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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根廷邦聯憲法 (18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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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等承各省推舉爲阿根廷人民代表,出席國民會議,爲寶施原有約法,力謀全圖統一,樹立正義,安內攘外,促進今後國民與國內各民族之幸福及自由起見,虔求上帝默祐,制訂阿根廷共和國憲法如次。

第一編 宣言 人民權利 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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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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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根廷國依本憲法之規定採行聯邦代議政體。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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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政府擁護羅馬使徒天主教。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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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聯邦政府職權之官署應設於圖會以特別法規定爲本共和圖首都之城市。但此項領土應先由一省或一省以上之立法機關割讓於聯邦政府由聯邦政府管轄之。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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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政府以國庫準備金爲國家之經費。國庫準備金以進口出口之稅收,出賣或出租國有土地所得之代價或租金,郵政收入,國會向人民照比例平均微收之其他捐稅,國家爲緊急事故或舉辦國家公用事業經國會核准之借款及信用事項之收入構成之。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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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應根據共和代議制遵照本憲法所載原則宣言及保障制訂各該省憲法以保證司法行政地方自治及初級教育之施行。聯邦政府在上述條件下,保障各省官署職權之享受及行使。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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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政府爲保障各省之共和政體及蕩平外寇起見應有千涉之權。各省政府爲他省侵略而被傾覆時,聯邦政府得依其請求,援助而恢復之。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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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之法令及訴訟程序得在他省發行效力。國會得以普通法律規定其標準,程式及法定效力。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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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人民應與他省人民享受同樣之權利。各省問刑事犯之引渡有交換之義務。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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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國領域內,除國家所設之海關外,不得另行設置。凡國家所設海關一律適用國會通過之稅率。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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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出產品及製造品在本國內地銷行者一律免稅。各項貨物及商品運至外國海開者,亦同。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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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或外國之出產品或製造品及畜類經過各省領域時不得微收通行稅。車輛船舶或歌類之輸運,亦同。此復亦不得向經遇其領城之物品徵收任何捐稅。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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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自各省駛往他省之船舶,不得因其通過而強制其入口拋錨及繳納捐稅。無論如何,不得以貿易法或條例予任何港口以優先權。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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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新省均得加入本國。但非經各關係省之立法機關及圖會之核准者,不得在別省領城內成立新省或數省併成一省。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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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本國境內之居民,均得享受下列權利。但須遵守闞於其行使之法律。
  一、服務於或從事各項合法企業。
  二、從事航業及商業。
  三、向政府當局請願。
  四、出入居留旅行本國境內。
  五、出版物母須經遇檢查。
  六、財產之使用及處分。
  七、有宗旨之集會結社。
  八、信教自由。
  九、講學及求學。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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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境內不得有奴隸。原有奴隷自本憲法公布時起一律解放。凡因本條所生之賠償以特別法定之。發訂買賣人口契約之當事人以刑事犯論,核准此項契約之公證人或官更應負責任。奴隸之入本共和國境內者應即解放。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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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共和國否認基於血統或出身之一切特權。在本國境內幷無個人之特權或貴族之尊稱。本國居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受僱時除能力一頃外不得有其他條件。捐貌及一切公共負振概以平等爲原則。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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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不受侵犯。本國居民除依據司法之判決外,不得褫奪財產。爲公用而收取應經法律規定幷先行給付補償。第四條規定之捐稅應由國會科訂之。除依據法律或判決外,不得強制服役。著作者或發明者在法律規定之期限內爲其著作品,發明品或發現物之專利人。