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军惩罚令
陆军惩罚令(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国务总理赵秉钧陆军总长段祺瑞 中华民国2年(1913年)4月1日 1913年4月1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四月二日第三百二十五号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二十四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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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凡陆军军人。除干犯军律。应照陆军刑法处治外。如遇有故意过失等项之轻微犯行。从其所犯轻重。依本令分别惩罚。
第二条 有左列各项身分之一者。适用本令。
一 在陆军现役者。但在待命休职停职中亦属之。
二 召集中之在乡军人。
三 不依召集而在部队服务之在乡军人。
四 依志愿编入国民军队之在服务中者。
五 陆军所属之学员学生。
六 陆军军属。
第三条 本令称在乡军人者。谓在现役以外之兵役。或现役而未入营。及归休兵退役官佐之谓。
第四条 将校同等官及无特别规定之相当文官。准尉官见习官(包括见习主计见习军医见习司药见习兽医等)视将校尉各级军官。至候补生志愿兵及雇用员役等。则各应其阶级。视军士及各等兵。
第五条 二款以上同时俱发者。各科其罚。但以一事而犯二款以上者。止科其一。
第六条 对一犯行而有直辖数个上官时。不得倂科罚目。
第七条 在甲处有犯本令。转调乙处后。始行发觉者。应由甲处官长知照乙处官长处罚。若犯行发觉于转调时。其已受惩罚之宣吿者。应使执行完毕后。再行出发。其未受惩罚之宣吿者。应由甲处官长知照乙处官长处罚。
第八条 在惩罚期内。适届现役退伍及召集解除或兵役限满者。应俟罚期满后。方准离营。倘期内续有所犯。仍应加罚完竣。再使离营。
第九条 在惩罚期内。遇有疾病或天灾事变时。准予医治及防救迁徙。在疾病中。依诊断之结果。得停止惩罚之执行。但其停止日数。除因公务致疾外。不算入惩罚期间。
第十条 值战时或事变之际。得命受罚者。戴罚服务。但其服务日数。不算入惩罚期间。
第十一条 在戴罚服务中。获有功绩者。该管长官得酌量情节。减轻其惩罚。或迳予免除。
第十二条 在宣吿惩罚后。得依勤务及其他之必要。暂缓执行。或停止之。
第十三条 宣吿惩罚。应公示于所属部队中。
第十四条 宣吿惩罚时。须使受罚者之直属上官。及与受罚者同等级以上者陪列。
第十五条 在惩罚执行既终时。应集合直属上官及与受罚者同等级以上者。使受罚者对之陈述其将来必加悛改之誓。
第十六条 惩罚期间之计算。自执行初日起。不论时间。作为一日。至开释则须于罚期既终之翌日午前行之。
第二章 罚则
[编辑]第十七条 凡军官佐及隶属于陆军之文官见习官。遇有违犯本令者。应受之惩罚款目如左。
一 重检束。
二 轻检束。
三 申诫。
第十八条 凡学生弁目兵匠夫役。遇有违犯本令者。应受之惩罚款目如左。
一 降级。
二 重禁闭。
三 轻禁闭。
四 禁足。
五 苦役。
第十九条 官长以故意犯本令者。罚重检束。以过失犯本令者。罚轻检束。其日期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二十条 受重检束之罚者。除演习教育外。不得外出。及与人接见或通信。并按检束日数。扣罚薪水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受轻检束之罚者。除演习教育外。不得外出。并按检束日数。罚薪水四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在行军时。被罚检束者。仍使与本队偕行。至褫其佩刀与否。由本管长官定之。
第二十三条 受申诫之罚者。纠其犯行以戒将来之谓。
第二十四条 军士以下。犯行较重。及屡受惩戒处分仍无悛改之状者。得罚降级。但须申由本管高级长官核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降级之罚者。若服务中获有功绩。或悛改情形显著者。得于六个月后。开复其原级。
第二十六条本令称降级者。即各等兵递降一级之谓。
第二十七条 军士及各等兵以故意犯本令者。罚重禁闭。以过失犯本令者。罚轻禁闭。其日期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二十八条 受重禁闭之惩罚者。使入所属部队之重禁闭室。每日按法定之数量。给予开水食盐饭食三种。不给予寝具。并按重禁闭日数。罚饷十分之四。
第二十九条 受轻禁闭之惩罚者。使入所属部队之轻禁闭室。每日按法定之数量。给予饭菜及寝具。并按轻禁闭日数。罚饷十分之二。
第三十条 凡罚重轻禁闭者。除演习教育外。均停止勤务。室门一律上锁。置守兵于外。由施罚官长督率守卫官兵管理之。
第三十一条 重禁闭在三日内。须移入轻禁闭一日。如气候寒冷。或身罹疾病。经医官给有证据者。得由官长酌给寝具。
第三十二条 如所属部队无禁闭室。应寄禁于附近部队禁闭室。或警察队留置所。
第三十三条 受禁足之惩罚者。除勤务操演外。禁其出营。
第三十四条 受苦役之惩罚者。除勤务操演外。禁其出营。幷每日由卫兵长及所属督率扫除禁闭室。及执营中杂役。
