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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 (民国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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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 (民国91年)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
立法于民国105年11月1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5年(2016年)11月18日
中华民国105年(2016年)12月7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12月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50261号令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 (民国106年)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3 日 制定49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11 日公布1.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95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9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85)台人政企字第 41476 号令发布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13 日 修正第39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9 日公布2.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222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4, 13至16, 19, 3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3070号令修正公布第 4、13~16、19、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7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0920056479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8 日 增订第24之1条
修正第24, 33, 34, 4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50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33、34、48 条条文;增订第 24-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24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1060036072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1, 6, 13, 19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36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3、1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1060060892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2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83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综字第1070023073号令发布除第 26 、37、45、46 条定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9, 34, 39, 6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34、39、61 条条文;除第 29 条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34 条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第 39 条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馀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3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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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兵役法第三条第二项制定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军官士官之种类)

  本条例所称军官,系指常备军官、预备军官;所称士官,系指常备士官、预备士官。

第四条 (服役之区分)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预备军官、预备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预备军官、预备士官适任证书之日起役;其服役区分如左:
  一、现役:以在营任军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时为止。
  二、预备役:区分为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及第三预备役,以现役军官、士官经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或取得预备军官、预备士官适任证书,未在营服现役者服之,至免役、禁役、丧失国籍或除役时为止。
  前项人员因犯罪经判处徒刑确定,并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而免官,除禁役者外,未核予复官前,转服常备兵之现役或预备役。

第五条 (除役年龄)

  军官、士官除役年龄如左: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岁。
  二、士官长五十八岁。
  三、尉官五十岁。
  四、校官五十八岁。
  五、少将六十岁。
  六、中将六十五岁。
  七、上将七十岁。
  一级上将除役年龄,不受前项第七款之限制。

第六条 (服现役年限)

  军官、士官服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如左:
  一、士官与除役年龄同。
  二、少尉、中尉十年。
  三、上尉十五年。
  四、少校二十年。
  五、中校二十四年。
  六、上校二十八年。
  七、少将五十七岁。
  八、中将六十岁。
  九、上将六十四岁。
  前项现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现役最大年龄,依其出生年月日计算至足龄之年次月一日止。
  一级上将服现役最大年龄,不受第一项第九款之限制。

第七条 (服常备军官役之要件)

  常备军官役,以适龄男子或现役或后备之士官、士兵,依志愿考取军事校院或国内外同等学校,完成常备军官教育,期满合格者服之。

第八条 (服常备士官役之要件)

  常备士官役,以适龄男子或现役或后备之士兵,依志愿考取军事校院或国内外同等学校,完成常备士官教育,期满合格者服之。
  服现役成绩优良之士兵,得经甄选合格后,服常备士官役。

第九条 (服预备军官役之要件)

  预备军官役,以左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完成预备军官教育合格者服之:
  一、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备士官现役二年以上者。
  三、曾受预备士官教育期满成绩特优者。
  四、专门技能人员具有军中所需专长者。
  五、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现役优秀士官、士兵考入军事校院或军官训练班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员,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得依法征集、召集入营,施以预备军官教育,服预备军官现役;第五款人员,应服一定期间之现役。
  现役优秀士官,于战场任命为军官者,得迳服预备军官现役。

第十条 (服预备士官役之要件)

  预备士官役,以左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完成预备士官教育合格者服之:
  一、高级中学以上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备兵现役期满,成绩优良者。
  三、曾服补充兵现役期满,成绩特优者。
  四、专门技能人员,具有军中所需专长者。
  五、国民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现役优秀士兵考入军事校院或士官训练班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员,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得依法征集、召集入营,施以预备士官教育,服预备士官现役;第五款人员,应服一定期间之现役。
  现役优秀士兵,于战场任命为士官者,得迳服预备士官现役。

第二章 常备军官役及常备士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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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服现役最少年限)

  常备军官服现役不得少于六年,常备士官服现役不得少于四年,由国防部依军事需要,于招生时明定之。
  前项服现役最少年限,本条例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一项服现役最少年限,以任官之日起算。但军官、士官再考选入军事校院,接受军官基础教育毕业者,应自再任职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服预备役之规定)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停役或退伍后,依左列规定服预备役:
  一、已服现役未满十年者,服第一预备役。
  二、已服现役十年以上未满二十年,或服现役与第一预备役合计十年以上未满二十年者,服第二预备役。
  三、已服现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现役十五年以上且年满六十岁,或服现役及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合计二十年以上,未届满除役年龄者,服第三预备役。