本國刑法內闞於沒收財產之規定應永遠廢止之。武裝國體不得就地微收或需索任何幫助。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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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居民非照犯罪行爲前之法律審判,不得處捐。一律不得由特種委員會審理,並不得向行爲前法徐所定主管法官提移。住所不得侵入。書信及私人文書不得侵犯。關於搜索及扣押之情形及理由以法律定之。政治犯之死刑及一切非刑永遠廢止。本國監獄枇應清潔衛生升注重在押犯人之安全。不得僅以刑罰爲目的。凡籍口防守而對犯人加以國家規定以外之禁湖者該主管法官應負責任。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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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不妨害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並不侵害第三者之行爲,一概聽諸上帝,不受官署之拘束。凡未經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強制本國居民履行。未經法律禁止者,亦不得制止。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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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境內之外國人得享本國人民之公權而經營實業,商業及各職業,保有幷買賣地產,在各河流及沿海經營航業,自由信教升依法寫立遺囑或結婚,無須歸化入籍或繳納額外之強迨捐。凡居住本國兩年以上者,均得入籍。但經聲請幷證明其對於本共和國碓有貢獻者得由官署滅短此項期限。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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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應遵守國會之法律或行政機關之命令,應服兵役以保衛國家及憲法。凡歸化之人民在取得入籍證書後十年內此項役務聽其自由。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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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除由本憲法規定之代表及政府統治外,不得干與政治。凡以武力或由羣衆大會以人民名義行使請願權者,以內亂犯諭。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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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遇內亂或外患危害本憲法及其規定之政府時,在未平靖前於被難各省或區域內得停止人身保護狀之頒發及憲法規定之保障。在停止期內大總統不得判罪及科刑。對於犯人不願出境者,其職權以羈押及移解爲限。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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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應促進現行各法之改善並創制陪審制度。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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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政府應鼓勵歐僑入境。凡外國人以墾殖,改進工業及傳授科學與藝術而入境者,不得加以限制或課徵捐稅。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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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內河航業各國均得自由經營。但應遵照圖家官署規定之章程。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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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政府應依據本憲法之規定與外國簽訂條約以鞏固國際間之友好通商關係。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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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各條規定之原則,保障及權利。不得以其施行法變更之。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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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不得對國家行政機聞各省立法機關,不得對省長,授以非常職推或公共職權之全部或服從其無上權能,致使阿根廷人民之生命,名譽及命運爲政府或任何人操縱。凡此項法令一律無效。其施行核准或簽署者,以叛逆罪處罰。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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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憲法得全部修正或修正其任何一部。應否修正之問題,由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表決通過之。除召集特種會議外,不得修正。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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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憲法國會依本憲法而制定之法律及與外國簽訂之條約,爲國家之最髙法律。各省法律或省憲法雖有相反之規定,各省官署概應遵行該最髙法律。但本諾斯愛勒(Buenos Aires)省於一八五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公約以後批唯之條約不在此例。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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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政府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出版自由或創制此項聯邦管轄楷。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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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憲法中之宣言權利與保障之列舉,不得視爲否認基於民主共和政體原則而未經舉出之其他權利與保障。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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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法院之法官不得兼任各省法院之職務。凡爲聯邦服役,不論公務或軍役,其服務地所在省幷非其原籍省者,不得因而在該省取得往所。凡偶然居住各省而欲行使其受僱權者,概應遵守此項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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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自一八一〇年迄今所採名稱計『普列德流域聯省國』『阿根廷共和國』『阿根廷邦聯國,』以後仍應視爲本聯邦政府及各省領城之名稱。關於法律之制訂及批准,概稱『阿根廷國。』

