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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惩罚法 (民国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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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惩罚法 (民国104年) 陆海空军惩罚法
立法于民国113年7月15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7月15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8月7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8月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9641号令
有效期:由行政院定之至今

中华民国 19 年 9 月 27 日 制定49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0 月 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9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2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2 月 8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5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9之1, 24之1条
删除第3条
修正第1, 9, 2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0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2 条条文;增订第 9-1、2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22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除第 12 条第 2 款、第 13 条第 2 款及第 18 条规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国防部国法人权字第10901347861号令核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移由国防部法律事务司办理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900385061号令发布第 12 条第 2 款、第 13 条第 2 款及第 18 条定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5 日 修正全文79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96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9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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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军纪,巩固战力,兼顾人权保障,导正军人之违纪行为,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军人违纪行为之惩罚,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法行之。
  本法规定,对丧失现役军人身分者于服现役期间之行为,亦适用之。

第三条

  军人非经弹劾,不受惩戒。
  公务员惩戒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于军人之违失行为,不适用之。
  惩戒法院审理第一项事件,其惩戒种类及惩戒权行使期间,依本法人事惩罚及财产惩罚规定为之。

第四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违纪行为:指军人于服现役期间,违反勤务上或勤务外纪律规范之行为。
  二、服役机关:指军人服现役时所隶属或执行勤务之机关(构)、部队、学校或行政法人。
  三、权责长官:指对军人有指挥监督或实施惩罚权限者。
  四、权责机关:指权责长官所隶属之机关(构)、部队、学校或行政法人。
  五、法律专业人员:指具军法官或国防法务官资格,并依法任用者。
  六、重大惩罚:指撤职、废止起役、降阶、记大过、悔过或逾受惩罚人二个月本俸(薪额)之财产惩罚。

第五条

  军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勤务上违纪行为,应受惩罚:
  一、违背或逾越法令执行勤务。
  二、违反权责长官于职权范围内下达之职务命令或服役机关管理规范。
  三、怠于监督所属人员执行勤务或服役机关管理规范。
  四、其他违纪行为违反已送立法院备查或国防部颁定之法令。
  军人虽非执行勤务,而有滥用军人身分、勤务权限、服制,或于服役机关内为其他不当行为者,视为勤务上违纪行为。

第六条

  军人非执行勤务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勤务外违纪行为,仍应受惩罚:
  一、故意触犯刑事法律。
  二、无故施用或持有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似之管制药品。
  三、服用酒类而违法驾驶交通工具,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酒精浓度测试。
  四、实施性骚扰或性霸凌。
  五、违反服役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订颁之廉政伦理、政治或行政中立规范。
  六、未依法令兼职或经营商业。
  七、其他不合于军人身分,足生影响于军誉或服役机关勤务运作之行为。
  前项第七款之行为,不得为重大惩罚。

第七条

  违纪行为之惩罚,以行为时本法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行为后本法或应适用之法令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规定。但行为后之规定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规定。

第八条

  军人之违纪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受惩罚。因过失而应受重大惩罚者,以重大过失为限。
  军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惩罚责任。但按其情节,得从轻惩罚。

第九条

  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惩罚:
  一、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
  三、依法令之行为。
  四、勤务上之正当行为。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为,如属过当者,得从轻或免除其惩罚。
  第一项第二款关于避免自己危难之规定,于勤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

第十条

  军人对权责长官职务范围内下达之命令有服从之义务,如认为该命令违法,应向权责长官表示意见;该管长官如认其命令并未违法,而以书面下达时,军人即应服从;其因此所生之责任,由该长官负之。
  前项命令违反刑事法律者,除依法属正当行使武力之情形外,军人无服从义务。明知该命令违反刑事法律且非依法属正当行使武力之情形而仍执行者,应受惩罚。

第十一条

  违纪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受惩罚。
  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从轻惩罚。
  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第十二条

  办理惩罚事件,应视违纪行为情节之轻重,并审酌下列事项:
  一、行为之动机、目的。
  二、行为时所受之刺激。
  三、行为之手段。
  四、行为人之生活状况。
  五、行为人之品行及智识程度。
  六、行为对领导统御或军事纪律所生之影响。
  七、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
  八、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
  九、行为所生之危险或损害。
  十、行为后之态度。
  依本法规定从重或从轻惩罚者,应合于比例原则。

