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军礼节条例 (民国32年立法33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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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礼节条例 (民国3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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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凡陆军军人军队之敬礼及仪节,悉依本条例行之。
- 军属人员服用陆军制服者,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称军人者,指服用陆军制服之军官、军佐、准尉、准佐、士兵及学员生。
- 称军官者,指各兵科少尉以上之军官。
- 称军佐者,指各业科三等佐以上之军佐。
- 称军属者,指在军事学校各兵科业科以外出身之政工人员、军用文官、军法官、监狱人员、军用技术人员及雇员。
- 称部队长者,指统率军队之各级部队长。
- 称军队者,指军人率领之队伍,其率领军队者,称带队者。
- 称卫兵者,指风纪卫兵及卫戍卫兵。
- 称哨兵者,指阵中勤务令以外之步哨。
- 称炮兵者,指使用于野战之轻重炮兵、及高射炮兵、要塞炮兵等。
- 称机械化兵者,指战车兵,装甲汽车兵与设有装甲及武器之三轮机踏车兵及各兵种之用机械化装备者。
第三条
- 准尉准佐及见习官均准用少尉军官之礼节,学员生及入伍生准用士兵之敬礼。
第四条
- 次级军官执行上级职务或代理时,对于上官仍用原有官级之礼节,但执行职务之际其部下应对之行职务上之敬礼。
第五条
- 凡在犯罪执行中之军人,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六条
- 居室、寝室、接待室、办公室、会议厅、礼堂、讲堂、幕营内会食堂、卫兵所、营舍等,均谓之室内;飞机、车船、炊事场、工场、屋廊下、操场、炮厂、马厩、地下室等,均谓之室外。
第七条
- 重炮兵队系驾者,用野炮兵之礼节;徒步者,用步兵之礼节。
第八条
- 机械化部队之车辆,无论停止或行进,各车有相当之间隔与距离,在敬礼时通常以旗语或记号指挥之;但为求其驾驶安全计,除别有规定外,概不敬礼。
第九条
- 机械化之官兵,离开车辆,其敬礼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条
- 对于海军或空军军人军队之敬礼,与对陆军军人军队之敬礼同。
第二章 敬礼
[编辑]第一节 通则
[编辑]第十一条
- 本条例所称敬礼如左:
- 一、立正:按操典规定要领行之。
- 二、举手:立正后,举右手,五指伸直并齐,以中指及食指倚于幅檐之右侧,手掌微向外方,右上臂与肩同高,同时向受礼者注目,并目迎目送。
- 如两手持物或因故不能举手时,仅向受礼者立正注目,并将上体微向前倾。
- 三、扶枪:立正后,将左前臂向右水平(持骑枪斜贴),横贴胸前,手掌向内,五指伸直并齐,轻扶枪之上端,同时向受礼者注目,并目迎目送。
- 四、举刀:由抱刀姿势将刀垂直上举,使刀面正对面之中央,刀锷与口同高,其肘自然接著身体,同时向受礼者注目,必要时并目迎目送。
- 五、撇刀:应先举刀,再将右臂伸直,使刀斜向下方,顺右足方向撇之同时,向受礼者注目,并目迎目送。