第十三条 (受召集服预备役之标准)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预备役人员,受临时召集时或动员召集,按其专长、阶级、年龄及体位,依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第三预备役之顺序行之。其受临时召集服现役时间,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与动员召集同,在平时,应补足现役最少年限;其应受教育、勤务、点阅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规定。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预备役人员,得视军事需要,依志愿再服现役一年至三年,期满仍依军事需要及其志愿继续服现役。
  前项人员志愿入营甄选服役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四条 (停役事由)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踪逾三个月者。
  二、被俘者。
  三、撤职者。
  四、休职者。
  五、因案羁押逾三个月者。
  六、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七、任军职以外之公职者。
  八、因其他事故,必须予以停役者。
  前项第四款人员,于休职期满许其回役;第七款人员,不予回役;其馀各款人员,于停役原因消灭时,得按其情节及军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第十五条 (退伍事由)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满现役最少年限,志愿退伍者。
  二、届满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者。
  三、因病、伤或体质衰弱,经检定不适服现役者。
  四、逾越编制员额者。
  五、年度考绩丙上以下或因个人因素一次受记大过二次以上,经人事评审会考核不适服现役者。
  六、本条例施行后晋任将官本阶停年届满八年或本条例施行前已晋任将官本阶停年届满十年,未占上阶职缺者。
  七、停役原因消灭免予回役者。
  八、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八款规定,停役满三年未回役者。但在三年内,志愿退伍者,从其志愿。

第十六条 (除役事由)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在服役期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届满除役年龄者。
  二、因病、伤、残废,经检定不堪服役者。
  三、禁役者。
  四、失踪或被俘停役满三年尚未归还者。
  前项第四款除役人员归还时,未届满除役年龄者,转服预备役;未届满服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者,视其情节,依军事需要及志愿,回复现役。
  第一项第二款因病、伤、残废,经检定不堪服役及前条第一项第三款因病、伤或体质衰弱,经检定不适服现役之病伤退伍除役检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七条 (解除召集之事由)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预备役,应召再服现役人员,于再服现役期满或具有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第十八条 (延役事由)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服现役期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延役: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时。
  二、航海中或国外服勤时。
  三、重要演习、校阅或正服特别勤务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届满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其专长为军中需要,且志愿继续服现役者,得予延役至除役年龄。
  第一项第一款之延役,以至战事或事变终了后六个月为限;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至原因消灭时止。
  第一项、第二项延役期满或原因消灭时,予以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

第三章 预备军官役及预备士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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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起役之规定)

  预备军官、预备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预备役或依法召服现役,其规定如左:
  一、服预备役期间,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规定,召服现役。
  二、服预备役或现役或合计未满十年者,服第一预备役;十年以上未满二十年者,服第二预备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预备役。
  预备军官、预备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愿服现役者,其期间,预备军官为一年至五年,预备士官为一年至三年。期满后,得依军事需要及志愿,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继续服现役。
  前项人员志愿留营入营甄选服役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条 (回役)

  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在现役期间之停役、回役,除在征集或临时召集服现役期间,因病六个月未愈,得予停役,病愈即予回役外,其馀依第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前章规定之适用)

  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之召服现役、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除本章规定者外,准用第二章常备军官、常备士官之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服常备军官士官役)

  预备军官服现役满六年、预备士官服现役满四年,在现役期间,绩效优良者,于军事需要时,得依志愿转服常备军官、常备士官现役。

第四章 退伍除役之给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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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退伍之给与)

  军官、士官退伍除役时之给与如左:
  一、服现役三年以上未满二十年者,按服现役年资,给与退伍金。
  二、服现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现役十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依服现役年资,按月给与退休俸终身,或依志愿,按前款规定,给与退伍金。
  三、在现役期间,因作战或因公致伤、残,经检定不堪服役,合于行政院所定就养标准者,按月给与赡养金终身,或依志愿,按前二款规定,给与退伍金或退休俸。

第二十四条 (不发退除给与之事由)

  军官、士官在现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发退除给与:
  一、犯内乱、外患、刑法渎职罪章、国家安全法第五条之一、国家机密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国家情报工作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三十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贪污治罪条例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确定而未宣告缓刑,或因案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确定。但犯刑法渎职罪章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未满七年确定者,依第二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减少退除给与。
  二、依陆海空军惩罚法规定,受撤职处分。但因过失或连带处分而撤职者,不在此限。
  三、褫夺公权终身。
  四、丧失或未具中华民国国籍。