第十三条

  违纪行为之情节非属重大,且显可悯恕者,得减轻或免除惩罚。
  对于未经发觉之违纪行为,主动向长官坦承,并愿受惩罚者,得减轻惩罚。

第十四条

  惩罚处分送达后,三个月内故意再为违纪行为者,得从重惩罚。

第十五条

  依本法进行程序之人员,对违纪行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应一律注意。

第十六条

  权责长官认军人之违纪行为情节重大,有影响调查及惩罚程序或勤务运作之虞者,权责机关得于一定期间内先行停止其勤务。
  前项停止勤务期间,以六个月为限。权责机关认军人已无停止勤务之必要时,得回复其勤务。
  第一项停止勤务之事由未消灭,而有继续停止勤务之必要时,前项停止勤务期间得延长一次,并以六个月为限。

第十七条

  停止勤务军人于停止勤务期间,得发给本俸(薪额)之半数。
  停止勤务事由消灭后,军人未受撤职或废止起役之惩罚,或未依法考核为不适服现役而予以退伍者,得申请回复勤务。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权责机关应许其回复勤务,并补发其停止勤务期间未发给之本俸(薪额)。
  停止勤务军人死亡者,得视情节补发停止勤务期间未发给之本俸(薪额),由依法得领受抚恤金之人具领之。

第二章 惩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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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军人之惩罚种类如下:
  一、人事惩罚:撤职、废止起役、降阶、记过及申诫。
  二、财产惩罚:剥夺或减少退除给与、降级、罚薪及罚款。
  三、纪律惩罚:悔过、检束、禁足、罚勤及罚站。

第十九条

  军人之惩罚依其身分,区分如下:
  一、军官惩罚:撤职、降阶、记过、申诫、剥夺或减少退除给与、降级、罚薪、罚款及检束。
  二、士官惩罚:撤职、降阶、记过、申诫、剥夺或减少退除给与、降级、罚薪、罚款、悔过、检束及罚勤。
  三、士兵惩罚:废止起役、记过、申诫、剥夺或减少退除给与、降级、罚薪、罚款、悔过、禁足、罚勤及罚站。
  权责长官应依违纪行为人受惩罚时之身分核定惩罚;违纪行为人于受惩罚时,已丧失现役军人身分者,其惩罚以撤职、降阶、记过、申诫、剥夺或减少退除给与及罚款为限。

第二十条

  撤职,军官、士官撤除其军职,并于一定期间停止任用;其期间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二十一条

  废止起役,志愿士兵废止原核定起役处分,并于一定期间不得志愿入营;其期间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二十二条

  降阶,军官、士官依其现任官阶降一阶换叙,并于一年内不得调任主管职务。
  前项违纪行为人于受惩罚时,已丧失现役军人身分者,依其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时之官阶降阶换叙后,重新审定其退除给与。

第二十三条

  记过,分记过与记大过。
  记过三次,视为记大过一次;在一年内累计记大过三次者,军官、士官当然撤职,志愿士兵当然废止起役,并停止任用或不得志愿入营一年。

第二十四条

  申诫,以书面为之。
  申诫三次,视为记过一次。

第二十五条

  剥夺退除给与,由惩戒法院判决剥夺被付惩戒人已依法审定之退除给与;其已支领者,并应追回之。
  减少退除给与,由惩戒法院判决减少被付惩戒人已依法审定之退除给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其已支领者,并应追回之。
  前二项所定退除给与,应按最近一次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前服役年资计算。但被付惩戒人本人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降级,依惩罚时现职之俸级降一级;其期间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满应重计俸级年资。

第二十七条

  罚薪,扣除月支待遇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间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二十八条

  罚款,金额为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悔过,于指定处所实施悔过教育;其期间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执行期间不列计现役期间及退伍(休、职)年资。
  悔过之实施,不得有禁锢、凌虐或其他非人道待遇之行为。
  第一项悔过实施处所、教育之课程内容、管理与考核、管理人员之资格、权责划分、不列计现役期间与年资之计算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三十条