- 六、鞠躬:脱帽立正,向受礼者注目,体之上部前倾约十五度,以右手执帽檐,帽口向内,附于右股,佩刀时,挂其上环,刀柄向后,手握刀鞘两环之间。
第十二条
- 军人对于著制服之上官,应行敬礼,对于相识之上官不问其著制服与否均应敬礼,上官应即答礼,同级者应互相敬礼,应俟受礼者答礼后方为礼毕。
第十三条
- 军人相遇,如阶级不易辨别时,应不分先后互相行礼。
第十四条
- 军人或军队,无论何时何地闻唱奏国歌,除特有规定外,均应立正致敬,至唱奏完毕复旧。
第十五条
- 军人或军队对于友邦陆海空军军人或军队,均应准本条例之规定行相当之敬礼,对于友邦元首或代表元首之专使,除另有规定外,与对国民政府主席之敬礼同;惟军乐队应于欢迎时,奏该国国歌,欢送时奏本国国歌。
第十六条
- 对于二人以上之上官敬礼时,应先向最高级者行礼,再向次级者行礼。
- 路遇上官带领之军队或经过其旁时,应向带队者行礼,由带队者答礼。
第十七条
- 一营以上之军队,其停止间之敬礼,每一营行之,行进间每一连行之。
第十八条
- 军队或卫兵在停止间行敬礼时,应目迎目送;如应举刀或扶枪敬礼时,于动作完毕后,而行目迎目送礼;闻礼毕之口令,则先将头部复正,然后将刀枪恢复原来之姿势。
第十九条
- 军人或军队听上官训话或他人讲演,闻及国父、中国国民党 总裁、国民政府主席、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各种称谓时,第一次应自行立正,随即稍息,以示崇敬,以后再有上述各称谓时,不必再立正,如坐听时,勿庸立起,祇须肃坐。
第二十条
- 在校阅时,受校阅机关学校部队,对于中央特派之校阅主任,应不分阶级先行敬礼,但分组校阅时,受校阅者,对校阅官之敬礼准用一般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 军人、军队、卫兵、哨兵,对于随护队、仪队、仪仗兵及大阅整列之军队概不敬礼。
- 在服务随护中之随护队,除另有规定外,概不行礼。
- 任司仪及指挥交通之官兵,概不行礼。
- 浴室、理发室、病室及厕所,概免行礼。
- 凡军队及卫兵在夜间,除另有规定外,概不行礼。
第二十二条
- 荣誉军人,应就其可用之机能,行相当敬礼。
第二节 军人室内敬礼
[编辑]第二十三条
- 军人对于中国国民党 总裁、国民政府主席、军事委员会委员长,除别有规定外,均行一鞠躬礼。
第二十四条
- 入上官室时,先在室外立正喊“报告”(或扣门),俟上官应许后,始行脱帽入内,进至距上官六步处行礼,上官得就席答礼,出室行礼亦同。
- 士兵持枪时,应照室外敬礼行之。
第二十五条
- 上官入室时,由先见者发“立正”口令,凡在室内者均就原位置立正,不能起立者,可行注目礼,受礼者得依室外敬礼答之。
- 在服勤务时,如无别命,仍各服原有勤务,若上官问话应立正答之。
- 校阅检查或点名时,由最高级者或教官发“立正”口令及报告,其敬礼答礼均与前项同,但阶级较低或同级者,可由值日官行之。
第二十六条
- 凡入上官室受颁或呈递文件时,应先按规定行礼后,再至适宜之处将帽夹于左胁,以双手捧受或呈递之,授受完毕,再退至六步处行礼退出;但持枪时,以左手接受或呈递之,如须领受回件时,应退至适宜处待之;又领受文件,须即时捧读者,以双手捧之,持枪时将枪倚于右手上臂以肘支护之。
第二十七条
- 与上官同席宴会时,不得先上官就席或离席如必须离席,应先报告事由,但有时部属可先行就席,俟长官莅临再一致起立致敬。
第三节 军人室外敬礼
[编辑]第二十八条
- 军人在室外徒手时,无论在行进间或停止间,除另有规定外,对于上官均应行举手礼。