第一節 立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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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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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以全國各省及首都之衆議員組織之衆議院及其參議員組織之參議院組織之。

第一章 衆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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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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衆議院由各省及首都之人民直接選舉之衆議員組織之。各省及首都均爲選舉區。以得較多歡之票者爲當選。
各省居民每三萬三千人舉衆議員一人。其奇數在一萬六千五百人以上者,得多選一人。國會於各次戶籍調查後,應即確定議員名額,進舉議員之標準數得增加,但不准滅少。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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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居國會衆議院應依下列人數任命之。本諾斯愛勒省(Buenos Aires)十二人。哥爾多巴省(Cordoba)六人。卡塔馬卡省(Catamarca)三人。哥連德省(Corrientes)四人。音德勒里俄斯省(Entre Rios)ニ人。求求省(Jujuy)ニ人。門多薩省(Mendaza)三人。拉里阿極省(La Rioja)ニ人。薩爾泰省(Salta)三人。散地牙哥得爾厄斯退洛省(Santiago del Estero)四人。聖周安省(San Juan)ニ人。聖太非省(Santa Fe)ニ人。聖路易省(San Luis)ニ人。徒庫曼省(Tucuman)三人。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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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屬國會衆議院之名額應照戶籍數目確定之。此項戶籍調查每十年舉行一次。

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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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年滿二十五歲,實際上取得公民權已滿四年,並出生或最近居住於各該省已滿兩年者,均得當選爲各該省之衆議員。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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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居國會衆議員選舉之程序,由各省立法機關定之。以後由國會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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衆議員之任期爲四年,連選得連任。但衆議院每雨年應改進半數議員。第一屆國會開會後應碓定於第一期屆滿復退出議院之議員。

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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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政府或首都之市政府,遇其議員出缺時,應即頒發選舉令,選舉新議員。

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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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徵收賦稅及召集民軍之法律,其創制權専屬於衆議院。

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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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副總統,最髙法院及國內其他初級法院之法官,因清職或執行職務時之犯罪或普通犯罪行爲而應負責者,經衆議院會議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之表決認爲應交審判者,該衆議院應有向參議院告發之權。

第二章 參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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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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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議院由各省立法機閘各以較多數票選舉之參議員兩人及首都依據大總統選舉程序所選出之參議員二人組織之。各參議員均有一表決楷。

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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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議員應具資格如次。
  一、年滿三十歲者。
  二、具有本國之國籍滿六年者。
  三、每年收入二千(披索斯 Pesos)以上或有相等數之年薪者。
  四、出生於所選出之省或最近居住於各該省滿兩年者。

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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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議員之任期爲九年。幷得無限制連任。但參議院議員每三年應改選三分之一。開會時以抽籤法決定其改選次序。

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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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總統爲參議院院長。但除可決與否決之票數相同時外,無表決楷。

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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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議院於副總統缺席時或副總統擔任大統總職務時,應另遜臨時院長一人。

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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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議院有審理被衆議院告發各人之權。但各議員出席時均應宣誓。如被告爲大總統,參議院主席由大理院院長擔任之。非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判決。

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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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以撤職及褫奪攜任國家信任職或有俸職之資格爲限。但被告仍應受普通法院依法彈劾審理處罰。

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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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外患時參議院得令大總統在一縣或數縣內明令中止人身保護狀之頒發。

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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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議院議員因死亡辭職或其他原因而出缺時各該開係政府應隨時另選之。

第三章 參衆兩議院通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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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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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衆雨院以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爲普通會議期。大總統得召集非常會議或延長會議期間。

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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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之遜舉權及職街之是否合法,由各該議院自行栽決之。各議院非經過半數議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但少數議員得依各該議院規定之程序強制缺席議員到會。否則加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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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院應同時開會閉會。在會議期內非經他議院之同意,休會不得過三日。

第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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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議院得制定議事規程。議員中不受秩序者或此項規程制定復議員中有體力上或道德上不能任職者,得由議員三分之二之表決,更調或撤免之。但議員中自勳辭職者,得由出席議員遇半數之表決通過之。

第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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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議員及衆議員就職時,先應遵照本憲法之規定爲盡忠服務之宣誓。

第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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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議員在任期內不受告發或司法審訊,其發表之意見及言論不受責難。

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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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議員或衆議員,除犯應處死刑之罪或誣告罪或傷害罪之現行犯外,自其當選日起至卸職時止不得加以逮捕。凡經逮捕者,應將事寳節略呈報其所屬議院。