第三十五条 军士上等兵及陆军学生应罚禁闭者。得视其人之身分如何。可以折罚禁足。其日数计重禁闭一日。折罚禁足三日。轻禁闭一日。折罚禁足二日。
第三十六条 一二等新兵及工匠夫役等应罚禁闭者。有时酌量情节。亦可折罚苦役。其日数重禁闭一日。折罚苦役三日。轻禁闭一日。折罚苦役二日。
第三十七条 由禁闭折罚禁足或苦役两种者。仍依禁闭日数。扣罚饷银。
第三章 罚权
[编辑]第三十八条 各本管上官(如军长师长旅长卫戍司令要塞司令各官)对于部下。有科本令规定一切罚目之权。
第三十九条 团长以下。勿论实任署任代理。其惩罚权限如左。
一 团长有检束所属官长三十日以内、禁闭士兵三十日以内之权。及申诫官长士兵之权。
二 营长有检束官长十日以内、禁闭军士二十日以内、各等兵役三十日以内之权。及申诫官长士兵之权。
三 连长有禁闭军士十日以内、各等兵二十日以内、及申诫所属官长士兵之权。
独立或分驻之营长。权限与第一项同。
独立或分驻之连长。权限与第二项同。
军乐队长权限与第三项同。
第四十条 除前条所列记各官外。其他各官长惩罚部下之权。
按照左开各项。分别施行之。
一 上等官及独立职务之中等官。得行前条第一项所揭之权。
二 不在职务独立之中等官。及独立职务之初等官。得行前条第二项所揭之权。
三 不在职务独立之初等官。及独立职务中之准尉官。得行前条第三项所揭之权。
四 中等官摄上等官时。即行上等官之权。其馀各官同。
第四十一条 各级官长。对于临时部下。又学校长教导队长对于学员学生。及分遣中之士兵等。均依前三条有处罚之权。
第四十二条 非直辖官长及兼职官长。关于职务上之犯行。有准前条处罚之权。但须与本管上官协议施行。
第四十三条 将校尉同等官。及相当文官。对于部下。有准前条处罚之权。但文官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条 将校尉同等官。及相当文官。对于临时所部军官之犯行。应申由本管上官罚之。
第四十五条 卫生机关之官长。对于军士以下之患者。其罚权与对于部下相同。
第四十六条 凡维持一地域陆军秩序。任警备之司令官。本其职权。处罚驻在地之下级军人。有违命令规则者。与对于部下相同。
第四十七条 师长及维持本地陆军秩序任警备之司令官。对现住其管区内之在乡军人。有上开各条处罚之权。但对于官长之处罚。应由师长行之。兵士之降级。亦得报由师长核定施行。
第四章 犯行
[编辑]第四十八条 本令犯行之款目列举如左。
一 诽谤法则教令。及不遵奉实行者。
二 刁顽狡抗。有失服从之道者。
三 迟误文报上申下达时日者。
四 懈怠勤务演习教育。及临场不到。或迟误者。”
五 文牍图表会计舛误者。
六 报吿失实。及应对有误事理者。
七 误解命令。或误传者。
八 私离职守者。
九 出差请假休假。逾限迟归者。
十 召集逾限后到者。
十一 假托疾病事故。图免勤务者。
十二 服装违法定之式者。
十三 见官长失敬礼者。
十四 购置公物及收藏运搬支给有误者。
十五 公物经理调护失宜者。
十六 误毁公物。或遗失污损。及擅用者。
十七 私事使役兵夫者。(弁护兵夫属于例外)
十八 妄遣平民供奔走者。(雇佣关系属于例外)
十九 集会敛财。及在外招摇者。
二十 私债拖欠。轇轕不清。致使债权人赴营追讨者。
二十一 侮慢骂詈。及争斗未持器械者。
二十二 无端轻拔刀剑。意图恐吓他人者。
二十三 酗酒者。
二十四 赌博情轻者。
二十五 言语行为。诸多诈伪者。
二十六 训导乖方者。
二十七 部下有过犯而不罚。或不报吿者。
二十八 违背军人本分。或失军人之态度者。
二十九 不依法与犯人交通。及赠与饮料食料。并故纵者。
三十 因懈怠使犯人得逃遁之机会者。
三十一 误用职权者。
三十二 干涉民事情轻者。
第五章 通吿及通报
[编辑]第四十九条 军士对于部下。有犯本令者。得先处以一时使役或禁足。一面报吿其直属上官核办。
第五十条 各级官长。于处罚部下后。应速报吿其直属之上官。并将其事由及惩罚种类日数。记载于每日报吿书中。’受罚者如系第四十一四十五四十六条所载时。应将罚旨通报受罚者之直属上官。
受罚者如系在乡军人。而为官吏公吏者。应将罚旨通报于本人所属之官公署长。
受罚者如系现住所管内之在乡军人。并属于其他管辖者时。应将罚旨通报于本籍地之陆军关系诸官。
第五十一条 各级官长。查知部下所犯。浮于权限日数外。应据本官所有权限。先行处罚。一面报吿其直属上官。如受其报吿之上官。察知其处罚。仍不在已之权限内。应更报吿其上官。
第五十二条 受报吿之上官。对于既处之罚。从其所有之权限。得就各种情状。分别增减其罚。或免除。或确定之。
第五十三条 各级官长认非部下之军人。有犯本令者。得训止之。如尚有处罚之必要。应通报其所属上官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军队高级长官。每三个月将一切惩罚情形。列表申报陆军部备查。
第六章 诉愿
[编辑]第五十五条 凡上官命令。虽思量有分疏之理由。犹不得不服从。受惩罚时亦同。然在执行中。或既终之后。得分疏于施罚上官之长官。
第五十六条 长官推问双方。察知上官实系施罚不当时。而其上官亦得受相当之惩罚。若不受理其分疏时。得于本罚之上。更增加之。
附则
[编辑]本令以颁布到达时。施行有效。
本令所揭犯行款目。系准施罚者之程度。暂行采用列举主义。倘所犯情节。有出于所揭范围以外者。可核其轻重。比拟科办。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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