- 散集士兵在停止或行进间,遇有上官经过其旁时,应由先见者发“敬礼”口令,各兵闻令后,同时,向受礼者行礼。
第二十九条
- 军官抱刀时,对于国民政府主席、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军事高级长官或团旗,除另有规定外,应行撇刀礼,其馀均就原姿势,向受礼者注目,但军佐不用军刀行礼。
第三十条
- 士兵持枪或抱刀时其敬礼如左:
- 一、对于国民政府主席、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军事高级长官、中央特派之校阅主任,徒步士兵上刺刀扶枪敬礼,乘马士兵则行举刀礼,均须立正目迎目送。
- 二、对于上官在行进间至距上官约六步处,改换正步前进,就原姿势向受礼者注目,停止间扶枪或举刀并目迎目送。
第三十一条
- 司号官兵持有军号时,均就持号姿势注目,但徒手或携枪时之敬礼与一般同。
第三十二条
- 士兵担挑背负抬运物品或乘自行车时,无论在行进或停止间,均须向上官行注目礼。
第三十三条
- 中国国民党 总裁,国民政府主席,军事委员会委员长,乘坐飞机车船通过时,应行敬礼。
- 在途中遇 中国国民党 总裁、国民政府主席、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均应让至道左侧停止,待受礼者临近约八步前行礼,俟过去约八步后礼毕,如遇军事高级长官及其他上官或在其旁经过时,军官士兵均应就行进姿势行礼。
- 凡遇荣誉军人集体行动或担架队运输时,军官士兵应自动让路,分别敬礼或注目以示崇敬。
第三十四条
- 在途中遇见军人之灵柩应向之敬礼。
第三十五条
- 士兵等对卫兵及哨兵,均应行礼,卫兵哨兵同时答礼。
第三十六条
- 在飞机车船上遇见上官时,均应行礼并应让座。
第三十七条
- 在受领或呈递文件时,除行室外之敬礼外,其动作与室内同,惟乘马者,对于徒步上官应就马上行礼,礼毕下马,再行授受,授受毕行礼后,再行上马,但传骑例外。
第三十八条
- 对上官报告事由时,应距上官六步前行礼,再进至适宜之处报告,报告毕行礼退去。
- 乘马者对徒步上官报告时,应在六步以外下马,再准前条要领行之,传骑可在马上行之。
第三十九条
- 与上官同行应在其左侧后,如有二人以上时,应分行两侧后或后方,须不碍上官之行进,但向导者不在此限。
- 由上官后方,如须超过上官前进时,应行敬礼。
第四节 军队停止间敬礼
[编辑]第四十条
- 对于国民政府主席,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应向其经过道路左侧整队行礼。
- 武装时步兵、工兵,应上刺刀扶枪,骑兵、辎重兵应举刀或扶枪,野战炮兵及带有驭马车辆之部队,应下车立正,属于各部之军官均行撇刀礼(未佩军刀者,行举手礼),号兵吹奏崇戎乐至距离部队约三十步处行之,至去部队约十五步后停止。
- 如因地形或时间之关系,不能变换队形时,得就原队行之。
第四十一条
- 对于上官应整队行礼,武装时,就持枪抱刀之原姿势行礼,其带队者,如系军官则行撇刀礼(未佩军刀时,行举手礼),并目迎目送,如系士兵行扶枪或举刀礼,并目迎目送,号兵吹奏崇戎乐,兹规定如左:
- 一、军事高级长官陆军上将及中央特派之校阅主任“三次”。
- 二、陆军中将“二次”。
- 三、陆军少将“一次”。
- 前项敬礼应于受礼者距离部队约十五步处施行,突然来到部队之左翼时,各连依次行礼,如号兵不能识别受礼者之官阶时,仅吹奏“一次”,对于校尉官,除号兵不吹奏外,悉依照本条之规定行礼。
第四十二条
- 军队对于军队带队者,阶级较低,应先发立正口令,带队者行举手礼(抱刀者行撇刀礼),其他部队应行答礼,同级者不论先后互相行礼。