第二十四条之一 (剥夺或减少退除给与之处分)

  军官、士官在现役期间犯前条第一款之罪而未经停役,亦未经移付惩戒或提起弹劾者,于依本条例退伍除役后始经判刑而未宣告缓刑确定时,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依下列规定剥夺或减少退除给与:
  一、经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定者,应自始剥夺其退除给与;其已支领者,应追缴之。
  二、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满七年者,应自判刑确定之日起,减少其应领退除给与之百分之五十;减少部分其已支领者,应追缴之。
  三、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满三年者,应自判刑确定之日起,减少其应领退除给与之百分之三十;减少部分其已支领者,应追缴之。
  四、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满二年者,应自判刑确定之日起,减少其应领退除给与之百分之二十;减少部分其已支领者,应追缴之。
  前项人员因同一案件,于其他法律受有较重之剥夺或减少退除给与处分规定者,从其处分。
  军官、士官于领受退除给与期间犯前条第一款之罪,经判刑而未宣告缓刑确定者,依第一项各款规定,剥夺或减少其领受之退除给与。
  第一项所定退除给与,应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资核给;其内涵包含以下各项给与:
  一、依本条例支给之退除给与。
  二、政府拨付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
  三、遗族抚慰金。
  第一项人员回役时,其依第一项规定已受剥夺、减少退除给与之服役年资,于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间亡故而办理抚恤时,不再核给退抚给与。
  退伍人员曾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减少退除给与者,于回役并依本条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资,连同其已受减少退除给与之服役年资并计后,以不超过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所定最高采计年资为限。
  依本条例退伍除役后始受公务员惩戒委员会降级或减俸处分者,应自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判决书送达受惩戒人主管机关之翌日起,改按降级或减俸后之俸级或俸额计算退除给与。

第二十五条 (给付标准)

  退伍金、退休俸、赡养金给付之标准如左: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现役同官阶俸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服现役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最高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尾数未满六个月者,给与一个基数,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但服现役十五年以上未满二十年,未届满现役最大年限,而志愿提前退伍者,每提前一年,加发半个基数,未满一年不予计算,最高加发至五个基数。
  二、退休俸:以现役同官阶俸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服现役一年,照基数百分之二给与,最高三十五年,给与百分之七十为限。尾数未满六个月者,加发百分之一,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
  三、赡养金:以现役同官阶俸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给与百分之五十。
  本条例施行后之服役年资,每增一年加发0.五个基数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给十个基数为限。
  退伍金、退休俸及赡养金之给与规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退伍金退休俸及赡养金给与规定表

第二十六条 (发给实物代金、补助费之规定)

  支领退休俸、赡养金人员,本人及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十足发给。
  支领退伍金人员,每一基数加发一个月本人实物代金,并一次加发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其规定如左:
  一、服现役三年以上未满四年者,发给六个月。
  二、服现役四年以上未五年者,发给一年。
  三、服现役五年以上者,发给二年。

第二十七条 (共同拨缴费用之标准)

  军官、士官退伍除役给与,应由政府与现役人员共同拨缴费用,设立基金负责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
  前项共同拨缴费用之标准,按现役人员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费率,由政府拨付百分之六十五,现役人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拨缴满三十五年后,免再拨缴。
  不合发给退除给与之军官、士官,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已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利率加计利息后,一次发还。
  第一项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等事项,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除役者之退除给与)

  军官、士官在现役期间,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除役者,或民国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奉派执行任务,依第四款除役归还人员,未回复现役者,其退除给与,适用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前项被俘归还人员,经查明无损军誉者,其被俘在监管之期间,不计服现役年资。但准予并计退除年资。

第二十九条 (退除给与规定)

  预备役军官、预备役士官,应召或依志愿再服现役一年以上,于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时,其退除给与规定如左:
  一、原未领退除给与者,其先后服现役年资,应合并计算,依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给退除给与。
  二、原已领退伍金者,再服现役之年资,与以前服役之年资累计,扣除已支领退伍金基数后,发给其退伍金,不得并计支领退休俸。但再服现役年资,合于给与退休俸者,得依志愿支领退休俸。
  三、原已领退休俸者,其再服现役之年资,得依志愿增加其退休俸给与比率或给与退伍金。
  前项再服现役人员,合并计算之退伍金基数或退休俸给与比率,不得超过第二十五条所定最高标准。

