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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根廷邦联宪法 (18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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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等承各省推举为阿根廷人民代表,出席国民会议,为宝施原有约法,力谋全图统一,树立正义,安内攘外,促进今后国民与国内各民族之幸福及自由起见,虔求上帝默祐,制订阿根廷共和国宪法如次。

第一编 宣言 人民权利 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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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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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根廷国依本宪法之规定采行联邦代议政体。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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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政府拥护罗马使徒天主教。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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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联邦政府职权之官署应设于图会以特别法规定为本共和图首都之城市。但此项领土应先由一省或一省以上之立法机关割让于联邦政府由联邦政府管辖之。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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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政府以国库准备金为国家之经费。国库准备金以进口出口之税收,出卖或出租国有土地所得之代价或租金,邮政收入,国会向人民照比例平均微收之其他捐税,国家为紧急事故或举办国家公用事业经国会核准之借款及信用事项之收入构成之。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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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应根据共和代议制遵照本宪法所载原则宣言及保障制订各该省宪法以保证司法行政地方自治及初级教育之施行。联邦政府在上述条件下,保障各省官署职权之享受及行使。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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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政府为保障各省之共和政体及荡平外寇起见应有千涉之权。各省政府为他省侵略而被倾覆时,联邦政府得依其请求,援助而恢复之。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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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之法令及诉讼程序得在他省发行效力。国会得以普通法律规定其标准,程式及法定效力。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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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人民应与他省人民享受同样之权利。各省问刑事犯之引渡有交换之义务。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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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国领域内,除国家所设之海关外,不得另行设置。凡国家所设海关一律适用国会通过之税率。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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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国出产品及制造品在本国内地销行者一律免税。各项货物及商品运至外国海开者,亦同。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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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国或外国之出产品或制造品及畜类经过各省领域时不得微收通行税。车辆船舶或歌类之输运,亦同。此复亦不得向经遇其领城之物品征收任何捐税。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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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自各省驶往他省之船舶,不得因其通过而强制其入口抛锚及缴纳捐税。无论如何,不得以贸易法或条例予任何港口以优先权。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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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新省均得加入本国。但非经各关系省之立法机关及图会之核准者,不得在别省领城内成立新省或数省并成一省。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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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本国境内之居民,均得享受下列权利。但须遵守阚于其行使之法律。
  一、服务于或从事各项合法企业。
  二、从事航业及商业。
  三、向政府当局请愿。
  四、出入居留旅行本国境内。
  五、出版物母须经遇检查。
  六、财产之使用及处分。
  七、有宗旨之集会结社。
  八、信教自由。
  九、讲学及求学。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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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国境内不得有奴隶。原有奴隶自本宪法公布时起一律解放。凡因本条所生之赔偿以特别法定之。发订买卖人口契约之当事人以刑事犯论,核准此项契约之公证人或官更应负责任。奴隶之入本共和国境内者应即解放。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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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共和国否认基于血统或出身之一切特权。在本国境内幷无个人之特权或贵族之尊称。本国居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受雇时除能力一顷外不得有其他条件。捐貌及一切公共负振概以平等为原则。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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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不受侵犯。本国居民除依据司法之判决外,不得褫夺财产。为公用而收取应经法律规定幷先行给付补偿。第四条规定之捐税应由国会科订之。除依据法律或判决外,不得强制服役。著作者或发明者在法律规定之期限内为其著作品,发明品或发现物之专利人。本国刑法内阚于没收财产之规定应永远废止之。武装国体不得就地微收或需索任何帮助。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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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国居民非照犯罪行为前之法律审判,不得处捐。一律不得由特种委员会审理,并不得向行为前法徐所定主管法官提移。住所不得侵入。书信及私人文书不得侵犯。关于搜索及扣押之情形及理由以法律定之。政治犯之死刑及一切非刑永远废止。本国监狱枇应清洁卫生升注重在押犯人之安全。不得仅以刑罚为目的。凡籍口防守而对犯人加以国家规定以外之禁湖者该主管法官应负责任。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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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不妨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并不侵害第三者之行为,一概听诸上帝,不受官署之拘束。凡未经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强制本国居民履行。未经法律禁止者,亦不得制止。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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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国境内之外国人得享本国人民之公权而经营实业,商业及各职业,保有幷买卖地产,在各河流及沿海经营航业,自由信教升依法写立遗嘱或结婚,无须归化入籍或缴纳额外之强迨捐。凡居住本国两年以上者,均得入籍。但经声请幷证明其对于本共和国碓有贡献者得由官署灭短此项期限。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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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应遵守国会之法律或行政机关之命令,应服兵役以保卫国家及宪法。凡归化之人民在取得入籍证书后十年内此项役务听其自由。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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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除由本宪法规定之代表及政府统治外,不得干与政治。凡以武力或由群众大会以人民名义行使请愿权者,以内乱犯谕。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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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遇内乱或外患危害本宪法及其规定之政府时,在未平靖前于被难各省或区域内得停止人身保护状之颁发及宪法规定之保障。在停止期内大总统不得判罪及科刑。对于犯人不愿出境者,其职权以羁押及移解为限。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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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会应促进现行各法之改善并创制陪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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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政府应鼓励欧侨入境。凡外国人以垦殖,改进工业及传授科学与艺术而入境者,不得加以限制或课征捐税。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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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国内河航业各国均得自由经营。但应遵照图家官署规定之章程。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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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政府应依据本宪法之规定与外国签订条约以巩固国际间之友好通商关系。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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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各条规定之原则,保障及权利。不得以其施行法变更之。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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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会不得对国家行政机闻各省立法机关,不得对省长,授以非常职推或公共职权之全部或服从其无上权能,致使阿根廷人民之生命,名誉及命运为政府或任何人操纵。凡此项法令一律无效。其施行核准或签署者,以叛逆罪处罚。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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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宪法得全部修正或修正其任何一部。应否修正之问题,由国会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表决通过之。除召集特种会议外,不得修正。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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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宪法国会依本宪法而制定之法律及与外国签订之条约,为国家之最高法律。各省法律或省宪法虽有相反之规定,各省官署概应遵行该最高法律。但本诺斯爱勒(Buenos Aires)省于一八五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公约以后批唯之条约不在此例。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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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政府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出版自由或创制此项联邦管辖楷。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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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宪法中之宣言权利与保障之列举,不得视为否认基于民主共和政体原则而未经举出之其他权利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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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法院之法官不得兼任各省法院之职务。凡为联邦服役,不论公务或军役,其服务地所在省幷非其原籍省者,不得因而在该省取得往所。凡偶然居住各省而欲行使其受雇权者,概应遵守此项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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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国自一八一〇年迄今所采名称计‘普列德流域联省国’‘阿根廷共和国’‘阿根廷邦联国,’以后仍应视为本联邦政府及各省领城之名称。关于法律之制订及批准,概称‘阿根廷国。’

