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勋赏条例 (民国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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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勋赏条例 (民国105年) 陆海空军勋赏条例
立法于民国111年5月3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5月3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5月18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5月1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15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1年(2022年)5月20日至今

中华民国 24 年 5 月 31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2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26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6, 11条
中华民国 26 年 5 月 10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11条条文
中华民国 26 年 11 月 3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26 年 11 月 8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4.中华民国二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0, 16条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17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1 年 5 月 9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41 年 5 月 24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5, 7, 11, 20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1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1、20 条条文

第一条

  陆、海、空军军人著有战功或勋绩者,其叙勋行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勋赏之种类如左:
  一、国光勋章。
  二、青天白日勋章。
  三、宝鼎勋章。
  四、忠勇勋章。
  五、云麾勋章。
  六、忠勤勋章。
  七、勋刀。
  八、荣誉旗。

第三条

  国光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保卫国家,著有特殊战功者颁给之。

第四条

  青天白日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保卫国家,战功卓著者颁给之。

第五条

  宝鼎勋章分为九等,凡陆、海、空军军人,保卫国家著有战功,或执行任务对国家有重大贡献者,依下列规定,分别颁给之:
  一、将官:一等至四等。
  二、校官:三等至六等。
  三、尉官:四等至七等。
  四、士官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六条

  忠勇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英勇作战,负伤不退者颁给之。
  陆、海、空军军人于执行任务时,为保卫民众,忠于职守,表现超越寻常之英勇行为,足资矜式者颁给之。

第七条

  云麾勋章分为九等,凡陆、海、空军军人,保卫国家著有功绩,或对于国家建有勋绩者,依下列规定,分别颁给之:
  一、将官:一等至四等。
  二、校官:三等至六等。
  三、尉官:四等至七等。
  四、士官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八条

  忠勤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连续服现役十年以上,其服务成绩,足资矜式者颁给之。

第九条

  勋刀分为三等。凡陆、海、空军将等官,所授勋章晋至最高等,而复建有战功或勋绩者颁给之。

第十条

  荣誉旗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部队,特著忠勇战功者,颁给之。

第十一条

  非陆、海、空军军人或外籍人员,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颁给宝鼎或云麾勋章。

第十二条

  勋章、勋刀,由总统以明令颁给,并填给勋章、勋刀证书。

第十三条

  勋章、勋刀,除由总统特令颁给外,得由各主管长官,将立功人员之功绩事实,造具勋赏建议册,按照行政系统,层报国防部核定,呈请行政院转呈总统颁给之;战时得交由最高军事长官,先行授与,补呈总统备案,并交该管机关注册。

第十四条

  勋章、勋刀,将等官,由总统或最高军事长官亲授或派员代授之;校等官以下及士兵,由主管长官或原呈请机关授与之。

第十五条

  荣誉旗,由最高军事长官报请总统审核颁发,交由最高军事长官亲授,或派员代授之。但功勋特异者,得由总统派员亲往战地或所在地颁给之。

第十六条

  受勋人员或部队,受颁勋章勋刀或荣誉旗后,应将受领日期,层报国防部备案。

第十七条

  初授宝鼎勋章、云麾勋章、勋刀,应依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由最低等起颁给。但由总统特令颁给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缴销其勋章、勋刀:
  一、褫夺公权终身者。
  二、明令褫夺勋章、勋刀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九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佩带勋章、勋刀: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有期徒刑未满期者。

第二十条

  受勋人员身故时,勋章、勋刀均免缴销。身故人员,生前建立功绩,符合第三条至第八条或第十条规定属应受勋人,经特令或核定应颁给勋章,其补颁之勋章,得由其配偶、直系亲属或兄弟姊妹推派一人代领。

第二十一条

  陆、海、空军部队撤销番号时,所受荣誉旗,应缴还原颁发机关注销。

第二十二条

  勋章、勋刀如有遗失时,得呈请补发。但原件查获时,应立即呈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勋章、勋刀不得转让他人或抵借财物,违者除将勋章、勋刀追缴注销外,并科以相当之处分;佩带他人勋章、勋刀者,应一并处分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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