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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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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条例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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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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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公路条例 =

(2014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养护

第五章 保护

第六章 应急服务

第七章 收费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农村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安全畅通、保护环境、规范经营、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责任主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用多种方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公路建设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收费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有权举报涉路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本省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适度超前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公路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编制公路规划时应当明确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第十条 列入规划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未纳入公路规划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统筹规划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养护道班、加油(气)站、超限检测站、交通流量观测站、交通标志标线、交通安全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

第十三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货物集散地、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其外缘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第十四条 规划铁路、水利、电力、通讯、油气管线等各类设施时,需要上跨、下穿、并行于既有或者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既有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规划的相互协调。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加强公路建设资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严格实施财会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督。      

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对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公路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试验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公路工程质量和保修责任。

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的铁路、水利、电力、通讯、油气管线等设施与公路交叉时,交叉工程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满足公路养护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提供。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交工验收,并明确具体的管理和养护单位,交工验收合格后投入试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期满,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接管养护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

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以及施工完毕尚未投入试运营的路段。

 

第四章 养 护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其依法履行养护作业义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巡查,并将巡查、检测、养护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记录归档。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保证公路路基稳定,路面平整,桥隧构造物和附属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除涉及通行安全的紧急养护作业外,避免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或者集中在同一区域进行养护作业,防止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际交界区域进行公路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需要临时占用公路路面进行日常性养护作业的,应当保证通行和养护作业的安全。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公路安全作业规程,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公路养护作业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通过养护作业路段的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按照养护作业路段交通标志行驶,遵守交通秩序,服从现场交通指挥。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推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道、省道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报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道、省道经批准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移交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

除前款规定外,公路的管理和养护责任发生转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基数和增量中相当于养路费占原基数比例的部分,应当用于非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

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公路养护定额,安排足额资金用于收费公路养护。

第三十一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清晰、准确、易于识别。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做好与城市道路及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省际公路的交通标志设置的衔接,保证公路交通标志的连续、系统。

 

第五章 保 护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属于收费公路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满足视距要求,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图纸修建。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100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并在距离平面交叉道口30米至50米处的公路两侧设置警告标志。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位于公路两侧的房屋,应当在公路用地边界处设置必要的隔离设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公路隔离设施。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将公路特定路段作为施工通道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签订养护和修复协议,保证施工期间车辆正常通行,工程结束后,按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

第三十七条 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规定。特定路段对车辆的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载质量有特别限制的,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特别限制标准。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在未设置超限检测站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使用检测设备进行流动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在流动检测中发现的超限车辆,当事人对超限事实和超限的质量、外廓尺寸无异议的,可以作为处理依据;当事人有异议的,检查人员应当将超限车辆引导至邻近的超限检测站或者卸货场,按照静态检测磅秤复检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申请表;

(二)证明运输货物名称、质量、外廓尺寸的说明书或者铭牌以及总体轮廓图、运输装载示意图;

(三)必要的桥梁检测安全通行可行性报告、车辆装载后的预检数据和照片;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应当使用多轴多轮胎特种运输车辆,单轴轴载质量不超过10000千克,双联轴轴载质量不超过18000千克。

不可解体物品的生产企业、运输企业所提供的运输货物总重量、外廓尺寸等方面的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四十条 下列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应当在路政管理人员的引导下通行:

(一)车货总质量超过120000千克,在高速公路行驶的;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60000千克,在其他公路行驶的;

(三)载货后轮廓尺寸可能影响桥梁和隧道安全的。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可以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桥梁、涵洞、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投保。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属于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范围,应当设置禁止采砂区域标志,禁止采砂取石。在禁止采砂区域外采砂取石的,应当避免影响公路桥梁基础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公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需要对公路限速标志进行增设或者变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公路管理机构接到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后,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排查和处置。

第四十四条 重要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重要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应急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以及重大交通事故等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组建应急保障队伍,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满足应急处置需要。

第四十七条 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突发事件的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可能引发公路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突发事件监测网点和信息系统,及时监测、收集、储存、分析和传输公路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十九条 公路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公路突发事件造成公路损毁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并依法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损毁特别严重的,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公路突发事件发生后,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维护现场秩序,并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出行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发布公路出行信息。

 

第七章 收费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五十二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收费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车辆缴费等待时间;其开启的收费道口和在岗的收费人员应当满足车辆快速安全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第五十三条 车辆通行收费公路应当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交、逃交,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或者强行通过。

车辆驾驶人不能提供有效通行交费凭证的,经收费公路经营企业核查后,能够确定实际通行里程的,按照实际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经核查无法确定通行里程的,按照出口收费站到联网收费区域内最远端收费站的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因收费公路经营企业的原因无法核查的,应当按照驾驶人提供的驶入站信息收取车辆通行费。

车辆驾驶人调换通行交费凭证的,应当按照从出口收费站到联网收费区域内最远端收费站的往返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四条 收费公路因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援,确需快速疏导、分流车辆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暂时免费放行车辆。

收费公路道口发生拥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分流车辆,确需免费放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收费公路服务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的原则。

收费公路服务区应当设置停车、临时休息、饮用水供应、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服务设施,以及加油、购物、餐饮等经营性服务设施。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收费公路服务区兜售商品、揽客经营。

第五十六条 收费公路与其他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的分界,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设置分界标志,明确管理和养护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发现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无超限运输通行证或者实际状况与超限运输通行证上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五十八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不能立即修复的,车辆驾驶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收费公路经营企业。

 

第八章 农村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事业发展,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对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职责。

第六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费应当全额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不得改变计划、截留、侵占和挪作他用。

第六十一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筑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正常使用。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根据需要同步建设安全设施,已建成的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安全、有效、经济、实用的原则,逐步完善安全设施。

第六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建立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实施。

鼓励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或者从业经验的养护单位,逐步推行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第六十四条 乡道的超限运输认定标准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道的设计标准在公路出入口公示。超过公示标准的车辆不得在乡道上行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货总质量超过核定标准的(不含静态磅秤称量的误差),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超过核定标准500千克以下的,予以警告;

(二)超过核定标准500千克以上2000千克以下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核定标准2000千克以上5000千克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核定标准5000千克以上10000千克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超过核定标准10000千克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货总长、总宽、总高超过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车辆,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申请超限运输许可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在一年内不予受理其超限运输车申请;申请人利用虚假材料或者信息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超限运输申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二)收费公路,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三)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

第七十条 村道应当逐步改造为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公路。村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十一条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专用公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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