  检束,于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实施自我反省;其期间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第三十一条

  禁足,于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实施与军事勤务、内部管理或生活纪律有关之必要教育;其期间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第三十二条

  罚勤,于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与部队或公益有关之勤务;其期间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罚勤时间以六小时为限。

第三十三条

  罚站,以立正行之;其时间以二小时为限。

第三十四条

  惩戒案件或违纪事件于下列期间内未系属惩戒法院或作成惩罚处分者,惩戒权或惩罚权不得行使:
  一、重大人事惩罚及重大财产惩罚:十年。
  二、前款以外之人事及财产惩罚:五年。
  三、悔过:一年。
  四、罚勤、检束及禁足:三个月。
  五、罚站: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前条期间,自违失行为或违纪行为终了时起算;行为属不作为者,自作为义务消灭时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结果发生时起算。
  惩罚因复审、申诉、再申诉、行政诉讼或其他救济程序经撤销而须另为惩罚者,前条期间自原惩罚处分被撤销确定之日起算。

第三十六条

  惩罚权行使期间,因天灾、不可避免之事变或依法律规定,不能开始或进行惩罚时,停止其进行。
  同一违纪行为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者,其惩罚权不停止行使。但惩罚以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准据,而该法律关系在诉讼或行政救济程序进行中者,于该法律关系确定前,权责长官得停止行使惩罚权,并通知违纪行为人。
  惩罚权行使期间因前二项规定停止者,自停止原因消灭或前项法律关系确定之次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第三章 调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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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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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权责长官因职权、举发或其他情事知所属军人涉有违纪行为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自行或指派该管军官、士官,或政风、督察或与该等职务相当之人员,依本章规定实施调查。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依本法或相关法令实施调查,不得以违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证据。
  以违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实施调查所取得之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违纪行为之基础。但以违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证据之情节轻微,排除该证据之使用明显有违国防、军事或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条

  军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或拒绝调查。
  军人因他人涉有违纪行为接受调查时,不得有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与调查该违纪行为有关之证据资料,或于询问时为虚伪或不实陈述等妨害调查之行为。


第四十条

  国防部及其所属服役机关之军人涉有违纪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国防部自行或指定所属服役机关实施专案调查,并作成专案调查报告:
  一、服役机关处所内人员死亡或重大伤害。
  二、演习或训练事故。
  三、将官违纪行为。
  四、其他有专案调查必要。
  前项第一款情形之伤者,或伤亡者之配偶、二亲等内亲属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得于发生后六个月内,向国防部申请前项专案调查。


第四十一条

  军人涉有违纪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权责长官得不实施调查或终止调查:
  一、同一违纪行为已受惩戒或惩罚。经调查而未受惩罚者,亦同。
  二、违纪行为后,据以惩罚之法令经废止或停止适用。
  三、惩罚权已逾第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使期间。
  四、涉有违纪行为之人死亡。
  五、匿名举发,或未具体指出行为人或事实。
  六、举发事实不明,且举发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陈述其举发事实。
  七、举发事实显不构成违纪行为。

第二节 刑事侦查之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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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国防部及其所属服役机关军人于非战时涉有违纪行为,同时涉有犯罪嫌疑时,检察官得指挥该军人所属服役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之法律专业人员,依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侦查之。


第四十三条

  法律专业人员于非战时受检察官指挥,处理下列事务:
  一、实施服役机关处所内之搜索、扣押、勘验或执行拘提。
  二、询问告诉人、告发人、犯罪嫌疑人、证人或鉴定人。
  三、襄助检察官执行法院组织法第六十条所定之职权。
  法律专业人员处理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事务时,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项之司法警察官。


