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军部陆军暂行给与令
陆军部陆军暂行给与令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2月14日于南京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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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凡陆军军人及军属人员,一律按章发给俸饷等项。
第二条 凡本章所定名称,区分于左:
- 一、军队 指宪、步、骑、炮、工、辎、重各队而言;
- 二、部局 指陆军部、参谋部及他项陆军各种机关、陆军学校并各局而言;
- 三、军人 指各官佐士兵及各陆军学生而言;
- 四、军属 指陆军官衙、学校、各种机关内所属文官、夫役而言;
- 五、寄宿者 指在军队、部局、学校内寄宿者。
第二章 俸饷
[编辑]第三条 凡俸饷,分为三种:
- 一、俸银 发给司务长以上各官佐;
- 二、饷银 发给上士以下各士兵、夫役;
- 三、津贴 发给陆军各学生。
第四条 凡平时司务长以上各官佐,俸银均按第一表分别发给。
第五条 凡平时上士以下各士兵、夫役,饷银均按第二表分别发给;各陆军学生津贴,均按第三表发给。
第六条 凡官佐、士兵、学生及军属人员,如有因公旅行者,除公给车费、船费外,每员按第四、五表发给旅费(但已发给半票或免票者,其车费、船费宜临时核实扣除)。
第七条 凡官佐、士兵及军属人员有兼差者,不准兼俸,惟择其俸饷之优者发给。
第八条 凡官佐、士兵、学生及军属人员之俸饷、津贴,均按日数计算,每月分三期,十日、二十日、末日发给,若届日适逢星期日,则提前一日发给,如有免官、免役与死亡及他事故,即于其事故发生之日停止。
第九条 凡官佐、士兵、学生及军属人员,如因违犯刑罚,已治罪者或休职者,当即停止俸饷、津贴。
第十条 凡官佐、士兵、学生及军属人员,如因特别勤务,有应加俸饷者,叧行规定,但不得过原俸饷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凡新兵未满六个月教育者,均发给二等兵饷银。
第十二条 凡出征官佐、士兵之俸饷,均按第一、第二两表增给。
第十三条 凡将行休职、停职与将退为预备役、后备役之人员,而事务在交代中者,仍按原有俸饷发给。
第十四条 凡预备役、后备役之军人及补充兵当召集中,仍按现役俸饷发给。
第十五条 凡新任与增俸、减俸者之俸饷,悉由发令之翌日起计算,而预备役、后备役、退役、免官、免役者之俸饷,则至发令之当日止计算。
第十六条 凡召集者之俸饷,由编入部队之日至解散之日计算。
第十七条 凡死亡者之俸饷,以其当日止计算。
第十八条 凡官佐、士兵、学生或请假逾期不归、或因病旷职、或擅离职守、或擅赴他方、或生死不明,均当酌量分别减其俸饷或全行停止。
第十九条 凡在拘禁、留置中,官佐俸银则减半额,士兵饷银则减三分之一。
附则
[编辑]- 一、凡各工匠长饷银,均按军士等级发给。
- 二、凡各工匠饷银,均按兵饷发给。
- 三、凡各护兵、马弁、夫役,饷银均按第二表备考二、三条发给。
第三章 粮食
[编辑]第二十条 凡粮食,官佐均归自备,士兵槪由公给(照第六表定额)。
第二十一条 凡军队及医院之粮食,在营内居住之军士以下,当按现有人员给以定额。
