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惩罚法 (民国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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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惩罚法 (民国97年立法98年公布) 陆海空军惩罚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4月21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4月21日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5月6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5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2201号令
有效期:除第12条第2款、第13条第2款及第18条规定民国109年(2020年)8月10日施行,馀自民国104年(2015年)5月8日施行至今

中华民国 19 年 9 月 27 日 制定49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0 月 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9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2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2 月 8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5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9之1, 24之1条
删除第3条
修正第1, 9, 2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0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2 条条文;增订第 9-1、2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22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除第 12 条第 2 款、第 13 条第 2 款及第 18 条规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国防部国法人权字第10901347861号令核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移由国防部法律事务司办理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900385061号令发布第 12 条第 2 款、第 13 条第 2 款及第 18 条定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军纪,巩固战力,兼顾人权保障,导正陆海空军现役军人之违失行为,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现役军人之定义)

  本法所称现役军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现役之军官、士官及士兵。

第三条 (违失行为之责任要件)

  现役军人之违失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
  现役军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惩罚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惩度。

第四条 (违失行为不罚之情形)

  违失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
  三、依法令之行为。
  四、业务上之正当行为。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为,如属过当者,得减轻惩度或免除其惩罚。
  第一项第二款关于避免自己危难之规定,于业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

第五条 (违失行为依精神状态不罚或减轻惩度之情形)

  违失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
  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惩度。
  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第六条 (服从长官命令之情状及责任)

  属官对于长官监督范围内所发之命令有服从义务,如认为该命令违法,应负报告之义务;该管长官如认其命令并未违法,而以书面下达时,属官即应服从;其因此所生之责任,由该长官负之。但其命令有违反刑事法律者,属官无服从之义务。
  前项情形,该管长官非以书面下达命令者,属官得请求其以书面为之,该管长官拒绝时,视为撤回其命令。

第七条 (共同为违失行为及一人为数违失行为之惩罚)

  二人以上共同为违失行为者,应分别予以惩罚。
  一人为数违失行为者,应分别惩罚。
  同一违失行为,已依本法规定惩罚或依法惩戒者,不得再依本法惩罚。

第八条 (办理惩罚案件应审酌之事项)

  办理惩罚案件,应视违失行为情节之轻重,并审酌下列事项:
  一、行为之动机、目的。
  二、行为时所受之刺激。
  三、行为之手段。
  四、行为人之生活状况。
  五、行为人之品行及智识程度。
  六、行为对领导统御或军事纪律所生之影响。
  七、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
  八、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
  九、行为所生之危险或损害。
  十、行为后之态度。
  现役军人之违失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减轻惩度或免除其惩罚:
  一、情节轻微且情况显可悯恕。
  二、于未发觉前自首。
  违失行为涉嫌犯罪者,应即检附有关证据资料,移送军、司法检察机关侦办。

第九条 (惩罚经核定后,三个月内再为违失行为者,得从重惩罚)

  惩罚经核定送达后,三个月内再为违失行为者,得从重惩罚。

第十条 (从重惩罚或减轻惩度,应合于比例原则)

  依本法规定从重惩罚或减轻惩度者,应合于比例原则,为合义务性之裁量决定。

第十一条 (退伍除役后惩罚之规定)

  现役军人服役期间有违失行为,于退伍或除役后,并在惩罚权时效内者,除死亡者不予惩罚外,仍应施以适切之惩罚。

第二章 惩罚种类及违失行为[编辑]

第十二条 (军官惩罚之种类)

  军官惩罚之种类如下:
  一、撤职。
  二、降阶。
  三、降级。
  四、记过。
  五、罚薪。
  六、申诫。
  七、检束。

第十三条 (士官惩罚之种类)

  士官惩罚之种类如下:
  一、撤职。
  二、降阶。
  三、降级。
  四、记过。
  五、罚薪。
  六、悔过。
  七、申诫。
  八、检束。
  九、罚勤。

第十四条 (士兵惩罚之种类)

  士兵惩罚之种类如下:
  一、降级。
  二、记过。
  三、罚薪。
  四、悔过。
  五、申诫。
  六、禁足。
  七、罚勤。
  八、罚站。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应受惩罚之违失行为)

  现役军人有下列违失行为之一者,应受惩罚:
  一、怠忽职责或托故图免勤务、训练。
  二、办理业务不遵法令程序。
  三、误传命令或误解书面命令。
  四、藉势、借端发生不相当对价之债权债务关系。
  五、无正当事由逾假或不假离营。
  六、不遵法令兼职、兼差。
  七、违反政治中立规定。
  八、规定应回报事项,隐瞒不报或具报不实。
  九、违反保密规定。
  十、未依规定保管、购买、收藏、搬运、发给公物或操作、维护装备、设施,致有损害。
  十一、殴人、斗殴或任意滋事。
  十二、无照驾驶动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类而违法驾驶交通工具。
  十三、实施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经调查属实者。
  十四、其他违失行为违反已送立法院备查或国防部颁定之法令。

第十六条 (惩罚权之消灭时效)

  惩罚权因下列期间之经过而消灭:
  一、撤职:十年。
  二、降阶:八年。
  三、降级:七年。
  四、记过:五年。
  五、罚薪:三年。
  六、悔过:一年。
  七、申诫:二年。
  八、罚勤、检束及禁足:三个月。
  九、罚站:一个月。
  前项期间,自违失行为终了时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
  惩罚因诉愿、行政诉讼或其他救济程序经撤销而须另为惩罚者,第一项期间自原惩罚被撤销确定之日起算。
  惩罚权时效,因天灾、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规定不能开始或进行惩罚程序时,停止其进行。
  前项时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灭之翌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第十七条 (撤职)