第四十四条

  法律专业人员依本节规定侦查之案件终结前,认有将侦查所得证据资料,移送权责长官办理惩罚之必要时,应报请检察官同意后行之。


第四十五条

  法律专业人员依本节规定处理侦查案件事务之注意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三节 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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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调查人员得以书面、言词或其他适当方法,通知涉有违纪行为之军人或与事件有关人员到场接受询问。
  前项通知,应告知下列事项:
  一、询问之目的。
  二、应到之日、时及处所。
  三、得否委托他人到场。
  四、不到场所生之效果。
  五、实施调查之权责或服役机关。
  六、调查人员之职称及姓名。
  对非现役军人之询问,应以通知书载明前项应告知事项,并由调查机关主管长官签名后,于到场期日二十四小时前送达。但经受询问人同意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受于到场期日二十四小时前送达之限制。
  非因自己之违纪行为而接受第一项询问者,得于询问完毕后十日内,向调查机关请求日费及旅费。但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者,不在此限。
  前项费用之支给项目、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四十七条

  调查人员询问涉有违纪行为之军人时,应告知所涉违纪行为及违反之法令,并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如有陈述,应令就其始末连续陈述;其陈述有利之事实者,应令其指出证明之方法。
  调查人员认前项军人涉有其他违纪行为或犯罪嫌疑时,应即时告知。


第四十八条

  受询问人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并得委任律师为其代理人及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
  未委任律师之受询问人表示将委任时,应即停止询问。但经受询问人主动请求立即询问,或等候律师逾四小时未到场者,得迳行询问。


第四十九条

  询问不得以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询问或其他不正方法为之。
  询问,非经受询问人同意,不得于夜间行之。
  前项所称夜间,指午后十时至翌日午前八时。


第五十条

  询问应作成纪录,向受询问人朗读或令其阅览,并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应全程连续录影。但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纪录者,不在此限。
  受询问人为听觉、声音、语言功能障碍或语言不通者,应由通译传译之;必要时,并得以文字询问或令以文字陈述。


第五十一条

  调查人员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向人民或团体请求提供与案情有关之文书、资料或其他物件。


第五十二条

  调查人员得依职权或被调查人之请求,将有关文书、资料或其他物件送请专业机关(构)、法人、团体或具有专门知识经验者鉴定,或送请业务主管机关提出意见。
  以书面为鉴定者,必要时,得通知鉴定人到场说明。


第五十三条

  调查人员为了解违纪事实真相,得就必要之物件或处所实施勘验。
  实施勘验应通知涉有违纪行为之军人及有关人员到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勘验应制作勘验纪录,并得录音及录影;必要时,应全程录影。

第四章 惩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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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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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惩罚,应由权责长官核定之。
  惩罚权责,除上将之惩罚与中将、少将重要军职之撤职及降阶惩罚,由服役机关报请总统核定外,其馀人员之平时、战时惩罚权责,由国防部定之。


第五十五条

  权责长官于惩罚程序终结前,应将同一违纪行为人经调查属实之数违纪行为,予以合一评价。


第五十六条

  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权责长官应不予惩罚或终止惩罚程序:
  一、有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及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不受惩罚之事由。
  二、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情形之一。
  三、证据不足或不构成违纪行为。

第二节 惩罚之谘询及专案评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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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权责长官认为有施以重大惩罚之必要时,除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召开专案评议会之情形外,应指定适当阶级或专业人员五人至九人,组成惩罚谘询会,并得指定其中一人为主席;其成员任一性别比例不得少于总人数五分之二。
  前项谘询会应给予违纪行为人陈述及申辩之机会,并向权责长官提出具体建议。
  权责长官不同意前项建议,核定惩罚时应加注理由。但从轻惩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八条

  第四十条所定得实施专案调查之情形,应由国防部自行或指定所属机关或学校召开专案评议会评议。
  前项专案评议会,应由上将编阶或相当层级之人员担任召集人,并邀集适当阶级人员、专家学者或社会公正人士七人至十一人组成。
  第一项专案评议会委员任一性别比例不得少于总人数五分之二;专家学者或社会公正人士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二分之一。
  第一项专案评议会之决议应以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专案评议会委员之遴选、评议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五十九条

  专案评议会认有应受惩罚人或有第四十条第二项之申请人时,应通知应受惩罚人或申请人于指定日期及处所陈述意见。
  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情形,未经同条第二项所定人员申请专案调查者,专案评议会必要时得通知该等人员于指定日期及处所陈述意见;该等人员于专案评议程序终结前,请求陈述意见且有正当理由者,应予陈述意见之机会。
  前二项通知到场人员,于陈述意见期日前,得向专案评议会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摄影有关资料,或请求调查证据。