第一节 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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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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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立法权属于国会。国会以全国各省及首都之众议员组织之众议院及其参议员组织之参议院组织之。

第一章 众议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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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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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议院由各省及首都之人民直接选举之众议员组织之。各省及首都均为选举区。以得较多欢之票者为当选。
各省居民每三万三千人举众议员一人。其奇数在一万六千五百人以上者,得多选一人。国会于各次户籍调查后,应即确定议员名额,进举议员之标准数得增加,但不准灭少。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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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居国会众议院应依下列人数任命之。本诺斯爱勒省(Buenos Aires)十二人。哥尔多巴省(Cordoba)六人。卡塔马卡省(Catamarca)三人。哥连德省(Corrientes)四人。音德勒里俄斯省(Entre Rios)ニ人。求求省(Jujuy)ニ人。门多萨省(Mendaza)三人。拉里阿极省(La Rioja)ニ人。萨尔泰省(Salta)三人。散地牙哥得尔厄斯退洛省(Santiago del Estero)四人。圣周安省(San Juan)ニ人。圣太非省(Santa Fe)ニ人。圣路易省(San Luis)ニ人。徒库曼省(Tucuman)三人。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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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属国会众议院之名额应照户籍数目确定之。此项户籍调查每十年举行一次。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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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年满二十五岁,实际上取得公民权已满四年,并出生或最近居住于各该省已满两年者,均得当选为各该省之众议员。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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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居国会众议员选举之程序,由各省立法机关定之。以后由国会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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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议员之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但众议院每雨年应改进半数议员。第一届国会开会后应碓定于第一期届满复退出议院之议员。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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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政府或首都之市政府,遇其议员出缺时,应即颁发选举令,选举新议员。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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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赋税及召集民军之法律,其创制权専属于众议院。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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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副总统,最高法院及国内其他初级法院之法官,因清职或执行职务时之犯罪或普通犯罪行为而应负责者,经众议院会议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之表决认为应交审判者,该众议院应有向参议院告发之权。