第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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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以書狀向普通法院彈劾參議員或衆議員時,各該議院應審查其公訴狀,由議員三分之二之表決停止被告議員之職務,交付主管法院審理之。

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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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議院詔爲必要時,得咨請行政各部部長到議院解釋或報告。

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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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合議員,除規定職務外,非經各該議院核准,不得受行政機闞任命任何職務。

第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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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教師不得擔任議員職務。各省長不得兼任其所轄省之議員。

第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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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議員及衆議員之俸金,由國庫給付之,其數額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國會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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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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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之職權如次。
  一、制訂管轄海關之法律訂定進口稅。其稅率應全國一律。此項及其他國稅得由各省以通用貸幣折付之。並有訂定出口稅楷。
  二、課微規定期間內之直接國產稅。就人民之保障與利盆由金圖平均交納之。
  三、以國家信用舉行借款。
  四、使用及出賣國有土地之處分權。
  五、在首都創辦國家銀行,幷在各省設立分行,與以發行鈔票權。
  六、規劃國家內債及外債之償還。
  七、製定國家行政經費之預算案,升批准或反對各項投資賬目。
  八、各省收入不敷經費者,依其預算由國庫撥給律貼。
  九、管理內河航運通行,指定於主要港口設立或撤銷海關。但各省於本憲法制定前原有海關一律不得裁撤。
  十、鑄造貨幣,規定國幣及外幣之價值及全國度量衝之標準。
  十一、制訂民法,商法,刑法及礦業法。但不得變更地方政府之管轄椎。其施行權屬於聯邦法院或各省法院依事物或當事人之審判籍定之。制訂關於歸化入籍破產偶造貨幣與官文書及創制陪審制所需之法律。
  十二、規定海外與內地之國際貿易及各省相互間之商業。
  十三、計劃設置郵站及全國郵政局。
  十四、碓定國家領土之疆界,及各省之疆界設立新省幷以法律規定不屬於各省之領地應有之組織及政府。
  十五、規劃邊疆之保衛,維持印笫安人之和平友好關係幷使其信奉天主教。
  十六、計劃促進國家繁榮,各省福利及文化事業之辦法。批准普通教育及髙等教育之方案,計劉工業之發展,外國之移民,鐵路及運河之建築,國有土地之殖民。升制訂保護法或准子臨時特許權及與以獎金以鼓勵新工業之介紹及創辦,外國之投資及內河之開發。
  十七、設立隸屬於最髙法院之各級法院。添設或檄銷其職官。規定職責給授年金頒授褒獎領布大赦。
  十八、核准或駁斥大總統或副總統之辭職理由。宣告新遜舉之召集並審查更正其結果。
  十九、批准或否決與外國簽訂條約及與教皇簽訂協定並規定全國神父薦舉權之行使。
  二十、准許原有敎會外之教派入本國境內。
  二十一、核准行政權宣戰構和。
  二十二、頌發捕獲敵船許可狀,並制定關於捕獲之規則。
  二十三、規定平時及戰時之陸海軍兵力弁制定其統轄條例。
  二十四、規定爲國家法律之施行或鎮壓內亂或抵抗外侮必要時召集各省民軍之辦法。規定民軍之組織,武裝及軍紀及其中爲國家執役之部分之管理及統轄。軍民官長之任命及國會所定軍紀之執行仍屬各該省。
  二十五、准許外國軍隊入境及本國軍隊出國。
  二十六、因內亂而中止在國內一縣或數縣頒發人身保護狀,在國會休會時由行政機關中止者,得追認或回復之。
  二十七、本聯邦首都內全部立法權之行使。凡爲建築破台,兵工廠,火藥庫或其他公用建設而購得或由各省讓與聯邦之各地,國會亦享有全部立法權。
  二十八、制定爲行使上述職權及本憲法授與聯邦政府之其他職權所需之法律及條例。

第五章 法律之制訂及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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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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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除關於第四十四條規定事項者外,得由國會議員或行政機關以議案提出於國會之任何議院。

