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惩罚法 (民国56年)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陆海空军惩罚法 (民国41年) 陆海空军惩罚法
立法于民国56年6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67年6月23日
1967年7月5日
公布于民国56年7月5日
陆海空军惩罚法 (民国97年立法98年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9 月 27 日 制定49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0 月 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9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2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2 月 8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5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9之1, 24之1条
删除第3条
修正第1, 9, 2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0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2 条条文;增订第 9-1、2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22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除第 12 条第 2 款、第 13 条第 2 款及第 18 条规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国防部国法人权字第10901347861号令核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移由国防部法律事务司办理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900385061号令发布第 12 条第 2 款、第 13 条第 2 款及第 18 条定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施行

第一条

  陆、海、空军现役军人之过犯不涉及刑事范围者,除其他法律别有规定外,其惩罚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本法称现役军人者,谓陆、海、空军军官、士官及士兵在营服现役者而言。

第三条

  左列各款人员,视同现役军人:
  一、陆、海、空军所属军中文官及专任聘雇人员。
  二、战时国民兵被召辅助战时勤务或参加作战者。
  三、战时担任警备地方之保安部队官长、士官及士兵。
  四、战时参加战斗序列之地方民众自卫团队,及其他特种部队之官长、士官及士兵或队员。
  五、应召期间之后备军人。

第四条

  陆、海、空军现役军人之惩罚,分军官惩罚、士官惩罚及士兵惩罚。

第五条

  军官惩罚之种类如左:
  一、撤职。
  二、记过。
  三、罚薪。
  四、检束。
  五、申诫。

第六条

  士官惩罚之种类如左:
  一、管训。
  二、降级。
  三、记过。
  四、罚薪。
  五、悔过。
  六、罚勤。
  七、申诫。

第七条

  士兵惩罚之种类如左:
  一、管训。
  二、降级。
  三、记过。
  四、禁闭。
  五、罚勤。
  六、禁足。
  七、罚站。
  八、申诫。

第八条

  陆、海、空军现役军人应受惩罚之过犯如左:
  一、冒犯长官或肆意诋毁者。
  二、言行不检,有损军誉者。
  三、性情粗暴或态度傲慢,不遵约束者。
  四、挑拨离间或匿名中伤者。
  五、擅用民力或民物,情节轻微者。
  六、荐举不当或未履行保证责任者。
  七、殴人而未成伤者。
  八、领导无方,管训失当者。
  九、怠忽职责或托故图免勤务者。
  十、办理公务,不遵法令程序者。
  十一、侵越权限或处理失当者。
  十二、误解命令或误传命令,情节轻微者。
  十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损失者。
  十四、购买、收藏、搬运或发给公物有误者。
  十五、操纵机械不慎因而失事,情节轻微者。
  十六、干预外事,迹近招摇者。
  十七、不守规定秩序或时间者。
  十八、违背信约者。
  十九、争功、诿过或说谎、欺骗者
  二十、请假逾限者。
  二十一、违反整洁规定者。
  二十二、利用职权假公济私,情节轻微者。
  二十三、在警戒或接战地域外,违反保密规定,情节轻微者。
  二十四、仪容不整或礼节不周,有失军人仪态者。
  二十五、其他有败坏军纪之行为者。

第九条

  陆、海、空军现役军人犯前条各款之一者,视情节轻重,依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予以惩罚。

第十条

  撤职:凡过犯情节重大者,得予以撤职。
  依本法规定撤职者,非满一年不得任用。

第十一条

  记过:分记过与记大过,记过三次,视为记大过一次。在一年内记大过三次者,军官撤职,士官及士兵管训。

第十二条

  罚薪: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间以二个月为限。

第十三条

  检束:除作战训练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间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四条

  管训:士官、士兵受管训时,再施以教育;其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第十五条

  降级:依惩罚时之等级降一级,非满三个月不得回复原级。

第十六条

  悔过:于悔过室内行之,除作战训练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间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七条

  禁闭:除作战训练及差勤外,于禁闭室行之;其期间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八条

  罚勤:于例假日行之;其期间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每日罚勤时间以六小时为限。

第十九条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间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

第二十条

  罚站:以立正行之;其时间以二小时为限。

第二十一条

  申诫: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第二十二条

  对撤职或管训处分,被惩罚人如有不服,得向上级申诉。

第二十三条

  上将之惩罚,由总统核定之。

第二十四条

  中将以下惩罚权责之所属及程序,于施行细则中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