- 军佐军属人员及士兵带领之部队,仅由带队者行举手礼。
第四十三条
- 军官集体迎送长官时,应整齐队伍,由带队者发敬礼口令,闻令后,齐行举手礼。
第四十四条
- 军队未武装时,除无刀枪之动作外,其敬礼均与武装同,但其带队者仅行举手注目礼不吹号。
- 武装军队对非武装军队其敬礼与前项同。
- 士兵所带领之队伍,其敬礼与未武装之军队同。
第四十五条
- 机械化部队如未离车辆,其敬礼应在车前集合行之。
第五节 军队行进间敬礼
[编辑]第四十六条
- 对于国民政府主席、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应沿道左停止整队,行礼与停止间同,候随护过去后再行前进。
第四十七条
- 对于军事高级长官及其他上官或部队,均不用停止,俟其距部队先头约八步,各连发向右(左)看口令,官兵均换正步(乘马步队原步度取立正姿势)向之行注目礼,带队者撇刀(未佩刀时,可行举手礼),俟受礼者过去,发“向前看”口令,头转正面照常行进。
- 军队在行军解散队列休息时,倘遇高级长官莅临,由高级指挥者发“立正”口令或令号兵吹奏号音,各就原位置立正,由指挥者一人行礼。
- 乘车马部队途遇上官时,由带队者发向右(左)看口令,行举手或撇刀礼,闻令者,就原位置端正姿势向右(左)看。
第四十八条
- 战车与装甲车汽车队,位于转塔中之车长或射手,应透出上体行举旗注目礼其他人员则就原位置,仅向受礼者注目。
- 三轮机踏车队,由乘副车之人员行举旗注目礼。
第六节 教练间敬礼
[编辑]第四十九条
- 军队在操场或射击场及作业场,如遇国民政府主席,军事委员会委员长亲临时,由在场最高级或带队者一面发“立正”口令或令号兵吹奏立正号音,各部队即停止教练,就原位置立正,一面抱刀跑步至距受礼者约八步处行礼报告人数及教练课目,礼毕后,如无别命照常教练,受礼者离场时,敬礼与到场时同。
第五十条
- 军事高级长官、中央特派之校阅主任或直接上官莅场时,敬礼与前项规定同;但校阅时,校阅官阶级较低或同级者,可由受校阅部队值日官行之。
第五十一条
- 军队教练间,当解散队列休息时,其敬礼与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敬礼同。
第五十二条
- 机械化之单车或部队教练间,如遇长官莅临时,除在驾驶车辆之人员不行敬礼外,其他人员应准本节各条之规定行之。
第五十三条
- 军队在野外演习实施中,不行敬礼,仅由在场之指挥者行礼。
第七节 卫兵及哨兵敬礼
[编辑]第五十四条
- 卫兵对于左列各款所定者,当其出入营门时,应于卫兵所前整队,军官撇刀,士兵持枪或抱刀者,行扶枪或举刀礼,徒手者,则行举手礼,号兵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分别吹奏号音:
- 一、国民政府主席。
- 二、军事委员会委员长。
- 三、国旗。
- 四、军事高级长官,陆军上将,中央特派之校阅主任。
- 五、卫戍司令及团长或独立营营长以上之各级部队长(此款仅限于所属卫兵)。
- 六、军官率领之武装军队。
第五十五条
- 军官佐出入营门时,应由卫兵长或卫兵先见者发“敬礼”口令。
- 军士出入营门,卫兵应行敬礼。
- 各兵等出入营门,应先向卫兵敬礼,卫兵立正注目答礼。
第五十六条
- 哨兵对于第五十四条所列各款均应分别行礼。
第五十七条
- 哨兵对于军官佐及军士应就原位置行礼,如有特别任务可不敬礼。
第三章 仪节
[编辑]第一节 通则
[编辑]第五十八条
- 本章所称仪节如左:
- 一、随护。
- 二、仪队。
- 三、大阅。
- 四、礼炮。
- 五、迎送团旗。
- 六、升降国旗。