第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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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業經各該議院通過復應即咨送他院討論。經雨議院通遇後,應即咨送行政機關審查,經其核准後應即公布,成爲法律。

第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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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業咨送行政機關後,在工作日三日內未經發還者,以已經核准論。

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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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經任何議院仝體否決之議案,不得於同年內再行提出。但僅經他議院補充或修正者,仍應交還原議院,其補充或修正經該議院過半數通過後,該議案應即咨送國家行政機關。其補充或修正經原議院否決者,仍應咨送他議院。復經該院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者應即送還原議院。該原院非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之表決。不得認爲否決此項補充或修正。

第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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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之全部或一部經行政機關否決者,應即附具意見書咨送原議院復行討諭。復經該院議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遇者,仍應咨送他院。原議案經兩院議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復,應即咨送行政機關公布,兩院關於此項表決。應由各議員之可決或否決定之。表決人之名姓與意見及行政機關之反對理由,應立即以刊物公布之。各院對於此項異議意見不相同者該議案不得再在各該年之會議提出。

第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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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法律之批准應註明下列字樣。
『本法經阿根廷國會之參議院及衆議院開會制定應有法律之效力』

第二節 行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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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行政性質及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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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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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行政權屬於大總統。

第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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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因疾病請假離京,死亡,辭職或免職而出缺時,由副總統代理之。大總統及副總統均因免職,死亡,辭職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出缺時,在其行使職權之能力未回復前,或新總統未選出前,應由國會選定官員爲代理總統。

第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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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及副總統除應係天主教徒升具參議院議員應有之資格外,應爲出生於本國之公民,如在外國出生其父母應爲在本國出生之公民。

第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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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及副總統之任期爲六年。隔一屆後得復任。

第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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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之職權於其任期屆滿之日期終止之。其中中斷日期,不得照補。

第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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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及副總統之俸給,由國庫給付之。其數額在任期內不得增滅。在任期內不得兼任國家或各省之任何職務而受領報酬。

第八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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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及副總統就職時,應在國會內宣誓,幷由參議院院長監誓,其誓詞如次。
『余謹向我主上帝及聖教經典宣誓,盡忠執行大總統(或副總統)之職務,幷督促人民共同遵守本國憲法,永矢勿渝,否則願聽上帝及國家之栽判。』

第二章 大總統選舉之程序及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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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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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及副總統之選舉,依下列方式爲之。
首都及各省由直接選舉產生選舉委員會。委員人數等於參衆議員人數之兩倍。委員應具之資格與衆議員同。衆議員,參議員及聯邦政府之常任職員,不得當選爲選舉委員。
選舉委員在首都或各該省省會開會後,應於現任總統任滿四個月前以記名投票法分別進舉大總統及副總統。
凡被進爲大總統及副總統者之姓名概應分別列表,各繕雨份註明各人所得票數,由選舉人簽字。一份緘封蓋印呈送各該省立法機關。首都之表冊呈送首都市長入稽保存。一份呈送參議院院長。

第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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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議院院長收到全部表冊後,應當兩議院前開票。
秘書處應會同國會以抽籤法選定之議員四人審查公布各候選人所得之票數。得絕對過半票數者,應即宣告當選爲大總統及副總統。

第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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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候選人中均未得過半票數時,於所得票數最多者之二人中由國會擇定之。兩人以上均得多數之票選時應由固會選定之。如得最多票數者爲一人次多票數者爲雨人以上時,應由國會選定之。

第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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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項選舉應經絕對過半數票選方爲當選,幷應用記名選舉法第一次選舉後均未得過半數票選者,應舉行第二次選舉以首次選舉得票最多之二人爲限。兩人得票相等者,複選之,複選所得票數復相等者,由參議院院長決定之。此項遜舉之結果非經國會議員全體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不得審查或更正。

第八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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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及副總統之選舉,應在國會一次會議內完成,幷隨時以刊物公布會議之結果及關於選舉之法案。