  撤职,军官、士官除撤其现职外,并于一定期间停止任用,其期间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十八条 (降阶)

  降阶,军官、士官除依其现任官阶降一阶换叙外,并于一定期间停止任用,其期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第十九条 (降级)

  降级,依惩罚时现职之俸级降一级,其期间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满应重计俸级年资。

第二十条 (记过)

  记过,分记过与记大过。
  记过三次,视为记大过一次;在一年内累计记大过三次者,军官、士官撤职,志愿士兵废止原核定起役之处分。

第二十一条 (罚薪)

  罚薪,扣除月支待遇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间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二十二条 (悔过)

  悔过,于悔过室内行之,除作战训练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间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前项悔过室之设置、收训作业、教育课程内容、通讯、管理人员之资格、权责划分、考核及其他相关执行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申诫)

  申诫,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第二十四条 (检束)

  检束,于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实施自我反省,非奉权责长官核准,不得外出营区;其期间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第二十五条 (禁足)

  禁足,于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实施必要之教育,非奉权责长官核准,不得外出营区;其期间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第二十六条 (罚勤)

  罚勤,于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与部队或公益有关之勤务;其期间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罚勤时间以六小时为限。

第二十七条 (罚站)

  罚站,以立正行之,其时间以二小时为限。

第三章 惩罚程序及救济程序[编辑]

第二十八条 (上将之惩罚)

  上将之惩罚,由总统核定之。

第二十九条 (中将以下惩罚之权责及程序)

  中将以下惩罚之权责及程序,于施行细则中定之。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违失行为之调查;评议会之组成及决议程序)

  权责长官知悉所属现役军人有违失行为者,应即实施调查。
  调查时,对行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应一律注意。
  同一违失行为,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者,不停止惩罚程序。但惩罚须以犯罪是否成立为断者,得报经上一级长官同意,停止惩罚程序。
  调查结果认为有施以撤职、降阶、降级、记大过、罚薪或悔过惩罚之必要时,应由主官编阶为上校以上之机关(构)、部队或学校召开评议会决议之。认为证据不足或无第十五条各款违失行为者,应为不受惩罚之决议;其已逾第十六条之惩罚权时效者,应为免议之决议。
  前项评议会召开时,应给予行为人陈述及申辩之机会;会议决议事项应陈权责长官核定。权责长官对决议事项有意见时,应交回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同意时,应加注理由后变更之。
  前二项评议会,由权责长官指定适当阶级及专业人员五人至十一人组成,并指定一人为主席。
  于国防部以外机关(构)或行政法人任职、服役之现役军人,其评议会之组成及召集,得依各该组织特性自订规定办理,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惩罚处分应依权责核定发布并完成送达程序。惩罚处分应载明处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据,并附记不服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第三十一条 (评议会专业人员之资格及成员任一性别比例不得少于总数三分之一)

  前条第六项评议会之专业人员中,应有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法律系所毕业者一人以上;其无适当人员时,应向上级机关(构)、部队或学校申请指派人员支援。
  评议会组成任一性别比例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三分之一。但权责机关(构)、部队或学校之适当阶级及专业人员任一性别人数不足成员总数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不服惩罚处分之救济方式)

  被惩罚人对惩罚处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级申诉。对撤职、降阶、降级、罚薪及悔过之处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行政诉讼。
  前项悔过处分于执行期间,被惩罚人或他人认被惩罚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以言词或书面叙明理由向法院或执行单位提出异议。法院接到异议应即通知执行单位;执行单位受理异议或法院通知后,应迅即送原处分核定之权责长官完成审查,经审查认异议有理由或已无悔过处分之必要者,应撤销或废止原悔过处分,另为适法之处分;认异议无理由者,应即将被惩罚人连同卷宗移送悔过执行单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准用提审法之规定处理之。
  悔过处分核定之机关(构)、部队或学校,应于悔过被惩罚人送训前,另将该处分原因、送训时间、地点及得依前项提出异议之意旨,以书面告知被惩罚人及其指定之亲友;被惩罚人或其指定之亲友亦得请求告知。
  第二项执行单位受理异议或法院通知时起,至撤销或废止原悔过处分、或移送法院时止,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各权责长官不得对提起第一项、第二项救济程序之人及被惩罚人,予以歧视或不公平待遇;且于表示不服之范围内,不得为更不利益之变更或处分。
  本法有关文书之送达,应依行政程序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 惩罚之执行[编辑]

第三十三条 (暂缓执行之惩罚)

  悔过、检束、禁足、罚勤及罚站之执行期间,遇有申诉、作战、怀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请假时,应暂缓执行;遇有演训、救灾等特殊事故时,得暂缓执行。
  前项暂缓执行原因消灭,于情况许可时即予执行;如被惩罚人暂缓执行期间表现良好,得视情节轻重,由权责长官核定,予以减轻之。

第三十四条 (悔过惩罚之执行期间,逢例假日不予补假)

  悔过惩罚之执行期间,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予补假。检束、禁足及罚勤惩罚之执行期间,亦同。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五条 (行为后本法变更,适用行为时之规定)

  行为后本法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规定。但行为后之规定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八条规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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