第二章 参议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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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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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议院由各省立法机闸各以较多数票选举之参议员两人及首都依据大总统选举程序所选出之参议员二人组织之。各参议员均有一表决楷。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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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议员应具资格如次。
  一、年满三十岁者。
  二、具有本国之国籍满六年者。
  三、每年收入二千(披索斯 Pesos)以上或有相等数之年薪者。
  四、出生于所选出之省或最近居住于各该省满两年者。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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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议员之任期为九年。幷得无限制连任。但参议院议员每三年应改选三分之一。开会时以抽签法决定其改选次序。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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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总统为参议院院长。但除可决与否决之票数相同时外,无表决楷。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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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议院于副总统缺席时或副总统担任大统总职务时,应另逊临时院长一人。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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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议院有审理被众议院告发各人之权。但各议员出席时均应宣誓。如被告为大总统,参议院主席由大理院院长担任之。非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判决。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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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以撤职及褫夺携任国家信任职或有俸职之资格为限。但被告仍应受普通法院依法弹劾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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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外患时参议院得令大总统在一县或数县内明令中止人身保护状之颁发。

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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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议院议员因死亡辞职或其他原因而出缺时各该开系政府应随时另选之。

第三章 参众两议院通用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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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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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众雨院以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普通会议期。大总统得召集非常会议或延长会议期间。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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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员之逊举权及职街之是否合法,由各该议院自行栽决之。各议院非经过半数议员之出席,不得开会。但少数议员得依各该议院规定之程序强制缺席议员到会。否则加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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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院应同时开会闭会。在会议期内非经他议院之同意,休会不得过三日。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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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议院得制定议事规程。议员中不受秩序者或此项规程制定复议员中有体力上或道德上不能任职者,得由议员三分之二之表决,更调或撤免之。但议员中自勋辞职者,得由出席议员遇半数之表决通过之。

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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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议员及众议员就职时,先应遵照本宪法之规定为尽忠服务之宣誓。

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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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会议员在任期内不受告发或司法审讯,其发表之意见及言论不受责难。

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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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议员或众议员,除犯应处死刑之罪或诬告罪或伤害罪之现行犯外,自其当选日起至卸职时止不得加以逮捕。凡经逮捕者,应将事宝节略呈报其所属议院。

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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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以书状向普通法院弹劾参议员或众议员时,各该议院应审查其公诉状,由议员三分之二之表决停止被告议员之职务,交付主管法院审理之。

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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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议院诏为必要时,得咨请行政各部部长到议院解释或报告。

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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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合议员,除规定职务外,非经各该议院核准,不得受行政机阚任命任何职务。

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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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教师不得担任议员职务。各省长不得兼任其所辖省之议员。