- 七、任职宣告及宣誓。
- 八、入伍及退伍。
- 九、婚礼。
- 十、丧葬。
第五十九条
- 随护队、随护卫兵、仪队、仪仗兵等之编成,另详附表第一、第二。
第六十条
- 关于授勋,授旗,授枪等礼节,另依规定办理之。
第二节 随护
[编辑]第六十一条
- 随护分左列二种:
- 一、随护队任途中之保护,应随受礼者一同行进,但受礼者乘马或坐车时,徒步兵可不随行,仅由乘马或乘车者随从之。
- 二、随护卫兵任驻所之保护。
第六十二条
- 左列各款所定者莅临或离去卫戍地或驻地时,不问昼夜,均应派遣随护队:
- 一、国民政府主席,军事委员会委员长。
- 二、参谋总长、副参谋总长及军事委员会直属各部院会长官。
- 三、中央特派之校阅主任。
- 以上三款均应于驻所派遣随护卫兵。
- 四、师长以上之各级部队长,初到就职或升调离去卫戍地或驻扎地时。
第六十三条
- 随护队及随护卫兵之敬礼与军队及卫兵同,惟在随护中,则概不行礼,但随护卫兵虽在夜间亦应行礼。
第三节 仪队
[编辑]第六十四条
- 凡派遣随护队者,应同时派遣仪队迎送之。
第六十五条
- 仪队应于车站、船埠、飞行场、大阅场至驻所之间整队迎送。
第六十六条
- 仪队应照军队停止间之敬礼行礼,并吹奏崇戎乐。
第四节 大阅
[编辑]第六十七条
- 大阅分阅兵式及分列式二种。
第六十八条
- 大阅通常对左列长官行之:
- 一、国民政府主席,军事委员会委员长。
- 二、军事高级长官,中央特派之校阅主任及少将以上之各级部队长。
- 大阅整列之军队,除向左列各长官行礼外,其馀概不行礼。
第六十九条
- 对于前条第一款举行大阅时,应以该地最高级部队长为指挥官,如两师以上部队,在一处举行大阅时,应指派总指挥官一员,统一指挥之。
- 前条第二款,即以部队长阶级较低于受礼者,为指挥官。
第七十条
- 国庆日凡军队所在地,均应举行大阅,首都由国民政府主席或军事委员会委员长率同中央各军事部院长行之,其馀由各该地阶级较高之将官行之,但无将官驻在之军队,仅行分列式不举行阅兵。
第七十一条
- 国庆日举行大阅时,各机关部队军官佐,均应著常礼服佩刀(短剑)莅场参加,乘马车官应一律著黑皮马靴或绑腿,受礼者应著大礼服(或军常服)佩礼刀。
第七十二条
- 大阅仪式如附录第一。
第五节 礼炮
[编辑]第七十三条
- 凡有野战炮兵驻屯之地,对于左列各款依照附表第一所定炮数施放礼炮,其馀依特别命令行之:
- 一、国庆日。
- 二、中华民国成立纪念日。
- 三、国父诞辰。
- 四、国民政府主席,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因公莅临或离去卫戍地或驻扎地时。
第六节 迎送团旗
[编辑]第七十四条
- 迎送团旗,应用团旗队以步兵一连及全营,号兵或骑兵半连及号兵六至八名编成之,均派连长一员指挥。
第七十五条
- 迎送团旗以中少尉军官一员捧持,并附以军士二名护卫之,行军中在宿营地迎送团旗,除旗官及护卫军士外,团旗队仅以军官一员,士兵一班编成之,军人途遇团旗或经过其旁时,均应止步行礼,军队不问在停止或行进间,遇带有团旗之部队经过时,均应向团旗行礼。
- 团旗除对于国民政府主席,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及中央特派之校阅主任或祭典外,概不行礼。
- 团旗、卫兵团旗队等,除团旗行礼时随同行礼外,其馀概不行礼。
第七节 升降国旗
[编辑]第七十六条
- 军事机关学校及部队,除另有规定外,平日均应升降国旗。
第七十七条
- 升降国旗应用卫兵全部(或武装兵一班至一排)及军乐队或号兵一部,在旗前十五步面向国旗整列。
第七十八条
