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軍懲罰令
陸軍懲罰令(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國務總理趙秉鈞陸軍總長段祺瑞 中華民國2年(1913年)4月1日 1913年4月1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四月二日第三百二十五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二十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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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凡陸軍軍人。除干犯軍律。應照陸軍刑法處治外。如遇有故意過失等項之輕微犯行。從其所犯輕重。依本令分別懲罰。
第二條 有左列各項身分之一者。適用本令。
一 在陸軍現役者。但在待命休職停職中亦屬之。
二 召集中之在鄕軍人。
三 不依召集而在部隊服務之在鄕軍人。
四 依志願編入國民軍隊之在服務中者。
五 陸軍所屬之學員學生。
六 陸軍軍屬。
第三條 本令稱在鄕軍人者。謂在現役以外之兵役。或現役而未入營。及歸休兵退役官佐之謂。
第四條 將校同等官及無特別規定之相當文官。准尉官見習官(包括見習主計見習軍醫見習司藥見習獸醫等)視將校尉各級軍官。至候補生志願兵及雇用員役等。則各應其階級。視軍士及各等兵。
第五條 二款以上同時俱發者。各科其罰。但以一事而犯二款以上者。止科其一。
第六條 對一犯行而有直轄數個上官時。不得倂科罰目。
第七條 在甲處有犯本令。轉調乙處後。始行發覺者。應由甲處官長知照乙處官長處罰。若犯行發覺於轉調時。其已受懲罰之宣吿者。應使執行完畢後。再行出發。其未受懲罰之宣吿者。應由甲處官長知照乙處官長處罰。
第八條 在懲罰期內。適屆現役退伍及召集解除或兵役限滿者。應俟罰期滿後。方准離營。倘期內續有所犯。仍應加罰完竣。再使離營。
第九條 在懲罰期內。遇有疾病或天災事變時。准予醫治及防救遷徙。在疾病中。依診斷之結果。得停止懲罰之執行。但其停止日數。除因公務致疾外。不算入懲罰期間。
第十條 値戰時或事變之際。得命受罰者。戴罰服務。但其服務日數。不算入懲罰期間。
第十一條 在戴罰服務中。獲有功績者。該管長官得酌量情節。減輕其懲罰。或逕予免除。
第十二條 在宣吿懲罰後。得依勤務及其他之必要。暫緩執行。或停止之。
第十三條 宣吿懲罰。應公示於所屬部隊中。
第十四條 宣吿懲罰時。須使受罰者之直屬上官。及與受罰者同等級以上者陪列。
第十五條 在懲罰執行旣終時。應集合直屬上官及與受罰者同等級以上者。使受罰者對之陳述其將來必加悛改之誓。
第十六條 懲罰期間之計算。自執行初日起。不論時間。作爲一日。至開釋則須於罰期旣終之翌日午前行之。
第二章 罰則
[編輯]第十七條 凡軍官佐及隸屬於陸軍之文官見習官。遇有違犯本令者。應受之懲罰款目如左。
一 重檢束。
二 輕檢束。
三 申誡。
第十八條 凡學生弁目兵匠夫役。遇有違犯本令者。應受之懲罰款目如左。
一 降級。
二 重禁閉。
三 輕禁閉。
四 禁足。
五 苦役。
