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公路條例
陝西省公路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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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陝西省公路條例 =
(2014年3月27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建設
第四章 養護
第五章 保護
第六章 應急服務
第七章 收費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八章 農村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建設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發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公路發展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確保質量、安全暢通、保護環境、規範經營、建設改造與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把公路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設區的市、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其職責具體負責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責任主體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規劃建設、水利、林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公路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採用多種方式籌集公路建設資金,根據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公路建設資金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收費公路的管理和養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並有權舉報涉路違法行為。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規 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和程序,編制公路規劃。
經批准的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九條 本省公路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公路總體規劃要求,遵循合理布局、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適度超前的原則,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和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
編制公路規劃應當經過專家論證。公路規劃經批准後,除涉及國防的內容外,應當向社會公布。
編制公路規劃時應當明確公路的命名和編號。
第十條 列入規劃的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未納入公路規劃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公路,應當統籌規劃客貨運站(點)、服務區、養護道班、加油(氣)站、超限檢測站、交通流量觀測站、交通標誌標線、交通安全設施等公路附屬設施,並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編制公路建設用地計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保證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術等級標準,切實保護耕地,節約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對已經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公路建設用地,依法進行用途管制。
第十三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學校、貨物集散地、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其外緣與公路建築控制區邊界外緣的距離,國道、省道不少於50米,縣道、鄉道不少於20米,並儘可能在公路一側建設。
第十四條 規劃鐵路、水利、電力、通訊、油氣管線等各類設施時,需要上跨、下穿、並行於既有或者規劃公路的,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保證既有公路的安全暢通和規劃的相互協調。
第三章 建 設
第十五條 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建設工程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組織實施。
公路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質量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六條 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
公路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制。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第十七條 公路建設資金可以採取下列方式籌集:
(一)財政撥款,包括依法徵集的公路建設專項資金轉為的財政撥款;
(二)國內外金融機構或者外國政府貸款、贈款;
(三)國內外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個人的投資、捐款;
(四)依法出讓公路收費權的收入;
(五)開發、經營公路的公司依法發行股票、公司債券;
(六)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路建設項目法人單位應當加強公路建設資金的財務管理與會計核算工作,嚴格實施財會監督和內部審計監督。
審計、財政等部門依法對公路建設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檢查,確保公路建設資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第十九條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和試驗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對工程質量負責,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公路工程質量和保修責任。
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範圍由合同約定,在保修期和保修範圍內發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的鐵路、水利、電力、通訊、油氣管線等設施與公路交叉時,交叉工程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並滿足公路養護和發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公路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提供。公路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公路建設項目完工後,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相關單位進行交工驗收,並明確具體的管理和養護單位,交工驗收合格後投入試運營。
公路建設項目試運營期滿,並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公路建設項目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工程質量監督、接管養護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公路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明顯的施工標誌、安全標誌和相應的防護設施。
禁止非施工車輛和人員擅自進入施工現場以及施工完畢尚未投入試運營的路段。
第四章 養 護
第二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範實施公路養護管理,建立公路養護檢查、巡查制度和養護檔案。
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對公路養護作業單位的指導和監督,督促其依法履行養護作業義務。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養護巡查,並將巡查、檢測、養護作業以及其他相關信息記錄歸檔。
第二十五條 公路養護應當按照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作業,保證公路路基穩定,路面平整,橋隧構造物和附屬設施完好。
