以强暴、胁迫或妨害从事防空业务之人民,分别送由军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断。

第十一条 (经费来源)

  防空设备及实施所需经费,依其性质及实际情形,由中央与地方分别支给之。

第十二条 (被征收征用土地器具之补偿)

  人民之土地建筑物、防空器材工作物、医药器材及工具,因实施防空被征用、征收时所受损失,由需用机关依法补偿。

第十三条 (人民伤亡之抚恤费)

  人民因防空服役致伤病或死亡者,应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给予医药、埋葬、抚恤之费。

第十四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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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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