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勋赏条例 (民国111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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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陆、海、空军军人著有战功或勋绩者,其叙勋行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勋赏之种类如左:
- 一、国光勋章。
- 二、青天白日勋章。
- 三、宝鼎勋章。
- 四、忠勇勋章。
- 五、云麾勋章。
- 六、忠勤勋章。
- 七、勋刀。
- 八、荣誉旗。
第三条
- 国光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保卫国家,著有特殊战功者颁给之。
第四条
- 青天白日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保卫国家,战功卓著者颁给之。
第五条
- 宝鼎勋章分为九等,凡陆、海、空军军人,保卫国家著有战功,或执行任务对国家有重大贡献者,依下列规定,分别颁给之:
- 一、将官:一等至四等。
- 二、校官:三等至六等。
- 三、尉官:四等至七等。
- 四、士官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六条
- 忠勇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英勇作战,负伤不退者颁给之。
- 陆、海、空军军人于执行任务时,为保卫民众,忠于职守,表现超越寻常之英勇行为,足资矜式者颁给之。
第七条
- 云麾勋章分为九等,凡陆、海、空军军人,保卫国家著有功绩,或对于国家建有勋绩者,依下列规定,分别颁给之:
- 一、将官:一等至四等。
- 二、校官:三等至六等。
- 三、尉官:四等至七等。
- 四、士官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八条
- 忠勤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连续服现役十年以上,其服务成绩,足资矜式者颁给之。
第九条
- 勋刀分为三等。凡陆、海、空军将等官,所授勋章晋至最高等,而复建有战功或勋绩者颁给之。
第十条
- 荣誉旗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部队,特著忠勇战功者,颁给之。
第十一条
- 非陆、海、空军军人或外籍人员,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颁给宝鼎或云麾勋章。
第十二条
- 勋章、勋刀,由总统以明令颁给,并填给勋章、勋刀证书。
第十三条
- 勋章、勋刀,除由总统特令颁给外,得由各主管长官,将立功人员之功绩事实,造具勋赏建议册,按照行政系统,层报国防部核定,呈请行政院转呈总统颁给之;战时得交由最高军事长官,先行授与,补呈总统备案,并交该管机关注册。
第十四条
- 勋章、勋刀,将等官,由总统或最高军事长官亲授或派员代授之;校等官以下及士兵,由主管长官或原呈请机关授与之。
第十五条
- 荣誉旗,由最高军事长官报请总统审核颁发,交由最高军事长官亲授,或派员代授之。但功勋特异者,得由总统派员亲往战地或所在地颁给之。
第十六条
- 受勋人员或部队,受颁勋章勋刀或荣誉旗后,应将受领日期,层报国防部备案。
第十七条
- 初授宝鼎勋章、云麾勋章、勋刀,应依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由最低等起颁给。但由总统特令颁给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缴销其勋章、勋刀:
- 一、褫夺公权终身者。
- 二、明令褫夺勋章、勋刀者。
-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九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佩带勋章、勋刀:
-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二、受有期徒刑未满期者。
第二十条
- 受勋人员身故时,勋章、勋刀均免缴销。身故人员,生前建立功绩,符合第三条至第八条或第十条规定属应受勋人,经特令或核定应颁给勋章,其补颁之勋章,得由其配偶、直系亲属或兄弟姊妹推派一人代领。
第二十一条
- 陆、海、空军部队撤销番号时,所受荣誉旗,应缴还原颁发机关注销。
第二十二条
- 勋章、勋刀如有遗失时,得呈请补发。但原件查获时,应立即呈报注销。
第二十三条
- 勋章、勋刀不得转让他人或抵借财物,违者除将勋章、勋刀追缴注销外,并科以相当之处分;佩带他人勋章、勋刀者,应一并处分之。
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