第十九條 官長以故意犯本令者。罰重檢束。以過失犯本令者。罰輕檢束。其日期爲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二十條 受重檢束之罰者。除演習敎育外。不得外出。及與人接見或通信。並按檢束日數。扣罰薪水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 受輕檢束之罰者。除演習敎育外。不得外出。並按檢束日數。罰薪水四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在行軍時。被罰檢束者。仍使與本隊偕行。至褫其佩刀與否。由本管長官定之。
第二十三條 受申誡之罰者。糾其犯行以戒將來之謂。
第二十四條 軍士以下。犯行較重。及屢受懲戒處分仍無悛改之狀者。得罰降級。但須申由本管高級長官核准執行。
第二十五條 受降級之罰者。若服務中獲有功績。或悛改情形顯著者。得於六個月後。開復其原級。
第二十六條本令稱降級者。卽各等兵遞降一級之謂。
第二十七條 軍士及各等兵以故意犯本令者。罰重禁閉。以過失犯本令者。罰輕禁閉。其日期爲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二十八條 受重禁閉之懲罰者。使入所屬部隊之重禁閉室。每日按法定之數量。給予開水食鹽飯食三種。不給予寢具。並按重禁閉日數。罰餉十分之四。
第二十九條 受輕禁閉之懲罰者。使入所屬部隊之輕禁閉室。每日按法定之數量。給予飯菜及寢具。並按輕禁閉日數。罰餉十分之二。
第三十條 凡罰重輕禁閉者。除演習敎育外。均停止勤務。室門一律上鎖。置守兵於外。由施罰官長督率守衞官兵管理之。
第三十一條 重禁閉在三日內。須移入輕禁閉一日。如氣候寒冷。或身罹疾病。經醫官給有證據者。得由官長酌給寢具。
第三十二條 如所屬部隊無禁閉室。應寄禁於附近部隊禁閉室。或警察隊留置所。
第三十三條 受禁足之懲罰者。除勤務操演外。禁其出營。
第三十四條 受苦役之懲罰者。除勤務操演外。禁其出營。幷每日由衞兵長及所屬督率掃除禁閉室。及執營中雜役。
第三十五條 軍士上等兵及陸軍學生應罰禁閉者。得視其人之身分如何。可以折罰禁足。其日數計重禁閉一日。折罰禁足三日。輕禁閉一日。折罰禁足二日。
第三十六條 一二等新兵及工匠夫役等應罰禁閉者。有時酌量情節。亦可折罰苦役。其日數重禁閉一日。折罰苦役三日。輕禁閉一日。折罰苦役二日。
第三十七條 由禁閉折罰禁足或苦役兩種者。仍依禁閉日數。扣罰餉銀。
第三章 罰權
[編輯]第三十八條 各本管上官(如軍長師長旅長衛戍司令要塞司令各官)對於部下。有科本令規定一切罰目之權。
第三十九條 團長以下。勿論實任署任代理。其懲罰權限如左。
一 團長有檢束所屬官長三十日以內、禁閉士兵三十日以內之權。及申誡官長士兵之權。
二 營長有檢束官長十日以內、禁閉軍士二十日以內、各等兵役三十日以內之權。及申誡官長士兵之權。
三 連長有禁閉軍士十日以內、各等兵二十日以內、及申誡所屬官長士兵之權。
獨立或分駐之營長。權限與第一項同。
獨立或分駐之連長。權限與第二項同。
軍樂隊長權限與第三項同。
第四十條 除前條所列記各官外。其他各官長懲罰部下之權。
按照左開各項。分別施行之。
一 上等官及獨立職務之中等官。得行前條第一項所揭之權。
二 不在職務獨立之中等官。及獨立職務之初等官。得行前條第二項所揭之權。
三 不在職務獨立之初等官。及獨立職務中之准尉官。得行前條第三項所揭之權。
四 中等官攝上等官時。卽行上等官之權。其餘各官同。
第四十一條 各級官長。對於臨時部下。又學校長敎導隊長對於學員學生。及分遣中之士兵等。均依前三條有處罰之權。
第四十二條 非直轄官長及兼職官長。關於職務上之犯行。有準前條處罰之權。但須與本管上官協議施行。
第四十三條 將校尉同等官。及相當文官。對於部下。有準前條處罰之權。但文官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 將校尉同等官。及相當文官。對於臨時所部軍官之犯行。應申由本管上官罰之。