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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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议员及众议员之俸金,由国库给付之,其数额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国会之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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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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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会之职权如次。
  一、制订管辖海关之法律订定进口税。其税率应全国一律。此项及其他国税得由各省以通用贷币折付之。并有订定出口税楷。
  二、课微规定期间内之直接国产税。就人民之保障与利盆由金图平均交纳之。
  三、以国家信用举行借款。
  四、使用及出卖国有土地之处分权。
  五、在首都创办国家银行,幷在各省设立分行,与以发行钞票权。
  六、规划国家内债及外债之偿还。
  七、制定国家行政经费之预算案,升批准或反对各项投资账目。
  八、各省收入不敷经费者,依其预算由国库拨给律贴。
  九、管理内河航运通行,指定于主要港口设立或撤销海关。但各省于本宪法制定前原有海关一律不得裁撤。
  十、铸造货币,规定国币及外币之价值及全国度量冲之标准。
  十一、制订民法,商法,刑法及矿业法。但不得变更地方政府之管辖椎。其施行权属于联邦法院或各省法院依事物或当事人之审判籍定之。制订关于归化入籍破产偶造货币与官文书及创制陪审制所需之法律。
  十二、规定海外与内地之国际贸易及各省相互间之商业。
  十三、计划设置邮站及全国邮政局。
  十四、碓定国家领土之疆界,及各省之疆界设立新省幷以法律规定不属于各省之领地应有之组织及政府。
  十五、规划边疆之保卫,维持印笫安人之和平友好关系幷使其信奉天主教。
  十六、计划促进国家繁荣,各省福利及文化事业之办法。批准普通教育及高等教育之方案,计刘工业之发展,外国之移民,铁路及运河之建筑,国有土地之殖民。升制订保护法或准子临时特许权及与以奖金以鼓励新工业之介绍及创办,外国之投资及内河之开发。
  十七、设立隶属于最高法院之各级法院。添设或檄销其职官。规定职责给授年金颁授褒奖领布大赦。
  十八、核准或驳斥大总统或副总统之辞职理由。宣告新逊举之召集并审查更正其结果。
  十九、批准或否决与外国签订条约及与教皇签订协定并规定全国神父荐举权之行使。
  二十、准许原有教会外之教派入本国境内。
  二十一、核准行政权宣战构和。
  二十二、颂发捕获敌船许可状,并制定关于捕获之规则。
  二十三、规定平时及战时之陆海军兵力弁制定其统辖条例。
  二十四、规定为国家法律之施行或镇压内乱或抵抗外侮必要时召集各省民军之办法。规定民军之组织,武装及军纪及其中为国家执役之部分之管理及统辖。军民官长之任命及国会所定军纪之执行仍属各该省。
  二十五、准许外国军队入境及本国军队出国。
  二十六、因内乱而中止在国内一县或数县颁发人身保护状,在国会休会时由行政机关中止者,得追认或回复之。
  二十七、本联邦首都内全部立法权之行使。凡为建筑破台,兵工厂,火药库或其他公用建设而购得或由各省让与联邦之各地,国会亦享有全部立法权。
  二十八、制定为行使上述职权及本宪法授与联邦政府之其他职权所需之法律及条例。

第五章 法律之制订及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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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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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除关于第四十四条规定事项者外,得由国会议员或行政机关以议案提出于国会之任何议院。

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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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业经各该议院通过复应即咨送他院讨论。经雨议院通遇后,应即咨送行政机关审查,经其核准后应即公布,成为法律。

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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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业咨送行政机关后,在工作日三日内未经发还者,以已经核准论。

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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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经任何议院仝体否决之议案,不得于同年内再行提出。但仅经他议院补充或修正者,仍应交还原议院,其补充或修正经该议院过半数通过后,该议案应即咨送国家行政机关。其补充或修正经原议院否决者,仍应咨送他议院。复经该院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者应即送还原议院。该原院非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之表决。不得认为否决此项补充或修正。

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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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之全部或一部经行政机关否决者,应即附具意见书咨送原议院复行讨谕。复经该院议员三分之二表决通遇者,仍应咨送他院。原议案经两院议员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复,应即咨送行政机关公布,两院关于此项表决。应由各议员之可决或否决定之。表决人之名姓与意见及行政机关之反对理由,应立即以刊物公布之。各院对于此项异议意见不相同者该议案不得再在各该年之会议提出。

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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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之批准应注明下列字样。
‘本法经阿根廷国会之参议院及众议院开会制定应有法律之效力’

第二节 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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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行政性质及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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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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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国行政权属于大总统。

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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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因疾病请假离京,死亡,辞职或免职而出缺时,由副总统代理之。大总统及副总统均因免职,死亡,辞职或不能行使职权而出缺时,在其行使职权之能力未回复前,或新总统未选出前,应由国会选定官员为代理总统。

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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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及副总统除应系天主教徒升具参议院议员应有之资格外,应为出生于本国之公民,如在外国出生其父母应为在本国出生之公民。

第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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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及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隔一届后得复任。

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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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之职权于其任期届满之日期终止之。其中中断日期,不得照补。

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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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及副总统之俸给,由国库给付之。其数额在任期内不得增灭。在任期内不得兼任国家或各省之任何职务而受领报酬。

第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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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及副总统就职时,应在国会内宣誓,幷由参议院院长监誓,其誓词如次。
‘余谨向我主上帝及圣教经典宣誓,尽忠执行大总统(或副总统)之职务,幷督促人民共同遵守本国宪法,永矢勿渝,否则愿听上帝及国家之栽判。’