第三章 行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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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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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銃之職權如次。
  一、大總統爲國家之元首,綜理全國行政。
  二、頒布執行國家法律時所需之命令及規定。但除章程外,不得更變法律之精神。
  三、大總統爲首都之最髙長官。
  四、依據本憲法協助法律之制訂,並批准公布之。
  五、咨請參議院之同意任命最髙法院及其他初級聯邦法院之法官。
  六、依據主管法院之呈報減免聯邦管轄各罪之刑罰。但衆議院所提出之彈勸案不在此例。
  七、依據國家法令批准養老金,退職與特許狀,幷裁可先烈遭族教養基金之享用。
  八、依據參議院提出之條件行使國家開於各天主教堂神父之任命所享有之推薦權。
  九、咨請參議院核准教會決議,教皇,勑令,使徒教會敬旨,羅馬教皇之詔書之施行或扣留之。但其處分係普通及永久性質者,應以法律爲之。
  十、咨請參議院之同意任免全權公使及代辦。自行任免各部部長,秘書廳官更,領事官及未經本憲法持別規定其任命之其他行政官吏。
  十一、每年在參議院召集兩議院開會報告國家狀況,憲法上准許之各項改革,並將其必要相當之方案提交國會討論。
  十二、遇公共秩序上發生嚴重問題時或設施上有必要時,得展緩國會普通會議之期限或召集非常會議。
  十三、布告徵收國家收入之命令,幷依法律或國家開支預算決定建設事項。
  十四、簽訂開於和平友好通商航業聯盟國界中立之條約及與教皇所訂之協定。參加關於維持國際友好之談判,幷接受外國之使節及領事。
  十五、大總統爲全國陸海軍大元帥。
  十六、規定本國軍官之任命,咨請參議院之同意任命陸海軍官長。但在戰地得自行直接任命。
  十七、統轄陸海軍各部隊,按照國家之雷要監督其組織及分配。
  十八、宣戰。
  十九遇外患時得咨請參議院之同意在規定時期內於一縣或數縣中止人身保護令狀之頒發。遇內亂時其行使此項職權僅以國會休會時爲限。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度之拘束。
  二十、令行政各部之主管機關呈具必要之報告並令其轉呈所屬官吏之報告各官員均有遵令具報之義務。
  二十一、非經國會認可不得擅離首都。在國會休會期內。未經認可而離京者,以具有公務上之嚴重原因者爲限。
命。但其任期以國會下次會議終止前爲限。

第四章 行政各部之部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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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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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長八人分別掌理國家事務,幷副署大總統所頒布之法令。凡未經副署之法令一律無效。

第八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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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長對於其批准之事項應負責任。凡與他官吏共同批准者,應與該官史共同負責。

第八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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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長除開於各該部經濟及行政事項外,不得擅自議決。

第九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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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會議開幕時行政各部部長應呈具鬧於與該管事項相開之國事報告書。

第九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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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長非先辭去本職,不得當選爲參議員或衆議員。

第九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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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長均得出席國會各項會議,參加辨論。但無表決楷。

第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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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長之俸給以法律定之。但在任期內遇有增滅者,不受其影響。

第三節 司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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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司法 性質及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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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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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司法權屬於最髙法院及國會在本國領城內所設立之其他下級法院。

第九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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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繼統不得行使司法權或干與正在進行之訴訟或將巳經終結之訴訟發還再審。

第九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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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髙法院及各下級法院之法官不得無故撒職。其體給以法律定之。在其任內不得滅少。

第九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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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執行律師職務八年以上幷具參議員應有之資格者外,不得充任最髙法院之法官。

第九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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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執行律師職務八年以上幷具參議員應有之資格者外,不得充任最髙法院之法官。

第九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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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髙法院成立時凡經任命之人員應向大總統呈具宣誓書,聲明克盡厥職忠心司法幷遵守本憲法之規定。以後所任人員之宣誓書應呈交該院院長。