- 国旗每日升降时间以日出日没为准,由卫兵司令或驻地最高军事长官,按照季节适宜规定之。
第七十九条
- 升降国旗之礼节如左:
- 一、全体肃立。
- 二、升(降)旗-敬礼(用乐队时奏国歌,用号音时奏升降旗号)长官撇刀,士兵扶枪向旗注目。
- 三、礼成。
第八十条
- 军人或军队,闻升降国旗乐声或号音,除另有规定外,均应就原地立正致敬。
第八节 任职宣告及宣誓
[编辑]第八十一条
- 凡军官新任职时,均应行宣告式。
第八十二条
- 凡行宣告式时,应全队站队,由高级长官行宣告式,如高级长官不能到场时,得派员代理之。
第八十三条
- 军官任职,宣告者立于队伍之中前方,任职者立宣告之左侧面向队伍,由宣告者发“立正”口令(或令号兵吹立正号音)宣告之。
第八十四条
- 宣告终由高级资深之军官(或值星官)令队伍敬礼,任职者向宣告者敬礼,宣告者答礼,然后发“礼毕”口令或号音。
第八十五条
- 对于团长之宣告,应竖立团旗。
第八十六条
- 宣告时任职与宣告者,应著常礼服,整列之军队一律著用武装。
第八十七条
- 军佐军属及见习官、附员、服务员等任职时,均于会报时通知,不行宣告式。
第八十八条
- 军官任职时,须行宣誓,其仪式按照军人宣誓规则行之。
第九节 入伍及退伍
[编辑]其一 新兵入伍
[编辑]第八十九条
- 新兵入伍时,团长应令宣誓并发给誓书,其次序按照军人宣誓规则行之。
第九十条
- 团长应依左列之规定行入伍式:
- 一、令全团列队以团中高级资深之军官或团值星官指挥之。
- 二、各连派官长士兵若干名,带领新兵,依团长所派新兵指挥官之指示,整列于全团之中央前按所属连次编为横队。
- 三、团长来至中央团旗移至团长左侧,由团长捧读国民政府主席或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训词毕,并将军人应遵守事项训示之。
第九十一条
- 入伍人数过少时,由连长按照前条办理,勿庸全团列队,其宣誓俟多数新兵入伍再为补行。
其二 满期兵退伍
[编辑]第九十二条
- 团长于满期兵退伍之前,应依左列之次序行退伍式:
- 一、令全团列队以团中高级资深之军官或团值星官指挥之。
- 二、各连派军官一员带领退伍兵,依团长所派退伍兵指挥官之指示,整列于全团之中央前按所属连次编为横队。
- 三、团长来至中央前团旗移至团长左侧,由团长宣读退伍词毕,并将军人在乡所应遵守事项训示之。
- 四、训示完毕后,团旗及退伍兵各归原位,全团举行分别式。
第九十三条
- 退伍兵人数过少时,由连长按照前条办理。
第十节 婚礼
[编辑]第九十四条
- 军人结婚期定,应先呈报其直属长官,奉准后,方可举行婚礼,其仪式暂照一般惯例行之。
第十一节 丧礼
[编辑]第九十五条
- 丧礼以死者直接长官为主丧人或由上官指派其他官佐任之。
- 死者如有亲属在场时,由其亲属举办丧事,但所属部队,仍应依照规定行礼,在战时或特别时期,不能依照规定行礼时,得由主丧人酌量行之。
第九十六条
- 凡军官佐及军属人员之丧礼,得设治丧委员若干人,由主丧人指派相当官佐任之。
第九十七条
- 死者由死亡日起,在三日内应举行殡葬,因传染病死亡或有特殊情形时得伸缩之。
第九十八条
- 殓以棺殓,葬以土葬为定制,如有特殊情形,得由在场高级长官主持变通办理。
第九十九条
- 士兵在战地死亡,通常用合葬,并建立墓标。
第一百条
- 丧礼以棺柩到达葬地时为终典,如不即时埋葬或嗣后迁葬,概不再行葬礼。
第一百零一条
- 关于祭奠仪仗及丧章等,均按附录第二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编辑]第一百零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