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法 (民國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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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防空法 (民國26年) | 防空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5月1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5月1日 1948年5月12日 公布於民國37年5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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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防敵機空襲,減輕空襲損害,維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主管機關)
- 全國防空事宜,由國防部主辦,其有關各部、會、署及地方機關者,由各該關係機關協同執行。
第三條 (人民之義務)
- 中華民國人民對實施防空有協助之義務,戰時或事變時,為救護或避免緊急危難,有服役防空及供給物力之義務。
-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居所或財產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及有事務所、營業所或財產之外國法人、機關、團體,均負有防空之義務,如必須供給物力時,得徵用之。但以不牴觸條約及國際法為限。
第四條 (防空免役事由)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防空服役:
- 一、身體殘廢者。
- 二、有精神病者。
- 三、因年齡或健康狀態不適於服役者。
- 四、因擔任公務或服常備兵現役,不能中輟者。
第五條 (任務範圍)
- 各地防空主管機關,為推行地方防空建設,得會同當地有關軍政及國營事業機關,執行左列任務:
- 一、防空計劃之擬訂。
- 二、防空情報線路之架設。
- 三、防護訓練及演習之實施。
- 四、防空設施及器材之整備。
- 五、防空教育宣傳之推行。
- 六、防空技術之研究改進。
- 七、都市營建之設計改善。
第六條 (防空主管機關與他機關聯合行使事項)
- 戰時或事變時,因防空之必要,各地防空主管機關,得呈准上級機關或會同當地有關軍政及國營事業機關行使左列各種:
- 一、命令人民服役防空勤務。
- 二、命令或限制人民及物資之疏散。
- 三、利用改善、變更國有、公用或民有通信設備,供防空情報或警報之用。
- 四、利用人民或外僑開設之醫院診所,供防空設備之用。
- 五、徵用或徵收人民之土地及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
- 六、徵用或徵購民有之防空醫藥等器材或工具。
- 七、修改或擴大街道之全部或一部。
- 八、命令實施避難及交通燈火與音響之管制。
- 九、禁止或限制民用航空器之飛行。
- 十、關於防空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令其提出資料或實施檢查。
第七條 (經營防空器具之核准)
- 人民經營防空器材或工具者,除應依法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並應呈經國防部或其指定機關核准。
第八條 (罰則)
-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七條或不遵從第六條各款之命令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之罰金;煽惑他人為之者加倍處罰。
第九條 (管轄機關)
第十條 (執行業務之不法行為之處置)
- 防空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時,利用權勢,對人民加以強暴、脅迫或妨害從事防空業務之人民,分別送由軍法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處斷。
第十一條 (經費來源)
- 防空設備及實施所需經費,依其性質及實際情形,由中央與地方分別支給之。
第十二條 (被徵收徵用土地器具之補償)
- 人民之土地建築物、防空器材工作物、醫藥器材及工具,因實施防空被徵用、徵收時所受損失,由需用機關依法補償。
第十三條 (人民傷亡之撫卹費)
- 人民因防空服役致傷病或死亡者,應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給予醫藥、埋葬、撫卹之費。
第十四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五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