第二十二条 凡在拘禁、留置、惩罚中人员,仍给与粮食,其定额则按第六表减五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凡在监狱者之粮食,当按现有人数给与,一切经理,悉委任该监狱长办理,其定额按第六表减五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凡属委任经理之米粮炊爨经费,以槪算之数给与,各部队每月末日按照实数决算,呈由直接长官报部核销。
第二十五条 凡左列之未食数,仍以实食数算入之:
- 一、休假中、归省外宿及受许可外出者;
- 二、随从兵寄宿于官佐家宅者;
- 三、炊爨业已准备,而未食者。
第四章 被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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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凡在外居住之司务长以上之被服,均由自备(但由司务长或学习官初升右军校者,由公发给服装费八十元)。
第二十七条 凡营内居住之上士以下,及召集中之预备役、后备役、上士以下士兵等,均按第八表所列之被服发给,或暂时借用。
第二十八条 凡军队与病院,应预备第九表所列之被服。
第二十九条 凡上士以下之普通被服,宜按现在人数多寡,发交该部队分配;预备被服,则按定额多寡,发交该部队保存。
第三十条 凡军人、军属,可按地方气候发给(或借用)特别被服。
第三十一条 凡第八表所列被服,或制成发给、或将原料发给,应由临时酌量办理。
第五章 马匹
[编辑]第三十二条 凡初等官佐以上之应乘马者,其乘马均由公备,但由初等官升中等官时,由公发给马具费五十元,其馀一切补充经费,槪归各官佐自备。
第三十三条 凡军队、学校所有马匹,皆按定数发给购买、饲养、装蹄、剔毛、保存等项经费,其定额参照第七表与第十表。
第三十四条 凡军队、学校马匹,其装蹄、剔毛等器械初次发给现品,以后器械之保存款项应由装蹄、剔毛款项内开支。
第三十五条 凡装蹄每月一次,剔毛每年二次,按期发给现金(参照第一表)。
第六章 杂则
[编辑]第三十六条 凡各部、各队之官佐及军士兵死亡时,当给埋葬费,其定额按第十一表发给,若有该亲族情愿将尸体领去者,则此费即交该族具凭支领。
第三十七条 凡医药费在上士以下,因公伤病者,由陆军医院疗养,槪不发给;在官佐、军属,因公伤病,有不入陆军医院者,可按第十二表发给。
第三十八条 凡属委任经理部队,各给与上之馀款与废物卖出款、赔偿款以及各款之利息,皆积为储蓄金,悉遵照储蓄金保管法,报销时实报实销。
第三十九条 凡转职、休职、停职人员,其俸饷及一切应发款项由甲处发给时,应将其职官姓名及发给月日及数目等通报于乙处。
第四十条 凡一切银钱给与,当于原任地发给本人,如本人派往他处时,可依本请愿于其旅行前发给本人,或交于本人所指定之受领人亦可。
第四十一条 凡俸饷与一切给与款项,均以银元计算,若发给数目上生出釐以下之零数,皆扣除归入储蓄款项内。
第四十二条 凡计算日数,每月均以三十日计算。
第四十三条 凡簿表计算上,若生出零分、零釐,未满一位之数,则依五舍六入法计算。
第四十四条 凡军、师、旅、司令部曁团、营本部所有一切器具、图书、纸笔、墨砚、茶油、煤炭等项,均按第十三表分别发给公费。
第一表 官佐俸 | ||||||||||
官名 区分 |
上等官佐 | 中等官佐 | 初等官佐 | 额外官佐 | ||||||
大将军 | 左将军 | 右将军 | 大都尉 | 左都尉 | 右都尉 | 大军校 | 左军校 | 右军校 | 司务长 | |
月俸 | 七百元 | 五百五 十元 |
四百元 | 三百元 | 二百二 十元 |
一百六 十元 |
八十元 | 五十元 | 四十元 | 三十元 |
