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民國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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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 (民國41年) 陸海空軍懲罰法
立法於民國56年6月23日(非現行條文)
1967年6月23日
1967年7月5日
公布於民國56年7月5日
陸海空軍懲罰法 (民國97年立法98年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9 月 27 日 制定49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0 月 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9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2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2 月 8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56 年 7 月 5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增訂第9之1, 24之1條
刪除第3條
修正第1, 9, 2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0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22 條條文;增訂第 9-1、2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除第 12 條第 2 款、第 13 條第 2 款及第 18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國法人權字第10901347861號令核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移由國防部法律事務司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900385061號令發布第 12 條第 2 款、第 13 條第 2 款及第 18 條定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施行

第一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士兵在營服現役者而言。

第三條

  左列各款人員,視同現役軍人:
  一、陸、海、空軍所屬軍中文官及專任聘雇人員。
  二、戰時國民兵被召輔助戰時勤務或參加作戰者。
  三、戰時擔任警備地方之保安部隊官長、士官及士兵。
  四、戰時參加戰鬥序列之地方民眾自衛團隊,及其他特種部隊之官長、士官及士兵或隊員。
  五、應召期間之後備軍人。

第四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懲罰,分軍官懲罰、士官懲罰及士兵懲罰。

第五條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撤職。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檢束。
  五、申誡。

第六條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罰薪。
  五、悔過。
  六、罰勤。
  七、申誡。

第七條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禁閉。
  五、罰勤。
  六、禁足。
  七、罰站。
  八、申誡。

第八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
  一、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
  二、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
  三、性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約束者。
  四、挑撥離間或匿名中傷者。
  五、擅用民力或民物,情節輕微者。
  六、薦舉不當或未履行保證責任者。
  七、毆人而未成傷者。
  八、領導無方,管訓失當者。
  九、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
  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十一、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
  十二、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節輕微者。
  十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損失者。
  十四、購買、收藏、搬運或發給公物有誤者。
  十五、操縱機械不慎因而失事,情節輕微者。
  十六、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
  十七、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
  十八、違背信約者。
  十九、爭功、諉過或說謊、欺騙者
  二十、請假逾限者。
  二十一、違反整潔規定者。
  二十二、利用職權假公濟私,情節輕微者。
  二十三、在警戒或接戰地域外,違反保密規定,情節輕微者。
  二十四、儀容不整或禮節不週,有失軍人儀態者。
  二十五、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

第九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犯前條各款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罰。

第十條

  撤職:凡過犯情節重大者,得予以撤職。
  依本法規定撤職者,非滿一年不得任用。

第十一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記大過三次者,軍官撤職,士官及士兵管訓。

第十二條

  罰薪: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第十三條

  檢束: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四條

  管訓:士官、士兵受管訓時,再施以教育;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十五條

  降級:依懲罰時之等級降一級,非滿三個月不得回復原級。

第十六條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七條

  禁閉: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於禁閉室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八條

  罰勤:於例假日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第十九條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

第二十條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第二十一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第二十二條

  對撤職或管訓處分,被懲罰人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

第二十三條

  上將之懲罰,由總統核定之。

第二十四條

  中將以下懲罰權責之所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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