第四十五條 衛生機關之官長。對於軍士以下之患者。其罰權與對於部下相同。
第四十六條 凡維持一地域陸軍秩序。任警備之司令官。本其職權。處罰駐在地之下級軍人。有違命令規則者。與對於部下相同。
第四十七條 師長及維持本地陸軍秩序任警備之司令官。對現住其管區內之在鄕軍人。有上開各條處罰之權。但對於官長之處罰。應由師長行之。兵士之降級。亦得報由師長核定施行。
第四章 犯行
[編輯]第四十八條 本令犯行之款目列舉如左。
一 誹謗法則敎令。及不遵奉實行者。
二 刁頑狡抗。有失服從之道者。
三 遲誤文報上申下達時日者。
四 懈怠勤務演習敎育。及臨場不到。或遲誤者。」
五 文牘圖表會計舛誤者。
六 報吿失實。及應對有誤事理者。
七 誤解命令。或誤傳者。
八 私離職守者。
九 出差請假休假。逾限遲歸者。
十 召集逾限後到者。
十一 假託疾病事故。圖免勤務者。
十二 服裝違法定之式者。
十三 見官長失敬禮者。
十四 購置公物及收藏運搬支給有誤者。
十五 公物經理調護失宜者。
十六 誤毀公物。或遺失汚損。及擅用者。
十七 私事使役兵夫者。(弁護兵夫屬於例外)
十八 妄遣平民供奔走者。(僱傭關係屬於例外)
十九 集會斂財。及在外招搖者。
二十 私債拖欠。轇轕不淸。致使債權人赴營追討者。
二十一 侮慢駡詈。及爭鬭未持器械者。
二十二 無端輕拔刀劍。意圖恐嚇他人者。
二十三 酗酒者。
二十四 賭博情輕者。
二十五 言語行爲。諸多詐僞者。
二十六 訓導乖方者。
二十七 部下有過犯而不罰。或不報吿者。
二十八 違背軍人本分。或失軍人之態度者。
二十九 不依法與犯人交通。及贈與飮料食料。並故縱者。
三十 因懈怠使犯人得逃遁之機會者。
三十一 誤用職權者。
三十二 干涉民事情輕者。
第五章 通吿及通報
[編輯]第四十九條 軍士對於部下。有犯本令者。得先處以一時使役或禁足。一面報吿其直屬上官核辦。
第五十條 各級官長。於處罰部下後。應速報吿其直屬之上官。並將其事由及懲罰種類日數。記載於每日報吿書中。』受罰者如係第四十一四十五四十六條所載時。應將罰旨通報受罰者之直屬上官。
受罰者如係在鄕軍人。而爲官吏公吏者。應將罰旨通報於本人所屬之官公署長。
受罰者如係現住所管內之在鄕軍人。並屬於其他管轄者時。應將罰旨通報於本籍地之陸軍關係諸官。
第五十一條 各級官長。査知部下所犯。浮於權限日數外。應據本官所有權限。先行處罰。一面報吿其直屬上官。如受其報吿之上官。察知其處罰。仍不在已之權限內。應更報吿其上官。
第五十二條 受報吿之上官。對於旣處之罰。從其所有之權限。得就各種情狀。分別增減其罰。或免除。或確定之。
第五十三條 各級官長認非部下之軍人。有犯本令者。得訓止之。如尙有處罰之必要。應通報其所屬上官處罰。
第五十四條 各軍隊高級長官。每三個月將一切懲罰情形。列表申報陸軍部備査。
第六章 訴願
[編輯]第五十五條 凡上官命令。雖思量有分疏之理由。猶不得不服從。受懲罰時亦同。然在執行中。或旣終之後。得分疏於施罰上官之長官。
第五十六條 長官推問雙方。察知上官實係施罰不當時。而其上官亦得受相當之懲罰。若不受理其分疏時。得於本罰之上。更增加之。
附則
[編輯]本令以頒布到達時。施行有效。
本令所揭犯行款目。係準施罰者之程度。暫行採用列舉主義。倘所犯情節。有出於所揭範圍以外者。可核其輕重。比擬科辦。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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