备考 | 一、出征各官佐,均按本表发给。 一、留守各官佐,均按本表发给七成现金、三成公债票。 一、在部局与学校各官佐,现因时款支绌,暂行减少,按附表发给。 一、军队中暂用之一、二、三等书记,按照左、右军校及司务长,分别发给。 一、本表定额可以陆军部临时命令增减。 |
附表 各部局学校官佐俸 | ||||||||||
官名 区分 |
上等官佐 | 中等官佐 | 初等官佐 | |||||||
大将军 | 左将军 | 右将军 | 大都尉 | 左都尉 | 右都尉 | 大军校 | 左军校 | 右军校 | ||
总长 | 次长 | 局长 | 科长 | 一等科员 | 二等科员 | 三等科员 | 一等额外 | 二等额外 | ||
月俸 | 现金 | 一百六 十元 |
一百四 十元 |
一百二 十元 |
一百元 | 八十元 | 六十元 | 四十元 | 三十元 | 二十元 |
公债 | 七十元 | 六十元 | 五十元 | 四十元 | 三十元 | 二十元 | 十元 | |||
备考 | 一、各省部局、学校官,均参照此表发给。 一、凡任学堂武学教官者,每月酌量加给。 一、凡各部局、学校内司书人员,按两等发给,一等十八元,二等十四元。 一、凡各部局、学校有参议、顾问等官,均按等级,照附表发给。 |
第二表 士兵饷 | ||||||
职名 区分 |
军士 | 兵 | ||||
上士 | 中士 | 下士 | 上等兵 | 一等兵 | 二等兵及输送兵 | |
月饷 | 七元 | 六元 | 五元 | 四元五角 | 四元 | 三元五角 |
备考 | 一、出征各士兵,每人每月加饷银三元。 一、夫役每月给饷银三元。 一、护兵、马弁,可按兵之饷额,分别发给。 一、上士以下火食,均按第六表发给,不在月饷中扣除。 一、本表定额可以陆军部临时命令增减。 |
第三表 各学生津贴 | ||
职名 区分 |
陆军学生官 | 陆军入伍生 |
月额 | 以上士为准 | 以上等兵为准 |
备考 | 一、陆军军官、军需、军医、各海军专门学堂学生津贴,均以上等兵饷额为准。 一、陆军中、小各学堂学生津贴,均以二等兵饷额为准。 |
第四表 官佐旅费 | ||||
官名 区分 |
上等官佐 | 中等官佐 | 初等官佐 | 额外官佐 |
日给 | 四元 | 三元 | 二元 | 一元 |
备考 | 按此表所定专为各官佐日用、饮食经费。至火车、轮船经费,上等各官佐按头等坐位发给,中、初等各官佐按二等坐位发给;如在交通不便利地方,难以道里远近与坐位等级计者,即以槪算数发给或实报实销。 |
第五表 士兵学生旅费 | ||
职名 区分 |
军士(学习官同) | 兵(入伍生同) |
日给 | 五角 | 四角 |
备考 | 按此表所定专为士兵日用、饮食经费。至火车、轮船经费,军士、兵均按三等坐位发给;如在交通不便利地方,难以道里远近与坐位等级计者,同第四表。 |
第六表 人粮 | ||||
平时人粮 | 区分 | 基本定量 | ||
品种 | 一人一日量 | |||
饭类 | 大米 | 二十一两 | ||
菜类 | 肉鱼类 | 内一种 | 三两 | |
生干菜 | 内一种 | 一斤六两 | ||
加味品 | 食盐酱油等类 | 三钱 | ||
携带人粮 | 熟饭 饼饭干 |
内一种 | 十六两 十八两 十二两 | |
罏头肉类或他项荤菜 咸菜 |
内一种 | 四两 一两 | ||
加料 | 烟酒与各点心 | |||
注意 | 一、每人一日米菜代价暂以银元一角为标准。 一、本表之外凡薪炭代价,以实价计算。 | |||
备考 | 一、代用品种与输送中之减量临时酌定。 一、鱼肉类若不每日食用,可积为星期三与星期六食用。 |
第七表 马粮 | ||||
平时马粮 | 区分 | 基本定量 | ||
品种 | 一马一日量 | |||
谷类 | 大麦 | 四斤 | ||
麸子 | 三斤 | |||
草类 | 谷草(粟草) 稻草 |
