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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军队校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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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军队校阅条例(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国务总理陆军总长段祺瑞
中华民国2年(1913年)5月31日
1913年5月31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六月一日第三百八十四号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三十一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2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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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本条例系为考察陆军教育训练进度。及筹备设施军需卫生内务各成绩。并藉励其进行。

  第二条 校阅分左列各种。

  一大总统简员校阅。

  二陆军部派员校阅。

  三军队自行校阅。

第二章 大总统简员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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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陆军部对于某项军队应行简员校阅时。即呈请大总统特命校阅使校阅之。

  第四条 校阅使奉命后。预备施行校阅之计画。及一切进行之手续。除承大总统训示幷准照部定校阅规则外。应先会同陆军部与参谋本部商订校阅纲领。

  第五条 校阅使为履行职务便利起见。得与陆军参谋两部商调军官佐为校阅随员。但须按照各员官职。分别简任荐任委任。

  第六条 校阅使随员。须由各兵科军官及军需军医军法等组织之。其员数如左。

  校阅参赞一员 中少将上校

  一等校阅员八员 上中校及同等官

  二等校阅员八员 中少校及同等官

  三等校阅员十员 上中尉及同等官

  录事两员

  第七条 校阅参赞。承校阅使之意旨。辅佐校阅使领袖各校阅员。规画校阅一切事宜。

  第八条 一等校阅员。承校阅使及校阅参赞之命。分充各专科之主任。办理本科应行校阅之事。及分配所属各员之职务。并统核专科一切事宜。

  第九条 二三等校阅员。承上官之命。办理专科校阅一切事宜。

  第十条 录事承上官之命。任绘图及缮写各事宜。

  第十一条 校阅使准第四条办理后。于校阅前若干日。应将校阅程序表。颁发于被校阅之军队。

  第十二条 校阅使关于已行校阅事项。应将意见详加训示该军队长官。以资效法。

  第十三条 校阅事竣后。校阅使应将其情形及意见。复呈大总统。并移知陆军参谋两部。以备考核。

  第十四条 校阅经费。应归军事活支类目项下。由陆军部支发。

第三章 陆军部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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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陆军总长。对于某项军队学校局厂之教育训练管理筹备军需卫生曁一切职掌业务。欲觇其实际程度。可亲莅或派员逐细校阅之。若派员校阅时。其主任者为校阅委员长。

  第十六条 校阅委员之组织。由陆军总长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

  第十七条 校阅委员长。受陆军总长委任后。除承总长训示外。应会同各校阅委员。商订校阅程序日期。列表呈请陆军总长。饬该长官遵照办理。

  第十八条 校阅委员长于校阅事竣后。应将意见随时吿知该长官。以便改革。

  第十九条 校阅事竣后。校阅委员长应督率各校阅委员。将校阅情形及其成绩。详细记载。编成图书。呈报陆军总长。由总长核阅。批交各主管司存办。(陆军总长亲莅校阅时、所得之报吿、亦准此办理、)

  第二十条 校阅费用。由陆军部发给。

  第二十一条 校阅规则另订之。

第四章 军队自行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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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军队长官。对于部下之教育训练内务。企图进步确实。须依部颁教育顺序表。按期分别校阅。但各年兵须同时行之。

  第二十三条 军队自行校阅之分别如左。

  一团校阅 (独立营)

  二旅校阅

  三师校阅

第五章 团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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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团长(独立营长)准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各教育期最终一星期内。将本期所授学科术科之项目程度。及内务服装军纪风纪各要件。详细严密考查之。为团校阅。

  第二十五条 团长(独立营长)每期校阅毕。须将校阅各事件。召集部下详细讲评。分别优劣。以资鼓励而策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团长(独立营长)校阅后。应将校阅情形及部下成绩。详报旅长及师长。

第六章 旅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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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旅长准二十二条之规定。校阅所属各团。以查其实际上之成绩。为旅校阅。

  第二十八条 旅长校阅。除按军队教育顺序表所规定之项目施行外。其校阅事项及所要程度。须斟酌情形妥定之。

  第二十九条 旅长得派相当官员。帮同校阅。(在混成旅、应参照三十三条行之、)

  第三十条 旅长校阅完竣。除应遵照第二十五条办理外。应将一切情形呈报师长。(在独立旅、则呈陆军部、)

第七章 师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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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师长准二十二条之规定。遵照教育顺序表所订之项目程度。严行校阅。幷将全师一年间教练管理服务卫生等项。一一切实考核。以觇全师训练之程度。为师校阅。

  第三十二条 师长于校阅前。应召集各旅长独立团长独立营长及参谋军需军医军械各员。会商校阅纲领。及各种办法。预备校阅程序表。令知全师。以便遵循。

  第三十三条 师长校阅时。除率同师司令部所属之参谋军需军械军医外。得派委相当人员帮助之。

  第三十四条 师长校阅完毕。应将旅团营之确实成绩。详加训示。督饬改良。

  第三十五条 师长校阅事竣后。应将全师各项成绩。造册呈报陆军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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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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