第三十条 (功绩奖金发给标准及金额)

  军官、士官在现役期间,因作战或对国防军事建设著有功绩者,于退伍除役时,一次发给功绩奖金;其标准及金额,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条 (公职退休支领退休俸)

  军官、士官之退除给与,应于退伍除役时发给。但未领退除给与转任公职者,得依其志愿,将军职年资并同公职年资,办理公职人员退休。
  合于支领退休俸之军官、士官,因外职停役就任公职者,于公职退休时,得选择支领退休俸。但不得同时申请支领月退休金或兼领月退休金。

第三十二条 (不停发退休俸之事由)

  支领退休俸之军官、士官,自就任公职之日起,停发其退休俸,俟脱离公职时恢复。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发其退休俸:
  一、月支待遇未达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一般公务人员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
  二、各机关、学校、公营事业机构或军事单位雇用之技警、司机、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军事单位一般及评价聘雇雇用各等人员。
  前项停支退休俸人员,所任职务待遇,低于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权责机关,申请补足差额。
  第一项应停支退休俸人员,于再任公职时,应即诚实申报其为支领退休俸人员。如未依规定诚实申报支领退休俸,应依相关法令规定从严惩处。
  第一项停发退休俸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三条 (停止领受退除给与权利之事由)

  军官、士官于领受退除给与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违反妨害兵役治罪条例,判处徒刑在执行中。
  二、犯贪污治罪条例之罪,经判处徒刑在执行中。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第三十四条 (丧失领受退除给与权利之事由)

  军官、士官于领受退除给与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之权利:
  一、丧失国籍及违反国籍法规定。
  二、因犯内乱、外患罪或因现役期间犯贪污治罪条例之罪,经判处徒刑而未宣告缓刑确定。
  三、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四、死亡。

第三十五条 (申请改支一次退伍金之规定)

  军官、士官支领退休俸、赡养金期间,得申请改支一次退伍金,并照改支当时退除给与标准及左列规定计发:
  一、支领退休俸、赡养金未满一年者,发给退伍金总额。
  二、支领退休俸、赡养金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发给其退伍金馀额。但退伍金馀额,低于退伍金总额之半数时,仍照半数发给之。
  三、支领退休俸、赡养金三年以上者,发给其退伍金馀额。

第三十六条 (发给抚慰金之规定)

  军官、士官于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期间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发,另依其死亡时之退除给与标准,发给其遗族一次抚慰金。其规定如左:
  一、支领退休俸、赡养金未满一年者,发给退伍金总额。
  二、支领退休俸、赡养金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发给其退伍金馀额。但退伍金馀额,低于退伍金总额之半数时,仍照半数发给之。
  三、支领退休俸、赡养金三年以上者,发给其退伍金馀额,并发给相当于同等级之现役人员六个基数之抚慰金;其无馀额者,亦同。
  前项遗族之范围及领取一次抚慰金之顺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遗族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残障而无谋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领一次抚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赡养金之半数,并依现役人员标准,发给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时止。但子女虽成年,仍在学就读或残障而无谋生能力者,得继续发给至大学毕业或原因消灭时止。
  前项退休俸、赡养金之半数,低于原阶现役本俸之半数时,仍依现役本俸半数发给之。
  支领退休俸、赡养金半数人员,有第三十三条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之权利;有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之权利。

第三十七条 (年资合并、退除给与之规定)

  军官、士官在本条例施行前后,均有现役年资者,应前后合并计算。但本条例施行前之现役年资,最高采计三十年,连同本条例施行后之现役年资,合计超过三十五年者,仍以三十五年计。本条例施行前,年资累计不满一年之畸零数,并入本条例施行后年资计算。有关本条例施行前后年资之取舍,应采利于当事人方式行之。
  军官、士官在本条例施行前后,均有服现役年资,合于支领退休俸者,其退除给与,应选择同一给付方式请领。
  第一项人员之退除给与,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本条例施行前之现役年资,依附表二规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给与发给。
  二、本条例施行后之现役年资,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给。
附表二:本条例施行前现役年资退除给与标准表

第三十八条 (支给补偿金之规定)