第九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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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髙法院內部事項及關於其經濟條例應由該院自訂,其職員亦由該院自行任用。

第二章 司法機關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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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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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據本憲法及其他法律所發生之訴訟,除第六十七條第十一項規定者外,關於國際條約之訴訟,關於大使,公使與領事之訴訟,海軍與海上管轄之訴訟,國家爲訴訟當事人者,兩省以上相互間之訴訟,一省與他省居民間之訴訟,各省居民間之訴訟或一省或其居民對抗外國或外國人之訴訟,概由最髙法院及聯邦下級法院受理之。

第一百零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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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上述訴訟,最髙法院應依國會規定之規則及例外享有上訴管轄權。但關於大使,公使及領事之訴訟或各省爲訴訟當事人者,其初審管轉權專屬於最髙法院。

第一百零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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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刑事案件,除衆議院提出之彈劾業外,應於法院依陪審制審理之。其訴訟程序應照犯罪行爲地所屬各省之規定。但在國外違犯國際法者,由國會以法律規定其審判籍。

第一百零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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叛逆罪指稱兵叛國或依附敵軍或與敵人以幫助犒慰之行爲。其刑罰由國會以法律宣告之。但褫奪公權以該犯人生前爲恨。不得罪及其親層。

第二編 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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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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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未經本憲法規定由聯邦政府行使之職權幷在本憲法制訂時以公約規定由各省保留者,概由各省行使之。

第一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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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應組織其地方機關並管轄之。各省應進舉其省長,議員及其他官吏。但不得侵犯聯邦政府之職權。

第一百零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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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應遵照第六條之規定自行制訂省憲法。

第一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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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由聯邦政府批准後得簽訂關於司法經濟及公用事業之條約。各省得發展其工業,鼓勵外來移民,建築鐵路運河,開發土地,創辦新工業幷以法律保護外國之投資及河流之開發。

第一百零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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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不得行使其委託與聯邦之職權。各省不得發訂政治性質之條約不得制定商法國內或國外航運之法律。不得自設海關。不得造鑄貨幣。非經聯邦國會之核准不得准許設立享有鈔栗發行權之銀行。國會制定民法商法刑法或礦業法後,各省不得重行制定。不得制訂關於國籍破產偽造貨幣或官文書之法律。不得微收闞於船舶載重總順量之捐稅。除因緊急外寇不及呈報聯邦政府者外,不得組織軍隊。不得任命或接受外國代表。幷不得容納新教派。

第一百零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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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不得向他省宣戰或作戰。省與省之訴訟應由最髙法院判決之。事寶上之對敵行爲即係內戰。聯邦政府應視之爲叛變依法鎮蜃懲治之。

第一百一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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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長爲聯邦政府施行憲法及國家法令之當然官吏。
通告應依本年六月六日協定第九條之規定附同國民會議通過之修正案分發。本憲法應在全國領城內公布施行。
本憲法於一八六〇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聖泰菲城(Santa Fe)國民會議會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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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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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本作品現時在大中華兩岸地區因著作權保護條款過期而處於公有領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司法管轄區為中國大陸,不包括香港和澳門)和中華民國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司法管轄區為台澎金馬地區),所有著作權持有者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發表50年後,或者從創作之日起50年未發表,即進入公有領域。其他適用作品則在作者死亡後50年進入公有領域。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法人作品應滿足三點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法人」)主持創作,而非工作人員自發進行;(2)創作思想及表達方式體現法人意志;(3)由法人負責,而非執筆者。(詳情


1933年國民政府立法院編譯處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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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部作品以匿名或別名發表,確實作者身份不明,或者以法人、非法人單位名義但非作者個人名義發表,1996年1月1日在原著作國家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之前在美國從未出版,在美國以及版權期限是匿名、別名、法人、非法人單位作品發表起80年以下的國家以及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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