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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民國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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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立法於民國24年5月3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5月31日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6月15日
公布於民國24年6月15日
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民國26年)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31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26 年 8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26 年 9 月 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並自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26 年 10 月 16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1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41 年 5 月 3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6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12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7, 12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246 號令修正公布第 7、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110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第一條

  陸海空軍軍人於戰時、平時著有勞績,或學術、技能特有專長,應予獎勵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軍屬人員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非陸海空軍軍人、軍屬盡力於軍事著有勞績或捐助軍用器材、物品及其發明或改良有益於軍用者亦同。

第二條

  獎勵之種類如左:
  一、陸海空軍獎章。
  二、比賽獎章。
  三、陸海空褒狀。
  四、獎金。
  五、記功。
  六、嘉獎。
  前項第五款之獎勵,不適用於士兵。

第三條

  陸海空軍軍人、軍屬有左列事績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戰役中著有勞績足資矜式者。
  二、戰時異常出力經證明確實者。
  三、鎮懾內亂卓著功效者。
  四、任政治工作成績優良於軍事確有裨益者。
  五、任軍事上特殊工作確有成績者。
  六、應付非常事變,悉合機宜,使地方獲保安全者。
  七、拿獲重要匪首或破獲匪徒機關,有裨於地方之安寧者。
  八、辦理緊急事件著有特殊成績者。
  九、奉行命令迅速確實因而成功者。
  十、考績特別優良尚未晉升者。
  十一校閱或點驗成績最優者。
  十二、才藝優越並有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十三、發明或改良製造新兵器或軍用器材、物品,經考驗合格者。
  十四、射擊、騎術、操舟、飛行、國術、運動各比賽,得團體總分最多,或個人比賽成績最優者。
  十五、努力於其他所任職務成績特優者。

第四條

  非陸海空軍軍人、軍屬有左列事績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平時或戰時捐輸軍餉或軍用器材及物品,其數額或價值,個人在一千元以上,團體在一萬元以上者。
  二、戰時探知敵人有不利於我方之動作,報告不失時機,因而得適當之處置者。
  三、在戰地隨同出力成績卓著者。
  四、協助出力拿獲匪首或破獲匪徒機關,保全地方治安者。
  五、發明或改良製造新兵器或軍用器材、物品,有利於軍事,經考驗合格者。
  六、盡力於軍事工作或與軍事有關工作,確盡忠能卓著效績者。
  凡外籍人民有合於前項規定之一者,亦得獎勵之。

第五條

  有前兩條之事績者,核其情形,依第二條之規定,分別獎勵,但非軍人、軍屬之獎勵,以陸海空軍獎章、陸海空軍褒狀、獎金及嘉獎為限。
  同一事績應有團體與其個人之獎勵者,得均獎勵之。

第六條

  陸海空軍獎章之區分如左:
  甲種一等獎章、二等獎章給與中等以上官佐,或其同等人員。
  乙種一等獎章、二等獎章給與初等官佐、准尉、准佐、士兵或其同等人員。

第七條

  比賽獎章之區分如左:
  一、績學獎章。
  二、射擊獎章。
  三、騎術獎章。
  四、操舟獎章。
  五、飛行獎章。
  六、特技獎章。
  前項比賽獎章各分為一等、二等,給與官佐士兵。

第八條

  給與前兩條獎章時,應附給執照。

第九條

  陸海空軍褒狀,應載明事績,給與個人或團體。

第十條

  獎金之區分如左。
  一、個人獎金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二、團體獎金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前項獎金數額,遇有特殊情事時,得增給之。

第十一條

  記功分小功、大功二種,積三小功為一大功,積二大功以上者,得改給陸海空軍獎章或獎金。
  前項記功對個人為之,得分別抵銷記過之處分。

第十二條

  嘉獎之區分如左:
  一、個人嘉獎以書面或言辭為之。
  二、團體嘉獎以書面為之。

第十三條

  應行獎勵者,除由最高軍事長官特令外,其手續如左:
  一、陸軍人員由主管長官填具請獎事績表,呈請最高軍事機關核定。
  二、海軍或空軍人員由主管長官填具請獎事績表,呈請海軍部或航空委員會審核,轉呈最高軍事機關核定。但請給比賽獎章者,應呈由訓練總監部審核,轉呈最高軍事機關核定。

第十四條

  前條獎章,經最高軍事機關核定後,依左列規定領給之。
  一、陸海空軍獎章及褒狀,由最高軍事機關咨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核准頒發之。
  二、比賽獎章及獎金,由最高軍事機關發給。
  三、記功及嘉獎,以命令行之。

第十五條

  少將以上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有給與獎金一百元以下,記大功一次以下及嘉獎之權。上校以下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有記小功及嘉獎之權。獎勵後均應層報最高軍事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各種獎勵,應以命令公布,或集合告達之。

第十七條

  凡在懲罰處分中之官佐士兵,立有功績,合於獎勵之規定者,得呈請抵銷其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抵銷後如有餘功,再予獎勵。

第十八條

  陸海空軍獎章或各種比賽獎章之給與,每人於一年內領受同種者,以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

  晉授獎章時,應將前受之獎章,呈繳主管機關層報核銷。

第二十條

  獎章或執照遺失時,得呈請補給。但應於獎章背面及執照內註明補給字樣。原件查獲時,應即呈報註銷。

第二十一條

  私造獎章或佩帶他人獎章者,依法處斷。

第二十二條

  獎章不得轉讓他人或抵借財物。違者除獎章註銷外,並依法科以相當之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獎章、褒狀、執照之式樣,由最高軍事機關定之,並呈請國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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