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民國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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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 (民國97年立法98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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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士兵在營服現役者而言。
第三條
- 左列各款人員,視同現役軍人:
- 一、陸、海、空軍所屬軍中文官及專任聘雇人員。
- 二、戰時國民兵被召輔助戰時勤務或參加作戰者。
- 三、戰時擔任警備地方之保安部隊官長、士官及士兵。
- 四、戰時參加戰鬥序列之地方民眾自衛團隊,及其他特種部隊之官長、士官及士兵或隊員。
- 五、應召期間之後備軍人。
第四條
-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懲罰,分軍官懲罰、士官懲罰及士兵懲罰。
第五條
-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 一、撤職。
- 二、記過。
- 三、罰薪。
- 四、檢束。
- 五、申誡。
第六條
-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 一、管訓。
- 二、降級。
- 三、記過。
- 四、罰薪。
- 五、悔過。
- 六、罰勤。
- 七、申誡。
第七條
-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左:
- 一、管訓。
- 二、降級。
- 三、記過。
- 四、禁閉。
- 五、罰勤。
- 六、禁足。
- 七、罰站。
- 八、申誡。
第八條
-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
- 一、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
- 二、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
- 三、性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約束者。
- 四、挑撥離間或匿名中傷者。
- 五、擅用民力或民物,情節輕微者。
- 六、薦舉不當或未履行保證責任者。
- 七、毆人而未成傷者。
- 八、領導無方,管訓失當者。
- 九、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
- 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 十一、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
- 十二、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節輕微者。
- 十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損失者。
- 十四、購買、收藏、搬運或發給公物有誤者。
- 十五、操縱機械不慎因而失事,情節輕微者。
- 十六、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
- 十七、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
- 十八、違背信約者。
- 十九、爭功、諉過或說謊、欺騙者
- 二十、請假逾限者。
- 二十一、違反整潔規定者。
- 二十二、利用職權假公濟私,情節輕微者。
- 二十三、在警戒或接戰地域外,違反保密規定,情節輕微者。
- 二十四、儀容不整或禮節不週,有失軍人儀態者。
- 二十五、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
第九條
-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犯前條各款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罰。
第十條
- 撤職:凡過犯情節重大者,得予以撤職。
- 依本法規定撤職者,非滿一年不得任用。
第十一條
-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記大過三次者,軍官撤職,士官及士兵管訓。
第十二條
- 罰薪: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第十三條
- 檢束: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四條
- 管訓:士官、士兵受管訓時,再施以教育;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十五條
- 降級:依懲罰時之等級降一級,非滿三個月不得回復原級。
第十六條
-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七條
- 禁閉: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於禁閉室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八條
- 罰勤:於例假日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第十九條
-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
第二十條
-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第二十一條
-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第二十二條
- 對撤職或管訓處分,被懲罰人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
第二十三條
- 上將之懲罰,由總統核定之。
第二十四條
- 中將以下懲罰權責之所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二十五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