第六十条

  专案评议会认第四十条第一项之专案调查报告有不备之处,或有前条第三项调查证据请求时,应具体说明调查方法,令原调查机关补充调查。
  前项补充调查,以一次为限。但发生新事实或发现新证据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条

  专案评议会评议期间,所有出席、列席及记录人员,对于会议讨论事项、会议内容及决议,均应严守秘密;未经专案评议会同意,不得对外公开。


第六十二条

  专案评议会应将评议结论作成专案报告,送交权责机关及有关机关,并副知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通知到场人员。
  前项报告应包括下列事项,并得摘录对外公开之:
  一、事实之认定。
  二、调查之方法及经过。
  三、认定之理由。
  四、改善建议。
  五、应受惩罚之人、惩罚种类及惩度。
  权责长官应依前项第五款规定核定惩罚。


第六十三条

  与国防部无隶属关系之服役机关,得依其组织特性比照或自行订定办理本节专案评议会相关事项之办法。

第三节 惩罚之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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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惩罚处分应由权责机关发布送达。但上将之惩罚与中将、少将重要军职之撤职及降阶惩罚,由服役机关发布送达。


第六十五条

  惩罚处分应以书面载明惩罚种类、惩度、违纪事由及法令依据,并附记不服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受理救济之机关。


第六十六条

  悔过以外之纪律惩罚,权责长官得以言词下达后执行之。但应于言词下达之次日起七日内,依前二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惩罚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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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同一违纪行为依本法惩罚后,复移送惩戒,经惩戒法院为惩戒处分或不受惩戒之判决确定者,原惩罚处分失其效力。因逾第三十四条惩戒权行使期间而受免议之判决者,原惩罚处分不失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

  人事惩罚及财产惩罚,自惩罚发布之次日生效。
  惩罚处分因程序瑕疵,经救济程序撤销另予适法处分时,如基于同一事实再为相同内容之惩罚处分,该惩罚处分溯及自原惩罚处分生效之日发生效力。

第六十九条

  财产惩罚自处分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未经执行者,不再执行;其于五年期间届满前已开始执行者,仍得继续执行。但自五年期间届满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执行终结者,不得再执行。

第七十条

  服役机关收受惩戒法院所为剥夺或减少被付惩戒人退除给与之判决确定证明书或惩戒法院第二审判决后,应即通知退除给与核定机关重新审定退除给与,并副知退除给与支给机关。

第七十一条

  受惩罚人依其经济状况不能一次完纳罚款时,权责长官得酌情准予免息分期缴纳。罚款未完纳前仍具现役军人身分者,得自其月支待遇总额中扣抵至多三分之一。
  前项经济状况认定基准、分期期数及扣抵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七十二条

  罚款受惩罚人,经处分机关定相当期间催告,届期未履行者,得以该惩罚处分为执行名义,移送行政执行。
  前项执行不受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第七十三条

  纪律惩罚之执行期间,遇有怀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请假时,应停止执行;遇有作战、演训或救灾等特殊事故时,得停止执行。
  前项停止执行原因消灭,于情况许可时即予执行;如受惩罚人停止执行期间表现良好,权责长官得视情节,免除执行。

第七十四条

  悔过、检束、禁足及罚勤惩罚之执行期间,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予补假。

第七十五条

  悔过惩罚执行前,权责机关应将悔过执行之处所及起讫时间,以书面告知受惩罚人。

第七十六条

  受惩罚人对权责机关或服役机关有关惩罚之执行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依军人权益事件处理法提起申诉、再申诉及行政诉讼。
  前项申诉、再申诉不停止执行,申诉管辖机关认其有理由者,应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为之执行行为;认其无理由者,应于三日内加具意见,移送管辖之地方军事法院官兵权益保障会于五日内决定之。
  前项再申诉决定得由地方军事法院官兵权益保障会专任委员三人合议行之,不适用军人权益事件处理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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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军人之违纪行为于战时、戒严或动员实施阶段,经调查属实且有即时惩罚之必要者,权责长官得以言词下达惩罚后,迳为执行,不适用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七十九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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