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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軍軍隊校閱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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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軍軍隊校閱條例(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國務總理陸軍總長段祺瑞
中華民國2年(1913年)5月31日
1913年5月31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六月一日第三百八十四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三十一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2年6月1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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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條例係爲考察陸軍敎育訓練進度。及籌備設施軍需衞生內務各成績。並藉勵其進行。

  第二條 校閱分左列各種。

  一大總統簡員校閱。

  二陸軍部派員校閱。

  三軍隊自行校閱。

第二章 大總統簡員校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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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陸軍部對於某項軍隊應行簡員校閱時。卽呈請大總統特命校閱使校閱之。

  第四條 校閱使奉命後。預備施行校閱之計畫。及一切進行之手續。除承大總統訓示幷准照部定校閱規則外。應先會同陸軍部與參謀本部商訂校閱綱領。

  第五條 校閱使爲履行職務便利起見。得與陸軍參謀兩部商調軍官佐爲校閱隨員。但須按照各員官職。分別簡任薦任委任。

  第六條 校閱使隨員。須由各兵科軍官及軍需軍醫軍法等組織之。其員數如左。

  校閱參贊一員 中少將上校

  一等校閱員八員 上中校及同等官

  二等校閱員八員 中少校及同等官

  三等校閱員十員 上中尉及同等官

  錄事兩員

  第七條 校閱參贊。承校閱使之意旨。輔佐校閱使領袖各校閱員。規畫校閱一切事宜。

  第八條 一等校閱員。承校閱使及校閱參贊之命。分充各專科之主任。辦理本科應行校閱之事。及分配所屬各員之職務。並統核專科一切事宜。

  第九條 二三等校閱員。承上官之命。辦理專科校閱一切事宜。

  第十條 錄事承上官之命。任繪圖及繕寫各事宜。

  第十一條 校閱使准第四條辦理後。於校閱前若干日。應將校閱程序表。頒發於被校閱之軍隊。

  第十二條 校閱使關於已行校閱事項。應將意見詳加訓示該軍隊長官。以資效法。

  第十三條 校閱事竣後。校閱使應將其情形及意見。復呈大總統。並移知陸軍參謀兩部。以備考核。

  第十四條 校閱經費。應歸軍事活支類目項下。由陸軍部支發。

第三章 陸軍部校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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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陸軍總長。對於某項軍隊學校局廠之敎育訓練管理籌備軍需衞生曁一切職掌業務。欲覘其實際程度。可親蒞或派員逐細校閱之。若派員校閱時。其主任者爲校閱委員長。

  第十六條 校閱委員之組織。由陸軍總長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

  第十七條 校閱委員長。受陸軍總長委任後。除承總長訓示外。應會同各校閱委員。商訂校閱程序日期。列表呈請陸軍總長。飭該長官遵照辦理。

  第十八條 校閱委員長於校閱事竣後。應將意見隨時吿知該長官。以便改革。

  第十九條 校閱事竣後。校閱委員長應督率各校閱委員。將校閱情形及其成績。詳細記載。編成圖書。呈報陸軍總長。由總長核閱。批交各主管司存辦。(陸軍總長親蒞校閱時、所得之報吿、亦准此辦理、)

  第二十條 校閱費用。由陸軍部發給。

  第二十一條 校閱規則另訂之。

第四章 軍隊自行校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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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軍隊長官。對於部下之敎育訓練內務。企圖進步確實。須依部頒敎育順序表。按期分別校閱。但各年兵須同時行之。

  第二十三條 軍隊自行校閱之分別如左。

  一團校閱 (獨立營)

  二旅校閱

  三師校閱

第五章 團校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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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團長(獨立營長)准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各敎育期最終一星期內。將本期所授學科術科之項目程度。及內務服裝軍紀風紀各要件。詳細嚴密考査之。爲團校閱。

  第二十五條 團長(獨立營長)每期校閱畢。須將校閱各事件。召集部下詳細講評。分別優劣。以資鼓勵而策進行。

  第二十六條 團長(獨立營長)校閱後。應將校閱情形及部下成績。詳報旅長及師長。

第六章 旅校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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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旅長准二十二條之規定。校閱所屬各團。以査其實際上之成績。爲旅校閱。

  第二十八條 旅長校閱。除按軍隊敎育順序表所規定之項目施行外。其校閱事項及所要程度。須斟酌情形妥定之。

  第二十九條 旅長得派相當官員。幫同校閱。(在混成旅、應參照三十三條行之、)

  第三十條 旅長校閱完竣。除應遵照第二十五條辦理外。應將一切情形呈報師長。(在獨立旅、則呈陸軍部、)

第七章 師校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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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師長准二十二條之規定。遵照敎育順序表所訂之項目程度。嚴行校閱。幷將全師一年間敎練管理服務衞生等項。一一切實考核。以覘全師訓練之程度。爲師校閱。

  第三十二條 師長於校閱前。應召集各旅長獨立團長獨立營長及參謀軍需軍醫軍械各員。會商校閱綱領。及各種辦法。預備校閱程序表。令知全師。以便遵循。

  第三十三條 師長校閱時。除率同師司令部所屬之參謀軍需軍械軍醫外。得派委相當人員幫助之。

  第三十四條 師長校閱完畢。應將旅團營之確實成績。詳加訓示。督飭改良。

  第三十五條 師長校閱事竣後。應將全師各項成績。造冊呈報陸軍部。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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