第二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統籌安排公路養護作業計劃,除涉及通行安全的緊急養護作業外,避免在法定節假日期間或者集中在同一區域進行養護作業,防止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際交界區域進行公路施工作業,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關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事先書面通報相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同制定疏導預案,確定分流路線。
第二十七條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需要臨時占用公路路面進行日常性養護作業的,應當保證通行和養護作業的安全。
公路養護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公路安全作業規程,穿着統一的安全標誌服;公路養護車輛、機械設備作業時,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公路養護作業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通過養護作業路段的車輛駕駛人和行人應當按照養護作業路段交通標誌行駛,遵守交通秩序,服從現場交通指揮。
第二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推行公路養護管理和養護作業分離,選擇具有養護資質的單位承擔公路養護作業,實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國道、省道調整為城市道路的,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調整意見,報經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國道、省道經批准調整為城市道路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該路段的管理和養護移交手續。移交後,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養護。
除前款規定外,公路的管理和養護責任發生轉移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國家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基數和增量中相當於養路費占原基數比例的部分,應當用於非收費公路的養護管理。
依法收取的車輛通行費應當按照公路養護定額,安排足額資金用於收費公路養護。
第三十一條 公路交通標誌、標線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清晰、準確、易於識別。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做好與城市道路及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省際公路的交通標誌設置的銜接,保證公路交通標誌的連續、系統。
第五章 保 護
第三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檔案,對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調查核實、登記造冊,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應當自公路初步設計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公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定並向社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不得再審批建築物、構築物的規劃和建設。
第三十四條 在公路上增設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經批准。屬於收費公路的,應當徵求收費公路經營企業的意見。
增設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應當滿足視距要求,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批准的設計圖紙修建。平面交叉道口與公路搭接不少於100米長路段的路面應當採取硬化措施,並在距離平面交叉道口30米至50米處的公路兩側設置警告標誌。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對位於公路兩側的房屋,應當在公路用地邊界處設置必要的隔離設施,並在兩端設置出入道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公路隔離設施。
第三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將公路特定路段作為施工通道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簽訂養護和修復協議,保證施工期間車輛正常通行,工程結束後,按不低於原有公路技術標準及時修復。
第三十七條 車輛應當遵守國家公路限載、限高、限寬、限長規定。特定路段對車輛的總體外廓尺寸、總質量、軸載質量有特別限制的,車輛駕駛人應當遵守特別限制標準。
第三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採用固定檢測和流動檢測相結合的方式,對車輛進行超限檢測。在未設置超限檢測站路段,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使用檢測設備進行流動檢測。
公路管理機構在流動檢測中發現的超限車輛,當事人對超限事實和超限的質量、外廓尺寸無異議的,可以作為處理依據;當事人有異議的,檢查人員應當將超限車輛引導至鄰近的超限檢測站或者卸貨場,按照靜態檢測磅秤復檢結果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物品,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申請表;
(二)證明運輸貨物名稱、質量、外廓尺寸的說明書或者銘牌以及總體輪廓圖、運輸裝載示意圖;
(三)必要的橋梁檢測安全通行可行性報告、車輛裝載後的預檢數據和照片;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超限運輸不可解體物品應當使用多軸多輪胎特種運輸車輛,單軸軸載質量不超過10000千克,雙聯軸軸載質量不超過18000千克。
不可解體物品的生產企業、運輸企業所提供的運輸貨物總重量、外廓尺寸等方面的數據和資料,應當真實有效。
第四十條 下列超限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的車輛,應當在路政管理人員的引導下通行:
(一)車貨總質量超過120000千克,在高速公路行駛的;
(二)車貨總質量超過60000千克,在其他公路行駛的;
(三)載貨後輪廓尺寸可能影響橋梁和隧道安全的。
第四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可以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對橋梁、涵洞、公路附屬設施等路產投保。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屬於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範圍,應當設置禁止採砂區域標誌,禁止採砂取石。在禁止採砂區域外採砂取石的,應當避免影響公路橋梁基礎的安全。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公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路段,或者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隱患,需要對公路限速標誌進行增設或者變更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書面意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公路管理機構接到人民政府的處理意見後,應當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進行排查和處置。
第四十四條 重要公路橋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守護。
重要公路橋梁和公路隧道的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章 應急服務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依法制定自然災害以及重大交通事故等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明確應急管理工作的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後恢復與重建措施等內容。
第四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組建應急保障隊伍,定期開展應急培訓和演練。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公路突發事件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儲備必要的應急救援物資,滿足應急處置需要。
