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军大学校组织法 (民国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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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大学校组织法 (民国21年) 陆军大学校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3年6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34年6月28日
1934年7月19日
公布于民国23年7月19日
陆军大学校组织法 (民国24年)

中华民国 18 年 7 月 27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18 年 8 月 2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1 年 4 月 4 日 修正第4, 5, 16, 17条
中华民国 21 年 4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23 年 7 月 1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24 年 8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4 年 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34 年 4 月 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7 年 10 月 17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0 月 27 日公布

第一条

  陆军大学校为选拔品学优越之青年军官,修习高等用兵学术,养成军事高等人才。

第二条

  陆军大学校直属于参谋本部。

第三条

  陆军大学校之教育纲领及研究要项,由参谋本部定之。

第四条

  陆军大学校之职员如左。
  校长。
  教育长。
  教务主任。
  聘任兵学教官。
  兵学补助教官。
  兵学教官。
  教官。
  编译主任。
  编译官。
  副官。
  军需。
  军医。
  兽医。
  文官。
  职员阶级、人数、薪饷、等级,由参谋本部呈请国民政府核定。

第五条

  陆军大学校职员之职责如左。
  校长综理校务,有事故时,得由教育长代理之。
  教育长承校长之命,督率各教官、副官暨有关教育之各员,任教育上之计划实施,并关于一切研究事项。
  教务主任承校长教育长之命,辅佐教育计划之实施,并处理关于教务上一切事项。
  聘任兵学教官、兵学补助教官、兵学教官、教官,承校长教育长之命,任学术上之教授及研究。
  编译主任承校长、教育长之命,综理编译事务。
  编译官承校长、教育长及编译主任之命,口译、笔译及编辑之责。
  副官、军需、军医、兽医、文官等,承校长、教育长之命,分掌事务。

第六条

  陆军大学校学员,须具有左列资格,经试验及格者。
  一、步、骑、炮、工、辎等兵科之军官,曾毕业于国内外陆军军官学校或同等之学校,其修业期间在一年半以上者。
  二、曾毕业于国内外航空学校之航空军官。
  三、曾服军职二年以上,确有现任底差者。
  四、勤勉强健、品行端正,确有成材之希望者。
  五、年龄须在三十岁以内。但经国民政府特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陆军大学校每年考取学员一班,每一班一百名,修学期间三年,其试验规则另定之。

第八条

  陆军大学校学员入校后,仍支原薪不得开除其底差。

第九条

  陆军大学校于每年教育上适当之时期,得派遣学员于必要之部队,使服队附勤务或派往学校工厂见习,但派往队附勤务或见习之学员,须受各该长官之指挥监督,队附勤务或见习完毕时,各该长官须将其服务见习之成绩通知学校,以备考查。

第十条

  学员入校三月后,应行甄别考试,并于每学年终行学年考试,均以六十分为及格,届时由校长呈请参谋总长莅校,或派员监试,第三学年终行毕业考试,由校长呈请参谋总长,转呈国民政府主席,派员监试。

第十一条

  学员因身体或其他原因不适于修学,或不能于修学期间完成预定学术,或学年考试成绩不及格者,即由校长开具事由,呈报参谋总长留级,或命其退学,送回原送机关,其成绩优异者,校长得呈请参谋总长咨行所属长官,酌予升奖。

第十二条

  陆军大学校于毕业考试完毕时,应调制各学员能力证明书及考试成绩表,造具表册,呈送参谋本部。
  参谋本部审核前项证明书及成绩表后,决定毕业学员之人数及名次,通知军政部及训练总监部备案,并令知陆军大学校。
  陆军大学校遵照参谋本部令知造具毕业学员名册,呈参谋本部转请国民政府主席,亲临授毕业学员以毕业证书及毕业徽章。

第十三条

  学员毕业后,由校长呈请参谋总长,送回原送机关。

第十四条

  校长于每年夏期,可给学员以三星期内之休假。

第十五条

  校长得令兵学教官服队附勤务或参加演习。

第十六条

  校本部、教务处、编译处、骑术处之组织,依附表之规定。
  本校设兵学研究院,其组织条例另定之。
附:陆军大学校编制表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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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陆军大学校编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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