第二章 大总统选举之程序及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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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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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及副总统之选举,依下列方式为之。
首都及各省由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委员会。委员人数等于参众议员人数之两倍。委员应具之资格与众议员同。众议员,参议员及联邦政府之常任职员,不得当选为选举委员。
选举委员在首都或各该省省会开会后,应于现任总统任满四个月前以记名投票法分别进举大总统及副总统。
凡被进为大总统及副总统者之姓名概应分别列表,各缮雨份注明各人所得票数,由选举人签字。一份缄封盖印呈送各该省立法机关。首都之表册呈送首都市长入稽保存。一份呈送参议院院长。

第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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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议院院长收到全部表册后,应当两议院前开票。
秘书处应会同国会以抽签法选定之议员四人审查公布各候选人所得之票数。得绝对过半票数者,应即宣告当选为大总统及副总统。

第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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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候选人中均未得过半票数时,于所得票数最多者之二人中由国会择定之。两人以上均得多数之票选时应由固会选定之。如得最多票数者为一人次多票数者为雨人以上时,应由国会选定之。

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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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选举应经绝对过半数票选方为当选,幷应用记名选举法第一次选举后均未得过半数票选者,应举行第二次选举以首次选举得票最多之二人为限。两人得票相等者,复选之,复选所得票数复相等者,由参议院院长决定之。此项逊举之结果非经国会议员全体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不得审查或更正。

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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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及副总统之选举,应在国会一次会议内完成,幷随时以刊物公布会议之结果及关于选举之法案。

第三章 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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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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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铳之职权如次。
  一、大总统为国家之元首,综理全国行政。
  二、颁布执行国家法律时所需之命令及规定。但除章程外,不得更变法律之精神。
  三、大总统为首都之最高长官。
  四、依据本宪法协助法律之制订,并批准公布之。
  五、咨请参议院之同意任命最高法院及其他初级联邦法院之法官。
  六、依据主管法院之呈报减免联邦管辖各罪之刑罚。但众议院所提出之弹劝案不在此例。
  七、依据国家法令批准养老金,退职与特许状,幷裁可先烈遭族教养基金之享用。
  八、依据参议院提出之条件行使国家开于各天主教堂神父之任命所享有之推荐权。
  九、咨请参议院核准教会决议,教皇,敕令,使徒教会敬旨,罗马教皇之诏书之施行或扣留之。但其处分系普通及永久性质者,应以法律为之。
  十、咨请参议院之同意任免全权公使及代办。自行任免各部部长,秘书厅官更,领事官及未经本宪法持别规定其任命之其他行政官吏。
  十一、每年在参议院召集两议院开会报告国家状况,宪法上准许之各项改革,并将其必要相当之方案提交国会讨论。
  十二、遇公共秩序上发生严重问题时或设施上有必要时,得展缓国会普通会议之期限或召集非常会议。
  十三、布告征收国家收入之命令,幷依法律或国家开支预算决定建设事项。
  十四、签订开于和平友好通商航业联盟国界中立之条约及与教皇所订之协定。参加关于维持国际友好之谈判,幷接受外国之使节及领事。
  十五、大总统为全国陆海军大元帅。
  十六、规定本国军官之任命,咨请参议院之同意任命陆海军官长。但在战地得自行直接任命。
  十七、统辖陆海军各部队,按照国家之雷要监督其组织及分配。
  十八、宣战。
  十九遇外患时得咨请参议院之同意在规定时期内于一县或数县中止人身保护令状之颁发。遇内乱时其行使此项职权仅以国会休会时为限。此项职权之行使应受第二十三条规定限度之拘束。
  二十、令行政各部之主管机关呈具必要之报告并令其转呈所属官吏之报告各官员均有遵令具报之义务。
  二十一、非经国会认可不得擅离首都。在国会休会期内。未经认可而离京者,以具有公务上之严重原因者为限。
命。但其任期以国会下次会议终止前为限。

第四章 行政各部之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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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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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长八人分别掌理国家事务,幷副署大总统所颁布之法令。凡未经副署之法令一律无效。

第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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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长对于其批准之事项应负责任。凡与他官吏共同批准者,应与该官史共同负责。

第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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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长除开于各该部经济及行政事项外,不得擅自议决。

