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奖励条例 (民国24年)
外观
陆海空军奖励条例 立法于民国24年5月3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5月31日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6月15日 公布于民国24年6月15日 |
陆海空军奖励条例 (民国2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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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陆海空军军人于战时、平时著有劳绩,或学术、技能特有专长,应予奖励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 军属人员准用本条例之规定。非陆海空军军人、军属尽力于军事著有劳绩或捐助军用器材、物品及其发明或改良有益于军用者亦同。
第二条
- 奖励之种类如左:
- 一、陆海空军奖章。
- 二、比赛奖章。
- 三、陆海空褒状。
- 四、奖金。
- 五、记功。
- 六、嘉奖。
- 前项第五款之奖励,不适用于士兵。
第三条
- 陆海空军军人、军属有左列事绩之一者,得予以奖励。
- 一、战役中著有劳绩足资矜式者。
- 二、战时异常出力经证明确实者。
- 三、镇慑内乱卓著功效者。
- 四、任政治工作成绩优良于军事确有裨益者。
- 五、任军事上特殊工作确有成绩者。
- 六、应付非常事变,悉合机宜,使地方获保安全者。
- 七、拿获重要匪首或破获匪徒机关,有裨于地方之安宁者。
- 八、办理紧急事件著有特殊成绩者。
- 九、奉行命令迅速确实因而成功者。
- 十、考绩特别优良尚未晋升者。
- 十一校阅或点验成绩最优者。
- 十二、才艺优越并有著作经审查合格者。
- 十三、发明或改良制造新兵器或军用器材、物品,经考验合格者。
- 十四、射击、骑术、操舟、飞行、国术、运动各比赛,得团体总分最多,或个人比赛成绩最优者。
- 十五、努力于其他所任职务成绩特优者。
第四条
- 非陆海空军军人、军属有左列事绩之一者得予以奖励。
- 一、平时或战时捐输军饷或军用器材及物品,其数额或价值,个人在一千元以上,团体在一万元以上者。
- 二、战时探知敌人有不利于我方之动作,报告不失时机,因而得适当之处置者。
- 三、在战地随同出力成绩卓著者。
- 四、协助出力拿获匪首或破获匪徒机关,保全地方治安者。
- 五、发明或改良制造新兵器或军用器材、物品,有利于军事,经考验合格者。
- 六、尽力于军事工作或与军事有关工作,确尽忠能卓著效绩者。
- 凡外籍人民有合于前项规定之一者,亦得奖励之。
第五条
- 有前两条之事绩者,核其情形,依第二条之规定,分别奖励,但非军人、军属之奖励,以陆海空军奖章、陆海空军褒状、奖金及嘉奖为限。
- 同一事绩应有团体与其个人之奖励者,得均奖励之。
第六条
- 陆海空军奖章之区分如左:
- 甲种一等奖章、二等奖章给与中等以上官佐,或其同等人员。
- 乙种一等奖章、二等奖章给与初等官佐、准尉、准佐、士兵或其同等人员。
第七条
- 比赛奖章之区分如左:
- 一、绩学奖章。
- 二、射击奖章。
- 三、骑术奖章。
- 四、操舟奖章。
- 五、飞行奖章。
- 六、特技奖章。
- 前项比赛奖章各分为一等、二等,给与官佐士兵。
第八条
- 给与前两条奖章时,应附给执照。
第九条
- 陆海空军褒状,应载明事绩,给与个人或团体。
第十条
- 奖金之区分如左。
- 一、个人奖金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 二、团体奖金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前项奖金数额,遇有特殊情事时,得增给之。
第十一条
- 记功分小功、大功二种,积三小功为一大功,积二大功以上者,得改给陆海空军奖章或奖金。
- 前项记功对个人为之,得分别抵销记过之处分。
第十二条
- 嘉奖之区分如左:
- 一、个人嘉奖以书面或言辞为之。
- 二、团体嘉奖以书面为之。
第十三条
- 应行奖励者,除由最高军事长官特令外,其手续如左:
- 一、陆军人员由主管长官填具请奖事绩表,呈请最高军事机关核定。
- 二、海军或空军人员由主管长官填具请奖事绩表,呈请海军部或航空委员会审核,转呈最高军事机关核定。但请给比赛奖章者,应呈由训练总监部审核,转呈最高军事机关核定。
第十四条
- 前条奖章,经最高军事机关核定后,依左列规定领给之。
- 一、陆海空军奖章及褒状,由最高军事机关咨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核准颁发之。
- 二、比赛奖章及奖金,由最高军事机关发给。
- 三、记功及嘉奖,以命令行之。
第十五条
- 少将以上独立单位长官对于所属,有给与奖金一百元以下,记大功一次以下及嘉奖之权。上校以下独立单位长官对于所属,有记小功及嘉奖之权。奖励后均应层报最高军事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 各种奖励,应以命令公布,或集合告达之。
第十七条
- 凡在惩罚处分中之官佐士兵,立有功绩,合于奖励之规定者,得呈请抵销其处分之全部或一部。抵销后如有馀功,再予奖励。
第十八条
- 陆海空军奖章或各种比赛奖章之给与,每人于一年内领受同种者,以一次为限。
第十九条
- 晋授奖章时,应将前受之奖章,呈缴主管机关层报核销。
第二十条
- 奖章或执照遗失时,得呈请补给。但应于奖章背面及执照内注明补给字样。原件查获时,应即呈报注销。
第二十一条
- 私造奖章或佩带他人奖章者,依法处断。
第二十二条
- 奖章不得转让他人或抵借财物。违者除奖章注销外,并依法科以相当之处分。
第二十三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及奖章、褒状、执照之式样,由最高军事机关定之,并呈请国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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