内一种 | 十二斤 | |
携带马粮 | 谷类 | 大麦 | 四斤 | |
麸子 | 三斤 | |||
备考 | 一、大麦代用品用豆类时,不得过定量三分之二;用粟与高粱时,可与大麦同量。 二、每马每日饲料代价暂以二角为限。 三、凡特别状况,须预备饮水时,每匹一日之量以一斗为标准。 四、马匹输送中(铁道船舶)可减少本表定量六分之一。 五、对于食欲不强之马匹可加给食盐。 |
第八表 各兵服装槪数 | ||||
呢军帽 帽章在内 |
一 | 半长靴 | 炮兵 一 | |
呢军衣裤 领肩章在内 |
一 | 毛毯 | 二 | |
呢外套 风帽在内 |
一 | 背包 步工兵全部炮兵半数 |
一 | |
卫生衣 | 一 | 水筒 | 一 | |
衬衣 | 二 | 饭盒 | 一 | |
袜子 | 三 | 被服修理具 | 一 | |
呢裹腿 | 工步兵 一 |
军用手簿 | 一 | |
手套 | 一 | 杂囊 | 一 | |
长靴 马刺在内 |
马辎兵 一 |
携带天幕 | 一 | |
短靴 | 一 | 一 | ||
备考 | 一、绒衣保存期间以地方气候寒暖为标准,或四年、或三年、或二年半,容后查明规定。 一、每兵初次服装费暂以步兵为标准,约共计一人需费四十五元,其馀各兵种之初次服装费宜按此表酌量增减。 一、本表所列军衣暂以冬服为标准,夏服容后酌定。 |
第九表 军队医院预备被服 | ||||
品名 | 数目 | 品名 | 数目 | |
棉衣 | 一 | 棉褥 | 一 | |
衬衣 | 一 | 袷衣 | 一 | |
白褥单 | 一 | 枕头 | 一 | |
枕头布 | 一 | 棉被(或毛毡) | 一 | |
备考 | 一、此表分上、下两栏,列入军队医院均宜按照所列全数准备。 |
第十表 马匹诸费定额 | |||
购马费 | 匹 | 六十 | |
马具费 | 每人 | 五十元 | |
保存费 | 每年 | 十五元 | |
装蹄费 | 每月 | 五角 | |
剔毛费 | 每年 | 一元 | |
备考 | 一、剔毛时期当因各处气候而殊,容后酌定。 |
第十一表 埋葬费 | ||
区分 | 金额 | |
上等官佐 | 八十元 | |
中等官佐 | 六十元 | |
初等官佐 | 四十元 | |
额外官佐 | 三十五元 | |
军士学生 | 三十元 | |
兵 | 二十元 | |
备考 |
第十二表 医药费 | ||
区分 | 日额 | |
上等官佐 | 三元 | |
中等官佐 | 二元 | |
初等官佐 | 一元 | |
额外官佐 | 八角 | |
军属 | 五角 | |
备考 | 按军人、军属因公伤病者,原宜一体入陆军医院,但因事实上有不能尽数由陆军医院疗养者,则按本表发给。 |
第十三表 公费 | |||||
队 区分 |
军司令部 | 师司令部 | 旅司令部 | 团本部 | 营本部 |
月额 | 四百元 | 三百元 | 一百元 | 一百元 | 一百元 |
备考 | 一、各连公费皆归营本部支出,马队则由团本部支出,每月归营本部或团本部报销。 一、以上各公费系办公购买消耗品及一切杂项使用,其款由各部军需官经理。 一、各处公费每月一日发给,末日决算,呈送军或师司令部转报陆军部据实核销。 一、各部局、学校之公费由各处预算内规定数目,按月报部据实核销。 一、各公费每月若有赢馀时,即存储该司令部及该本部,一俟年终即报部缴销。 |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月29日至4月5日的《临时政府公报》(南京临时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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