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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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会会议开幕时行政各部部长应呈具闹于与该管事项相开之国事报告书。

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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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长非先辞去本职,不得当选为参议员或众议员。

第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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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长均得出席国会各项会议,参加辨论。但无表决楷。

第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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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长之俸给以法律定之。但在任期内遇有增灭者,不受其影响。

第三节 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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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司法 性质及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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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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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国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在本国领城内所设立之其他下级法院。

第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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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继统不得行使司法权或干与正在进行之诉讼或将巳经终结之诉讼发还再审。

第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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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及各下级法院之法官不得无故撒职。其体给以法律定之。在其任内不得灭少。

第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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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执行律师职务八年以上幷具参议员应有之资格者外,不得充任最高法院之法官。

第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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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执行律师职务八年以上幷具参议员应有之资格者外,不得充任最高法院之法官。

第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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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成立时凡经任命之人员应向大总统呈具宣誓书,声明克尽厥职忠心司法幷遵守本宪法之规定。以后所任人员之宣誓书应呈交该院院长。

第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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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内部事项及关于其经济条例应由该院自订,其职员亦由该院自行任用。

第二章 司法机关之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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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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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据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所发生之诉讼,除第六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者外,关于国际条约之诉讼,关于大使,公使与领事之诉讼,海军与海上管辖之诉讼,国家为诉讼当事人者,两省以上相互间之诉讼,一省与他省居民间之诉讼,各省居民间之诉讼或一省或其居民对抗外国或外国人之诉讼,概由最高法院及联邦下级法院受理之。

第一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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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述诉讼,最高法院应依国会规定之规则及例外享有上诉管辖权。但关于大使,公使及领事之诉讼或各省为诉讼当事人者,其初审管转权专属于最高法院。

第一百零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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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刑事案件,除众议院提出之弹劾业外,应于法院依陪审制审理之。其诉讼程序应照犯罪行为地所属各省之规定。但在国外违犯国际法者,由国会以法律规定其审判籍。

第一百零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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叛逆罪指称兵叛国或依附敌军或与敌人以帮助犒慰之行为。其刑罚由国会以法律宣告之。但褫夺公权以该犯人生前为恨。不得罪及其亲层。

第二编 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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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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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未经本宪法规定由联邦政府行使之职权幷在本宪法制订时以公约规定由各省保留者,概由各省行使之。

第一百零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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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应组织其地方机关并管辖之。各省应进举其省长,议员及其他官吏。但不得侵犯联邦政府之职权。

第一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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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应遵照第六条之规定自行制订省宪法。

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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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由联邦政府批准后得签订关于司法经济及公用事业之条约。各省得发展其工业,鼓励外来移民,建筑铁路运河,开发土地,创办新工业幷以法律保护外国之投资及河流之开发。

第一百零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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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不得行使其委托与联邦之职权。各省不得发订政治性质之条约不得制定商法国内或国外航运之法律。不得自设海关。不得造铸货币。非经联邦国会之核准不得准许设立享有钞栗发行权之银行。国会制定民法商法刑法或矿业法后,各省不得重行制定。不得制订关于国籍破产伪造货币或官文书之法律。不得微收阚于船舶载重总顺量之捐税。除因紧急外寇不及呈报联邦政府者外,不得组织军队。不得任命或接受外国代表。幷不得容纳新教派。

第一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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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不得向他省宣战或作战。省与省之诉讼应由最高法院判决之。事宝上之对敌行为即系内战。联邦政府应视之为叛变依法镇蜃惩治之。

第一百一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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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长为联邦政府施行宪法及国家法令之当然官吏。
通告应依本年六月六日协定第九条之规定附同国民会议通过之修正案分发。本宪法应在全国领城内公布施行。
本宪法于一八六〇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圣泰菲城(Santa Fe)国民会议会场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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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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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现时在大中华两岸地区因著作权保护条款过期而处于公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司法管辖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和中华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目前司法管辖区为台澎金马地区),所有著作权持有者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发表50年后,或者从创作之日起50年未发表,即进入公有领域。其他适用作品则在作者死亡后50年进入公有领域。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人作品应满足三点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法人”)主持创作,而非工作人员自发进行;(2)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体现法人意志;(3)由法人负责,而非执笔者。(详情


1933年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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