  军官、士官在本条例施行前,已有之现役年资未满十五年,于本条例施行后退伍除役,择领退休俸者,另按未满十五年之年资为准,依左列规定,择一支给补偿金:
  一、每减一年,增给半个基数之一次补偿金。
  二、每减一年,增给基数百分之0.五之月补偿金。
  军官、士官在本条例施行前,已有之现役年资未满二十年,于本条例施行后退除,其前后服现役年资合计满十五年,择领退休俸者,依其在本条例施行后年资,每满半年,一次增发半个基数之补偿金,最高一次增发三个基数,至二十年止;其前后服现役年资超过二十年者,每满一年,减发半个基数,至满二十六年者,不再增减。其增减基数由基金支给。

第三十九条 (退除给与发给办法及对象)

  本条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领之退除给与及其他各项补助,均按原规定支给。
  本条例施行前已服役,施行后退除者,支领之退除给与,低于施行前退除者之所得,应补足其差额。
  本条例施行前,经辅导就业、外职停役,持有退除给与结算单或支付证人员,均照附表二之给与标准发给。
  本条例施行前,支领生活补助费人员,于本条例施行后,就任公职者,依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后退伍除役之军官、士官,其退除给与,比照公务人员发给退休金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其发给办法及对象,由行政院定之。
  民国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后至民国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台湾地区退除役之军、士官,其所支领之退除役给与偏低,行政院应为适当之处理;其办法及对象,依预算程序于二年内办理。

第四十条 (支领生活补助费之规定)

  本条例施行核定前,支领生活补助费人员,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服军官役、士官役年资并计未满二十年者,仍按原规定继续支领生活补助费。
  二、服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年资并计二十年以上,其逾二十年之士官、士兵役年资已核发一次退伍金者,按退除当时官阶改依现役本俸百分之八十支领退休俸。已发退伍金之年资,不得并计退休俸百分比。
  三、服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年资并计二十年以上,其逾二十年之士官、士兵役年资未核发退除给与者,得将士官役年资并军官役年资,依第三十七条附表,按退除当时官阶,现役本俸百分比,支领退休俸。士兵役年资,以现役上等兵之本俸为基数,发给一次退伍金,每半年发给一个基数,不足半年者以半年计;所附原始证件无法确定其士兵役之起讫日期者,仅发给一个基数。

第四十一条 (请领退除给与之权利)

  军官、士官请领退除给与权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支领月退除给与人员,支领期间,其各期请求权,自应领日之次月起算。

第四十二条 (请领退除给与之权利)

  军官、士官请领退除给与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另行编列给与之预算)

  本条例所定给与,由基金支付。但左列项目,由政府另行编列预算支付:
  一、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但书加发之退伍金及第二项加发之一次退伍金。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未缴纳基金费用之赡养金。
  三、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被俘归还人员,在被俘监管期间之退除给与。
  四、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原未领退除给与部分。
  五、第三十条一次发给之功绩奖金。
  六、第三十五条改支一次退伍金所增之经费。
  七、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一款之给与。
  八、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一次增给之补偿金。
  九、第三十九条规定所需之经费。
  十、第四十条规定所需之经费。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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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女子志愿服军官役、士官役之规定)

  女子志愿服军官役、士官役者,除左列事项外,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一、本条例施行前考入军事校院者,服现役最少年限,依原招生简章之规定。
  二、预备役依志愿服之。

第四十五条 (延役事由)

  军官、士官经考送国外留学、国内大专以上校院进修学位、军事校院进修硕士、博士学位者,除应服现役最少年限外,并按其进修时间之二倍,延长服现役时间。但延长之期间,最多以八年为限。
  前项延长服现役时间之起算日期如左:
  一、未服满现役最少年限者,自届满现役最少年限之翌日起算。
  二、已服满现役最少年限者,自再派、任职命令生效之日起算。
  本条例施行前考送国外留学已再任职者,其延长服现役时间,依其原有之规定。

第四十六条 (考入军校就读或任官者,服现役之年限)

  本条例施行前,考入军事校院就读或任官者,以入学时招生简章所定服现役年限,为其服现役最少年限。但军官服现役年限超过八年者,以八年为限;士官服现役年限超过六年者,以六年为限。

第四十七条 (宣誓)

  服军官役、士官役者,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遵守国家法令,并对公务有终身保守机密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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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退伍金退休俸及赡养金给与规定表
附表二:本条例施行前现役年资退除给与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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