第四十七條 公路突發事件的應急管理應當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公路突發事件的相關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可能引發公路突發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和風險評估,定期進行檢查、監控;發現安全隱患的,及時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或者通知有關單位處理。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路突發事件監測網點和信息系統,及時監測、收集、儲存、分析和傳輸公路突發事件信息。
第四十九條 公路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
公路突發事件造成公路損毀的,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及時組織修復,並依法向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報告。損毀特別嚴重的,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修。
公路突發事件發生後,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時採取交通管制措施,維護現場秩序,並向社會發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公路出行信息管理工作,及時發布公路出行信息。
第七章 收費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一條 依法設立的收費公路包括政府還貸公路和經營性公路。
建設和管理政府還貸公路,應當按照政事分開的原則,依法設立專門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組織。
經營性公路建設項目應當向社會公布,採用招標投標方式選擇投資者。經營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業法人建設、經營和管理。
收費公路的路政管理職責由公路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人員行使。
第五十二條 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和收費期限依照國務院《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收費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加強收費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減少車輛繳費等待時間;其開啟的收費道口和在崗的收費人員應當滿足車輛快速安全通過的需要,不得造成車輛堵塞。
第五十三條 車輛通行收費公路應當交納車輛通行費,不得拒交、逃交,不得故意堵塞收費道口或者強行通過。
車輛駕駛人不能提供有效通行交費憑證的,經收費公路經營企業核查後,能夠確定實際通行里程的,按照實際通行里程交納車輛通行費;經核查無法確定通行里程的,按照出口收費站到聯網收費區域內最遠端收費站的通行里程交納車輛通行費。因收費公路經營企業的原因無法核查的,應當按照駕駛人提供的駛入站信息收取車輛通行費。
車輛駕駛人調換通行交費憑證的,應當按照從出口收費站到聯網收費區域內最遠端收費站的往返通行里程交納車輛通行費。
第五十四條 收費公路因處置突發事件、搶險救援,確需快速疏導、分流車輛的,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決定暫時免費放行車輛。
收費公路道口發生擁堵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疏導、分流車輛,確需免費放行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條 收費公路服務區的設置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適度超前的原則。
收費公路服務區應當設置停車、臨時休息、飲用水供應、公共廁所等免費使用的公益性服務設施,以及加油、購物、餐飲等經營性服務設施。
禁止單位和個人擅自在收費公路服務區兜售商品、攬客經營。
第五十六條 收費公路與其他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的分界,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並設置分界標誌,明確管理和養護責任。
第五十七條 收費公路經營企業發現載運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運輸車輛,無超限運輸通行證或者實際狀況與超限運輸通行證上信息不一致的,應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處理。
第五十八條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不能立即修復的,車輛駕駛人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收費公路經營企業。
第八章 農村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事業發展,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等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對農村公路的養護和管理職責。
第六十條 農村公路養護工程費應當全額用於農村公路養護工程,不得改變計劃、截留、侵占和挪作他用。
第六十一條 農村公路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養護,做到路基、邊坡穩定,路面、構築物完好,排水暢通,保證正常使用。
新建、改建農村公路根據需要同步建設安全設施,已建成的農村公路應當按照安全、有效、經濟、實用的原則,逐步完善安全設施。
第六十二條 農村公路的日常養護,可以採取建立養護組織或者由個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實施。
鼓勵採用公開招標等方式,擇優選定具有相應資質或者從業經驗的養護單位,逐步推行農村公路養護市場化。
縣級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養護單位或者個人簽訂養護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六十三條 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養護工程質量的監督,確保農村公路養護工程質量。
農村公路養護工程符合招標投標條件的,應當實行招標投標管理。
第六十四條 鄉道的超限運輸認定標準需要作出特別規定的,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鄉道的設計標準在公路出入口公示。超過公示標準的車輛不得在鄉道上行駛。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車貨總質量超過核定標準的(不含靜態磅秤稱量的誤差),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標準予以處罰:
(一)超過核定標準500千克以下的,予以警告;
(二)超過核定標準500千克以上2000千克以下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超過核定標準2000千克以上5000千克以下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超過核定標準5000千克以上10000千克以下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超過核定標準10000千克以上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車貨總長、總寬、總高超過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標準的車輛,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信息申請超限運輸許可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並在一年內不予受理其超限運輸車申請;申請人利用虛假材料或者信息取得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在三年內不再受理其超限運輸申請。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包括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並按技術等級分為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三級公路和四級公路;
(二)收費公路,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收費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經批准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公路(含橋梁和隧道);
(三)農村公路,是指縣道、鄉道。
第七十條 村道應當逐步改造為符合國家和省技術標準的公路。村道規劃、建設、管理和養護的具體職責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十一條 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建設、養護、管理專為或者主要為本企業或者本單位提供運輸服務的專用公路,不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 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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