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 (民国108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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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 (民国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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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
-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之任职,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任职之依据)
- 军官、士官之任职,应依其官阶任以相当之军职。
- 各种军职之名称、编阶及专长,均于编制、编组表中定之。编制、编组表以外之军职名称,依国防部核准设置者为准。
- 前项编制、编组表由国防部定之。
第三条 (任职条件)
- 军官、士官之任职条件如左:
- 一、官阶:应以现阶与编阶相符或低一阶高用为原则,如因特殊原因须高阶低用或低二阶以下高用时,应依隶属系统报权责单位核准。
- 二、官科:应在本官科范围内任职为原则,如基于另一官科职务需要,经权责单位核准,得配置于另一官科任职,其配置时间以三年为限,期满应回复原官科或予以转任。
- 三、专长:以主要或次要专长任职,必要时得以在职训练任职。
- 四、学历:应具有胜任拟任职务之必要学历。
- 五、经历:应具有胜任拟任职务之必要经历。
第四条 (军官、士官之培育)
- 为培育军官、士官向上发展,应以学历、经历及在职训练相互配合,作有计画之管理。
第五条 (预建候选名簿)
- 军官之主官、主管职务及士官之领导职务,其人选得依需要预为建立候选名簿,以备选优任职。
第六条 (军官职务任期)
- 军官各种职务之任期如左:
- 一、重要军职二年至三年。
- 二、一般军职一年至三年。
- 三、专业技术军职二年至四年。
- 前项职务任期届满,人事状况有必要时得延长之。
- 士官职务之任期,由国防部依需要定之。
第七条 (调职事由)
- 军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调职:
- 一、编制、编组变更或任务需要。
- 二、为调节专长盈缺需要。
- 三、依经历管理需要。
- 四、任期届满或工作绩效优良。
- 五、入学受训或训毕分发。
- 六、地区轮调。
- 七、任职不当。
- 八、已晋任高阶或预定计划晋任。
-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
- 十、经国军医院鉴定久病不愈、受伤或身心障碍致不能服行现职。
-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须调职者。
第八条 (停职事由)
- 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职:
- 一、失踪者。
- 二、因犯罪嫌疑经羁押者。
- 三、经认定为流氓,由警察机关通知或强制到案移送法院审理者。
第九条 (免职事由)
- 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职:
- 一、奉准调职、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 二、作战、因公或因病死亡者。
- 三、被俘者。
- 四、经核准参加公职竞选者。
- 五、经核准任军职以外之职务者。
- 六、停职届满三个月者。
- 七、因丧失国籍原因免官者。
第九条之一 (申请留职停薪之情形)
- 军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请留职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绝外,由权责机关考量任务需要办理:
- 一、任职六个月以上,为抚育满三岁前子女者;其申请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为限。
- 二、配偶应军事任务需要,派赴国外工作之期间在一年以上,拟随同前往者。
- 前项第一款留职停薪期间至该子女满三岁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 同时抚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应合并计算,最长以最幼子女受抚育二年为限。
- 依家事事件法、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与收养儿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间得依第一项第一款及前二项规定申请留职停薪。
- 第一项第二款留职停薪期间,以配偶实际派赴国外工作之期间为限。
- 留职停薪期间届满或届满前留职停薪原因消灭者,应予复职。
第十条 (撤职事由)
- 军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职:
-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宣告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
- 二、受保安处分、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裁判确定。但付保护管束者,不在此限。
- 三、因案通缉。
- 四、依陆海空军惩罚法规定应撤职。
-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须撤职。
第十一条 (免职之复职事由)
- 军官、士官免职后,合于回役规定,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复职:
- 一、失踪归来后,经考核合格者。
- 二、参加公职竞选,落选后未逾三个月者。
- 三、所任军职以外之职务免除后,经其服务之外职机关证明,无不良纪录者。
- 四、因案羁押,经侦查或审判终结,处分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确定者。
- 五、判决有罪经宣告免刑、缓刑或判处拘役、罚金或易科罚金确定者。
- 六、其他免职原因消灭,合于任职条件者。
- 停职未满三个月原因消灭,应予回复原职或调任他职。
第十二条 (撤职之复职事由)
- 军官、士官撤职后,撤职原因消灭或停止任用期间届满,除因叛乱、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复职外,经调查确已悔改有据,合于回役规定及下列条件者,得依申请核予复职:
- 一、员额状况许可。
- 二、本人所具专长为军中需要。
- 三、合于任职条件。
- 前项申请核予复职,因判决有罪经再审或非常上诉改判无罪确定者,不受员额及编制限制。
第十三条 (任职、调职、免职之权责)
- 军官、士官之任职、调职、免职权责如下:
- 一、上将由总统核定。
- 二、中、少将:
- (一)重要军职,由国防部呈报总统核定。
- (二)一般军职,由国防部核定。
- 三、校、尉官:
- (一)上校重要军职,由国防部呈报总统核定。
- (二)上校一般军职,由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少将以上编阶主官核定。
- 四、士官由中校以上编阶主官核定。
第十四条 (停职、撤职之权责)
- 军官、士官之停职、撤职权责如下:
- 一、上将及中、少将重要军职,由国防部呈报总统核定。
- 二、中、少将一般军职,由国防部核定。
- 三、校官,由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 四、尉官、士官,由少将以上编阶主官核定。
第十五条 (留职停薪、复职之权责)
- 军官、士官之留职停薪、复职权责如下:
- 一、上将及中、少将重要军职,由国防部呈报总统核定。
- 二、中、少将一般军职,由国防部核定。
-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第十六条 (军种相互配置任职)
- 军官、士官得依作战之需要,实施军种间相互配置任职。
第十七条 (不得调任之事由)
- 军官、士官得依需要调军事单位以外之机关(构)任职。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调任:
- 一、受军官、士官基础教育期满,任职未满五年。
- 二、经考选国内外大专校院毕业、进修或实习期满,任职未满二年。
- 三、所具专长为军中缺乏或属管制专长列入年度管制需要。
- 四、军官、士官于战斗战备及参加重要演习或正服行特别勤务。
第十八条 (兼职)
- 军官、士官兼职如左:
- 一、不得兼任军职以外之公职或业务。但法令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 二、为应军事需要,在不妨碍本职任务下,得命兼任其他军职。
第十九条 (无法服现职者)
- 军官、士官因受训、请假或其他事故,短期内无法服行现职时,应由适当人员代理其职务。
- 军官、士官请假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条 (职务交接之情因)
- 军官、士官之就职、离职或代理,于接任及卸任时,均应办理职务交接;其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